2015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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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5日,江苏省政府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浙江省政府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南京联合召开2016年长三角地区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会上,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了《2015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1、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
2、卡骆驰公司等诉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3、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民事纠纷案
4、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诉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
5、张勇、泽红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
6、李永明等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案
7、“9.30”淘宝城特大售假案
8、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权行政处罚案
9、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处罚案
10、侵犯“3M”商标专用权口罩的行政处罚系列专案
案件一: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杭州市政府同意,于2011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原告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则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品质、工艺等进行规定。被告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茶叶的纸袋、礼盒和茶叶罐上均印有竖列的“西湖龍井”字样,销售名片背面印有“虎牌西湖龙井……”字样。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原告注册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门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和名片上都显著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3、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辩称,涉案的包装盒系被告几年前购进的样品,原告在公证取证时故意诱导被告使用该包装;被告销售的是散装虎牌龙井,涉案商品是被告自己包装的。
二、审理结果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将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包装袋、礼盒和茶叶罐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区别仅在于简繁体、字体和横竖排列,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区域并符合特定品质要求,其使用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告在名片上印制“虎牌西湖龙井”,使公众对茶叶的来源产生误认,亦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商标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其中包含合理费用1,72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相关公众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能力,不仅会对该商标的商誉以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亦会对相关公众的权益造成损害。对于在并非产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产地、不具有证明商标所代表的品质、并非使用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料、制造方法的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的,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原告注册的“西湖龙井”商标享有极高的声誉与知名度,在茶文化盛行的中国,该商标承载了中国传统文化及独特的茶叶生产工艺。本案通过禁止被告在非来源于指定生产区域、具备特定品质的商品上使用证明商标,有效保护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件二:卡骆驰公司等诉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卡骆驰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了多家关联企业。2006年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品牌的系列产品,其“CROCS”品牌的洞洞鞋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的淘宝网“COQUI专卖店”的店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经营的天猫网“COQUI”品牌旗舰店以及天猫网上的三家专营店店铺,均销售“COQUI”品牌的“欧罗”、“巴雅”等鞋类产品。
两原告向法院诉称,“CROCS”品牌鞋类产品的外形设计、商品名称以及商业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名称。四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COQUI”品牌等十几款鞋类产品上使用的装潢、产品名称与原告“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特有的装潢、名称相同或近似,还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业装潢,并盗用原告产品特点及品牌历史介绍进行虚假宣传,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卡骆驰登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卡骆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故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二、审理结果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主张的“卡漫”等6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三个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COQUI”品牌等十几款鞋类产品上使用的装潢与原告“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特有的装潢近似,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借用原告卡骆驰的发展历程对其创办历史等进行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被告未经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综上,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和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本系列案是涉及世界著名的鞋类品牌“卡骆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仅涉及卡骆驰品牌众多鞋类产品本身的外观装潢和该品牌众多系列产品的产品名称,还涉及该品牌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商业装潢包括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平面设计、卡通形象、广告宣传等。面对诸多商业元素,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本系列案审理难点。本系列案的裁判对认定知名商品装潢的特有性进行了详尽分析,且突破常规,在知名产品数量众多且各款产品装潢均具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认定众多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共同特征的装潢可以构成特有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判决有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商业元素的借鉴、使用行为,维护健康的竞争秩序。
案件三: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民事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是商标的权利人。2008年9月,毕加索公司授予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在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该争议商标,期限为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0年2月,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在原基础上延展十年。但是,2012年2月,毕加索公司又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艺想公司2012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独占使用该商标。
帕弗洛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擅自签订系争合同,并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帕弗洛公司侵权、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此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系争合同无效、两被告赔偿帕弗洛公司损失100万元。
二、审理结果
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难以认定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遂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市高院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均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虽然难以认定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但由于帕弗洛公司在先享有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故艺想公司不能据此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点评
商标权利人为一己之利,将所取得的商标权利“一女二嫁”对外多重独占许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所具备的特殊性和市场信息不对称,往往会引发被许可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本案中法院梳理当事人间纷繁复杂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认定艺想公司明知毕加索公司和帕弗洛公司未解除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毕加索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导致前后两个合同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产生重叠,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因此系争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但是帕弗洛公司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由于在先独占许可使用权一直存续,毕加索公司不能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进行处分,艺想公司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本案判决明确在先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非善意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对于明确商标许可交易市场规则、营造诚信透明的商标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案件四: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诉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在中国注册了“VICTORIA’S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标识,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商标和第25类商品商标。2007年案外人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从原告母公司处购进库存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并于2011年将上述货品销售、授权经销权利全部托管被告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在其经营的美罗城店铺招牌、店内墙面、货柜、收银台、员工胸牌、VIP卡、时装展览等处突出使用了“VICTORIA’SSECRET”标识,还通过中国女装网、中国服装品牌网、中国品牌内衣网、新浪微博、微信等方式对外宣传,品牌标志处、微信账号名中突出使用“VICTORIA’SSECRET”或“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并宣称其店铺为VICTORIA’SSECRET或维多利亚的秘密的直营店、专卖店、旗舰店,宣称被告为VICTORIA’SSECRET或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品牌运营总公司、中国区品牌运营商、中国的总行销公司等,以及开展全国招商加盟宣传行为等。
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销毁虚假宣传物品并赔偿损失510万元。
二、审理结果
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销售的商品无证据表明属于假冒商品,但其在店铺大门招牌、店内墙面、货柜、收银台、员工胸牌、VIP卡等处使用“VICTORIA’SSECRET”标识,已经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范围,且使用上述标识时并未附加其它标识以区分服务来源,相反还积极对外虚假宣传,使得该使用行为具备了表示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原告)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原告)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构成对“VICTORIA’SSECRET”服务商标的侵犯;被告在网络宣传过程中对“VICTORIA’S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的使用,构成对原告中英文服务商标的侵犯。其次,被告对外宣称其系维多利亚的秘密中国总行销公司,中国区品牌运营商等,美罗城店为维多利亚的秘密上海直营店、旗舰店等,开展对外招商特许加盟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市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点评
本案系涉及国际知名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由于被告销售的商品并无证据表明属于假冒商品,故在销售“维多利亚的秘密”正品过程中,可以对商标进行何种程度的使用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裁判的突出意义在于正确区分并清晰界定了商标合理使用与服务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标准。即合法取得销售商品权利的经营者,可以在销售商品中对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但不得超出指示性使用范围,从而侵犯权利人的服务商标。同时,销售商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作出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与权利人存在授权许可关系的宣传的,可能被认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该案审理对于类似案件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也有助于引导、规范市场经营者在商品流通环节的商标使用行为。
案件五:张勇、泽红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
一、案情简介
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思壮公司)于2005年独家投资成立上海易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罗公司),将该公司定位为合众思壮公司的产品研发中心。合众思壮公司向易罗公司安排研发任务,提供运营资金,要求易罗公司对相关科技产品进行技术开发,形成技术信息并投入生产。因此,合众思壮公司及易罗公司均是涉案技术信息的所有人及使用人。
张勇、泽红分别于2006年和2005年加入易罗公司时,均与该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承诺对该公司在研发、生产产品期间形成的技术信息履行保密义务。2010年,张勇、泽红分别担任易罗公司专业产品事业部总经理、研发经理,并在组织、领导一款名为E750型的GIS采集器的研发期间,掌握了对该产品研发成功起核心作用的PCBA板设计的有关技术信息。
自2011年初,张勇、泽红经共谋,违反上述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结伙使用上述技术信息,以提供相应设计图纸等方式先后委托上海恒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恒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PCBA板,再采购其他零部件,组装为GIS采集器。其间,张勇、泽红于同年3、4月份从易罗公司离职,以同期成立的上海昊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昊纬公司)名义,将上述GIS采集器命名为S10、S12型对外销售,并陆续招揽曾在易罗公司任职的多名员工参与产品的生产、测试等各项活动。
检察机关积极引导公安机关有效采集保全了本案关键的证据,确保后续对争议商业秘密是否被侵权进行客观的司法鉴定做好铺垫,并通过审慎论证最终确定涉案技术信息被侵权事实。经司法鉴定,易罗公司在E750型GIS采集器中的PCBA板设计等方面的技术具有秘密性;上述PCBA板与昊纬公司生产的S10、S12型GIS采集器中的PCBA板之间高度相似,S10、S12型设计不具备独立性。经司法审计,至案发,张勇、泽红以昊纬公司名义销售GIS采集器共计1520台,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370万余元。
二、审理结果
2014年4月2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徐汇区人民法院就张勇、泽红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2015年3月4日,张勇、泽红均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勇、泽红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结果生效。
三、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检察机关为了查明侵权产品中是否使用了涉案技术信息,不仅多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且邀请行业专家对案件技术难题进行论证,最终查清了涉案的使用技术事实。检察机关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的预防宣传,针对案发区域内有关单位,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现实需求,组织有关企业开展座谈会,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讲,制作知识产权案件白皮书,帮助企业查找管理上的疏漏,提供解决方案,促使企业不断加强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和企业管理的风险意识。
案件六:李永明等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5月起,被告人李永明(LEE WILLIAM)伙同徐小惠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李永明负责联系客户、安排订单,由被告人徐小惠辅助李永明跟进订单及代为付款、记账等,在国内采购假冒“UGG”、“Hunter”、“Ray•Ban”等注册商标的雪地靴、雨靴、眼镜等商品,并采用谎报品名、货标分离的方式,通过EMS、DHL等物流公司跨境寄售至英国。李永明电子台账、银行账目明细证实自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2月1日,李永明、徐小惠销售金额共计折合人民币425万余元,其中有电子邮件(含合同订单)等书证印证的销售金额共计折合人民币117万余元。
2013年1月,被告人李永明、徐小惠根据英国客户的要求,通过货标分离寄售的方式,将假冒“Ray•Ban”、“Chanel”注册商标的太阳眼镜寄售至英国,并利用西联汇款及现金等方式收取货款折合人民币12万余元。2013年2月,上海海关在对上述出境包裹清关检验时,查获“Ray•Ban”注册商标标识12357个,“Chanel”注册商标标识2000个、“Chanel”眼镜布800块。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标识及货品均系假冒产品。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永明、徐小惠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反复补充证据,完善全案证据体系,解决了法律适用、证据认定规格上的分歧。一方面,严格审查电子证据,引导公安机关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收集电子证据,对关键性的电子证据实现书证转化,采信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另一方面,审慎认定本案犯罪金额,在现阶段尚无条件与英国警方实现证据交换查证下家销售金额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多次引导公安机关比对涉案销假台账、合同订单、银行账户等书证材料,再结合两名被告人的供述,最终确定本案的犯罪金额。
二、审理结果
经审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李永明(LEE WILLIAM)、徐小惠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2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明(LEEWILLIAM)、徐小惠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主犯被告人李永明(LEEWILLIAM)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及驱逐出境,从犯被告人徐小惠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有影响的跨国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涉案被告人分别来自英国和中国,犯罪行为也同时发生在中英两地。被告人李永明系英国国籍,长期在中国负责采购、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至英国由他人在英国销售。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大量的英文合同、电子书证等进行了翻译及电子证据的转换以达到刑事证据的要求标准,有力指控犯罪的同时,充分注重保障人权,全程为外籍被告人李永明聘请翻译,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案件七:“9.30”淘宝城特大售假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30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成立“9.30”侦破组对“淘宝城”售假犯罪团伙启动专案侦查。经查,该市场长期存续的根本原因是市场管理方参与售假犯罪。近年来“淘宝城”市场管理方负责人对外出租商铺,特别指定一家施工队伍在市场内从事店铺装修,并指使该施工队伍为售假商户专门在店铺内设计、装修用于存放假货的暗间和事发后的逃跑通道。通过向拉客“黄牛”收取进场费、向售假商户收取高额默许经营费用,安排人员为被查处的售假商户的“顶包”人员提供假租赁合同,确保售假商户持续经营;售假经营方则分为店铺销售、货源组织、仓库管理、统一配送等几个环节,且每个环节都有专人负责;此外还有专门的拉客“黄牛”和为售假望风的人员。至此,一个由“市场管理方、店铺承租方、个体经营方”共同参与的侵权售假犯罪团伙浮出水面。专案组经分析研判,制定了“波次打击、肃清全网”的打击方案,先后抓获犯罪链条所有环节的涉案人员45名,共计捣毁售假、囤假窝点39处,缴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4万余件。
二、处理结果
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闵行区人民法院、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分别审理,判决本案27名主要犯罪嫌疑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四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0.3万元至8万元不等。
三、案件点评
上海市、区两级公安对“淘宝城”售假团伙开展集中打击,成功破获了这起以境外游客为主要犯罪对象,组织体系严密、国际影响恶劣的特大售假团伙案件,抓获犯罪链条所有环节的涉案人员,捣毁多个售假、屯假窝点,确保了打击成果最大化。这是对侵权售假犯罪从“治标性”打击向“治本性”打击迈进的一次成功实践。
案件八: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权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市工商局检查总队在接到“迪士尼”商标权利人迪士尼企业公司的投诉举报后,对相关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经查,维也纳酒店在浦东新区范围内有多家酒店在酒店名称中含有“迪士尼”字样,并且上述酒店在招牌、酒店官方网站、第三方网站、电子显示屏等媒介中均以“维也纳酒店(迪士尼店)”、“维也纳酒店周浦迪士尼乐园店”等名义发布相关经营信息。而且,本市的各家维也纳酒店都属于连锁加盟酒店,即由各酒店业主委托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进行经营管理,由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业主方使用维也纳品牌,并派驻酒店管理团队实际负责该酒店的经营管理,承诺业主方一定的客房入住率。而业主方则向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管理团队薪金等费用。
自2015年起,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提高上述酒店的入住率,在未经“迪士尼”商标权利人迪士尼企业公司的许可下,擅自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1478号的加盟酒店“维也纳酒店”更名改为“维也纳酒店(迪士尼店)”,将“维也纳国际酒店(浦东新区周浦万达店)”改名为“维也纳酒店(上海浦东新区迪士尼万达店)”,将“维也纳国际酒店(浦东新区曹路店)”改名为“维也纳酒店(上海迪士尼曹路店)”,将“维也纳酒店(浦东机场惠南店)”改名为“维也纳酒店(上海迪士尼乐园惠南店)”。当事人随后还在其官方网站、电子屏等媒介以上述名称发布信息开展经营。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已构成了商标侵权。市工商局检查总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当事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罚款已全部执行到位。
三、案件点评
本案是工商部门近期查处的一起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典型案件,市工商局检查总队充分地考量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竞合问题,以及是否是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通过走访地名办公室等机构,排除了当事人所提出的其系合理使用“迪士尼”商标的辩称,最终对该案作出了准确的定性处罚。
本案有效遏制了借上海迪士尼乐园开园前的搭便车现象,防止发生损害“迪士尼”商标权利人迪士尼企业公司良好商誉的违法行为,充分彰显了上海工商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态度和决心。
案件九: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CATIA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2015年5月5日,上海市文化执法总队对当事人位于本市嘉定区安亭镇联星路99号2楼的研发中心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的研发中心所使用的工作计算机内,有11台计算机复制、安装有CATIA软件,且未停止使用。当事人现场未提供著作权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文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复制、安装有CATIA软件的11台计算机和软件信息进行了拍照,并对相关的主机名、mac地址、版本、许可信息等登记制作了《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并将拍照所使用的SD卡已封存作为证据保存。经查明,当事人在公司研发中心复制、安装的11套CATIA软件,未曾获得著作权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当事人复制、安装CATIA软件的目的为查看及转换客户所提供的产品图纸,属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一个环节,无法独立核算经营额与获益,本案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查证。
案发后,当事人于2015年5月29日就侵权事宜与软件著作权人达成了和解。当事人复制使用的CATIA软件单套货值为人民币7.304万元,涉案软件总货值为人民币80.344万元。当事人向软件著作权人购买了正版软件,从而取得了该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安装和使用的权利。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已侵犯著作权人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享有的复制权,且其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侵权计算机软件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软件市场交易秩序。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已通过购买取得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使用权并与著作权人达成和解,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影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拟对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减轻作出罚款人民币8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已办结。
三、案件点评
本案是在国务院关于开展“双打”行动常态化的大背景下查办的案件,对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打击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产生积极的震慑作用。
案件十:侵犯“3M”商标专用权口罩的行政处罚系列专案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3日,上海海关所属洋山海关查验发现,蚌埠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尼日利亚的108箱口罩。由于前期上海海关法规处根据口岸实际,已将出口至非洲地区涉及民生的劳防用品(口罩等)作为打击侵权假冒的重点之一,并通过系统予以警示。审单关员遂对该批货物下达了“核是否侵权”的布控查验指令。随后,经过查验关员认真仔细的开箱彻查,最终发现标有“3M”商标的口罩78000个、包装纸盒6960个、包装纸箱364个,价值合计近7万元人民币。经权利人确认该批口罩为侵权货物。在成功查获前述案件后,上海海关继续加强对输往尼日利亚口罩产品的监控。5月19日,上海海关所属洋山海关再次查获淮安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尼日利亚标有“3M”商标口罩39600个,申报价值近人民币3.6万元。经权利人3M公司确认该批货物亦是侵权口罩。
二、处理结果
上海海关高度重视,指派经验丰富的调查关员负责该案的调查工作,力求尽可能全面掌握获取不法分子出口假冒货物的关键线索,为协助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打下良好基础,并于2015年7月29日将上述两起案件移交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办理。截至目前,公安机关根据海关通报的线索共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摧毁制假售假团伙2个,捣毁制假、售假窝点6处,成功侦破了涉案总价值高达千万元人民币的跨国制售假冒口罩系列案件。
三、案件点评
本案是上海海关与公安机关加强合作、协作办案,更快、准、狠地打击进出口环节涉嫌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件。上海海关深入调查,在获得第一手的案件情报后,主动通报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完成前期案件侦查,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打击。为案件最后的成功侦破,捣毁制假、售假源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本案也是上海海关积极实践“以点带面”的办案理念的典型案件,海关在办理个案过程中强化对案件之间关联性的梳理和汇总,力争将个案拓展为系列案件,以有效提升打击广度和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