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法荟萃 |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的规范性分析

2016-11-01 16: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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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

作 者 | 马燕清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法官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要旨


原告以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应囿于原告的诉求,仅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


【案情】


城建开发公司以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 请求判令撤销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市工商局答辩认为其核准公建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城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同时,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差别,且两者的企业名称有明显区别,城建开发公司认为两者名称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建集团公司述称:一、城建集团公司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其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的全称为城市建设,反映了行业的经营特点,不具有特指性。城建集团公司不存在攀附城建开发公司声誉的故意,且其使用现企业名称有合理的因素和历史渊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因缺少字号而显著性和识别性较弱。且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经营规模均不相同。城建集团公司使用“城建”二字具有历史渊源,其没有攀附城建开发公司声誉的故意,城建开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混淆的事实。因此,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属于近似的企业名称,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市工商局在作出诉争行政许可前,并未发现其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直接关系到城建开发公司的重大利益,故市工商局在核准城建集团企业名称登记前未告知城建开发公司,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除有投资关系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应当不予核准。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均为市工商局,二者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租赁,应属同行业企业。虽然“城建”二字通常可以理解为是城市建设的简称,但其用于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已特定化,即已不属于“城市建设”的简称,其已属于城建开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城建开发公司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同理,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亦属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所属行业及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字号均相同,市工商局核准公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城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属于不同的行业,二者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不属于其字号,属于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同时,二审法院指出: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即“城建”二字确系城建集团公司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而非其字号,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几个要素依次组成。若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为其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则其企业名称中则无字号,亦不符合上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也不应当核准登记。综上,无论认定“城建”二字是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还是其所属的行业,市工商局核准其登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核准中山市公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该案反映了当前行政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和不合法的问题,并对工商部门是否核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审查标准进行了明晰。同时,重申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审判思路。

 

一、本案不同的审理思路导致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本案之所以会出现一审与二审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很重要的原因是两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的审判思路的不同。本案原告以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诉权立足点在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核准登记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似应以侵权案件惯有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审判思路去界定相关事实及厘清双方的举证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核准企业名称登记使用)的相对方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本案的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同时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应囿于原告的诉求,仅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

 

此外,由于原告的诉求仅为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无赔偿方面的诉求,因此无论是以侵权损害的路径还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路径进行审理,只要其中一个条件成就即可达至原告的诉求。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因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资参考比对,显然更具确定性。因此本案首先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审查结论是否定的,即可判决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无需对损害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行政机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反之亦然。一审法院未直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围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权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对此种舍近求远的审理路径进行了修正。由于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不同,二者的裁判结果亦不相同。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并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益

 

关于企业申请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具备的构成要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工商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对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登记时既要审查拟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具备法定的积极的构成要素,同时也应审查其是否包含有与他人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冲突的消极要素。本案中,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既缺乏法定的积极要素(即不完全具备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几个要素),亦存在法定的消极要素(其字号与城建开发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且二者均属于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房地产行业企业),依法应不予准许核准登记使用。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对于企业名称应具备要素所作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此外,本案的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在诉讼中还指出了城建开发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前述企业名称应具备的积极要素)的问题。虽然本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并未对该问题进行审查,但城建开发公司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确实亦存在法定的构成要素不全的缺陷,依法不应获得登记。此亦反映了工商行政部门在核准企业名称登记时所存在的不规范和不合法的问题并非个案。而由于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登记其企业名称的行政行为因违法而被撤销,城建集团公司需重新申请登记使用其他的企业名称,并需相应变更该公司此前签订的交易合同文书、开具的银行账户、办理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资料,既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损失,也损害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应引起行政机关的重视和反思。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本院就本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核准企业名称登记时存在的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向市工商局发出了司法建议函,提出了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市工商局亦已回函本院,承诺将对其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按行业类别进行分类归档,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以便于其在核准新的企业名称登记时进行查找比对,防止出现与本案相类似的问题,以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及行政行为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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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行终字第3号。


判决书原文请长按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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