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注商标还起诉同行侵权,法院:权利滥用

2024-03-21 18:40:00
法院认为,原告在明知标识系“两江游”游船名称且已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仍大量申请注册“两江游”相关商标并向同业经营者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缺乏合法权利基础,损害了相关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构成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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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山城夜景早在清朝便被列为巴渝十二景之一,是游览重庆不可错过的选择。而乘游船游览两江的“两江游”将重庆山水与山城夜景相结合,为游客提供了绝佳观景平台,逐渐成为在重庆旅游的重要打卡项目。

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抢注“两江游”系列商标并针对同业经营者提起侵权诉讼的案件。

2016年至2018年期间,重庆某信息技术公司申请注册了“满江红”“交运明珠”“交运明月”等多个商标,核定使用在商标国际分类第12类和第39类。

2021年3月,这家公司注册“重庆两江夜游”网站,在线销售重庆“两江游”船票,包括“交运明珠”“交运明月”等多艘游船。

去年7月,这家公司向渝中法院提起诉讼,称成都某旅行社在马蜂窝平台销售重庆“两江游”船票时使用“满江红”“交运明珠”“交运明月”字样进行宣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1000元。

成都某旅行社辩称系正当使用重庆“两江游”游船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知产力检索中国商标网发现,“满江红”早在2002年10月就已被重庆市客轮有限公司提交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5月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安排游艇旅行; 观光旅游; 旅游安排等)服务类别上。重庆某信息技术公司直至2016年后才提交“满江红”商标的注册申请,虽然在第39类、第12类、第35类先后提交了注册申请,但只有第12类(船; 渡船; 船壳等)商品上的“满江红”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另外两件商标并未成功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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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满江红”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来源:中国商标网)

“交运明珠”“交运明月”商标的注册情况方面,重庆某信息技术公司最早在2016年8月提交了“交运明珠”商标注册申请,最早在2017年3月提交了“交运明月”商标注册申请,目前拥有第39类(运送旅客; 观光旅游运输服务; 汽车出租等)服务和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 趸船; 游艇等)商品上的“交运明珠”“交运明月”注册商标,但其第35类“交运明珠”“交运明月”商标未成功注册,而是均由后来于2022年提交注册申请的重庆市客轮有限公司成功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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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运明珠”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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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运明月”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来源:中国商标网)

经法院查明,“满江红”“交运明珠”“交运明月”系重庆客轮有限公司所有并服务于重庆“两江游”的游船名称。重庆客轮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信息技术公司并不存在业务合作,亦未授权其代理票务,对游船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一事尚不知情。

同时,除“满江红”“交运明珠”“交运明月”商标外,这家公司还注册了“两江游”“两江夜游”“两江夜游船票”“金碧”“朝天皓月”等多个与“两江游”相关的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满江红”“交运明珠”“交运明月”作为重庆“两江游”游船名称,已被公众熟知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成都某旅行社在网络平台销售“两江游”船票时使用上述标识,目的是告知消费者提供“两江游”服务的具体游船信息,系对游船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法院认为,重庆某信息技术公司作为本地旅游服务企业,在明知上述标识系“两江游”游船名称且已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仍大量申请注册“两江游”相关商标并向同业经营者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缺乏合法权利基础,损害了相关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构成权利滥用。最终,法院驳回了重庆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重庆某信息技术公司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商业标志,越来越多地受到各类市场主体的重视。但是,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无独有偶,知产力获悉,前不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二审宣判了一起以“恶意抢注”商标对他人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的案件。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杭州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与第三人采埃孚公司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的标识相近似,具有攀附后者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其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被告苏州某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法院指出,基于在先商标使用主体在原使用范围内的诚信利益以及对稳定市场秩序的维护,对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益应予保护。对于在先使用权利的认定应当考虑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原使用范围等因素。采埃孚公司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虽然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采埃孚公司合法在先权利,但被告苏州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杭州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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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部分素材来源 | 中国商标网、知产宝

封面来源 | Uns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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