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动画电影角色绘制为插画的著作权侵权的考量有哪些
作者 | 范琦、殷欣宇 京东金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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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画电影是文艺创作、资本投入和信息技术诸要素结合的产物。受公众欢迎的动画电影中的角色形象,已经越过文化的界限,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巨大商业价值。狭义上的角色形象仅包括视觉效果上的外观,而广义上的角色形象还包括这些角色在电影中体现出的性格、品质等特点。[1]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等方面原因,对动画电影中角色形象进行司法保护的过程和结果都面临较多不确定因素。
本文将在总结先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结合自己的思考,针对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电影中角色形象自行绘制为插画这一具体情形可能涉及的作品类型、著作权权利类型、侵权判断等进行探讨。
一、动画电影角色形象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特殊性
(一)动画电影角色形象是特殊的美术作品
一般的美术作品因绝对静态特点而具有固定性,如一幅油画,其每个构成要素都是确定的,包括各要素的相对位置、线条形状、色彩等。而动画电影中的角色形象不同。由于动画电影是一个连续动态的播放过程,电影中的角色在不同的情节和场景下,其肢体动作、面部表情等都会有差别。但每个角色都有区别于其他角色的主要特征,这些主要特征贯穿电影始终,基本保持不变。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犯动画电影角色形象的著作权时,应当以角色的最具识别性的基本特征是否相同作为判定标准,至于角色的次要特征,如表情动作等则不作为主要参考要素。
(二)动画电影角色形象属于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
动画电影可以作为电影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尽管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中要求“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而现今许多动画电影是使用电脑进行制作),但依据《伯尔尼公约》的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均是将此类电影一并视作电影作品进行保护。[2]动画电影角色形象同时也是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考虑角色形象著作权侵权问题时,需要就具体行为进行判断,再认定是否会侵犯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
二、动画电影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的主要著作权侵权类型
(一)侵犯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为核心的权利。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一是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
二是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3]
在判定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再现”时,往往采用“实质性相似”标准,要求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在线条、色彩等方面至少构成实质性相似。
也即,在二者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侵害复制权无疑。但在二者仅具有细小差别、主要特征大致相同且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侵犯复制权。[4]
(二)侵犯改编权
根据“专有权利控制行为”的基本原理,我国《著作权法》对改编权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作者控制改编行为的权利。[5]对一个作品进行改编首先需要取得原作者的许可,否则侵犯原作者的改编权。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改编行为”,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改编成果与原作品相比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即要求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智力劳动并由此产生的成果应当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多细微的差异。如果在他人作品基础之上进行劳动的成果与原作品之间过于相似,以至于缺乏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这种劳动成果就会因为不符合“独”的要求而只能被称为原作品的“复制件”,考虑的就是是否侵犯复制权的问题。所谓“创”即要求改编成果应当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
二是改编成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一定的“来源关系”。经过改编的智力劳动成果与原作品内容之间应当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一关联性是指,在作品表达层面,在先作品与在后作品之间是否存在着创作来源与再创作的关系。[6]同时,就受众的欣赏体验而言,如果构成改编,则往往能够产生“两部作品近似或在后作品来源于在先作品”的感知。
当在后作品的改编融入了创作者的独创性智慧成果、形成新的独创特征并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且该作品在人物造型以及穿着物的特点等方面与原作品相应部分相同,且让受众产生了“两部作品近似或在后作品来源于在先作品”的感知,则二者具有创作来源关系,因此未经原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改编人将会侵犯原作者的改编权。
三、绘制动画电影角色形象做插画是否侵犯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虽然《著作权法》第15条只将“剧本、音乐”明确列举为影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但一个“等”字表明影视作品中包含的其他作品也可能“可以单独使用”,“只要这种使用没有涉及电影作品本身,也即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7]仅是单纯的绘制动画电影的角色形象用作插画,将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从电影中抽离出来使用,而不涉及使用电影作品自身,则无须经过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另外角色形象会在动画电影中表现出有别于其他角色的语言习惯、行为特征、性格特点、情感方式等内在的品质个性,当这些品质个性也被表现在插画中时,是否也会侵犯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首先,这些品质个性的作用显而易见,它们使角色的内涵变得生动、丰满,使观众心中激发出对上述角色或喜或恶、或抑或贬的思想感情及内心评价,有利于动画电影主旨思想的完整表达。从这个意义上,人们也习惯将上述角色在动画电影中表达出的内在品质个性称为角色形象。[8]但是,根据著作权制度“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因此除非上述个性品质是借用动画电影中的具体情节、画面等表达的,否则不属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绘制动画电影中的角色形象作为插画这一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思考:一是将角色形象视作单独的美术作品,通过对主要特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若构成,则考虑侵犯复制权问题,反之则判断是否会让受众产生“两部作品近似或在后作品来源于在先作品”的感知,从而考虑是否侵犯改编权问题;二是依据具体的行为判断品质个性的表达是否借用了电影作品中某段情节,若不涉及这一问题,则无法主张电影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保护。
参考质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3.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
4.孙文清,李培民:《动画作品角色形象的权利认定——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角色形象纠纷案评析》,载《科技与法律》,2011年05期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2045号”判决
6.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32号”判决
注 释:
[1]孙文清,李培民:《动画作品角色形象的权利认定——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角色形象纠纷案评析》,载《科技与法律》,2011年05期。
[2]参见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106页。
2参见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164-165页。
[4]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2045号”判决。
[5]参见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206页。
[6]参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32号”判决。
[7]参见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248页。
[8]孙文清,李培民:《动画作品角色形象的权利认定——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角色形象纠纷案评析》,载《科技与法律》,2011年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