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

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以及相关问题成为近年来著作权法研究人士关注和讨论的热点问题,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更加凸显该问题探讨的必要性以及迫切性。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缺乏对体育赛事主办方或组织者的赛事版权权利认定,而互联网环境下的境外体育赛事全媒体版权在我国的定性也难以直接找到相关规定。《著作权法》及相关实施条例、法律解释等均未对体育赛事及体育赛事直播进行明确规定,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中,对于直播、转播过程中涉及到的画面、声像、文字等的保护,可以适用“电影作品以及采用与摄制电影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邻接权进行保护。认定为作品进行保护时,权利人享有著作权;适用邻接权进行保护时,多认定为录像制品。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两者之间的划分标准,因此容易造成司法审判中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判决结果差异较大等情况的发生。
基于此,知产力特组织业内专家学者、司法审判人员、行政人员、法律服务机构代表,共同围绕“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这一主题展开讨论。
活动时间:2018年5月5日
09:00-18:30
活动地点:辽宁大厦辽宁A厅(北京海淀区北四环西路甲二号)
会 议 日 程
主持人:姚欢庆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09:00-09:25 开幕及致辞
致辞嘉宾:刘春田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09:25-09:50 2017年度国内主要赛事侵权监播情况进行数据发布
吴冠勇 12426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
09:50-12:00 主题一: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性质
09:50-10:10 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
卢海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10:10-10:30 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刘晓春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10:30-10:50 体育赛事画面独创性判断
崔国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10:50-11:10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属性及其内容
丛立先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11:10-11:30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路径的选择
宋 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 11:30-12:00 现场讨论环节
讨论嘉宾:
许 超 原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
熊文聪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朱晓宇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体育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12:00-13:30 午餐
主持人:郭 杰 上海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
13:30-15:30 主题二: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形态认定
13:30-13:50 体育赛事直播侵权形态、技术特征与损失认定
郭晨辉 苏宁体育集团知识产权副总监
13:50-14:10 美国法、德国法梳理与中国路径选择
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14:10-14:30 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第三方信号截取的定性问题
杨 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14:30-14:50 新兴传播技术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认定的影响
张 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14:50-15:10 对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侵权认定的分析
孙 洁 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15:10-15:40 现场讨论环节
讨论嘉宾:
贺淑芳 北京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处长
刘政操 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秘书长
胡荟集 爱奇艺法律部诉讼维权总监
15:40-15:50 茶歇
15:50-18:00 主题三: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打击、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认定与保护
15:50-16:10 影视作品的独创性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
——兼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例中的几点法律问题
严 波 央视法律部副主任
16:10-16:30 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维权刍议
梁 飞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副主任
16:30-16:50 体育赛事节目定性对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影响
姚兵兵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16:50-17:10 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救济问题研究
熊文聪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7:10-17:30 体育赛事侵权纠纷的行政救济研究
杨 勇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研究员、网络行政执法专家
▶ 17:30-18:00 现场讨论环节
讨论嘉宾:
张 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
孙黎卿 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伟凯 NBA中国法务部经理
18:00-18:30 闭幕及总结
总结人:
金克胜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近年来,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问题成为著作权法研究人士关注和讨论的热点问题。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针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性及迫切性日益明显的凸现出来。
5月5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知产宝协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知识产权领域实务界、理论界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共同探讨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这一知识产权领域热点话题。知产力作为媒体支持,全程报道活动盛况。
会议上半场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姚欢庆先生主持,会议的下半场则由上海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郭杰女士主持。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教授发表开幕致辞。刘春田教授表示,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近年来在著作权领域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其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尤为复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2017年度国内主要赛事侵权监播情况发布
会议上,12426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副主任、上海冠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兼CEO吴冠勇先生发布2017年度国内主要赛事侵权监播情况。据悉,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针对足球类、篮球类、乒乓球类、格斗搏击类、综合赛事等共计546场赛事,进行了不同场次、不同方式的监测。共监测到未授权直播流链接4633条;点播共监测2025场赛事,监测到侵权链接623159条。在所有赛事的未授权直播流链接中,直播秀平台链接占比超过50%,其次是web直播链接,随后是OTT端的聚合APK。
通过大数据监测可以看出,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盗播现象不容乐观,极大的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鉴于此,吴冠勇先生呼吁行政、司法机构与行业协会联合起来,强化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以及其他热门IP产业的版权保护,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性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教授以“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为题发表了演讲,卢海君教授认为,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我国著作权法并无一般性的固定性要求,即便在美国,也有很多反对的声音。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是一种商品,对其应进行全方位、多层次领域的保护。
体育赛事作品是否构成“类电作品”,涉及到“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女士认为,呈现内容和呈现方式的独创性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在多种可选路径的比较与选择上,对于体育赛事作品这种存在解释空间的概念适用新场景,建议采取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包括开放性的合理使用制度),给予更为准确的规制。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教授结合对体育赛事作品的相关案例分析认为,区分电影作品(含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是否具有独创性贡献。在二分体制下,录像的独创性较低或不存在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就刚好“独创性较低”。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丛立先教授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主体、作品属性、作品属性的认定和作品的类型的角度阐述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丛立先教授强调,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单位在取得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后,如果没有进行实际创制,不但不能拥有版权,还可能陷入到被实际拥有版权的节目创制单位指控侵权的不利局面。
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宋健法官结合司法经验认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虽然存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保护路径的分歧,但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价值巨大,必须予以保护。对于因制播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非没有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在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路径。
主题发言结束后,原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先生、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先生、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体育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朱晓宇先生作为讨论嘉宾围绕本环节讨论主题与演讲嘉宾进行了交流,并回答了与会嘉宾提出的问题。
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形态认定
苏宁体育集团知识产权副总监郭晨辉先生从产业的角度,介绍了当前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形态以及损失认定的困境。郭晨辉先生指出,当前体育赛事直播侵权形态包括嵌套、跳转、屏蔽电视信号、主播盗播等形式。除此之外,还包括采用境外信号或者非播放信号的方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相较于传统媒体,资源的互通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授权价格具有多样性,成本的分摊无法分摊到每场赛事中,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损失认定存在困难。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教授则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美国和德国著作权法中有关体育赛事的规定及其学术界存在的争议。黄武双教授认为,我国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选择的法律保护路径包括,著作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侵权法保护以及专门法保护路径。在他看来,从利益类型化以及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最为理性的方式是司法部门或立法者以某种方式向全社会明示一种路径,当我国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专门法保护。
北京大学法学院杨明教授从产权的角度探讨了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第三方信号截取的定性问题。杨明教授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信号能否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需要对制作信号的目的、制作过程、以及利用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信号产权化的前提下,第三方信号截取行为构成侵权,如果互联网平台截取的是电视台信号,由于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予以规制。
针对新兴传播技术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认定的影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璇法官认为,新兴传播技术主要有OTT功能、手机电视、Gif动图以及短视频四种。法官需要在区分四种新传播技术传播内容差异的基础上确定判断思路,同时还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进行体系化思考和讨论。
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洁律师从侵害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维度对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侵权认定进行了分析。孙洁律师认为,从制作过程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从网络直播行为特点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属于广播权(或播放权)范畴。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与其笼统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不如准确地定义著作权法中相关概念,给予体育赛事节目权益应有的法律保护。
讨论环节中,北京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处长贺淑芳女士、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秘书长刘政操先生、爱奇艺法律部诉讼维权总监胡荟集先生针对体育赛事节目保护路径以及体育赛事节目可作品性、作品独创性等角度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并回答了与会嘉宾提出的问题。
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打击、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认定与保护
央视法律部副主任严波先生介绍了近年来热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侵权监测情况,以及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过程。严波先生指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存在以下关键问题值得探讨与关注:一是,如何理解作品固定性的要求;二是,如何理解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或者说,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三是,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体现在哪些方面。在他看来,独创性的高低、作品本身的质量和本质并不影响其著作权法的可保护性。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副主任梁飞先生从行政保护的角度认为,可以考量作品的性质、类型,文学价值、历史价值,获奖情况及社会影响;作者的地位、贡献、获奖情况及社会影响;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商业性使用的程度、与侵权目的的关联与配合程度,重复侵权情况,大规模侵权情况以及恶意侵权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姚兵兵法官从司法保护的角度介绍了体育赛事直播产业发展现状,并探讨了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性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认定的问题。姚兵兵法官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做出凝结了主创人员的智力与技能劳动和投资者独立制作的结果。法律应回应市场需求,促进互联网+体育产业良性发展,给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正当的保护。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寻求合理解决的途径才是相关市场主体关心的迫切现实问题。建议结合体育赛事直播产业实际情况,建立体现市场价值、各类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探索更加科学化、精确化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围绕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救济问题,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熊文聪副教授认为,著作权法是市场的法则,财产的法则,应该回归经济学理性。独创性与作品类型没有关系,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某类作品的独创性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往往需要投入巨大的财力、人力,优质的直播画面常常是供应远远满足不了需求,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仅具有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而且应当降低而不是抬高独创性判断标准。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研究员、网络行政执法专家杨勇先生以行政救济为切入点,分析了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中存在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以及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的情形。在他看来,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采取行政许可、内容管理以及版权保护措施等方式对体育赛事转播侵权纠纷进行规制。另外,我国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规定了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行政救济措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随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张智法官、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黎卿律师、NBA中国法务部经理刘伟凯先生围绕本轮讨论主题与演讲嘉宾进行了交流讨论,并回答了与会嘉宾提出的问题。
闭幕式上,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金克胜先生致辞称,本次会议既有详实的数据分享,也有不同的观点碰撞交流。关于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应当从技术、商业和法律的维度,对相关权利、义务与责任之间关系进行深入研究。相信会议所取得的成果,对于完善相关法律规则、推动法律实践、规范和促进产业发展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通过一天的充分交流与研讨,与会嘉宾一致认为,相较于西方成熟的体育赛事运营体系而言,中国体育产业还没有形成持续推动体育产业发展的产业链闭环。囿于现行立法制度存在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建议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对于给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全面、充分、有效的保护。另外,尝试借助技术手段及时监测与遏制不同类型的盗播行为,需要相关立法机构、执法与司法部门与产业界给予充分关注。
——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性质
卢海君: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
来自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的卢海君教授以“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为题发表了看法。“我从2013年开始关注这个问题,很多判决书我都学习过,感觉最近的很多判决意见好像成为了一种辩论,甚至是有点儿诡辩的因素。”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可版权性的“固定性”要件,卢海君教授认为这并非普遍做法,而且即便在将其作为前提条件之一的美国,也有很多反对的声音。在卢教授看来,“固定性”更多地是强调创作方法,将其强加于作品受版权保护条件中是有问题的。
著作权的独创性究竟是有无的问题还是高低的问题?卢海君教授认为,独创性如果有高低之分,那么其判断标准就成为了问题,同类型作品、甚至不同类型作品之间的独创性高度,是很难被确定出统一的标准的。如果没有一贯性的标准就会导致司法不统一、法律没有可预见性。
“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也是一种商品。”他表示,大多数国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都是没有疑问的,中国没有理由不对其进行保护。他提出可以对体育赛事作品和播出的体育赛事节目分别予以著作权保护和邻接权保护,从而全方位、多层次地保护版权方的合法权益。
刘晓春: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教授从争议典型场景、判断方法、价值判断上的共识和路径比较选择四个维度,探讨了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刘晓春教授首先介绍了涉及音乐电视、演唱会录像、戏剧表演录像、体育赛事直播、游戏画面等存在类电作品独创性争议的典型场景,并分析了法院在涉及这类典型场景的部分判决中的观点,并总结指出,法院通常会从包括情节、表演、场景、动作的编导组合等在内的“呈现内容”,以及诸如拍摄角度、后期剪辑、灯光、画面切换等“呈现方式”两个角度来判断类电作品独创性。
在谈到新浪诉凤凰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时,刘晓春教授表示,判决书中从呈现方法角度认为独创性选择空间有但不高,“恰恰是比较有开放性的观点,它承认了创作选择空间的存在,只不过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没有到达电视、电影的程度而已”,但纪实文学作品、或者描述客观存在的美术作品“都可能会涉及对客观存在的还原,会有一个特定的新闻撰写的套路”,所以类电作品“并没有那么特殊”。
由此,她提出了与卢海君教授相左的观点,认为独创性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排除,所以应当予以保护。不过对于以何种作品予以保护以及保护程度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原来的概念就是为了描述电影作品而生,所以会有各种各样的限定,试图把这个概念说清楚。但是现在我们的概念恐怕需要更有预见性。”她指出,应当根据创作形式和生态的变化发展而在司法实践上抱有更大的开放性。
她还就是否保护与保护程度进行了阐述,并对著作权、邻接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种可选路径进行了比较,认为对于存在解释空间的概念适用新场景,应尽量适用著作权这种“颗粒度”更细的规制方法。
崔国斌: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属性
围绕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属性,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在简要介绍了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概念差异后,他详细分析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新浪诉凤凰一案判决。
随后,崔国斌副院长梳理总结了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的观点,并分析指出,独创性的有无或高低之辩是伪问题,我们关心的是体育赛事画面究竟为何被贴上“低”独创性/“无”独创性的标签。他认为,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电影达到最低标准作事实的安排,法院应当合理裁量;在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二分体制下,录像的独创性较低或没有,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就刚好“独创性较低”。
由此,他提出应当从著作权法立法根本目的、产业现实的需求和产业政策上进行思考,认为部分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是国内体育组织健康发展的需要,并不损害产业政策;而从垄断法上体育赛事之间的竞争是现实存在的,否认作品属性不是出路;同时,邻接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不影响更小。“法院能够行使裁量权定义录音录像要达到独创性高度的这个点,但是我们的法官我们躲在象牙塔上裁决。应该考虑社会的现实,如果不考虑社会的现实,就会引发无尽的争议。”崔国斌副院长表示。
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属性及其内容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丛立先教授分享了其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属性及其内容上的观点。
他首先肯定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认为其达到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构成要求。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类型,他认为在目前的规则语境下可以构成汇编作品,而未来可以归为视听作品。不过他也指出每一个独立的体育赛事画面一般不构成作品。
在谈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归属问题时,丛立先教授指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利益攸关方包括体育赛事组织者、节目制作方和节目播出方。而商业竞购中的体育赛事“版权”,是一种包含了知识产权在内的“信号传输权”。版权法在授权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上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制作方”的基本规则。他还分析了由不同主体制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版权归属。他举了中超的案例,强调了版权管理能力的重要性。
此外,丛立先教授提出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强制要求权利人申明作品类别、权利项目。“这是我的作品就够了,至于分析是什么作品那是法官的事,有时候纠结这件事就是‘逼良为娼’,最后很容易陷入怪圈——原告说这是什么作品,他就论证你不是这种作品。”他半开玩笑地说道。他同时表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技术标准不是作品生成的决定因素。
宋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路径的选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宋健法官探讨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路径的选择”,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是无疑的。“在法律的适用中,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很多法律的保护是有竞合的,保护的客体有交叉。”
不过她也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存在事后规制、法律适用向反法原则条款逃逸,以及无法解决巨额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交易等局限性。“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行业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上百亿市场价值的交易,但是我们的法院告诉你,你其实什么都没有交易,只有发生争议、损害以后,我只能给你法益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就是和整个产业发展相去甚远的原因。”她表示。
随着制播技术飞速发展,盗播侵权行为的严重,巨大的产业利益强烈需要保护,中国司法应当适应发展,还是削足适履呢?“我们的传播已经到了画面如此丰富的时候,我们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必须要与时俱进。”宋健法官指出,法律永远是滞后的,我国著作权法应当保持适度的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她表示,在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路径。
——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形态认定
郭晨辉:体育赛事直播侵权形态、技术特征与损失认定
苏宁体育集团知识产权副总监郭晨辉先生,以诙谐的语言介绍了当前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形态以及损失认定的困境。
郭晨辉先生指出,当前体育赛事直播侵权形态包括嵌套、跳转、屏蔽电视信号、主播盗播等形式。另外,还包括采用境外信号或者非播放信号等非典型性的方式侵犯体育赛事直播权利。
他还从即时性、无法授权以及成本的分摊等角度呈现了目前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损失认定存在的困境。直播需求、数据的不可逆以及核心价值竞争力决定了体育赛事直播必然具备即时性的特征,但正因如此,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损失变得难以认定——直播具有时效性,当一场比赛结束、没起诉之前的时候,侵权就停止了。囿于传统媒体转授权价格的非市场化以及授权价值体现的多样化,体育赛事直播往往出现无法授权的窘境,这一现状也是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损失难以认定的一大诱因。在成本的分摊问题上,他指出相较于传统媒体,资源的互通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授权价格具有多样性,成本的分摊无法分摊到每场赛事中,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损失认定存在困难。
黄武双:外国法梳理与我国路径选择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教授则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美国和德国著作权法中有关体育赛事的规定及学术界存在的争议。
黄武双教授从学术的角度阐述了美国、德国法律中对体育赛事直播的一些直接规定。
他指出,1976年美国国会众议院的报告中提到:当四台摄像机( 从不同角度) 拍摄一场足球赛时,导播要对四名摄影师发出指令,并选择要将哪些电子影像以怎样的顺序向公众播放。无疑,摄影师和导播的工作构成了创作。而德国学界通说认为,赛事现场直播属于邻接权,而不是电影作品。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不包含实况直播,前者(电影作品)称为“作品”,是因为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高度;后者(实况转播)由著作权法第95条专门规定“连续画面”(Laufbilder),以突显其和电影作品的区别。
黄武双教授认为,我国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选择的法律保护路径包括,著作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侵权法保护以及专门法保护路径。在他看来,从利益类型化以及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最为理性的方式是司法部门或立法者以某种方式向全社会明示一种路径,当我国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专门法保护。
杨明: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第三方信号截取行为的定性
北京大学法学院杨明教授从产权的角度探讨了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的市场结构、直播者的产权以及第三方信号截取的定性问题。
杨明教授从体育赛事直播/转播产业链中的主体及其之间的关系、交易结构和直播市场的定价方法等层面探讨了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的市场结构。同时,他从是否应对直播者赋权为切入口,详细讲述了直播者的具体行为、赋权的条件、产权化的意义、以及信号能否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等关于直播者的产权问题。
在对第三方信号截取行为的定性问题上,杨明教授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信号能否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需要对制作信号的目的、制作过程、以及利用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信号产权化的前提下,第三方信号截取行为构成侵权,如果互联网平台截取的是电视台信号,由于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予以规制。
张璇:新兴传播技术对于体育赛事直播侵权认定的影响
针对新兴传播技术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认定的影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璇法官从涉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的案件的特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新变化以及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审理思路三个方面分享了看法。
张璇法官称,从目前进入诉讼的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件来分析,可以发现原告基本上都是经过授权的互联网平台,被告主要是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商业型的公司(尤其是视频网站或者视频类APP),涉及的赛事则是某一整个赛事或是其每一场赛事。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也经历了被诉主体和传播技术的新变化。被诉主体正从视频平台向用户转变,而传播技术则在向OTT功能、手机电视、Gif动图以及短视频等新兴技术转变。她指出,法官需要在区分四种新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新变化传播技术传播内容差异的基础上确定判断思路,同时还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进行体系化思考和讨论。
孙洁: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直播侵权认定分析
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洁律师从侵害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维度对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侵权认定进行了分析。
孙洁律师认为,从制作过程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因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类电作品是强调类似电影的方法来完成的作品,并不要求每一个作品独创性的高度都要与电影相同,体育赛事虽然达不到那么高的独创性,但还是有摄影师的主观能动性在里面,也是能构成作品一定的独创性。从网络直播行为特点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属于广播权(或播放权)范畴。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选择适用角度来看,体育赛事直播应该选择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她表示,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与其笼统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不如准确地定义著作权法中相关概念,给予体育赛事节目权益应有的法律保护。
——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打击、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认定与保护
严波:影视作品独创性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
央视法律部副主任严波先生介绍了近年来热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侵权监测情况,以及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过程。
严波先生指出,体育赛事节目的核心权利是直播权,也是其重要的价值来源。对于体育赛事直播采取版权保护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性质。当前,不同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观点则认为应当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在他看来,体育赛事节目的表现形式与电影并无不同,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相较而言,影视作品对独创性具有较高的要求。作为作品构成要件,独创性标准必须是以事实为基础的相对确定并可裁量的概念,而非由法官凭个人主观判断自由裁量的非确定的“独创性”高度判断。
严波先生表示,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经历了复杂的前期准备、多机位设计、镜头切换与组接、慢动作等多个制作环节,是娱乐化的艺术及体育精神情感的表达。虽然体育赛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存在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公用信号的制作标准等“客观限制因素”,但这并不影响其具有独创性。
梁飞: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维权刍议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维权方式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副主任梁飞先生从行政保护的角度进行了分析。
梁飞先生指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及时性,如何对于侵权行为采取及时的救济措施是行业关心的问题。针对含有侵权内容的网络链接,通过向侵权网站(APP、公众号)、服务器提供商、域名注册代理商等发送邮件、书面法律函,并在预警函中提交证据证明对方侵权恶意,同时固定侵权内容。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同时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达到及时删除侵权内容的效果。另外,版权方可以采用电子存证技术对权属证据、侵权证据进行固化存证。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侵权纠纷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梁飞先生认为,如果权利人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部分证据,足以认定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的,应当尽量选择运用酌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姚兵兵:体育赛事节目定性对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影响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姚兵兵法官从司法保护的角度介绍了体育赛事直播产业发展现状,并探讨了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性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认定的问题。
姚兵兵法官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凝结着制作人员的智力与技能的劳动以及投资者的经济投入,法律应当给予正当的保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寻求合理解决的途径才是相关市场主体关心的迫切现实问题。建议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含义予以宽松解释,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
对于制止相关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的确定问题,姚兵兵法官表示,维权支出不属于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权支出性质上与经济损失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因此合理开支应当单独计算。合理开支是权利人维权的必要支出,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由于合理开支是权利人主动支出,对于其数额,权利人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据,就此而言并不存在酌定的问题。如果权利人不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举证的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姚兵兵法官表示,市场需要公平竞争,法律应回应市场需求,促进互联网+体育产业良性发展。应当探索建立体现市场价值、各类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探索更加科学化、精确化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熊文聪:体育赛事直播保护路径的方法论反思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必须采取保护,已然成为业界共识。但以何种形式进行保护仍存在争议。业界广泛讨论的保护路径包括,以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作品”、“录像作品”或“广播组织者权”予以保护,或者是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或是将其视为“动产”进行保护,抑或创设“特别法”保护。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熊文聪副教授认为,上述保护路径均有其合理性与可实施性,然而问题在于我们对于方法论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导致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尚未获得充分合理的保护。
在他看来,著作权法是市场的法则,财产的法则。从供求关系来看,当供大于求时,就应该提高独创性标准;当供小于求时,就应该降低独创性标准。体育赛事直播往往投入(财力、人力、智力)巨大,优质的直播画面常常是供应远远满足不了需求,故应当降低而不是抬高独创性判断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绝对不应该成为著作权法(也包括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法、口袋法,否则,将会彻底颠覆财产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杨勇:体育赛事转播侵权纠纷的行政救济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研究员、网络行政执法专家杨勇先生以行政救济为切入点,分析了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中存在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以及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的情形。
在他看来,随着行政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执法力度不断加大,对于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在现行法律框架下, 除了发起不正当竞争之诉,采取行政救济也是一种可行的保护路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广播组织保护权之外,录像作品的连接权保护,口述文字的作品保护和体育竞赛标题的保护都可以由行政部门介入。相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采取行政许可、内容管理以及版权保护措施等方式对体育赛事转播侵权纠纷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