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在著作权法领域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视角
作者 | 王晟 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一、背 景
顺着时代的不断进步,知识产权这项原本看上去十分高大上的概念,正逐渐落实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尤其是对于公司,其影响更是尤为重要。但也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日益凸显的重要性,从而导致相关的侵权行为频频发生,知识产权领域的维权救济以及保护已逐渐成为公司发展所需关注的重头戏。
而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主要涉及的权利为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三种,相对于需要花费时间申请注册的商标权以及需要申请获取授权的专利权,作品一经完成即形成的著作权更常出现在公司生产经营当中,因为在目前这个快节奏的时代中,除开特定高新科技领域外的一般公司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迭代速度也极其之快,故无需花费过多时间申请的著作权更为便利。但也正是由于著作权一经完成即形成的特性,导致其同样存在相关风险。
本文主要以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为主视角,以著作权诞生到发生纠纷为顺序简要分析公司在创作作品之后可能会面对的著作权相关的法律风险以及合规建议。以下为详述。
二、公司作品著作权权属相关风险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相关案件可知,国内著作权纠纷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权属、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赔偿责任的确定,著作权领域主要的风险主要就集中前两块,在了解公司在著作权权属领域存在的风险之前,首先要了解什么样的产品(智力成果)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即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一)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一种具备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表达的智力成果。
其中,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亦是在实践中最受法律保护的特性,其有两点要求,一是要求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二是要求作品作为智力成果需要有一定的创造性。所谓的一定的创造性在实践中便是要求作品具备一定的智力水平以及存在作者本身的个性化表达。
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表达是指,该智力成果首先需要属于文学艺术或是科学领域,再者智力成果需要是思想层面的表达,即其符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因为思想是属于公共领域的,不可专有化,但是思想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表达出来。
以一定形式表现即为作品的可复制性,该特性要求作品这种智力成果能够被固定于一定的介质之上,并且能够被复制和传播。著作权保护作品中凝结的智力创造,这部分智力创造是无形的,故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便需要被表达出来,固定于一定介质之上,为人所感知,否则无法有效进行保护。
(二)作品著作权所涉及的范围(作品著作权的子权利)及其风险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为著作权的人身权(以下统称著作人身权),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则为财产权(以下统称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及其维权的权利可以以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给他人使用,也可全部或部分将著作权财产权转让给他人。
(三)不同种类作品著作权权属
根据《著作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而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作者,指的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或是在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公司)主持,代表公司意志创作,并由公司承担责任情形下,该法人或非法人视为此作品的作者。
而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针对的是合作作品、汇编作品、改编作品,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作品。合作作品,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汇编作品以及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汇编人或改编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职务作品,指的是自然人为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此类作品除开主要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公司承担责任的图形作品、软件作品等作品或在先约定权属的作品等特殊作品外,其著作权归原作者(职工)享有,但该作者所属的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而上述特殊作品的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归原作者所属公司享有,署名权归原作者享有,公司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五)作品著作权的产生与登记制度存在的风险
在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中,作为著作权所有的一方常会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为证据来证明己方享有著作权,但所谓登记,是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所享有的权利,它实际仅是一种体现著作权的权利外观,而非权利形成要件。而从上文可知,作品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而正是因为著作权权利产生是基于作品创作完成而非登记这一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性,导致著作权登记这一法律规定的登记证书有效性大打折扣,从而使得法院难以光凭该证据在著作权侵权纠纷确定著作权权属,甚至在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领域之中存在不法分子利用著作权登记假冒著作权人进行虚假诉讼维权犯罪行为,如最高检发布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检例第192号)案件以及前几年视觉中国虚假维权。
综上所述,著作权人倘若未保留好作品初稿或是能证明作品为己方相关所创作的证据,将证明权属的希望押注在著作权登记上,极有可能会面临因权属不明确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公司著作权纠纷相关事宜
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种类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1]与第五十三条规定[2]中。
这两条法条虽然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作了简单列举,但是除开显而易见地使用他人作品这类侵权行为之外,并没有明确如何认定被告诸如剽窃、歪曲、窜改等行为构成法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为确定这些行为构成侵权,司法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基本规则,并将其作为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权利人(公司)在遭遇著作权侵权案件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块内容。
(一)实质性相似的界定(抄袭行为的判断标准)
实质性相似指的是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系一种把他人作品据为己有,仅将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劳动的侵权行为。而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备归纳为对作品是抄袭还是借鉴的认定。
所谓抄袭,指窃取或修改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在相同的使用方式下,完全或者部分完全照抄他人作品或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其形式或内容的行为,故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对原作品的独创性的侵害,其当然构成著作权侵权;而借鉴则更倾向于对思想的参考与模仿,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故借鉴行为一般不会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故抄袭与借鉴的不同在于,抄袭所针对的是思想的表达方式,而借鉴则是参考模仿其思想作出表达,故借鉴并不构成侵害作品著作权,而抄袭便是典型的实质性相似。
抄袭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比较低级的直接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也有比较高级的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改头换面后窃为已有,而这些形式在不同作品之中的表现也不同,以下将以公司著作权纠纷中常见的几种类型作品进行分析:
1.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的抄袭认定首先要立足于一个基础点,即需要从一般人的角度对两部作品作出是否具备相似性判断,而具体则需要从两个角度分析:一是要通读两篇作品全文后,分析后面创作的作品(后作)对在前的作品(前作)的利用与更改程度大小,尤其要注意后作的作者(以下简称被告)如何表达与前作相同或相似的思想,其在文章段落结构及其对词汇语句的用法,是否有出现相同的语法、认知错误等细节问题;二是需要分析作品中的特色是否一致或近似,是否具备独创性,正如“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两篇作品虽然有可能会表达一个中心思想,但一定具备作者自己要表达的独特观点,或表达观点时采取独特方式、使用独特用词。这些作为一个作品独创性的体现,也应当是独创性审核的重点。
2.美术作品
基于美术作品是一种通过色彩、线条或者其他方式将创作者的审美感受外化在作品上形成特定表达效果的艺术作品,故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在其美术效果之上,美术效果的本质是观看者的视觉体验,故是否认定美术作品存在抄袭,应当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角度作判断品的外观即色彩、线条、构图等表达层面的因素去分析前作与后作的相似程度。若确定相似,则有后作可能构成抄袭行为。
3.视听作品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观点可知,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要限于画面表达,非画面内容(如画面内容中蕴含的思想)不属于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范畴,其次视听作品表达的最小构成单位为镜头画面”(某一段在时间上连续的画面),故单幅画面(静态截图)同样不受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若前作以单幅画面中线条、色彩、造型、光线等构图元素相似,主张后作构成视听作品抄袭侵权,该主张不会被法院所支持。而视听作品的抄袭主要会比较前作与后作在视听作品中的台词、旁白、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特殊的细节设计等是否相同,也会去进一步比较前作与后作之间是否存在相同的细节(如语法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错误)、两作品相似的表达是否属于权利人主张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以及两作品之间相同(相似)情节占比以及受众感知体验等因素。
4.图形作品
图形作品可能是公司著作权纠纷中占比较大的一种类型,因为图形作品包含的各类设计、构造,与公司经营范围息息相关,甚至有可能作为公司业务的核心竞争力(这在服装行业的公司中体现的更为明显),图形作品虽与美术作品在外在表现上近似,但由于图形作品一般具备较强的技术性,故判断图形作品的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其判断标准应当为将侧重点定位在其技术性与实用性上,具体体现在图形作品的以下三个方面:
(1)图形设计的整体排列、布局(整体的视觉效果);
(2)具体设计的标注和绘制方式;
(3)设计细节或要点的选择和取舍。
这三个方面同样是判断后作是否抄袭前作的关注重点,对这些的判断需要判断者了解相关行业或领域是否存在通常设计或标准设计、特定的设计是否是实现某种技术功能所必需的设计等技术背景知识。
在判断后作对前作是否构成图形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时候,在比对三点的同时,前作的著作权人还需要明确前作与后作相似的部分是否为前作的独创,若前作与后作相似的部分是源于早已公开的其他设计方案、设计理念等公知领域的内容,而排除这些内容后,二者并无相同或相似的点,后作可能不会构成对前作的侵权。
(二)接触的具体认定
接触指的是被告实际接触过权利作品(前作),或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若是能确定被告存在“接触”,而后作与前作之间实质性相似,即可证明创作成果可能不是源自于被告本人,故接触实际上是对被告存在抄袭等侵权行为的进一步佐证。
接触是一种推定的可能性,认定存在被告接触过前作作品的情形需要从接触的主体、行为本身以及接触人的心态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接触的主体可以是与被告有关联的任何人,没有特定的限制;接触的行为可以是合法的(如通过合同转让、雇佣工作等),也可以是非法的(如盗窃、胁迫、欺诈等);接触主体接触时的心态可以是以侵权为目的而故意实施的,也可以是无意接触而事后产生侵权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两类作品来证明被告“接触”过前作:
1. 提供如被告或与被告有关联的人曾见到过、阅读过、购买过权利人的作品或者被告曾在权利人处工作过等能证明接触过权利人的作品的直接证据证明存在“接触”的事实;
2. 提供如权利人作品在被告作品之前就已经通过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等表明权利人的前作已具备一定知名度或是公布大众的间接证据证明存在“接触”的事实。
(三)实质性相似与接触之间的内在联系
“实质性相似+接触”作为认定著作权侵权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仅有后者没有前者,不构成侵权,无庸赘言;若前者中涉及的权利人作品未经公开,则基于仅有前者没有后者,同样无法认定侵权成立;若权利人的作品已经公开,则在具有前者的情况下,作为推定可能的后者也必然存在。
且“实质性相似”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接触”的概率,因为“接触”总归是一个推定可能的概率事实,而相似亦有程度之分,故对是否构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为抄袭)的推定应综合考虑上述二要素之间的结合,具体来说,当“接触”的概率较高时,认定抄袭对作品内容相似的程度要求相对较低;当“接触”的概率较低时,则需要证明作品内容高度相似,或存在无法解释的相同独特性表达甚至相同的错误等情形,才足以推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四)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的主体、使用方式、适用范围均有严格限制,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才能构成合理使用。常见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有:
而在实践中对合理使用的标准综合以上12种情形共同的特点,主要需要分三步判断,第一步要求其使用目的为公益目的即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能涉及商业经营;第二步为使用方式上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即作品的使用对作品现有和潜在的市场而言不能属于替代性使用,给著作权人造成相当经济利益损失;第三步则是使用结果上没有不合理的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主要更针对著作人身权以及财产权中的改编权等。
四、公司著作权纠纷的合规建议
(一)公司著作权保护策略
1.建立公司著作权使用制度(保障商业秘密)
鉴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大多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且基于著作权创作即享有的特性,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更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挂钩,故对于公司而言,如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不被泄露,最大程度保护公司著作权,是一个需要长久攻克的难关。笔者在此建议公司,为保护可作为商业秘密的作品不被外泄,可以为公司专门规定一份著作权使用制度。该制度中需明确规定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使用许可与流程,并结合下文将提及的著作权管理平台,进行使用许可登记,从而尽可能减少作品与公司外的接触。
在劳动合同中,公司可以与员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商业秘密以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的保密条款或是单独的保密协议,并在该条款或协议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对能直接接触作品的员工应额外签订保密协议。
2.及时搭建公司内部的著作权管理平台
在实践中,只要知识产权存在,就必然会面临被侵权的可能,因为侵权并非权利人能决定的,所以公司在著作权保护上不能一味地寻求保密,而是应当积极地面对侵权,合理高效地准备证据进行维权。
而在著作权纠纷中,其证据主要在权属与侵权行为这两个方面。公司若能快速而又完备的准备好权属相关证据,对公司的维权极其有利,这需要公司在内部搭建一个成体系的著作权管理平台,将公司所拥有的著作权每个阶段的相关材料进行证据固定,从而在遇到侵权时,能够直接使用相关证据,减少准备证据而浪费的时间。而公司内部的著作权管理平台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主要为以下几类:
(1)作品创作之前的权属约定(著作权权属争议)
公司在与其他公司合作完成作品、或是委托外包设计师创作设计作品、又或是向员工下达完成职务作品的任务时,应当提前与相关方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使用以及完成作品的分工等问题。
当与其他公司合作创作作品之前,需要提前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如果双方无法就归属作出约定,公司可以退一步,与其他公司约定如何使用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使用该作品著作权所获得的收益由哪一方享有。
当公司委托外包设计师创作作品时,必须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若不提前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受托人享有,公司作为委托方会因为该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陷入“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境地。
关于职务作品的归属问题,公司可以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内约定如“入职后,员工为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条款,从而提前确定员工入职后创作的职务作品属于公司。若未提前约定,亦可在员工创作职务作品后要求员工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获取该作品在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并可通过保密条款等合同与员工约定优先使用权的期限以及相关违约金。
以上相关的著作权权属约定应当按照作品的种类分类并及时同步到公司内部的著作权管理平台,以便将不同的种类、不同类型的作品权属进行确认,从而避免著作权权属争议
(2)作品完成之时的权属确定(著作权纠纷权属确定)
基于著作权是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的,其直接作者一般为个人,而非公司,故在公司著作权纠纷中涉及的作品上很少会有证明公司的署名(影视作品除外),公司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往往喜欢采用著作权登记证书来证明其著作权归属,著作权登记虽有对外公示的证据效力,但其证据效力较低,仅凭该证据来证明权属很难得到法院认可。故笔者结合公司常见的四类作品,为公司在遭遇纠纷确定权属提供三条确权策略:
第一条主要是针对的是视听作品,视听作品的权属确定可以有两个方向,一个是视听作品内部,一个是视听作品外部。视听作品内部主要是指在完成视听作品的过程中,可以像电视剧、电影一般往视听作品开头或结尾内加入诸如“本作品著作权归XXX公司享有”等数字水印、加密技术,从而通过视听作品本身确定作品的权属;视听作品外部主要是利用诸如权利卫士时间戳等取证平台,将视听作品的准备材料(如剧本设计,素材剪辑等)以及完工时的视听作品原稿进行证据固定,证明在某个时间,创作了该作品,然后再向著作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从而强化公司著作权权属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条应对的是文字作品与美术作品,鉴于这两类作品完工时,其署名权单纯就这两类作品,同样可以通过取证平台,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初稿、一改稿等创作材料以及完工之时的作品原稿进行证据固定,然后立刻像著作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从而确定作品权属;另一种主要是针对美术作品,在美术作品完工之时申请注册商标登记,利用商标登记确定该作品完工于申请商标登记之前。
第三条为应对图形作品的策略,图形作品同样可以利用取证平台将相关材料进行证据固定,然后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而另一种方式则是针对的是关于商品外形设计类的图形作品,基于图形作品本身具备的技术性与实用性,在图形作品完工时,可将该作品以及利用该作品完成的产品申请专利(图形作品若是针对产品的外观可申请外观设计,若是为了保护产品新颖的结构则可申请实用新型),利用申请之日确定该图形作品完工于该日之前,且若该设计当真通过专利申请,其保护力度也强于著作权。
以上三条策略主要是为加强著作权登记的证据效力,从而更好地在诉讼中确定著作权权属。公司亦可根据上述三种策略将相应证明权属的证据存公司内部的著作权管理平台入做好保存处理,当应对纠纷时,可以快速搜寻相关证据。
(3)著作权使用授权与许可(合法地使用他人作品)
对于公司而言,除开自身创作的作品之外,公司与其他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通过合作获得他人作品的授权使用甚至转让也应在公司著作权管理范围内。明确的著作权授权、许可需用以及转让的相关协议与授权书等授权材料能保证公司合法使用他人作品,尽可能避免潜在的著作权纠纷,遇到纠纷时能形成完整、合法、有效的权源链条,从而确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在与他人或其他公司合作签署著作权使用授权书或许可协议之前,应当先行对授权方或转让方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对方的资质与信誉,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对方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是否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等,从而降低合作风险,随后调查他人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信息(可向全国作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管理平台查询相关登记信息,或是向网络查询该作品相关信息)或是是否具有该作品合法的授权或许可,并将这些调查记录放置著作权管理平台中关于该作品的记录中。
在协商签订授权材料时,除开基本的合同条款磋商外,还应对使用作品的范围、使用方式、期限,以及所涵盖的著作权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维权权利)、著作权本身享有的期限、原著作权人保留的权利以及续展相关问题进行协商确定,从而避免著作权权源不清导致权源链条断裂。而上述的相关材料以及相应款项流水同样应当利用时间戳将其作为证据固定,保存至著作权管理平台,以证明转让或许可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出现争议时能快速地获取有力的支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著作权维权策略(诉讼)
1.公司作为权利人
(1)明确侵权行为与自身诉求(诉讼途径)
当遇到侵权行为时,公司需要明确著作权纠纷的侵权行为以及自身诉求。侵权行为中需要考虑权利作品的种类、侵权行为的形式等内容,而自身诉求主要需要额外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问题。
权利作品的种类指的是《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几种作品,因为不同种类的作品判定侵权的具体标准与方向不同,如在某游戏公司的侵害作品(游戏地图)著作权纠纷案件,该公司主张其作品为美术作品,被公安侵害了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该作品应当属于图形作品,基于图形作品的侵权标准认定被告作品不构成侵权,由此可知权利作品种类同样会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断。
侵权行为的形式可能涉及冒名、剽窃、盗版、抄袭等多种情形,而不同形式的侵权所针对的著作权子权利不同,比如盗版主要会针对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抄袭可能会针对作品的改编权等。故确定侵权行为的形式有助于公司确定自己是否享有对应子权利的诉权。关于自我诉求的损失以及赔偿,可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四条[3]规定进行相应主张。
(2)固定证据(诉讼途径)
在著作权纠纷维权中,证据至关重要。公司应准备与纠纷相关的所有证据,包括上文提及的保存至著作权管理平台的相应权属证据、侵权行为的证据等。而关于知识产权类侵权行为的证据,都应当经过证据固定,方可使用。固定证据的方式与上文权属材料固定类似,当然在针对侵权行为的固定时,首选的固定手段实际应当为公证,因为公证的证据效力较高,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取证所花费的给用是可以计算至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围内的,而公证相关的费用比起无法开具发票的权利卫士时间戳,其取证费用更直观,可以直接归入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范围。
(3)确定被告(诉讼途径)
确定被告侵权行为人的途径首先要区分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线上还是线下,若是在线上,如在诸多网络平台,可以通过向相关平台投诉并要求其披露被告的相关信息;若网络平台提供的信息不够准确,亦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起诉平台,要求其提供被告的实名认证信息。若在固定证据的过程中发现平台在监管上同样存在一定问题,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平台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从而要求平台承担间接的侵权责任。
若是在线下,可以通过购买侵权产品后要求对方开具的发票确定被告(销售者)身份,或是通过店内摆放的经营许可证。而被告(生产者)的身份则可以通过购买侵权产品的标签确认。
(4)行政机关与刑事案件(投诉途径)
在必要情况下,公司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投诉过程中,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相关部门给予保护。若侵权方的侵权行为过于严重,也可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
2.公司应对著作权侵权指控
(1)核实侵权事实,确认责任归属
公司应对涉及的侵权事实进行核实,包括检查被指控的作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有无合理使用的情节以及确认侵权责任的归属。如果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公司应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主动与指控方沟通协商解决方案。
(2)收集证据,准备应诉答辩
公司应积极收集相关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两类,一类为证明己方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的证据,其中包括证明自身使用作品的合法性、证明作品来源的合法性、自身使用作品是否满足合理使用等;另一类则是证明指控方作品权属的证据,因为如今知识产权维权中的确存在诸多非法分子,企图假冒自身享有权属对无辜公司进行著作权恶意“维权”,故针对这些不法分子,公司应当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其并非合法的著作权享有人,从而打击著作权虚假诉讼行为。随后以上述证据为基础准备答辩材料,以便在必要时进行答辩。
(3)与指控方沟通协商,寻求和解
在应对著作权侵权指控的过程中,公司应积极相应法院安排的调解,与指控方进行就侵权行为以及侵权损害进行沟通协商,从而协调处和解的可能性,避免进一步的法律纠纷。
五、结 语
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得以通过。修订新《著作权法》的目的与意义在于加强著作权保护,促进著作权产业发展,从而建设文化强国。同时,在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上,习近平总书记也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著作权法》的修改,亦或是从国家战略上,我国都在不断加强著作权保护,以推进建设文化强国。而直播行业的兴起,更是让知识产权落实到各行各业之中,即便是提供纯服务的公司,也常会因业务开展涉及到多种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本文系对公司所涉的常见著作权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加以分析,所论必有不及之处,还望有识之士不吝赐教,共同交流学习。
参考文献
韩春明:《认定著作权侵权——“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
徐可卉:《学术借鉴与抄袭的界限在哪儿》;
朱玮洁:《浅议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
Chain:《包装设计的借鉴 vs 抄袭:设计大咖与法律专家怎么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5号判决;
东莞著作权部门:《企业著作权保护指南》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