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5-06-27 17:15:00
6月24日上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24日下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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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中国人大网公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附于文后)。

来源 | 中国人大网、新华社、法治日报

编辑 | 布鲁斯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6月27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包括总则、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附则五章。这部法律规定,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6月24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附于文后),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6月24日上午:提请审议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4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会议听取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洪祥作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修改完善治理平台“内卷式”竞争方面的规定;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相关规定;合理设置平台经营者处置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细化对侵害数据权益、恶意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对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作出规定等。

修订草案第四条删除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五条将现行法第四条中的“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反不正当竞争行政主管部门”。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主要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同时涉及其他多个部门,实践中有必要通过协调机制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统筹协调,建议恢复现行法关于协调机制的规定;此外,修订草案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政主管部门”指向的具体部门不清楚,建议明确为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订草案二审稿采纳上述意见,并对相关规定作相应修改。

修订草案第六条第四款对平台经营者处置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单位和企业提出,在网络经济时代,平台经营者应当在规范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处置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规定,合理设置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对此,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将该款移至第三章,修改为:“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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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迎二审:拟完善平台经营者处置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义务

6月24日下午:分组审议

6月24日下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参与分组审议的委员们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基础性法律。修订草案二审稿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从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出发,全面总结监管实践经验,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的总体要求、明晰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规定、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和处罚规定,特别是加强了对网络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方面的规范,质量较高,对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建议完善规制虚假宣传条款

在分组审议中,多位与会人员建议完善规制虚假宣传条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邓秀新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环保特征、人工智能技术使用情况、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邓秀新建议,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商业宣传中,对商业目的、应用人工智能技术等关键信息进行隐瞒欺凌,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做出本不会做出的交易决策。”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巴莫曲布嫫建议,进一步细化数字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与电商平台责任的错位,导致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明确具体表述。她举例说,电商热销产品“苗古金贴”,号称由第五十六代“苗古金贴”传承人制作,后来发现传承人完全是人工智能生成的,现在该案已经查处。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蒋卓庆建议,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他表示,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对虚假宣传的处罚作了规定,但该条款的自由裁量范围较大,基层执法部门反映在处罚时较难把握,建议结合具体情形作分阶梯细化,以更好地规范自由裁量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景俊海表示,建议增设“帮助行为”处罚条款,即明知或应知他人从事虚假交易、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提供技术接口、账号租赁、流量支持等服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刷单炒信、刷量平台、数据扒取、代理投诉中介等帮助行为已成为黑色产业链,急需治理。

与会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对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加大对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力度

分组审议中,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多位委员讨论的焦点。

李锦斌委员建议加大对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力度,对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应当细化,以利于执法过程中的操作和执行。他举例称,比如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3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执法实践中,对“恶意退货”问题的操作、执行易出现难以认定问题,直接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李锦斌建议在“恶意退货”一词前做具体表述和明确,即“通过违背诚信原则,滥用权力、虚构事实等方式恶意退货等行为”,以增强法律执行的实效性和操作性。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4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彭金辉委员指出,实践中,低于成本只是平台经营者利用定价规则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竞争的一种情景,除此之外,平台经营者还可能以其他不合理的定价方式销售商品,比如以过低但略高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因此,修订草案二审稿中仅规定低于成本这一情节,不够周延,没有完全覆盖实际情形。建议将第14条规定中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这一表述改为“以不合理的低价销售商品”。

张道宏委员也关注到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4条的规定。他建议将“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表述修改为“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行为。”因为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是价格法禁止的行为,平台经营者还可能存在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从事违反价格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里应当一并作出规定。

在王可委员看来,修订草案二审稿中的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强制低于成本价”禁止条款和“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禁止条款很好地回应了近年来伴随互联网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变化出现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定,在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章中也有相应认定。这两部法律对违反规定的相同、相似的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因此在实践中需要慎重地鉴别适用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改历程回顾

自2022年至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直在进行第三次修改。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继2024年12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对该法修订草案进行再次审议。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于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2019年先后经过两次修改,目前共有5章33条。

知产力注意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改始于两年半前。早在2022年11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曾发布通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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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来第3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拟对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

2024年3月8日上午,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称,2024年,围绕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

2024年9月2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了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情况的汇报;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决定将两个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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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24年10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罗文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将加快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进程,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4年12月下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并公布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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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拟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规定等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附修改前后对照表)

2025年5月14日,中国人大网对外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根据《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6月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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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6月将再次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知产力也收到了不少来自各界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分享:

关于2022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分享: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法律专家这样说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二十条修改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数字时代消费者保护的“升级版”

关于202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分享: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混淆条款中新增商业标识的思考与商榷

知产力一直以来密切关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进程,欢迎学者、法官、律师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关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朋友给我们投稿,结合自身研究经验和最新理论实践撰文,分享真知灼见,以期促进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不断健全和完善,帮助读者进一步理解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深刻影响,助力进一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投稿须知可在知产力微信公众号会话页面私信“投稿”获取。

以下是6月27日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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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4日下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6月24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导致混淆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应当对这种情形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修改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行政处罚法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本款要求将所有查处结果均向社会公开,实践中难以做到,建议做好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应当依法”。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报告。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关于检察公益诉讼的规定。这个问题在修订草案起草环节就提出过。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也就该问题与有关方面进行多次沟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检察公益诉讼法已经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关方面正积极推进检察公益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问题宜在检察公益诉讼法中统一考虑。

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25年10月15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6月26日


回顾反不正当竞争法历次修改:

第一次修订:

国务院法制办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我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商品形状”如何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的思考

一份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意见书

周末特稿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反馈意见

袁博:聚焦反法修订草案中的三个亮点

陶钧:反法中“互联网”条款的“破茧与化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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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知论知|浅析新“反法”中不正当竞争案件认定竞争关系的意义

第二次修订:

周末特稿 | 谨慎乐观 静待花开——商业秘密修法解读

嘉权视角 | 浅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原因与解析

陶钧:“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第三次(本次)修订:

专家云集 共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订“新老”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法律专家这样说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二十条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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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来源 | 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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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今年6月是第三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提升服务月”。近期,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发布《江西省生物医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指南》,服务生物医药产业创新发展,持续强化全省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设。知产力特此转载,供读者查阅参考。

    2025-06-26 19: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