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大数据着手,谈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

2022-11-21 16:40:00
《云南虫谷》短视频侵权案因3200万判赔额引起广泛关注,该案因原告的权利客体为电视剧、被诉行为客体为短视频分别处于长、短视频领域而引起争议,笔者借此案以全国相关司法审判大数据为基础尝试探析此类案件的赔偿责任认定规则。

原标题 | 从《云南虫谷》案谈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

作者 | 李宇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编辑 | 墨客

Part.1

提高著作权侵权赔偿额

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应有之意

《云南虫谷》案本质上仍然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具体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近几年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各知识产权法的修订与实施均强调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认定时不再仅局限于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为了给侵权人以威慑,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2020年《民法典》也将散见在各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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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因全民生产模式在算法推荐等技术的加持下使得短视频行业迅猛发展,短视频的商业模式主要体现为流量经济、注意力经济、眼球经济,短视频平台在享受流量经济的同时应当为内容付出相应的成本,虽然头部短视频平台均已创建各自的原创者保护计划等,但尊重知识产权并非规则中的一句口号,短视频平台应当主动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提高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理应为当前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应有之意和基本要求。

Part.2

司法大数据显示侵权赔偿责任在不断提高

1.“短视频”司法判赔平均支持率约为25.9%,2020年平均支持率约为36%

笔者以“短视频”为关键词在知产宝数据库中检索2017-2020年的裁判文书,剔除串案[1]、裁定书和非生效判决书,总计92份与短视频保护相关[2]的文书,笔者分析后发现胜诉[3]案件判赔额平均支持率约为25.9%,其中2017-2019年平均判赔支持率相对稳定,每年分别约为25.6%、26%、22.4%,2020年平均判赔支持率上升约为36%,且2020年出现2件全额支持案件[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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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视剧”司法判赔平均支持率约为51.8%

因前述大量案件中受保护的权利客体为几秒至几分钟的短视频且涉及非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笔者又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剧”为关键词在知产宝数据库检索判赔额过百万的案件(如下),全部案件均在酌定全案相关因素的情况下作出赔偿,笔者发现判赔过百万的案件几乎全部集中在近5年,胜诉案件判赔额支持率约为51.8%[5]。

根据上述两部分司法大数据分析可以明显看出短视频、电视剧相关侵权案件的判赔力度明显提高,这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力度的司法导向。

Part.3

赔偿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

《云南虫谷》案中,原告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从原告损失、被告获利、许可费的角度分别提出三种赔偿额计算方式,并主张全额支持其赔偿请求,但一审法院均未支持。最终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自身性质、制作成本、知名程度、权利人权利种类、可能承受损失、预期收益、维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实施规模、持续时间、主观恶意、可能获益等因素的情况下赔偿3200万元。事实上,笔者在分析前述13件涉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样本判赔金额时发现法院在酌定时也均考虑了原告取得相关权利的成本、作品知名度、侵权情节、侵权规模等因素,以下重点分析此类案件的几个特殊要素。

1.作品获权成本高,预期利益也应予以考量

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通常是上亿级别,在侵害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研样本中法院几乎均考虑了原告取得相关作品权利的成本,如制作费、版权采购费、分销许可费、宣传推广费等,尤其13件调研案例中3件全额支持的案例中均提到成本问题。虽然每个个案所涉作品不同,相应成本存在差异且被诉行为存在区别,个案每部/每集作品的判赔数额不可能完全一样,但毫无疑问成本应当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且赔偿标准不应受限于某一成本(如版权采购费),正如前文所述,目前的知识产权赔偿制度不仅要考虑补偿原告的损失,还要考虑惩罚制度,威慑侵权人。此外,此类案件还应当考虑作品的预期利益等损失,这将有利于激发影视剧原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否则将纵容“免费使用他人作品获利”、“先侵权,后付费”等市场乱象,最终受损的也将是整个社会的影视文化产品供给。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首播及其后一段时间的热播期是重要考量因素

通常影视作品的首播及随后一段时间的热播期市场价值最高,影视作品在此期间播放的许可费通常也应当最高。在《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电视剧案[8]中法院考虑了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正值首轮播出及随后一段期间的热播期,且随着播放进度呈现出不断增长之势,进而认定侵权规模大,损害后果严重。在《锵锵三人行》电视节目案[9]中法院考虑被诉行为在热播期后的一段时间发生,在原告许可费3846元一期的背景下最终按照平均一期1900元支持(约50%的比例)。可见,在此类案件中被诉行为是否发生在首播日、热播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甚至可以作为原告作品许可费支持率的计算基础。

3.被告的主观恶意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是否达到严重

正如上文提到的影视作品的商业价值和关注度在首轮播出及随后一段期间的热播期内市场价值最高,选择在首播日及热播期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也更加严重。《云南虫谷》首播日为2022年8月30日,被诉短视频在开播日及其热播期一直存在,而开播前原告授权主体曾3次向被告发送预警函、开播日开始发送侵权通知函件高到108次,均未获得被告的有效处理。即便一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被告涉案行为仍未停止。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要件为“故意+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原告或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故意;第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节”包括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云南虫谷》的案情理论上已符合“故意+情节严重”的主客观要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惩罚性赔偿主张可能是将“惩罚性”作为酌定赔偿的考量因素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研究》(2021)指出,近几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并不多,部分案件虽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均参考了“惩罚性”因素。在笔者调研的样本中也不乏该情形,如(2018)浙0192民初5193号涉《奔跑吧兄弟(第三季)》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从“为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惩戒恶意侵权行为”的目的出发确定了每部作品的赔偿额。我国目前侵害著作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既包括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包括制止侵权人再次侵权,还包括有效遏制未来潜在侵权行为的普遍发生,所以对符合“故意+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具体如何适用目前司法也处于探索和过渡的阶段。

互联网数字经济时代,视频平台本身不需要付出太多内容成本,依靠用户上传既可以从用户上传的视频所带来的流量中获取收益(如广告、直播、电商等),在侵权的获利往往高于赔偿责任的利益趋势下,短视频侵权纠纷不断蔓延,只有让侵权者付出沉重的代价,失去侵权的动力,才能促进整个行业的正常竞争和发展。所以在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赔偿责任认定时,提高侵权赔偿责任不仅符合《著作权法》修法的本意,也是整个行业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否则将无法激发优质影视作品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短视频行业也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注释:

[1]串案指原告、被告、主审法院、定性结果完全一致,仅作品名称不同,诉请、判赔额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

[2]保护客体涉及短视频、涉诉主体为短视频平台(包括综合视频平台、新闻资讯类平台、短视频平台、垂直视频平台、视频聚合平台、社交平台等)、涉诉行为与短视频平台相关都被纳入调研范围。

[3]92份文书中,原告胜诉率占比约85.9%,考虑剔除的串案中大部分都是原告胜诉案例,故胜诉率实际占比应高于85.9%。

[4]总共3件全额支持案件,另一件是由天津法院2019年作出的判决书。

[5]因样本数据少,故仅作整体数据分析。

[6]一审被评为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7]二审期间双方和解,一审原告撤诉(案号:(2019)皖民终903号)。

[8](2020)京73民终155号。

[9]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2号。

(图片来源 | 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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