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反垄断典型案例(附判决)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适逢反垄断法修正两周年之际,6月2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出席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会议。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陶凯元介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案件发挥重要作用。这部司法解释是在吸收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有效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制定的一部新的综合性司法解释。
陶凯元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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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起草过程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反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强化反垄断,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求,有利于促进“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有机结合,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审判领域。2013年至2023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垄断民事一审案件977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1月成立至2024年5月底,共受理垄断民事案件178件,审结131件,多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并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反垄断指导性案例3件,发布了四批28件反垄断典型案例并均已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反垄断民事审判工作在制度建设、经验积累和明确规则等方面均取得了重要进展,为维护统一开放、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作出了积极贡献。
近年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反垄断执法司法工作,社会关注度也日益提高。2022年3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要求,“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着力强化反垄断,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首次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写入报告,要求“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同时,该法明确了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适用的基本规则;完善了纵向协议认定规则,增加规定对组织达成垄断协议和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进行规制;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惩治力度。党中央的新要求和《反垄断法》的新规定亟待在司法工作中贯彻落实,切实加大反垄断司法力度,进一步提升反垄断司法工作的精细化、规范化水平。
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主要规定了垄断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对于《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的司法适用未作解释和规定,难以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自2021年立项至今,历时三年,先后五轮征求院内外单位和地方法院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于2022年11月1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多次讨论修改和研究论证,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
二、司法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
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注意坚持以下五项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政治引领,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通过制定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相关批示指示精神、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司法、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的要求落实落地落细。
二是坚持依法解释,准确反映立法精神。在准确理解、全面掌握修正后的《反垄断法》的基本要义和修改要点的基础上,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确保司法解释符合立法原意。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积极适应经济新业态发展和国际竞争的新挑战。数字经济发展引发经济、法治等层面复杂而深刻的变革,需要司法解释对新的分析判断维度和方法作出规定;反垄断所涉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国际平行诉讼等敏感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作出规范性的指引。
四是坚持立足实践,认真总结反垄断执法司法经验。人民法院在办案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需要全面梳理总结以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实践和颁布的规章、指南等规范性文件也为人民法院完善反垄断民事纠纷裁判规则提供了丰富的参考素材。
五是坚持包容开放,充分吸收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近年来,国内外反垄断理论研究有长足发展,新的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司法解释研究吸收了国内外最新理论成果,并转化为实践指引,以体现我国反垄断司法规则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三、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在吸收合并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全部条文基础上,就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其中,9个条文基本沿用201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5个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正或者补充,同时根据新司法解释的体系逻辑相应调整了顺序;新增37个条文,主要涉及《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特别是修改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共51条,分为六部分。
第一部分集中规定程序事项,主要包括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界定、起诉方式、案件管辖、合并审理、证据认定、公益诉讼、中止诉讼等。
第二部分规定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执法司法的一个基础性、前提性工作步骤,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该部分主要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分析方法、考量因素等事项。
第三部分规定垄断协议,主要规定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协同行为、行为主体、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算法协议、跨平台最惠待遇,以及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反竞争效果认定及其例外,组织帮助行为、垄断协议豁免等事项。
第四部分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各种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认定等事项。
第五部分规定民事责任,主要包括有关民事责任形式、损失认定、行为效力、诉讼时效等事项。
第六部分是附则,主要规定新旧《反垄断法》衔接适用及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从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到此次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发展演进,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反垄断审判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迈向新层次和新境界。人民法院将以此为契机持续加强反垄断司法,不断开创反垄断审判工作新局面,为正确实施《反垄断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为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动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发布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准确理解今天发布的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保障反垄断法正确实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郃中林介绍了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的司法导向:
第一,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在“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中,明确轴辐协议的认定标准,对于品牌供应商组织和主导下游销售商达成轴辐协议,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在“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中,确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将对方排除出市场为核心目的和基本内容的协议全部无效,明确了违反反垄断法时合同无效的范围。
第二,依法确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和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界限,实现鼓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平衡。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认定拒绝许可生产稀土永磁材料的非必需专利不构成垄断行为。在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行使时限定交易、超高定价的分析方法,并特别强调依法正当行使特定专利权的必然结果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垄断高价的分析必须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保证专利权人依法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动力。
第三,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彰显协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在“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中,澄清了反垄断行政处罚作出后关联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郃中林强调,虽然该5起反垄断典型案件适用的均是修改前的反垄断法及旧司法解释,但上述案例均是起草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的实践基础,均符合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及新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准确理解与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及新的司法解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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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022年《反垄断法》第十一条明确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贯彻落实这一要求的?
郃中林:反垄断法的实施有所谓的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种途径。在我国,公共实施主要是指反垄断行政执法,私人实施主要是指反垄断民事诉讼,两者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方面,就人民法院工作而言,一方面通过审理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努力健全与行政执法的高效衔接,推动提升反垄断执法司法合力。
为贯彻落实好2022年修改的《反垄断法》第十一条有关“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要求,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款作出了具体规定,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程序衔接方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反垄断行政查处后的后继民事诉讼,并将可以提起后继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节点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修改提前至“处理决定作出后”,这样更便于当事人起诉、更高效实现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的衔接。第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并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中止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则通过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二是在事实认定方面。第十条明确垄断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则上推定真实但可例外推翻”的证据规则,赋予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价值,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三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了纵向协议例外,以便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相衔接。将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出台“安全港”的具体适用标准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援引适用。此外,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问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布的部门规章或者反垄断指南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参照或者参考。
以上这些措施都是人民法院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具体体现。我相信,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未来反垄断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衔接将更加务实高效、有序运行。
问:“举证难、证明难”一直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突出问题,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朱理:努力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证明难”问题是起草新司法解释的关注重点之一。新司法解释从多个层面努力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加强对垄断行为的司法规制。一是加强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垄断民事诉讼的衔接,明确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的较高证明价值。根据第十条规定,一旦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构成垄断行为,则推定该事实成立。二是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加大举证责任转移力度。司法解释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四个条文直接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指引当事人正确举证和证明。同时,司法解释特别强调通过对初步证据的正确评价实现举证责任及时转移,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这些条款包括第十八条其他协同行为、第二十条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第三十七条低于成本销售、第三十八条拒绝交易、第三十九条限定交易、第四十条搭售、第四十一条差别待遇的规定。三是总结国内外经验,强化竞争效果和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证明。首先,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原告有直接证据则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的三种情形,第四款则明确了原告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的情形。其次,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同样强调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可以初步证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经济证据和自我宣传证据。上述诸多条款和措施,均是适当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四是提倡运用经济分析,利用专家意见协助查明案件事实。垄断行为的分析认定通常需要较为专业复杂的产业和经济学知识。第十一条在制度设计上指引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协商委托专业人员出具经济分析或者市场调查意见,以辅助证明垄断事实。
问: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垄断行为的方式和特点出现新变化,对反垄断执法司法提出了新挑战,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回应有关问题的?
郃中林: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在推动经济增长、改善民生的同时,也出现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赢者通吃”等现象,给反垄断执法司法带来新的挑战。对此,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努力总结提出一些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的裁判规则。一是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首先,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的价格竞争的重要性有所减弱,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重要性日益提升的情况,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方法。其次,针对平台所面临的竞争可能是双边的甚至多边的特点,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分别针对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作出了指引。二是在规制垄断协议方面。首先,第二十四条对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达成、实施横向或者纵向垄断协议专门作出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包含了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达成的垄断“共谋”;第二款则包含了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所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其次,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对跨平台最惠待遇可能引发的垄断行为的司法规制路径。三是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首先,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专门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市场份额的计算及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其次,司法解释关于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分析思路在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亦可适用,但需要考虑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竞争的特点和规律,司法解释在多个条文中考虑相关特点和规律作了一定的细化指引。最后,第四十二条还对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与电子商务法选择适用作了指引性规定。这些均是对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热点与难点问题的积极回应。
问:一般认为,横向垄断协议是危害最严重的垄断行为,也是隐蔽性最强的垄断行为。该类协议的经营者们为逃避反垄断执法司法,往往不形成书面协议,“只干不说”,由此导致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协议证明和认定均较为困难。对该类棘手问题,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应对的?
余晓汉:确实如您所说,横向垄断协议的发现和查处存在较大困难。实践中,尽管该类行为较为隐蔽且花样迭出,但只要付诸实施,总会露出某些蛛丝马迹,呈现若干具有共性的特征。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述,“从事相同贸易的人们即使是为了娱乐和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一旦聚会,其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消费者,便是筹谋抬高价格。”
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其他协同行为”的四项考量因素及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特别是,结合国内外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实践发展,司法解释提出了四项考量因素中“1+2+4”或者“1+3+4”两种判断方法和证明规则。所谓“1+2+4”证明规则,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经营者存在市场行为一致性)和第二项因素(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经营者不能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所谓“1+3+4”证明规则,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和第三项因素(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人民法院也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同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还具体规定了合理解释的内容和范围,目的是避免不当干涉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在规制协同行为时需要排除规制“平行行为”如单纯的市场跟随行为。整体上,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具体明确了有关证明标准,适当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有助于规制具有隐蔽性的“其他协同行为”。
问: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救济在实践中也是一个难题,能否介绍一下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朱理: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分三款从三个层次对垄断行为的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一是,第一款明确了原告可主张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被诉垄断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因垄断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通常是指受害人因垄断差价(垄断价格与垄断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竞争价格之差)造成的损失、因排他性行为被阻碍进入市场所造成的沉没成本等。垄断行为“减少的可得利益”属于法理上的纯经济损失,通常是指如果垄断行为不发生时受害人可能获得的利润,或者因垄断行为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的交易机会。二是,第二款提供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方法,例如前后比较方法、可比市场方法、可比经营者方法等。上述方法既不相互排斥,也没有优先顺序,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对案件而言更为适宜的方法。三是,第三款规定了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为克服垄断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计算的难题,本款借鉴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和国内外经验,引入了根据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况由法院酌定合理赔偿数额的方法。该方法的适用以原告已经证明其受到了实际损失但是难以根据第二款规定的方法确定损失数额为条件。需要指出的是,酌定损害赔偿方法的引入,主要是基于减轻原告证明负担、降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避免滥用酌定赔偿。
问:我们注意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相比一般的司法解释,不仅十分专业,而且整体篇幅较长,想请问其中的原因是什么?我们如何更好了解其中的司法理念和适用?
余晓汉: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之所以篇幅较长,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本司法解释是一个在全面总结反垄断审判经验和整体吸收2012年的旧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比较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二是,特定反垄断行为特别是各种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涉及的问题和因素较多,基于体系性考虑,也为了便于适用,尽可能将相关规则集中作专条规定。
学习和掌握好该司法解释,我个人体会,需要重点依次把握好三点:第一,明确条文主旨和结构层次;第二,掌握条文背后的经济学和法学原理,厘清条款要义;第三,分析要点,抓准关键词,搞懂专业术语。
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为例,该六条规定主要是明确六种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下简称滥用行为)。首先,我们要注意解析每条的逻辑结构。其中,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均总体上分为两大部分共三款,第一大部分(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认定特定滥用行为所应具备的积极条件,第二大部分(第三款)规定认定特定滥用行为的消极条件(即排除认定构成该滥用行为的正当理由)。在这种逻辑结构之下,如果初步认定的积极条件具备后,被诉垄断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行为的正当理由,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滥用行为成立。其次,我们要注意运用有关经济学和法学原理来解读和把握条款的要义。例如,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认定不公平价格行为的八项因素,从经济学原理看,其主要规定了该种行为的三种主要分析方法,即收益率分析法(该条款第一项)、成本价格分析法(该条款第二项)、可比价格分析法(该条款第三项至第六项)。再如,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初步认定低于成本销售行为的两种情形,其背后的理据是,经济学上将平均可变成本视为一个企业的“退市点”。虽然这些条款看起来相当繁杂,但用经济学原理去解读其要义或者内在机理,并不难掌握。最后,概念或者术语是语言的最小单元和逻辑分析的起点,我们还要注意准确掌握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避免成本等专业术语的含义。总之,学习要领在于纲举目张、深入浅出。上面提到的几点,或可作为有兴趣者的学习与研究参考。
以下附司法解释全文、典型案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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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4日
法释〔202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程序规定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
第二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六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七条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属于垄断民事纠纷,但受诉人民法院并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
第九条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第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二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二、相关市场界定
第十四条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
(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以下称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平台的类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三、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第十九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第二十条原告有证据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主张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一)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
(二)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
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
(二)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
(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二十三条被诉垄断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协议属于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
(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或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行为一致性,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第二十五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三)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四)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一)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
(二)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
(三)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四)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八条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原告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条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例确定。
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交易金额、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
第三十一条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平台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
(二)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
(三)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
(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
(五)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
(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
(七)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政策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
(八)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虑的与平台经营相关的因素。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
(二)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
(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与知识产权行使相关的因素。
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驳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且存在实质性竞争;
(二)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
(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
(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七)该高价或者低价的持续时间;
(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
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低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
(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
(三)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
(二)该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
(三)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
(四)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
(五)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该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
(六)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
(七)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
(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
(三)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
(四)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该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
(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而产生市场封锁效应;
(三)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的,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替代性平台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
(四)限定交易是否实质剥夺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二)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
(四)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
(六)为防止对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
(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
(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
(二)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
(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交易达成、服务方式、付款方式、销售地域及对象、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二)在交易对价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据的费用或者利益;
(三)附加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
(四)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或者数据;
(五)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三)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四)为正常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
(六)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一)经营者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
(三)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
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
(二)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并排除、限制其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
(三)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原告主张该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原告主张实施前项行为的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
(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第四十五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四十六条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相关市场或者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
第四十七条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附则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反垄断法。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行为持续至或者损害后果出现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
第五十一条本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案例1. “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扬某药业集团广州海某药业公司、扬某药业集团公司与合肥医某医药股份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 “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呼和浩特市汇某物资公司与壳某(中国)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4. 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宁波某磁业公司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5. “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安徽科某信息产业公司与安徽中某科技股份公司垄断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1.“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扫码查阅对应案例裁判文书,下同)
【基本案情】2014年,缪某从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逸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于上某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某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缪某诉讼请求。缪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反垄断后继诉讼。该案裁判明确了后继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有效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对于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落实具有示范意义。
2.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扬某药业集团广州海某药业公司、扬某药业集团公司与合肥医某医药股份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
【基本案情】扬某药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合称扬某方)系商品名为“贝雪”的抗过敏药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合肥医某医药股份公司拥有枸地氯雷他定有关专利权,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合称医某方)是生产“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唯一供应方。医某方除生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外,也生产枸地氯雷他定硬胶囊剂。医某方与扬某方既是涉案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供需双方,也是枸地氯雷他定制剂的竞争双方。扬某方认为,医某方利用其在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扬某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原料药,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药价格,以停止供应涉案原料药为要挟强迫扬某方接受与涉案原料药交易无关的其他商业安排,给扬某方造成巨大损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故请求判令医某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扬某方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亿元。一审法院认定,医某方实施了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扬某方680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医某方在中国境内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因面临来自下游第二代抗组胺药制剂市场的较强间接竞争约束,故其市场支配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是枸地氯雷他定落入医某方专利权保护范围,医某方限定扬某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专利原料药的时间和范围未超出正当行使专利权的范围,由此产生的市场封锁效果也并未超出专利权的法定排他范围,故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二是综合考虑涨价后的内部收益率及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涉案专利原料药初始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后续涨价较大可能系从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仅凭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涨幅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行为。三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医某方存在将案外项目与涉案专利原料药销售作捆绑交易的明示或者暗示,故难以认定存在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扬某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我国涉原料药领域首例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判决明确了判断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对来自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的考量、限定交易行为的市场封锁效果与专利权法定排他范围的关系、不公平高价判断的基本思路和具体方法等,对于促进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有力维护药品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3.“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呼和浩特市汇某物资公司与壳某(中国)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
【基本案情】呼和浩特市汇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系壳某(中国)公司的经销商,主要在内蒙古中北部区域经销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产品。汇某公司认为,双方合作期间,壳某(中国)公司屡次在具体项目中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遂起诉请求判令壳某(中国)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定,壳某(中国)公司经其他经销商请求,在具体招标项目中通过邮件等形式,组织、协调经销商报价,实施了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判决驳回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汇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法语境下的轴辐协议,是由轴心经营者与上游或者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相互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之间通过处于中心位置的轴心经营者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在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的共同作用下,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轴辐协议本质上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2008年起施行的反垄断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轴辐协议,但并不意味着不能依据反垄断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故意明显,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在涉案四项目中,壳某(中国)公司通过对授权经销商的纵向控制,在授权经销商之间来回穿梭,一方面与指定授权经销商合谋对特定销售对象固定价格或变更价格;另一方面,限制非指定授权经销商参与针对特定销售对象的品牌内竞争,使得壳某(中国)公司指定的授权经销商以合谋的价格获得特定销售对象的相关项目。壳某(中国)公司不能对其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壳某(中国)公司上述协调、组织授权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制投标、投高价等行为,限制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品牌内竞争,损害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下游市场用户的利益,构成2008年起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行为以及第三项规定的分割销售市场的行为。由于壳某(中国)公司系经销商之间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壳某(中国)公司与相关经销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壳某(中国)公司停止实施协调、组织某品牌工业润滑油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典型意义】该案系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涉轴辐协议的垄断案件。判决明确了轴辐协议的法律性质、审查认定的考量因素及侵权判定原则,为2022年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适用提供了案例指引,为轴辐协议这种特殊类型垄断协议案件的审理积累了经验。本案裁判有利于规范品牌供应商、平台经营者等经营者与下游经营者之间的交易,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下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4.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宁波某磁业公司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
【基本案情】宁波某磁业公司系浙江省宁波市经营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的企业。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在全球拥有稀土材料领域600余项烧结钕铁硼专利,其在中国许可八家企业实施其专利技术后,决定不再增加新的被许可人。宁波某磁业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多次请求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许可而被拒绝,遂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停止侵害(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宁波某磁业公司经济损失7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在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拒绝交易无正当理由,故判令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停止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赔偿宁波某磁业公司经济损失490万元。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的烧结钕铁硼专利不可替代,亦不足以证明存在独立的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的专利的许可市场,故难以认定本案相关市场为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所拥有的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的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在此情况下,根据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的需求替代等情况,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包括具有紧密替代性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鉴于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就是用于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且烧结钕铁硼材料(产品)的市场份额等状况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的市场状况,涉案相关市场中技术拥有方的市场力量可以通过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市场份额予以评估。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并不具有支配地位。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波某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是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相互交织的典型案件,受到广泛关注。二审判决妥善处理专利权行使与反垄断的关系,通过科学合理界定相关市场,依法改判认定外方权利人拒绝涉案专利许可并不构成垄断行为。该案裁判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和依法公正裁判涉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思路,积极回应了国内外业界关切。
5.“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安徽科某信息产业公司与安徽中某科技股份公司垄断纠纷】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455号
【基本案情】同在某市经营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以下简称信号机)的安徽科某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安徽中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签订《关于信号机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科某公司协助指导中某公司的信号机通过测试;中某公司自愿放弃在某市的信号机销售;涉案协议生效后,若中某公司继续在某市销售或自用其品牌信号机,则向科某公司按每台2万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某公司继续在某市销售其品牌信号机。科某公司以中某公司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中某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应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科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其所签订的涉案协议将中某公司从某市信号机销售市场排除出去,系以提供测试指导为对价、以控制销售数量和分割市场为目的的典型横向垄断协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协议全部无效,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明确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以向对方提供技术或者服务为名,实现将对方排除出市场的限制竞争目的。该案裁判对于有效维护市场竞争、提高企业反垄断合规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