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探析

2022-11-29 18:25:00
本文将结合司法解决机制、行政解决机制和其他解决机制的特点及相关案例来探讨专利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成,以及专利纠纷当事人该如何选择最佳的纠纷解决途径,重点分析专利侵权纠纷类案件的处理机制。

作者 | 罗亚菲、麦霁雨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又青

前   言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为最大限度地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构想,即从注册登记到审查授权到行政执法、司法裁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以及个人诚信等等多个方面全链条的保护。其中,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需要司法、行政、仲裁、调解、公证、鉴定、行业自治等多手段综合运用,发挥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途径的功能和行政执法保护短平快的优势,充分吸纳和化解大部分知识产权纠纷,确保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主导作用的发挥,同时,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协作和国际合作,从而形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统一、协调、顺畅、高效。

对于专利纠纷当事人而言,由于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广泛性、主体多重性,且鉴于成本、效率、与相对方的合作等多种因素的考虑,诉讼并不一定是解决其纠纷的最好方式,因此,专利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应运而生。

本文将结合司法解决机制、行政解决机制和其他解决机制的特点及相关案例来探讨专利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成,以及专利纠纷当事人该如何选择最佳的纠纷解决途径。

一、 司法解决机制

(一)民事诉讼解决机制

《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纲要》中的“司法保护为主兼顾行政执法”的方针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构想更加明确了司法解决机制在专利纠纷解决中的主要地位。

从实务角度看,对于专利侵权纠纷,一般当事人都习惯寻求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的规则进行处理,除此以外,对于经专利行政机构调处而做出的行政裁决,法院还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对于严重的涉及假冒专利的行为,法院还可以进一步实施刑事制裁。可见,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较为全面的保护,这既源于司法保护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终局性,更源于专利案件的技术性和复杂性让企业和个人更倾向于去法院解决纷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一般会提出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两方面的诉求,二者通过民事诉讼一般可以得到一次性解决。在另外一些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除希望达到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效果,对于“出具有效判决认定侵权”有强烈的坚持,比如,有些案件中,由于科技飞速发展而相关法律法规未有明确界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专利权人会希望通过借助案件的判决明确对方案涉行为的侵权性质,以便起到明晰规则指引和规范的作用。另有些案件中,权利人面对的侵权情况较泛滥,为了更有效制止侵权,权利人往往更希望通过先获得一份判决作为侵权的权威认定,再以其他方式解决同类侵权纠纷。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既可以出具民事判决,也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法院进行民事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两者都具备强制执行力。但由于民事调解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对于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即使法院基于双方达成的共识出具了调解书,该侵权结论也很难作为“权威认定”并具有为其它案件参考的类案意义。这是因为调解书一般偏重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对于事实与结果之间的法律定性和理由则是无须论证的——即使列在调解书中也仅仅代表该调解书中原被告的认知,并不代表法院的观点。

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一审请求判决,将和解或调解留在二审中进行。以敦和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卡西欧诉斯麦尔手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为例((2019)沪73民初302号),卡西欧公司将其几款G-SHOCK手表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其中一款的外观如下图),被告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专利的手表,通过线下批发市场和线上国内外几大电商平台进行大范围销售。卡西欧公司希望通过诉讼,既能禁止该被告的侵权行为,又能获取有效判决,方便在各大电商平台申请删除侵权链接,并持有效判决与电商平台沟通,要求其他类似的侵权人停止侵权。

原告外观专利(左)与被告侵权产品

640?wx_fmt=jpeg

640?wx_fmt=jpeg

本案涉及四个被告和三项专利,案情较为复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三个专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880万元。在被告上诉后进入二审阶段后,上海高院法官组织三次听证,反复了解各种侵权事实,积极调解,最后在没有事实争议的情况下双方调解结案,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这样的调解结案模式既能满足专利权人获取权威判决的要求,又能为双方争取到比较满意的调解结果,快速解决诉争。代理人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中,基于成本、效率等多方面考量,选择多元化解决方式处理客户面临的专利纠纷、快速有效地维护了客户的权利。本案最后被评为2021年上海强化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二)民刑结合的专利侵权纠纷解决机制

《专利法》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对假冒专利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了假冒专利的各种情形,包括在非专利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或未经许可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等。假冒专利除了民事、行政责任外,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一六条假冒专利罪条件的,专利权人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进行刑事检控。

以下这起专利侵权刑事案件中,熊某于2013年3月8日以公司名义在天猫商城注册成立“某旗舰店”并开始销售眼镜。未经专利权人某公司授权许可,熊某盗用该公司“一种防蓝光光学镜片”的专利申请文件,将专利号“X1”篡改为“X2”,并用于其开设的旗舰店的防蓝光眼镜产品广告宣传页面,误导消费者。专利权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640?wx_fmt=jpeg

(防蓝光光学镜片专利)

本案中,通过法官与被告及权利人的积极沟通,被告熊某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权利人,取得权利人谅解,法院对熊某宣告缓刑。

上述两起专利侵权纠纷均是通过司法机制得以顺利解决,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侵权人受到教育,法律“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和法律价值得以实现。

但另一方面,司法解决机制也会让权利人面临一定压力,尤其是和行政投诉手段相比,司法审判往往存在周期长、费用高、举证难等各种痛点,增加了司法机制解决纠纷的难度。此外,司法资源不足也是专利司法解决机制无法全面解决专利纠纷的重要原因。中国专门知产法院与专门法庭相结合的模式使得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处理案件的专业能力和裁判权威得到了有效提升,但目前只设有北京、上海、广州的知识产权法院和新设的海南自由贸港知识产权法院,外加多地的知识产权法庭,总体而言难以满足不断攀升专利纠纷案件的需求。因此,呼唤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化解专利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我国激励和保护创新,应对科技日新月异、市场瞬息万变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解决机制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两种形式。专利行政裁决是指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处理方式:认定侵权成立的,责令停止侵权;认定侵权不成立的,当事人撤销案件或专利行政部门驳回当事人的处理请求。行政查处属于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调解,是指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的活动。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经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体现的是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并没有体现行政机关的意思,行政机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不能强制执行。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主要目标是到2025年能够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即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性调解和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和协调联动达到“大保护”格局,在这个目标指引下,行政保护力度大大加强。尤其是在2018年机构改革国务院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总局、质监总局的地理标专三合一,重新组成国家知识产权局并归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之后,商标、专利的行政执法都交由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以广东为例,在2018年之前,广州的知识产权局具有全国领先的专利行政执法能力,在处理知识产权相关行政投诉案件时效率很高,而当时其他很多地区知识产权局并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为专利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提供足够的支持,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化以及大保护格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推展,各地解决专利行政投诉的积极性和效率均明显提升。以下是行政调解及行政查处的流程表。

640?wx_fmt=jpeg

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申请人仍然需要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各地市监部门一般都要求提供侵权商品公证购买的实物,也还需提供专利稳定性评价报告,缺乏这两个文件行政机关一般不予受理。在案件受理后,行政机关会依职权进行案件调查,包括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对侵权行为进行现场勘验,提取样品,对涉嫌侵权人进行询问等等。通过这些积极的调查方式,可以高效直观地掌握涉嫌侵权人的活动,为接下来的口审和调解工作奠定事实基础。口审或书面审后,行政机关通常会以调解或行政裁决方式结案。由于行政执法已经调查出了部分侵权事实,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更容易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和谈。故此种方式既可以减轻专利权人的调查取证压力和调查取证成本,也可以快速高效的解决纷争,尤其适合专利权稳定、侵权认定争议不大的纠纷。

行政调解和裁决的方式也有程序上的弊端,比如,对于调解结案方式,调解书效力在没有其他力量加持的情况下,同和解协议的效力基本一样,缺乏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于行政裁决结案方式,当事人还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在实务过程中,我们也遇到过部分市监部门为了避免被行政诉讼,对作出行政裁决非常谨慎,在行政查处行动后,又要求当事人撤诉继续返回司法程序解决纷争——这种情况下的专利行政执法,其主要意义仅体现在专利调查取证的价值上,对于可以自行取证的专利权人而言,进行专利行政执法反而增加了案件办理的流程和费用。所以,专利权人还是要根据自身案件的特点,积极跟市监部门沟通,特别需要了解当地市监部门的执法风格,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行政调解还是行政裁决。

以敦和律所代理的“里莫瓦(RIMOVA)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案”为例,被诉侵权人为嘉兴产业园生产箱包一工厂。该案中,里莫瓦公司对侵权赔偿没有强烈要求,但希望通过这个案件形成类案的规范指引作用,减少甚至避免后续类似侵权案件产生。在明确诉求后,我所办案律师和相关管理部门就该案进行积极沟通,提前表述了投诉的主要目的,嘉兴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案做出行政裁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整个案件处理花了不过两个月的时间,快速高效地完成客户的诉求。

RIMOVA专利(左)与侵权产品

640?wx_fmt=jpeg

640?wx_fmt=jpeg

在另一起卡西欧专利行政调处案件中,侵权人广州市正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并在多个电商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卡西欧公司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开店主体包括其关联公司和多个经销商。代理人在取证后向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行政投诉。由于该案涉及多个电商平台,多个销售商家及多项案涉专利,如果对所有侵权行为均提起专利诉讼,权利人总共要发起26个诉讼,这将会耗费大量时间、金钱及司法资源。在这点上,专利权人、侵权人、行政机关三方形成了共识。

广州市开发区知识产权局抓住这点共识,积极嵌入帮助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过一个半月的谈判,最终当事人达成了一揽子协议,该协议覆盖三个专利、六款侵权产品及十六家经销商。广州市开发区知识产权局出具《行政纠纷调解书》结案,调解金额逾百万元,该案是2021年广东省最大赔付的调处金额的行政裁决案件,同时也被评为2021年市监总局的典型案例。

640?wx_fmt=jpeg

(涉案专利与侵权产品的对比)

百万余元的赔偿协议已经达成,数字本身固然可观,但假如侵权人不执行调解协议怎么办?针对这个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不断改革,监管部门积极强化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以下这个案件是很好的例子。

美克国际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拥有“餐桌(ART218-方抽拉)”等外观设计专利权。上海优家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展示了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餐桌。美克国际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就该事实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五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争议最终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并签署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而后,就该协议书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同时明确了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和法院对接,最终把调解协议转化成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就使得行政机关主持下的调解协议具有了可以申请司法强制执行的效力,使得行政调解工作与法院的调解完美衔接,履行难这一问题得到高效解决。

三、 其他解决机制

(一)人民调解

为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打造快速、灵活、便捷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路径,多地组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与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等途径形成合力,为知识产权保护及纠纷解决保驾护航。

人民调解属于基层性群众自治组织,由于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通常具备行业知识,具备一定权威,所以在纠纷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调解是不错的选择。以下案例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在解决专利纠纷时的高效性及专业性。

乙公司在某实验中心进行纱线的纺织研发,甲公司通过支付部分研发费用参与到研制过程中。两公司共同成功研制出两种纺织工艺后,甲公司私自将这两种纺织工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发明专利。乙公司知情后认为这两项专利权应归属己方,遂发生纠纷。北京市朝阳区(设计服务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北京纺织工程学会共同开展纠纷调解工作,纠纷双方当事人基于对调委会权威性和专业性的认可,均同意调解。调解员由调委会负责人和设计服务行业内资深调解员担任。

调解员分别与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专利负责人和具体从事研发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了解纠纷产生的具体经过及争议焦点,并告知双方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归属的相关规定。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甲公司继续申请两项专利;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许可乙公司实施两项“专利”并可以对外许可。此外,对于甲公司应用这两项技术所制造的产品,乙公司享有优先使用该产品且可以优惠价格购买此种产品的权利。至此,该案调解成功。

本案中,参与调解工作的北京纺织工程学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专业优势,获得纠纷双方的信任与认可并有效地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充分维护双方利益,将纠纷化解在源头。此案被评为北京2020年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典型案例。

(二)仲裁

仲裁程序具备独特的优势,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快速、高效地解决侵权纠纷。首先,仲裁比诉讼更能够及时解决专利纠纷,仲裁在效率方面比诉讼更有优势,并且仲裁还能更多地节省维权成本。其次,仲裁更能满足当事人对于专利权的保密性要求,仲裁案件通常是保密审理;再者,就纠纷处理的专业性方面,仲裁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涉案专利领域方面的专家审理案件,更具专业性。

东营市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曾联合处理过一个案件,该案件体现了人民调解和仲裁结合对于解决专利纠纷的优势。

广饶鑫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皮带式抽油机用减速器”外观专利。东营胜利油田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广饶鑫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专利。广饶鑫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投诉至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监局联合东营市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调解中心处理该案件。双方最终签订调解协议,就调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

该案先由人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后由仲裁中心仲裁确认,结合人民调解和仲裁的各自优势,及时帮助双方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发挥“一裁终局、经济高效”优势,加强了双方切实履行义务的约束力,使案件取得比较好的结果。

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纠纷所构建起来的社会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制度的总和,不是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简单叠加,而是“有效整合”,是灵动变化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变化和调整。相对于司法保护,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具备周期短、成本低、保密性强等优势,但也存在非终局性、无强制力等制度缺陷。权利人在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时,首先需要比较好地去理解不同的权利保护方式的异同、优缺点等,无论是选择司法保护、专利行政保护以及人民调解、仲裁等,又或者专利纠纷案件的行政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加上司法确认,公证确认等这些方式其实都是在结果公正性、效率性、经济性等方面做权衡。追求效率还是追求经济,还是追求最大限度的程序公正,实质上需要专利权人根据自己需求进行选择。总的而言,专利权人在维权选择上,应充分了解不同解决机制的特征,合理规划维权路径,最终充分发挥救济程序的作用,严厉打击和有效遏制专利侵权行为。

参考资料

[1] 韩赤风,王丽颖:《我国专利侵权纠纷多元化解决体系的构建》

[2]初文祺:《专利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

[3] 陈 骞:《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研究》

[4]《国知局指导案例8号——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案理解与适用》

[5]林文学:《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DR)漫谈》

[6] 冀瑜、李建民:试论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及其完善

(封面来源 | 知产力)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商标申请可以用作“防御”、可以用作“储备”,但一定不能“过度”!

    2022-11-28 18: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