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周一谈 |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合法性抗辩”

2017-01-23 15: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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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袁 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面对原告的指控,被告通常会列举各种理由来抗辩原告的诉请,诸如“来源合法”、“善意使用”、“合理使用”等等。其中,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抗辩理由,即“合法性抗辩”。例如,在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而被告则提出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涉嫌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根本不构成合法的“商业秘密”。那么,此时被告的抗辩,就属于典型的“合法性抗辩”。以下笔者以商业秘密和著作权为例,谈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合法性抗辩”。

 

商业秘密:“合法性抗辩”可以成立

 

在实践中,很多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涉及到大数据。所谓大数据,是指利用某种统计工具或者方法所收集、管理、应用的数据集合,用于提供某种趋势预测、总体决策或者全局管理。大数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他人权利或者隐私的数据;另一类数据并不涉及他人权益,而是由信息收集者自行合法收集所得,可以用于商业目的,也可以转售或许可。对于第一类数据,收集者需要遵循法律规定,只能用于合法目的,不能用于商业牟利。例如,电信、银行、房地产中介等机构因为业务办理而掌握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只能妥善管理用于特定目的,而不能泄露甚至转售。由于数据管理者无权用于合法目的之外的商业目的,就不完全符合“价值性”和“实用性”,因而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对于因为职业便利而掌握的此类数据,持有人不能据此主张为“商业秘密”并主张相应权益,当被他人不正当的获取并付诸商业应用时,不能因此主张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值得提出的是,他人对于这些大数据的获取、使用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虽然不构成对原持有人的不正当竞争,却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著作权:“合法性抗辩”是否成立要视具体情况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面对原告的指控,被告同样可能提出“合法性抗辩”,例如主张原告的作品也并非完全原创,而是部分抄袭、改编了第三人的作品,因此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自己,“诉讼主体不适格”。当发生这种情形时,被告的“合法性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原告作品的性质以及被告侵权涉及的具体部分。

 

此种情形下的原告作品很可能是演绎作品。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构成演绎作品,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必须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第二个条件是包含有演绎者的创作。演绎作品的两个构成条件决定了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演绎作品在表达方面与已有作品具有一脉相承的共同性和依附性,由于与已有作品具有相似的表达形式和共同的作品元素,使得演绎作品较之新作品而言具有与已有作品紧密的联系和显著的依赖;另一方面,由于演绎作品具有再创作的性质,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加入了新的独创内容,使得其区别于对已有作品的抄袭。由于演绎作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权利行使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由于演绎作品具有与已有作品“求同存异”的特殊属性,使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与已有作品的著作权存在重合的部分,因而在行使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当原告的作品是演绎作品,而被告抄袭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后被起诉,而被告在诉讼中又提出“合法性抗辩”时,就要考察被告所抄袭的部分究竟是原告演绎作品中的独创性内容还是源自第三人的其他作品的内容。如果是前者,则被告的“合法性抗辩”并不成立;如果是后者,则被告的抗辩可以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来源并非原告,而是第三人。(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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