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洛克福奶酪到库尔勒香梨,探寻地理标志保护的“前世今生”

2022-11-17 17:45:00
本文拟对地理标志的历史沿革、相关概念、保护模式及不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等方面进行梳理,以飨读者。

作者 | 宫江涛 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又青

原标题 | 浅析地理标志的保护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而地理标志的运用和保护对于发展乡村特色产业经济,拓宽农民增收致富渠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印发《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对地理标志的运用和保护亦提出新的目标和要求。自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开始,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已走过了30余年的道路,但社会公众甚至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对地理标志的认识仍有待提高,2021年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事件的舆论风波把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推到了台前,引起了行业对地理标志的广泛讨论。本文亦拟对地理标志的历史沿革、相关概念、保护模式及不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等方面进行梳理,以飨读者。

01

地理标志的历史沿革

1. 国际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起源于14世纪的法国,当时的查理五世向洛克福奶酪颁发了皇家许可证,开创了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的先河。

1883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第一次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纳入工业产权的客体体系。《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但《巴黎公约》使用的是“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并未使用“地理标志”的概念。

1891年,部分国家签订了《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该协定对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1958年签订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详细规定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并将“原产地地名”定义为“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1994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称TRIPS协定)首次使用“地理标志”的概念,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定义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提出了要求,由于TRIPS协定较其他国际条约具有更强的约束力和更广的适用范围,所以TRIPS协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2. 国内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沿革

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后,我国即开始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如1987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局给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函》中指出北京某公司使用“丹麦牛油曲奇”名称侵犯了该商品的原产地名称,要求北京工商局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丹麦牛油曲奇’这一名称,以保护《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原产地名称的合法权益。

1999年8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并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并于12月出台《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

2001年3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后并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001年10月《商标法》修订,我国开始在法律层面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

2002年12月《农业法》修订,规定对符合产地规定的农产品,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2005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准。

2007年12月,农业部颁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工作由农业部负责,农业部开始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管理工作。今年,农业农村部停止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2020年《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等,以法典的形式规定“地理标志”是同商标、专利同一层级的知识产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零散、繁杂,多个部门都具有管理权限,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对地理标志的管理职能进行了调整,但相应的规章并未调整和废止,基本形成了如下保护格局: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商标法》为法律依据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

2、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依据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

3、农业农村部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为依据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提供保护。

02

地理标志的含义及相关概念

1. 地理标志的定义

TRIPS协定将地理标志定义为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以上定义在措辞、产品类型上虽有差异,但归根溯源还是来自于TRIPS协定,正确理解地理标志的含义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地理标志产品必须具备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定质量,该特定质量是地理标志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所在。

2、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必须是由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且必须是由两种因素共同决定。自然因素指的是土壤、水、温度、光照等自然条件,人文因素指的是栽培技术、贮藏技术、加工技术等。

3、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和产地等特征必须具有知名度。只有具备知名度,相关公众才能将地理标志产品与市场上其他的商品相区分,生产者、经营者才能从地理标志承载的商誉获益。

4、地理标志的核心功能在于区分产品的产地来源,并提供商品的主体来源。

2. 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区别和联系

《商标法》虽然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但是地理标志并非商标,如《民法典》规定,地理标志与商标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所以地理标志并非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商标法》中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为了完成加入WTO的承诺,由于TRIPS协定并未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提出要求,我国并未直接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而是选择了以商标法和专门法共同保护地理标志的双规制保护模式,所以2001年修订商标法才加入了保护地理标志的内容。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所以,地理标志可以注册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据此获得更强力度的保护。

3. 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的区别

地理标志是由“地名+商品名称”组成,通用名称本身就是商品名称,部分商品的通用名称以“地名+商品名称”的形式出现,例如“大理石”。所以地理标志与含有地名的通用名称在形式上有一定近似性,但是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必须是由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而含有地名的通用名称的产品质量并不受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限制,在地理标志产地之外亦可生产制作。所以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的本质区别在于地理标志可以区分产地来源,而通用名称无法区分产地来源。如果因为科技的发展,具备特定质量的地理标志产品不再受限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影响而在产地之外亦可生产,则地理标志有可能演变为通用名称。

03

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TRIPS协定并未要求成员国采取何种保护模式,而是将选择权留给成员国。国际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欧盟为代表的专门法保护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如上所述我国采取的专门法(部门规章)和商标法共同保护的双轨制保护模式。

1. 商标法保护模式

商标法保护模式有两种情况即通过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保护和通过《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尚未注册的地理标志进行个案形式的事后保护。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获准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后即可依据《商标法》规定寻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践中地理标志权利人主要是通过此种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2、地理标志属于一种自然权利,对于未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标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地理标志。关于这一点,下文中会有详细论述。

2. 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体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农业农村部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为依据的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体系。2018年以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查、批准工作,农业部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备案工作。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工作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辖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工作由农业农村部管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需要经过形式审查、公告、异议、技术审查以及批准等程序,该规定侧重于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控,对地理标志申请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未做出具体规定,对违规使用行为的处罚亦无过多提及。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初级农产品,该规定仅是通过登记管理制度,鼓励登记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监督和指导。

04

现行保护模式的不足

(一)由于商标法的法理要求及具体规定的限制,通过商标法给予地理标志保护受到诸多约束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有严格限制。例如企业或个人不得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虽不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限制,但对质量监督能力提出的更高要求。

2、地理标志是“地名+产品名称”,而此种表述属于描述性表述可能因不具有商标法要求的显著性而被拒绝注册,申请人可能只能再附着其他具有显著性的图形才能获得注册,这种情形与地理标志保护产地来源的原理是相悖的。

3、《商标法》第十六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误导公众”为前提,认定侵权的要件较为严苛。

(二)商标法框架下关于地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较为复杂,容易产生纠纷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名不能注册商标,但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且已经注册的县级以上的地名继续有效。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已经善意取得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继续有效。

也就是说在现行商标法框架下存在已经注册的县级以上地名的商标,含有县级以下地名的商标、含有不限行政区划地名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有地理标志名称的商标,如此之多的地名商标,在实践中必然产生各种纠纷。

(三)专门法规保护力度弱,限制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是地理标志保护的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两规章除了提出严格的行政监管的要求之外,并未规定亦无法规定私权救济措施和渠道,注册人和使用权人只能通过举报请求查处,而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相应赔偿,极大的影响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效率和积极性。

(四)法律制度与管理制度的重叠不仅容易导致权利冲突,甚至导致消费者无法辨别何为正宗的地理标志产品

现行的地理标志有原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予的地理标志产品,农业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一地理标志获得不同部门注册或登记必然造成权利的冲突,消费者亦无法辨别何为“正品”。

以“金华火腿”为例,1981年浦江县食品公司注册了“金华火腿”商品商标,1983转让至浙江食品公司。2003年金华产地内数十家企业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取得了“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保护产品标志。但浙江食品公司以商标法是上位法,原产地保护仅是部门规章为由不断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当地政府为了解决二者的纠纷请求原工商总局明确“正当使用”标准。商标局经过研究,颁发了一个批复,在肯定浙江食品公司“金华火腿”商品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认为“金华特产火腿”、“ⅹⅹ(商标)金华火腿”、“金华ⅹⅹ(商标)火腿”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浙江食品公司不服该批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但未成功。2004年金华市以金华火腿证明商标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名义注册了“金华市金华火腿”证明商标,浙江食品公司对该商标提起异议,但未成功,这一系列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笔者不做评价,但该案例足以说明双轨制保护模式下权利纠纷状况。

“阳澄湖大闸蟹”是另外一个典型案例,“吴县市湘城阳澄湖水产养殖总厂”1997年获准注册“阳澄湖”注册商标。2005年5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证书,2007昆山巴城镇阳澄湖蟹业协会获准注册“巴城阳澄湖大闸蟹”集体商标,2017年10月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又申请了集体商标。2020年4月,该协会又就“阳澄湖大闸蟹”另行申请并获得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如此多的“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势必造成市场的混乱,消费者极有可能无法识别何为“正宗”的“阳澄湖大闸蟹”。

05

地理标志司法保护中的争议问题

如前所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未赋予权利人私力救济的权利,所以实践中对于地理标志的私力救济主要是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寻求司法保护,例如我国第一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库尔勒香梨”即主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在知产宝检索发现,涉及库尔勒香梨的知识产权案件有600余件,“阿克苏苹果”、“西湖龙井”、“信阳毛尖”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维权案件亦不在少数。在地理标志司法保护的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地理标志的形成是一种客观事实,行政部门对地理标志的认定应被视为对已形成客观事实的事后确认,所以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应以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地理标志或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为前提

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通常表现为确认或创制。地理标志的形成是基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作用形成特定质量的产品,该产品凭借该特定质量在市场上形成了一定商誉而区别于其他产品的客观事实,法律确认了此种客观事实并基于该客观事实赋予专用权,所以地理标志是对于已经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事实作出法律上的确认,并非法律直接创制,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应以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地理标志或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为前提。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吉山红(福建)酒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诉永安市人民政府燕西街道办事处经济服务中心无效宣告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明确行政机关对地理标志的认定应视为对已形成的客观事实的确认。

北京一中院在审理的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圣焱意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认为“考虑到未注册地理标志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承载和体现的均为商品流通过程中逐渐形成并为市场上相关公众加以识别认知的客观事实 ,二者所应享有的法律保护亦应相同,故按照法律解释一致原则,未注册地理标志同样可以参照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寻求民事救济”。

(二)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是否导致公众对产品原产地的误认为标准,而非以公众对商品提供主体的混淆为标准

地理标志的核心功能在于区分和保障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区分商品的主体来源。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明确只有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地区,误导公众的才可禁止使用,而不考虑提供该地理标志产品的主体是谁,此观点在实践中虽然仍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基本成为主流意见而被各地法院采纳。

(三)地理标志正当使用的成立不以权利人的许可为前提,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相关经营者亦可正当使用地理标志

正当使用或合理使用是不侵权抗辩的主要主张,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亦是如此,例如在库尔勒香梨的案件中,经常有被告抗辩虽然其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但涉案产品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地,所以其使用“库尔勒香梨”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地理标志正当使用的成立是否以地理标志证明权利人的许可为前提,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是产地来源,并非提供商品的主体来源,而且地理标志权益是公共权益,注册人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可能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所以只要涉案商品符合来源于地理标志划定的产地并具备地理标志的特定品质,就可以对地理标志进行正当使用,无需权利人的许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必须向权利人申请并获得授权后方可使用,此种申请并未不合理的增加使用人的负担,亦未扩大注册人的权利范围,更不可能打压其他经营者的合理使用空间,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则权利人无法有效监督,长期的不规范使用容易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所以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涉案产品是否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地及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使用人承担而非权利人。虽然权利人具有举证能力,但此种举证责任的负担会不适当地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不利于地理标志专用权的高效保护。

(四)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及非产地外的主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维权案件相对较少,所以产生的争议问题并不频繁和突出,众所周知的是“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事件。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所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但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产地之外的主体更无权使用该地理标志。所以在潼关肉夹馍事件中,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向集体成员之外的商户甚至地理标志产地之外的商户收取加盟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五)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是否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一直存在争论,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已修正)曾作出指引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商标不能进行近似性比对,很多早期判决亦作出过此种认定,但北京高院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的经审判委员会第23次(总第43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等两个案例为北京法院第十批参阅案例,供北京市法院参照适用。根据该参阅案例,普通商品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也就是说北京高院对该问题有了新的认识,认为地理标志商标可以与普通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目前的司法实践亦都采信此种观点。当然,该问题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较为常见。

06

结语

地理标志属于舶来品,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一直在探索、改进、完善的过程中,现行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虽然有一定不足,但是对于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公众、专家学者、执法机关对地理标志认识的不断深入,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必将日趋完善,地理标志将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任务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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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图片来源 | 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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