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用电企业视角论电力数据的来源、应用及其实务争议

2023-01-16 18:10:00
随着产业数字化的推广,2021年我国数据要素的市场规模已达815亿元。数据作为一种生产力要素,其重要性日益凸显,尤其像证券期货业数据、金融数据、健康医疗数据等,俨然已成为本领域的核心竞争力。同时,伴随《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法规的颁布施行,我国不仅注重保护数据主体的核心权益,也愈发鼓励数据的合法流通,激励商业主体采取措施规避数据采集、存储、加工、流通等环节的法律风险。笔者在代理诉讼案件过程中,曾涉及企业的电力数据合规问题。由此,本文从合规角度,简要梳理企业电力数据的产生、应用及其实务争议,并探寻企业电力数据的使用边界。

作者 | 汪涌 曹成成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墨客

一、企业电力数据的产生与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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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电网、南方电网等大力推进信息化智能电网建设,伴随能源互联网升级,以及用电流程数字化,在我国电力行业产生了大量企业电力数据。

(一)企业电力数据的产生

从电力系统架构来看,涉及发电公司、设备制造商、国家电网、省级电力公司、用电企业等多主体、多环节,且每个环节都会接触、存储、使用企业电力数据(见附图1)。[1]围绕主网、配网两个层级,主要存在电、非电、碳三大类数据,其中,电类数据主要包括电源侧、电网侧等电网数据,而非电类数据主要包括与电网设备本体、运行环境相关的感知信息;碳类数据则主要包括火电厂碳数据、外部能源数据和用户用电数据。[2]

在上述数据中,部分数据可用以识别企业主体的生产、经营状况,少量数据则属于环境数据,而剩余多数数据产生自中间环节,与用电企业无涉。总之,上述不同环节产生的电力数据价值各异。同时,由于处理电力的环节不同,不同主体存储的电力数据类型、内容必然各异,且数据处理行为的合规标准亦迥然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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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1

(二)企业电力数据的权属

在我国,互联网企业对数据普遍较为重视,甚至将其视为企业的核心资产;相比之下,传统制造企业则极度欠缺数据价值意识,其对数据的种类、范围、收集、存储、保护模式等,往往缺乏准确的认知。

针对《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数据”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释义:“数据是指具有可分析性、可统计性、有使用价值的信息的总和,不仅包括原生数据,即计算机直接产生的数据,也包括这些数据被记录、储存、编辑、计算后形成了具有使用价值的衍生数据,比如购物喜好、信用记录。”[3]目前,针对企业电力数据是否构成“数据资产”及其权利归属等核心问题,尚无定论,且企业电力数据的处理权限、责任亦未明晰,实务界需依据不同情形、不同环节区别处理。

参照用户与网络服务商在数据权益上的权属划分规则,如果企业在接受电力服务过程中形成数据财产,该数据资产与电网公司的数据平台明确可分、有自己独立的使用价值且可以通过导出或者转换的方式放置于用户自己的电脑或其他网络空间内,则用电企业对该部分电力数据享有所有权。相反,如果上述电力数据资产无法与电网公司或其他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明确分割、无法导给企业,或者即使将数据导入给企业但没有使用价值,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依据双方约定,合同无约定的,则电力数据应作为提供服务过程所形成的附属物。用电企业与电力公司或其他服务商针对电力数据的权益划分,原则上,用电企业享有所有权,电力公司或其他服务商享有使用权,但其使用行为不得侵害用电企业的正当权益。[4]

二、企业电力数据的应用场景、用途及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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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生产经营场景中,企业数据无法精准记录、存储、使用,其应用价值有限,但随着数字孪生场景的逐渐增多,数字化技术逐步被应用到各生产、运营环节。

企业电力数据来源于电力基建环节,其应用场景与用途日益多元,既可用于企业结构发/用电分析、地区用电分析、电力经济预测、行业分析,也可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数据参考。目前,电力数据主要有三种应用场景,即数字化监控、智能化分析及数智化自治。[5]

(一)企业电力数据的应用场景

1.数字化监控场景。通过泛在感知、高速通信及平台存储对电力设备资产的运行过程,即运行状态全面、精准、实时地在数字空间中进行反映,并基于多维数据对设备资产进行全生命周期的动态监控与诊断,从而实现对各类电力场景、感知网络的建立和机理模型的构建,实现电力系统高效数字化监控的基础,同时,数据互通和泛在物联也需要数据加密技术的支持以确保信息安全。[6]

2.智能化分析场景。基于确定的运行模式和机理规则,对发电机组、输配电网、电力负荷等未来运行变化进行分析预测和模拟反馈,为基于现有体系的运营优化和系统控制提供决策支持。算力和算法是提高电力系统智能化分析准确性的核心技术,通过构建涵盖多领域、多学科、复杂数据模型以及数字空间的仿真模拟,可以帮助物理实体进行优化和决策,并形成有效闭环。[7]

3.数智化自治场景。基于跨系统、跨模块的海量数据交互,依托自适应、自进化的复杂算法模型,通过数字空间共享的智能成果,主动识别出当前物理世界运行模式的“瓶颈”,下达决策性指令或提出预见性改造方案,从而通过数字空间的“决策自治、成果反哺”,促进物理世界与数字空间的深度交互。[8]

(二)企业电力数据的用途

《数据安全法》为我国数据安全的基础性立法,各省亦出台了多份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数据要素的确权、定价、交易等核心环节进行了初步规制,如《上海数据条例》《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近年,全国陆续成立了多个数据产权交易中心,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数据交易中心。由此,我国数据资产的价值属性日渐凸显。

考虑到电力数据部分来源于企业用电环节,且数据类型广泛、复杂,包括内部数据、外部数据。实践中,多数企业作为数据权益主体,并未主动利用该电力数据的独立价值。相比之下,政府、行业机构等则主动挖掘电力数据价值,现已出现多种可公开登记、交易的数据产品。例如,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开发的全国首个电力大数据公共查询平台(网址:www.jsnyyw.cn),可根据电力大数据分析全省企业复工、复产、疫情封控等信息。[9]又如,山东数据交易平台发布的《数据产品-电力工业数据证书》载明:“统计全国电力工业生产情况,包括发/用电量、跨区/跨省输出电量、发电负荷、发电装机容量、发电技术经济指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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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2

(三)处理企业电力数据的合同类型

从商业实践角度,由于工业企业用电量极高、电力需求多样化,加之,设备耗电因素、电费计算标准不统一,故,用电企业需要对电力采买量、峰谷量等关键问题进行专业分析,进而提供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建议。据此,在电力行业衍生出第三方服务商,即从事收集、处理企业用电数据并提供合理化建议服务的中介,其主要提供储能管理、节能分析、电力监测、设备分析等服务。

在上述电力服务过程中,催生出大量法律文件,如《节电项目服务合同》《储能服务合同》等。由于该类合同的标的为“服务”,且服务目标、质量、方式等均不确定,故,既有似于、又区别于技术服务、委托或承揽等典型合同中的交易结构。

从提供服务主体看,该电力服务自设备安装延及用电全流程,涉及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等,既可能涉及双务合同,也可能涉及转委托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处理企业用电数据的实务模式通常有两种:其一,签约主体直接提供服务,由合同相对方处理企业用电数据。该种情形下,企业电力数据既可能为服务合同的标的,也可能在履行其他合同过程附带/辅助处理;其二,签约主体不具有直接提供服务的能力,需另行寻找可提供标准化服务的第三方主体,进而转委托其他第三方主体处理企业用电数据。

三、处理企业电力数据的实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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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电力数据作为公共数据,国家电网和南方电网致力于挖掘和研究电力大数据的宏观运用、公共服务等价值。由于应用场景、数据内容、处理方式不同,故在协议需求、合规标准等方面差异较大。在该类服务过程中,关于服务质量、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问题,始终争议不休,是诉讼的惯常爆发点。

(一)服务商处理用电企业的电力数据,是否需经用电企业同意

政府、电力公司等因履行法定职责必需处理企业电力数据的,理论上,无须征得用电企业同意。然而,对于其他民事主体在履行合同、提供服务过程中涉及处理电力数据的,是否需要另行取得用电企业同意,是否可参照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对于签约主体直接提供电力服务的合同,无论电力数据作为直接履行标的,抑或其他服务合同履行需要附带处理电力数据,合同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无具体约定时,企业用电数据不同于个人信息的私密性和可识别性,是否必须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存在较大争议。

原则上,以满足合同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遵循《数据安全法》等为宗旨,确保电力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状态,保障信息安全。实务中,参照个人信息服务合同,因用电企业自愿进入电力服务合同,且通过约定限制权利或设定义务,故以履行合同所必需为由处理电力数据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11]对于签约主体履行其他合同过程中可能涉及处理电力数据的情形,考虑到企业电力数据未外泄,基于履行合同的必要、且在做好保护电力数据安全的情况下,即使处理者未取得数据主体的同意,亦应允许服务提供者在一定限度内处理电力数据。

(二)转委托第三方处理电力数据的效力

对于第三方主体提供电力服务的情形,可能有两种形态,其一,经用电企业同意后由第三方提供标准化服务;其二,可能未经用电企业同意、擅自进行的转委托。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若数据权益人知悉第三方服务主体存在,且同意或追认第三方主体所实施的数据处理行为,则该第三方主体可合法、合规处理企业电力数据。[12]相反,若数据权益人不知悉第三方服务主体存在,受托方擅自将该种服务转委托,且未取得权益人事后追认,则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故,第三方主体处理电力数据的行为应尽可能符合合同目的,若出现违规行为,可依法追究第三方主体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资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仅对数据、网络虚拟资产作为财产权益的法律资格规定,未具体界定何为数据、网络虚拟资产的内涵、外延及处理规则。同时,《数据安全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虽存在“数据处理”的原则性规定,但上述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尚无定论。[13]实务中,鉴于服务合同甚少约定数据权益条款,故在面对签约主体无法提供对应服务、需由第三方提供服务时,应事先全面、细致约定数据权益处理事项,出现未事先约定的情形,充分考虑获取、使用企业电力数据行为是否合法、正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数据收集、使用目的和范围的规定,以及是否可能损害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等。

(三)企业电力数据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

实务中,部分企业将电力数据约定为商业秘密,既可主张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信息安全义务,亦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一条,保密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签约主体、第三方主体应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若“电力数据”处理及使用等作为商业秘密条款,属于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企业可主张违约责任。但,实务中多数合同仅存在粗略的“保密条款”,未明确约定“电力数据”“用电行为”等内容,此种情形下,电力数据是否可作为违反商业秘密条款主张违约责任,企业可能存在较高的证明难度和举证成本,确定违约损失的难度也较大。

关于以不正当竞争请求权保护电力数据的路径,商业秘密作为权益客体首先需要满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实务中,企业对于电力数据甚少采取保密措施,尤其是在用电数据已被电力公司等机构获知,较难证明电力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仅针对特定行为,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限定的:“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此,若无法证明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存在上述法定侵害行为,则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也会随之落空。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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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数字化已大势所趋,用电企业作为电力数据的主体,应充分意识到电力数据权益的价值性与风险性。在选择专业电力服务过程中,可能涉及处理电力数据事宜。用电企业应事先核验服务主体的资质,衡量其是否具有提供相关服务的能力,并约定商业秘密保护及信息安全条款,且内容尽可能细致、全面,对于特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提前安排妥当,从用电企业角度维护合法、正当的数据权益,努力发挥其经济效用、竞争优势。

注释:

[1]微信公众号【阳光工匠光伏网】2019年3月3日发布《电力系统和国家电网及各大公司之间的关系展示》

[2]http://www.cbmf.org/cbmf/xgxy/dl14/7169525/index.html,参见国家电网7月23日发布《新型电力系统数字技术支撑体系白皮书》

[3]最高人民法院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58页

[4]最高人民法院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60页

[5]微信公众号【电力元宇宙】2022年11月15日发布《电力数字化2030白皮书》

[6]同注5;

[7]同注6;

[8] 同注7;

[9]微信公众号【中国电力报】2020年2月29日发布《全国首个电力大数据公共查询平台在江苏亮相》

[10]微信公众号【山东数据交易平台】2022年7月28日发布《数据产品展示-电力工业数据》

[11]龙卫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9页

[12]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13]第八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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