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深圳百度烤肉”案二审 看如何追究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2020-08-13 18:26:05
“金蝉脱壳”的情景在现实中还在不断地上演着,并且脱壳的方式可能还在不断翻新,但终究“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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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蝉脱壳”的情景在现实中还在不断地上演着,并且脱壳的方式可能还在不断翻新,但终究“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作者 | 杜剑波 王秋香  百度公司法务部何玮 颜嘉嘉 吴方朔  北京汉坤律师事务所编辑 | 布鲁斯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商事主体的实际控制人经常使用壳公司从事侵权行为,一旦被权利人追诉便立即将壳公司注销或转让给他人。如此一来,权利人追责的难度大幅升级,即使拿到胜诉判决也可能难以执行。在百度公司诉深圳“百度烤肉”商标侵权案件[1]中,二被告企业便通过在诉讼过程中相继注销主体来实施“金蝉脱壳”的诡计。但经过百度公司充分举证、论理,说服了合议庭,最终成功追究了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自2009年起,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亿百度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地开设大量“百度烤肉”门店及加盟店。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公司”)遂向“百度烤肉”的经营者亿百度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孙某,以及“百度烤肉”加盟店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名家烤肉店”)及其投资人宋某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最终一审深圳中院、二审广东高院均认定四被告侵害了百度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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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过程中,本案被控侵权的商事主体亿百度公司、名家烤肉店相继注销。名家烤肉店的唯一投资人宋某甚至以该店在庭审期间已经转让并注销为由,主张其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且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件二审曾因此陷入是否应当追加受让名家烤肉店的新投资人作为被告,并重新开庭审理的瓶颈。百度公司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证,认为投资人宋某的侵权行为持续多年,且名家烤肉店为个人独资企业,宋某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新投资人在受让名家百度烤肉店后仅三个月便注销该企业等事实,宋某存在恶意转让企业以逃避法律责任之嫌。百度公司的主张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最终认定宋某存在逃避民事责任之嫌,从而认可本案可以不追加新投资人为当事人,而由原投资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一做法对于打击当事人恶意逃避民事责任及提高审判效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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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裁判文书

案号:(2019)粤民终1615号

事实上,侵权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尝试“金蝉脱壳”的现象屡见不鲜。百度公司在近期的另外一个起诉“百度(天津)区块链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2]中,再次遇到侵权人试图注销侵权主体以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百度公司在其简易注销公告期间及时提出异议,使得被告主体资格在审理中得以恢复,并最终被判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见,权利人在追责过程中对侵权主体的密切监控与及时应对尤为重要。

侵权人常见的“金蝉脱壳”方式包括注销商事主体、转让股权/投资份额、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此类情况无疑为权利人维权增加了难度,以下笔者对如何在遭遇“金蝉脱壳”时,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做一个简要梳理,供权利人维权时参考。

一、注销主体


注销商事主体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金蝉脱壳方式,但其实也是权利人相对容易攻破的一种方式。注销商标主体又分为简易注销及一般注销,当被控侵权主体采取简易注销程序时,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公告期内提起异议,以确保在提起诉讼时该主体的存续。由于简易注销程序适用范围较窄[3],一般情况下,权利人更常遇到的是被控侵权主体采取一般注销程序,此时权利人可从以下维度考虑是否可以直接追究股东或投资人的法律责任:

01


被控侵权主体是否进行合法清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4],权利人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遇到被控侵权主体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可直接将公司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列为被告。笔者于知产宝数据库中检索到2件该类知识产权在先判例[5],法院均认定被控侵权主体股东在未对该主体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的,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号

审理法院

判决要点

笔者评论

(2019)粤0604民初15814号侵害商标权纠纷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主体佛山市顺德区猎浪电器有限公司已经过合法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股东被告郑某和许某应该对公司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在该案中,法院将公司合法清算举证责任认定为应由被控侵权主体股东承担,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2017)浙0108民初4840号侵害商标权纠纷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侵权网店中山市衣购服饰有限公司已注销,法人资格终止,被告孙某、赵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未清算,故应由被告孙某、赵某清偿公司债务。

该案中,法院主要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注销前公司股东应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02


虽有形式清算,但存在股东造假、违反清算义务的


在大部分案件中,被控侵权主体在注销前都会进行形式上的清算,而此时,股东是否违反清算义务则成为权利人重点考虑的问题。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常见情形包括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等。那么未结案件中的原告,是否属于《公司法》第185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呢?

本案中,亿百度公司即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判决前进行了清算并注销,表面上看,其成立了清算组,编制了清算报告并称所有债务已支付完毕,还在地方报刊上刊登了清算公告,但并未通知百度公司及二审法院。百度公司在执行阶段以亿百度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及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虽然由于亿百度公司最终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支付赔偿款300万元),“未通知未决诉讼中的原告是否违反清算义务”、“未将未决诉讼在清算报告中披露是否违反清算义务”并未成为该阶段的案件争议焦点,但在笔者于知产宝数据库中检索到的4件涉及通知和公告义务[6]及3件涉及虚假清算报告[7]的知识产权在先判例中,法院的判决均印证了百度公司的观点——在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未对权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和/或存在未决诉讼却在清算报告中表示已无债务的,应被认定为违反清算义务。笔者在此选取部分代表性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号

审理法院

判决要点

笔者评论

(2017)粤73民初304号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被控侵权人法定代表人彭某收到应诉材料后,明知其公司涉嫌侵权,仍提起管辖权异议并在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后两日内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虽其在报纸上刊登公司清算公告,但未通知法院及原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院认为,彭某、梁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存在本案诉讼的情况下,通过拖延诉讼程序,对公司进行恶意清算来逃避债务,应连带清偿本案因侵权所产生的债务。

在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于提起管辖权异议后迅速解散公司的事实,强调其主观恶意,权利人同样可考虑从被控侵权主体的恶意方面收集证据。

(2019)浙07民终5285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侵权主体主诚公司涉案侵权行为于其组织清算前已发生,彪马欧洲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其已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尤其在义乌海关对被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主诚公司主观上更应知晓其与彪马欧洲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股东金某、谢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彪马欧洲公司,亦未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彪马欧洲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特定的情形下,比如权利人已经通过行政投诉维权,但尚未提起民事诉讼索赔的情形下,即使被控侵权主体在权利人提起诉讼前即组织了清算,法院依然认为股东对已知的可能存在的债权人仍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该案中,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债权人”认定以债务人是否应知为标准,而不是苛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已经提起诉讼或者取得胜诉判决,显然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2018)津民终85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该案中,被控侵权公司发起人股东黄某在没有通知二审法院及涉案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清算结果中载明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内容与事实不符,清算报告存在虚假情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追加该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被告。

在该案中,法院甚至决定对被控侵权公司发起人股黄某、钟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为逃避民事诉讼义务,恶意非法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罚。此举无疑对被控侵权人的“金蝉脱壳”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2018)粤0307民初7712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杨某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已经知道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但其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告知原告清算事宜,且两人作为被控侵权主体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存在未了结债务,仍然在清算报告中虚假表示“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已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被控侵权主体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被控侵权主体清算组成立于原告起诉之前,但清算报告形成于诉前调解之后,实际上被控侵权主体于该案发生前已准备清算,但法院仍认为通过诉前调解其理应知晓该未决诉讼,而此时于清算报告中表示“无债务”已违反清算义务,本案中法院明确将未决诉讼认定为未了结债务。



03


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


在目前的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一般会要求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进行承诺,该承诺也成为了公司注销后权利人追责的一个利器。在本案中,亿百度公司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亦成为百度公司申请追加该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之一。笔者于知产宝数据库中检索到3件该类知识产权在先判例[8],法院均判定公司股东应依其承诺对被控侵权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现选取其中1件判例供读者参考。

案号

审理法院

判决要点

笔者评论

(2019)浙0110民初16920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该案中被控侵权主体股东在《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尽债务,股东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法院据此判定,“现鉴于航济公司已注销,被告张某某、张某作为原航济公司的股东出具承诺书,自愿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故张某某、张某应对原航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无明显的违反清算义务情形下,公司股东、清算组或者第三人在清算报告中所做承诺可成为权利人追责的依据。



04


股东出资瑕疵及股东抽逃出资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9],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因此,在执行阶段如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权利人可直接申请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11]。笔者于知产宝数据库中检索到2件涉及股东出资瑕疵的知识产权在先判例[12],法院均判定股东应于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笔者选取其中1件判例供读者参考。

案号

审理法院

判决要点

笔者评论

(2019)鄂01民初5218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查发现被告彭某、贺某在该公司注册及注销时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投入认缴出资,判定两股东应按各自认缴份额承担未足额出资部分的赔偿责任。

在存在出资瑕疵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仅需在其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虽金额相对于权利人损失而言可能仅为一小部分,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十分普遍,本条反而可能成为权利人追责时的一大武器。



05


被控侵权主体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情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解散与注销,相对而言较为简单。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债权人在五年内提出偿债请求的,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往往为了逃避责任,在解散企业前将股权转让于没有偿债能力的他人。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债务的处理问题,目前尚无具体法律规定,但该种情形与独资企业解散基本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在先判例[13]均认为原投资人应当就企业转让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仅在现投资人是否应当与原投资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方面目前尚存在争议。在百度烤肉案中,名家烤肉店即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原投资人将名家百度烤肉店转让并随即注销该企业,逃避法律责任恶意显著,因此法院判决其对名家百度烤肉店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二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在实践中,个体工商户频频易主及实际经营者否认其经营事实的现象非常常见,权利人为预防个体工商户以此为由逃避法律责任,需及时对商户营业执照、销售凭证、收款账户等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判赔金额、其唯一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时,该唯一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负举证责任)。举例如下:

案号

审理法院

判决要点

笔者评论

(2019)浙10民终1307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方乐公司与闫桂超未能提供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近三年的财务账簿,但这些账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此并不能得出东方乐公司财产独立于闫桂超财产的结论。被上诉人闫桂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东方乐公司建立了独立于闫桂超的财务制度,故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东方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需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例如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以及包括库存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销售费用明细账、管理费用明细账、财务费用明细账等在内的各类财务账簿。如举证不能,可要求其唯一股东对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六十三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在实践中,将其唯一股东同时追加为被告,无疑能更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转让股权


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被控侵权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为另一种常见的金蝉脱壳方式。事实上,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由于失去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这道天然的屏障,权利人追究股东(往往是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反而更为容易;而在股东仅通过转让股权来规避法律责任时,因为该屏障仍然存在,权利人追究股东责任往往难度更大。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仅在原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权利人才有可能要求原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且其责任范围仅以未依法出资的范围为限。

但实践中的难题是,认缴制度下,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一个长达几十年的出资期限,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是否还可以依据前述规定,要求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问题的实质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平衡的问题。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未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案号

审理法院

判决要点

笔者评论

(2018)苏民终897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股东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按期足额出资,现郭某认缴的1050万元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应认定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涉案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观点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发布前为多数法院观点,这对权利人对通过转让股权从而金蝉脱壳的实际侵权人的追责无疑产生巨大难度。

对于该问题,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六条明确:原则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和(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

因此,权利人可将前述规定作为打击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的突破口。虽然笔者暂未检索到适用上述《九民纪要》规定的类似知识产权在先判例,但在其他民商事案件中已有法院据此判定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与涉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

审理法院

判决要点

笔者评论

(2019)京03民终9641号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中,债务人公司的原股东高某为躲避出资义务,恶意将股权转让给其89岁高龄的祖母,对此,法院认为,虽高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奇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奇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高某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

在该案中,法院遵循《九民纪要》规定,认定高某恶意转让股权行为无效,对权利人维权无疑为一大利好消息。

实践中的另一个难题是,原股东认缴的资本数额可能非常有限,即使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对于判赔的金额可能也是杯水车薪。此时,权利人的解决思路似乎只有在起诉时就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公司股东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了[14]。但目前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主体与其股东财产混同,否则法院在刺破公司面纱时通常非常谨慎。在百度烤肉案件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亿百度公司的控股股东孙某构成共同侵权,其主要依据即为孙某曾使用个人账户接收加盟款,且孙某除了系亿百度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外,还系三个直营店铺的经营者,其与被控侵权的商事主体构成利益共同体。笔者也就此检索了相关案例[15],在这些案例当中,有公司与个人人格混同被认定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公司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被认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实践当中,如发现相对方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将股东或关联公司追加为被告,更能进一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案号

审理法院

判决要点

笔者评论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30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该案中,艾和公司虽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从事的业务系对其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占狂为先前行为的延续,公司账目亦与占狂为个人账目相混,艾和公司完全由占狂为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的程度,此时,公司已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意志能力及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故应由占狂为对艾和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该案中,法院从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三方面否定了艾和公司存在独立法人人格,判定占狂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可以考虑相对方公司、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从而一并追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015)鲁民三终字第226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案中,宙点公司与睿昕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经营范围混同,经营地址混同,财务混同情形,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睿昕公司与宙点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睿昕公司应对宙点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几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实际控制人可能是同一个或者相同,这种情况下可以看相对方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从而一并追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控制人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商事主体设立之初,不乏实际控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控制人的情形。但是一旦被权利人起诉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被控侵权主体往往立即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控制人变更为他人,以避免其被限制出境、限制消费。在类似情况下,权利人一般可通过主张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卸任后,仍对被控侵权主体享有实际控制权,或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仍具有一定影响力,并据此要求人民法院继续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

笔者于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到9件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知识产权案件[16],其中有6件在先判例支持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法院判断是否应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法定代表人是否仍然为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做出的时间点等。

案号

审理法院

判决要点

笔者评论

(2018)沪执复29号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肖某系该案诉讼和执行阶段被控侵权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肖某仍持有该公司55%的股权,应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法有据。

该案中,法院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持有股份作为认定判断其是否仍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依据,并就此判断是否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18)粤01执异127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虽然被控侵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陈某更登记为公某,但该变更登记是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才进行的,也就是说本案执行依据作出时陈某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债务履行具有直接责任,且陈某现是被控侵权公司的大股东,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陈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法有据。

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及原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持有公司股份的事实判断是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19)桂执复20号

 

无因管理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判决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但王某自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之时,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包括督促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债务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其为影响被执行人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该案中,法院认为只要债务是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产生的,原法定代表人即应当属于“影响被执行人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但是,即使法定代表人变更系被控侵权主体于判决后、执行过程中做出的,仍有许多在先判例不支持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笔者检索到的9件该类知识产权案件中,有3件在先判例不支持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其中2件判例系以原法定代表人已对被控侵权主体无实际控制权或已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由支持原法定代表人免责,另一判例则仅依据法定代表人变更这一事实,即认定不得再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案号

审理法院

判决要点

笔者评论

(2019)粤03执复111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虽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发生于执行案件受理之后,原法定代表人已非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不应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该本案中,法院不再仅凭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确认是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而是要求实际证明其是否仍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9)京01执异239号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发生于限制令发出之后,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执行法院不得再以王某弟为侵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对其限制高消费,故对王某提出的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在该案中直接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由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此类判定方式占比较小。

尽管各地司法实践并不统一,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不论法院最后是否支持权利人对原法定代表人提出限制措施的申请,权利人对此进行尝试并以此对侵权人施压,对案件的执行推进无疑是有利而无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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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蝉脱壳”的情景在现实中还在不断地上演着,并且脱壳的方式可能还在不断翻新,但终究“魔高一尺,道高一丈”。谨以我们办理百度烤肉案的经验以及此文,分享给在知识产权维权中遭遇“金蝉脱壳”的权利人们,给大家鼓鼓劲儿!相信,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对侵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强化,未来,侵权人能够“金蝉脱壳、全身而退”的情景会越来越少。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7号判决书。

[3] 《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贯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改革要求,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和自治权,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5] 参考(2017)浙0108民初4840号、(2019)粤0604民初15814号判决书

[6] 参考(2019)浙07民终5285号、(2019)浙民终409号、(2018)川民终770号、(2017)粤73民初304号判决书

[7] 参考(2018)津民终85号、(2018)粤0307民初7712号、(2017)粤73民终920号判决书

[8] 参考(2019)浙0110民初16920号、(2019)浙0110民初6415号、(2019)川10知民初84号判决书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0]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 参考(2019)鄂01民初5218号、(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561号判决书

[13] 参考(2016)鄂05民终1228号、(2017)粤06民终4366号、(2019)沪01民终44号、(2017)苏13民终439号判决书

[14]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5] 参考(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30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226号判决书

[16] 参考(2019)粤执复40号、(2019)粤03执复111号、(2019)粤01执异420号、(2019)京01执异239号、(2019)粤0305执异140号、(2019)粤01执异127号、(2019)粤01执异128号、(2019)粤01执复83号、(2018)沪执复2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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