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来源 | 江西高院
本次发布的6个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是全省法院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保障公平竞争法治化、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生动实践,体现了全省法院坚持依法保护、严格保护等知识产权审判理念。6个案例,涉及工业产品、文化产品、数字经济、锂电行业等领域,涉及仿冒混淆、网络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适用等法律问题。6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坚持严格保护理念,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案例1明确利用软件爬取视频网站视频资源的,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依法规制视频行业市场秩序,促进数字经济有序发展。案例4依法判赔侵权人赔偿权利人50万元,彰显了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以及司法服务保障锂电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是严厉打击“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案例2中抄袭他人广告词为商品网络销售“引流”的行为,案例3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的行为,均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6中向特定客户捏造散布竞争对手虚假信息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行为。上述案例体现人民法院依法打击不诚信的经营行为,助力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三是聚焦新经济新模式发展需要,有效规制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5明确将他人商品条形码、数字码去除再将商品重新投入市场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妥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依法有效规制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目录
1 北京某某公司与上饶某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 深圳某某公司与德安某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江西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 江西某锂业公司与福建某电池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烟台某某公司与雷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 崇仁县某装饰中心与崇仁县某装饰店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一
利用软件爬取
视频网站视频资源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某某公司与上饶某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1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经营主体基于正当商业模式所获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者利用软件技术爬取视频网站视频资源,屏蔽视频广告的行为影响视频经营者的广告收益,超过正当竞争边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摘要
北京某某公司系国内知名网络视频平台的运营主体,每年投入大量资金成本购买视频版权和技术服务,以广告费、会员费以及版权分销等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视频内容分为免费和收费部分。非会员以观看视频广告为前提,付费会员可以免除收看广告;对收费视频部分,付费会员可直接观看,非会员则需另行付费观看。上饶某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提供“LAIMI”网站,可免费观看北京某某公司的作品,且实时跟播。为此,北京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上饶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作为网络视频平台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不同选择,消费者可根据自身的意愿、偏好等选择观看广告后免费观看视频,或支付费用后免除广告直接观看视频和VIP会员剧集,此种商业模式符合市场经营规律和商业道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涉“LAIMI”网站可跳过片头广告,免费完整观看北京某某公司网站的所有视频,无疑妨碍和破坏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损害北京某某公司的广告收益和付费会员利益,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案涉侵权网站经营主体无法确定,但上饶某某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技术开发、软件开发等服务的专业性技术公司,应当知晓案涉网站所提供的视频在线播放服务所需要的技术手段,以及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但仍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推送、提供进入案涉网站的方式,并以此获得流量,其应当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北京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上饶某某公司的违法获利,综合北京某某公司的各项成本及其会员费价格,酌情确定上饶某某公司赔偿北京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上饶某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微信公众号提供“LAIMI”网站的行为,赔偿北京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上饶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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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利用软件爬取视频网站视频资源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近年来,不少软件开发者或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爬取知名视频网站的视频资源获取流量,实现商业利益。该种行为影响视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超越正当竞争的边界,妨碍、破坏权利人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损害其广告收益和付费会员利益。人民法院依法规制该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引导视频行业公平竞争,促进数字经济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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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抄袭他人广告词
为商品网络销售“引流”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某某公司与德安某某公司、苏某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4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民终86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要旨
未经权利人授权,在短视频平台抄袭他人广告词进行宣传,并以链接方式为商品销售提供“引流”服务的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减损权利人的交易机会,不正当的获取竞争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深圳某某公司系某广告文案的权利人,在抖音APP的小店平台上发布某广告文案,用于推行自己销售的英语口语场景便利贴。该公司发现苏某用其广告文案推广德安某某公司的商品,且该商品与深圳某某公司相类似。德安某某公司与苏某达成合作推广计划,由苏某在平台上设置推广。为此,深圳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德安某某公司、苏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某公司为某广告文案的著作权人。苏某未经深圳某某公司许可,在其抖音账户上使用其广告词,为德安某某公司推广与深圳某某公司同类的商品,易使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误以为苏某推广的商品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故苏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德安某某公司虽未在其抖音或小店平台上使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但其与苏某达成推广合意,知道或应当知道苏某使用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且无证据证明德安某某公司对苏某的侵权行为作出反对表示,苏某使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误导消费者通过“商品橱窗”跳转至德安某某公司商品页面,使消费者对深圳某某公司与德安某某公司的同类商品产生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德安某某公司、苏某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深圳某某公司广告文案的行为,德安某某公司赔偿深圳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4万元,苏某赔偿深圳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4万元。德安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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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抄袭他人广告词为商品网络销售“引流”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广告词有助于促进企业销售、拓宽企业品牌传播、增强企业竞争力,故一句优质的广告词是企业的重要竞争力。本案裁判明确抄袭他人广告词为商品网络销售“引流”的,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裁判也引导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合法使用广告宣传,规范广告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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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使用他人具有
一定影响的特定商品
命名方式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西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赣019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1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长期在同类产品上、已具有一定业内影响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该行为属于“搭便车”,易引人误认为是经营者销售的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江西某某公司注册了“BOYAA博亚”、“BOYAA”等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该公司长期生产、销售的工业粘合剂类商品,多采用“BY+数字”的命名方式,如BY922、BY924、BY925等,且相应商品在该行业领域有一定影响力。武汉某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中销售“……江西某亚BY922、BY924、BY925耐磨修补剂……”。当求购者联络武汉某某公司时,武汉某某公司表示自己既可以提供“某亚原厂”的BY922等型号工业粘合剂,也伺机向客户推荐武汉某某公司生产的更为低价的某某牌“BY922”同类产品。为此,江西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武汉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某某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均含有“博亚”中文字样,而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型号以“BY+数字”方式命名。因江西某某公司长期使用、销售和宣传,已在行业内树立良好口碑,“BY+数字”的命名方式在相关购买者心目中产生了与江西某某公司的一一对应性,具有一定辨识度和一定影响。武汉某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擅自在同款商品中使用与江西某某公司对应商品同款“BY+数字”字样以推广自己商品,容易引人误认为武汉某某公司销售的同类商品与江西某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在与江西某某公司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上使用“BY+数字”的命名模式,赔偿江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武汉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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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人民法院裁判明确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中持续使用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在同类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已具有一定识别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作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则该特定商品命名方式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若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特定商品命名方式,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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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号
跨地域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西某锂业公司与福建某电池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 05 民初 8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号跨地域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客观上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江西某锂业公司在锂行业处于领先水平,主持制定多项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承担多项国家级、省级科研项目,获得多项国家级荣誉。其“赣锋”商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在锂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福建某电池公司股东李某明知“赣锋”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利用企业名称登记具有地域性的特点,跨省注册与江西某锂业公司商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为此,江西某锂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福建某电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某电池公司成立于2019年,此之前,江西某锂业公司“赣锋”商号已经在锂行业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福建某电池公司股东李某明知江西某锂业公司“赣锋”商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为达到混淆市场、攀附江西某锂业公司商誉、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仍注册含“赣锋”文字的企业名称,客观上会引人误认与江西某锂业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福建某电池公司停止使用带有“赣锋”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江西某锂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福建某电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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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号登记为自身企业名称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目前,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变更由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这导致在不同的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容易出现本地企业名称、字号与外地企业“撞车”的情形。本案裁判明确经营者明知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跨地域注册为自身企业名称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判赔亦彰显了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以及司法服务保障锂电行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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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刮掉商品标识码
重新投入市场销售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烟台某某公司与雷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23)赣0922知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刮掉商品标识码后将商品重新投入市场的行为,破坏了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攫取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烟台某某公司为第361275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类化妆品等,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公司在生产的商品标注标识码用以识别、追溯商品来源。雷某在网站上开设网络店铺销售多款含有第3612756号商标化妆品,该商品的条形识别码及数字码均系供货商在发货前统一处理刮去,且店铺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系为防止厂家溯源而对商品进行刮码处理。为此,烟台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雷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销售的案涉商品只是去除了条形识别码及数字码,根据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对烟台某某公司案涉商标权的侵犯。雷某以低于未刮码商品的进价购进涉案刮码商品,其知晓数字码、条形识别码可用来溯源,可见其对于刮码行为、烟台某某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关于品牌管控的约定应当知晓,但仍然通过销售刮码商品等行为帮助上游经销商掩饰违约行为并从中直接获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难谓正当。客观上,雷某攫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损害经营者之间的合法权益;同时破坏权利人的商品经营及质量监管体系,损害消费者的售后保障等合法权益。因此,雷某销售刮码案涉商品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判决:雷某停止销售刮损烟台某某公司商品条形识别码、数字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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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将他人商品条形码、数字码去除再将商品重新投入市场销售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品牌方为了管控自己商品的生产批次或者销售渠道,通常在包装上印刷有条形码、二维码、识别码等溯源信息。本案裁判明确经营者为了逃避品牌方的监管,刮码低价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妥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依法有效规制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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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通过微信私聊向特定客户
捏造散布竞争对手
虚假信息的行为
构成商业诋毁
崇仁县某装饰中心与崇仁县某装饰店商业诋毁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6知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要旨
经营者及其员工以微信私聊方式向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目标客户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崇仁县某装饰中心、崇仁县某装饰店是同行关系,崇仁县某装饰中心认为崇仁县某装饰店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恪守商业道德,未经允许非法进入崇仁县某装饰中心施工现场、拍摄视频,在视频中捏造事实诋毁崇仁县某装饰中心,并将该视频向同行业目标客户散布,严重侵害崇仁县某装饰中心合法权益。因此,崇仁县某装饰中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崇仁县某装饰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崇仁县某装饰中心经济损失2万元,名誉损失5万元;2.判令崇仁县某装饰店在人民法院报、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平台公开说明情况并向崇仁县某装饰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崇仁县某装饰店永久禁入崇仁县某装饰中心施工现场,永久禁用崇仁县某装饰中心施工工地的视频与照片。
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崇仁县某装饰店立即停止对崇仁县某装饰中心的商业诋毁行为,赔偿崇仁县某装饰中心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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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给客户故意发送诋毁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商誉的信息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本案明确经营者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处理彰显人民法院依法规制商业诋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司法导向,有助力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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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布鲁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