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第三章
第三章 权利归属的审查
3.1【权属的证明】
3.2【署名的识别】
3.3【非真名署名与作者身份的对应】
3.4【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的认定】
3.5【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
3.6【职务作品权属的认定】
3.7【委托作品权属的认定】
3.8【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者素材创作的作品权属】
3.9【录音制品的署名】
3.10【多重许可、转让的权属判断】
第三章 权利归属的审查
3.1【权属的证明】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3.2【署名的识别】
在判断某一署名是否属于作者署名时,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作品的性质、作品的类型、作品的表现形式、行业惯例、公众的认知习惯等。
3.3【非真名署名与作者身份的对应】
作者署非真名时,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对该署名与作者身份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通过登录帐号等方式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可以推定其为作者。
3.4【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的认定】
编委会等临时创作组织署名的作品,一般认定创作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3.5【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
当事人提交原始数字文件、出版物等证据证明其权利归属,对方提出异议的,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照片发表情况、照片拍摄器材、照片存储设备、电子文件信息等。
3.6【职务作品权属的认定】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主张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应举证证明该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创作的。
3.7【委托作品权属的认定】
对于委托作品的权属,依据委托合同认定。委托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受托人与委托人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
3.8【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者素材创作的作品权属】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元素或者素材进行后续创作,形成具有独创性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应说明素材的来源。
3.9【录音制品的署名】
当事人提供的录音制品明确载明的制作者、录制者或者加注p的民事主体信息,可以作为证明其为录音制作者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录音制品上标注的“提供版权”信息,认定该“提供版权”的主体为录音制作者。
3.10【多重许可、转让的权属判断】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