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相关案件的诉讼策略
随着科技创新活动的深入以及科技人员从业方式日趋灵活,与职务发明相关的案件逐年增多,职务发明相关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其中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只是由于涉案技术从专利的角度所处的时间阶段不同而案由有所不同,其争议内容和处理思路基本相同,故二者可归于同一类型。
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内容既包括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也包括有权禁止非发明人、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署名及专利权人的其他不当署名行为。例如,在(2016)京民申字第1110号王某与某公司等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未在专利中对发明人进行正确署名,尽管专利权人已对专利弃权,但出于对发明人发明创造的尊重及其利益的保护,专利权人仍有义务将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档案中涉及发明人的信息予以更正。
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的实质是确认谁是真正的发明人、设计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可见,确认谁是发明人、设计人主要是判断谁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在此类案件的诉讼中,首先明确涉案发明创造的内容及其实质性特点是什么,在确定涉案发明创造发明主题和所属领域的前提下,厘清现有技术和区别技术或区别设计。只有涉案发明创造的区别技术、区别设计才是确定发明人、设计人的技术前提。例如,在(2010)武知初字第286号陈某与金某、武汉某公司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创新在于产品结构的适应性改造,而对专利产品的制造方法的贡献以及专利申报中的贡献均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其次,查明谁是区别技术、区别设计的创造性贡献者,只有那些通过自身的智力劳动发现并提出区别技术、区别设计的人,才能被称为发明人、设计人。那些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申请文件或授权文件所记载的发明人、设计人,具有推定效力。对此提出异议的人负有举证义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为对署名有诉求的自然人,专利申请权人或专利权人为被告,已署名的发明人可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原告不认可已署名的发明人的地位,则已署名的发明人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同为被告。如果原告认可已署名的发明人的地位且已署名的发明人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其可以不参加诉讼;如果原告认可已署名的发明人的地位,但已署名的发明人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则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前提是发现发明人、设计人,进而判断发明人、设计人的发明创造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此来确定权利的归属。职务发明的发生情形有四个:
发明人在履行本职工作中作出发明创造;
2发明人在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上述四种情形判断时有两个审查标准,即时间性和相关性。时间性是指发明创造完成的时间界点,对于上述第(1)、(2)和(4)三种职务发明发生情形,发明创造须完成于发明人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对于上述第(3)种职务发明发生情形,发明创造须完成于发明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如果实际离开时间与办理手续时间不符,以实际离开时间为准。相关性是指争议的专利技术或专利申请技术与发明人本职工作、任务或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关联度,此相关性在上述四种情形中把握的关联程度不同。前两种情形的关联程度介于专利侵权领域全面覆盖原则下的相同或等同与只是发明主题相同之间。从常理上讲,发明人将本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自行申请专利,一般会对技术方案进行调整,但是体现发明创造的创新性的区别性技术不会改动,否则失去申请专利的意义。所以,在这类纠纷中重点审查争议专利中的区别技术在本职工作或任务中是否已经完成。而第三种情形的关联程度要松一些,只审查争议专利技术或专利申请技术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是否在技术领域、研发目的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连续性。因为争议专利技术或专利申请技术本身就是在离开原单位后一年内完成,且其技术关键即区别性技术在履行本职工作或任务时并未完成。基于实现原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利益平衡的需求,专利法为职务发明与个人发明设置了一年的时间间隔期:一方面,发明人、设计人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履行原单位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归属于原单位,以维护原单位的利益。另一方面,设置一年的时间间隔期可避免不当限制发明人、设计人进行发明创造的权利。同时,一年期限也考虑到了发明创造所具有的时效性。例如,在(2017)沪73民初15号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虞某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秦某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系秦某的职务发明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王某参与的原告公司技术属于相同领域,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同,应认定专利申请技术与王某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相关性。结合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原告公司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上仍存在较大差异,虞某系涉案专利申请列的第一发明人,虞某具有较强的医疗器械领域技术研发能力,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相关性。而原告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仅系王某的个人技术成果,与虞某无关。故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有。在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只能属于职务发明,归属于本单位,之后即现行专利法允许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归属。基于维护发明人、设计人利益考虑,2015年司法解释规定,対于2001年7月1日以前单位与个人就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归个人所有的,予以支持。如未约定,则归单位所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创造的影响或相关性的审查标准应设定为,如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发明创造难以实现。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奖励和报酬均可以由发明人与专利权人事先或事后约定以外,二者有所不同:奖励与发明创造本身的创新性有关,而报酬与发明创造给专利权人带来的实际收益有关;发明人可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向专利权人要求奖励,而报酬只能在专利为专利权人带来实际收益后主张。所以,发明人在索要报酬的诉讼中应尽量提供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证据,包括实施时间、地域等,在形成一定的证据优势下,可以申请法院责令专利权人对其因实施专利而获利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