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 浅析数据爬取行为的刑事风险及防范思路

2021-05-08 09:22:22
本文回归数据爬取的技术本质,提取实务案例的爬虫技术核心细节,结合现实中爬虫技术的典型应用场景,解析数据爬取涉及的主要刑法罪名和涉罪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刑事风险防范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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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回归数据爬取的技术本质,提取实务案例的爬虫技术核心细节,结合现实中爬虫技术的典型应用场景,解析数据爬取涉及的主要刑法罪名和涉罪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刑事风险防范思路。作者 | 邹雯 张翰雄 己任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白乔燃

在互联网数据合规的大背景之下,数据爬取行为越来越受到关注。本文拟根据数据爬取的技术实质,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生效刑事判例,分析数据爬取行为的刑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思路。

一、爬虫、反爬虫及反反爬虫

爬虫的实质是一种获取网页并提取和保存信息的自动化程序。爬虫的运行可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获取网页源代码。网页源代码中包含网页上的全部数据、结构和样式,决定了我们所看到的网页内容和形态。因此,网页源代码就是爬虫获取的目标。常见的网页源代码包括HTML代码、CSS代码和Javascript代码等等。在网络中,网页的位置都是固定的,这个位置被称为URL。为了获取某一段代码,爬虫需要根据URL向服务器发送请求。服务器对请求的响应,其中就包括网页源代码。事实上,无论是爬虫,还是人操作计算机或手机访问网页,本质上都是在向服务器发送请求并获取服务器响应的代码。当真人访问网页时,大多数情况下是浏览器帮我们解析了源代码,将可视化的网页展示在屏幕上。爬虫则无需解析代码,而是直接从源代码中提取需要的数据。

第二步:提取数据。网页源代码中包含大量数据,对于不同的爬取者而言,意义不同。因此,成功获取网页源代码后,下一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源代码中提取出需要的信息。这一过程一般也是通过程序进行自动化处理。

第三步:保存数据。最后一步是保存获取的数据。保存数据的格式很多。对于文本格式的内容,可以保存为txt或json文本等许多格式。对于二进制格式的音视频数据,可以保存成对应的音视频文件格式。这些数据存储的环境也非常丰富,既包括硬盘、U盘等常见的存储设备,也包括服务器、云服务器、云存储等大规模的存储设备。

由于爬虫向服务器发送请求并接收服务器响应所产生的网络流量,远高于真人操作所产生的流量,会挤占资源并给互联网平台运营带来一定的风险。因此,平台会采取一定手段识别每个请求的身份。如果认定为爬虫或疑似爬虫,则不返回数据。这种技术就是反爬虫。

常见的反爬虫技术,可以粗略地分为两类:一类技术的核心,在于识别爬虫身份,限制爬虫访问,不响应爬虫请求。典型的技术包括识别请求来源的IP地址, 请求中包含的User-Agent, Cookie/Token, 签名验证等特征数据,以及实施人机校验等等。这一类技术大致作用于爬虫的第一步。一旦服务器识别为爬虫,则不响应任何数据。另一类技术的核心,在于提高爬虫从网页源代码中提取数据的难度。典型的技术包括代码混淆、图片伪装、字体变换等等。这一类技术大致作用于爬虫的第二步。此时,爬虫其实已经成功地获取了服务器的响应内容,只是无法或者很难直接从中提取出需要的数据。

面对这些反爬虫技术的阻拦,如果要成功地获取数据,就必须要克服这些反爬虫技术。这种克服反爬虫的技术,可以被称为反反爬虫。对应以上两类反爬虫技术,反反爬虫技术也可粗略地分为两类:一类是伪装爬虫身份,绕过或突破服务器的反爬虫措施,使服务器误以为爬虫发出的请求是正常的请求。当服务器响应请求,返回数据时,爬虫就可以成功获得数据。另一类则是针对提高爬虫获取数据难度的反爬虫,通过分析困难产生的要点,使用相应工具解决难题,获得数据。例如,对于动态渲染页面,使用相应工具模拟浏览器渲染页面的过程,从而获得数据;对于植入图片的关键数据,通过OCR文本识别、AI识别等方式将数据解析出来等等。

在实施爬虫、反爬虫、反反爬虫等一系列技术时,主要牵涉《刑法》保护的两类法益。一类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应现行《刑法》第285-287条。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刑事案件解释》”),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据此,网络平台、移动客户端、App 软件等,实质上都是自动处理数据的系统,都属于信息系统的一部分,应当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1]爬虫在与被爬取网站服务器进行交互时,如果绕过或者突破了服务器的安全保护措施,则可能会影响服务器的运行安全,进而可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造成损害。

另一类法益则是数据,以及通过数据方式存储和传输的信息和内容。网络中的信息和内容主要以数据的方式存在和传播。因此,爬虫获取数据时,可能既包括普通的数据或信息,也包括公民个人数据信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等。爬虫获取数据以及后续使用数据时,有可能针对该等客体造成法益侵害的后果。

还有一些犯罪行为系利用信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如传播虚假、恐怖、淫秽色情信息等。这些行为同样可以通过爬虫技术在信息网络上实施,会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是,这类违法信息内容并非法益保护客体,爬虫也只是实施犯罪的纯粹手段和工具。因此,这类犯罪与侵犯上述两类法益的罪名有本质不同,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二、爬虫涉及的主要罪名分析

根据前述分析,爬虫技术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刑法第253条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前述罪名中仅三个罪名较为容易触发,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著作权罪。这是由于爬虫一般只爬取公开网站的数据,不爬取政府或其他单位的内部保密网络系统,故而极少涉及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系专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系统,爬虫涉罪概率同样很低。另外,虽然爬虫对服务器的请求频次一般高于真人发出的网络访问请求,但除非特殊情况,一般难以达到网络攻击,致使目标服务器宕机、瘫痪的程度。[2]因此爬虫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率也很低。

   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属于选择性罪名,针对不同的实行行为,依据犯罪构成的不同,可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从罪状来看,爬虫主要涉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具体而言表现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获取数据或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数据。

对于“侵入”,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进行明确解释,但目前司法和学术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是指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例如,最高检在2017年10月发布的第九批指导案例第36号案[3]中指出,“侵入”是指违背被害人意愿、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既包括采用技术手段破坏系统防护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包括未取得被害人授权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包括超出被害人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最高检还在2020年4月发布的第十八批指导案例第68号案[4]中指出,在认定“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时,应当结合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侵入的具体情形,查明涉案程序是否在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情况下,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对于“其他技术手段”,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样没有进行明确限定,应当属于开放式的兜底条款,指侵入以外的技术手段。这种行为的非法性,应当同样在于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否则就无所谓非法。

   涉嫌侵入或以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的反反爬虫技术

实务中,针对层出不穷的技术手段,司法机关在判断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时,会重点关注技术是否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对于爬虫技术来说,当遇到目标服务器的反爬虫等自我防护措施时,如果采取反反爬虫技术,绕过或者突破了这种防护措施,则有较大可能使整个爬虫程序构成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数据的程序,从而属于具有侵入性的程序。如果使用这种爬虫程序获取数据,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风险较高。

根据刑事判例,涉及本罪的反反爬虫技术包括以下几种:[5]

• 伪造header信息、User-Agent信息等网络请求身份标识信息,绕过服务器身份验证机制:这种技术实际是专门修改了HTTP协议规定的一项网络请求中的“请求头”部分必然携带的身份标识信息,从而绕过反爬技术对“请求头”中特有或可疑身份标识信息的识别。从技术层面来看,这种识别单一身份标识信息的手段,属于比较初级的反爬措施,使用范围很广。在刑事判例中,这种伪造身份标识信息的技术,与其他技术结合起来,认定为绕过或者突破技术保护措施的案例为数不少。[6]

• 使用大量IP或注册账户,绕开人机验证和访问频率限制:这种技术专门针对网站服务器限制单个用户或IP地址访问网络资源频率和次数的反爬措施。正常情况下,如某用户或IP地址访问网络资源频率和次数过高,则会触发反爬机制,服务器不响应网络请求,同时可能要求请求方完成“人机验证”(如复杂难认的验证码)。而反反爬虫则通过构建IP池、利用ADSL拨号上网,甚至批量注册大量账号等方法,频繁变换每次请求的IP或注册用户身份,从而绕过反爬措施。这种手段在实践中使用很广,在刑事判决中被多次认定为绕过或者突破技术保护措施。[7]

• 劫持、伪造、盗用Cookie或Token等身份认证信息,获取登录权限或绕开服务器身份验证机制:Cookie是服务器向请求方颁发的一种用于维持会话的身份认证信息。用户在访问网站时,如果网络请求中带有对应Cookie,服务器就认为该用户再次进行会话,从而保持该用户的登录状态。Token同样是一种服务器或数据库为用户下发的身份认证信息,持有Token即可访问或调取对应的数据或执行相应操作。反爬虫技术则利用这种身份认证信息,来识别真实用户和爬虫。与此同时,为了限制爬虫盗用Cookie或Token登录爬取数据,如果带有相同Cookie或Token的请求的次数达到一定阈值,服务器也会拒绝返回数据。因此,为了绕过反爬措施,爬虫可能会劫持、伪造或盗用Cookie或Token,并将其加入到网络请求中,使服务器误以为请求来源是正常用户。同时,爬虫还可能会构建一个Cookie或Token“池”,通过间隔更换Cookie或Token的方式,以绕过反爬虫措施。刑事判例中,劫持或盗用Cookie或Token本身,即可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获取身份认证信息”。[8]而利用Cookie或Token获取数据或公民个人信息,同样可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9]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0]

• 破解加密算法,伪造真实合法请求:为了防止数据被大量爬取,一些网站或者APP的开发者,会在客户端发送的网络请求中规定一些特殊的参数,并根据特殊算法进行混淆和加密。如果网络请求不包含相应参数,或参数与规则或算法不匹配,服务器收到请求后都不会返回数据,从而实现反爬虫的效果。这是一种相对比较高级的反爬虫措施。而反反爬虫则是要找到加密的参数和具体加密算法,使爬虫发出的请求得以骗过服务器的校验机制,从而成功获得数据。在司法实务中,一些用于实现高速秒杀、大量购买流量卡的程序,使用了破解加密算法方法,对服务器实施高频率和大规模的请求,已被法院认定相关程序构成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11]而这种高频大量向服务器发送请求的行为,与爬虫的技术实质是共通的。

• 使用“打码平台”识别验证码,绕过服务器人机验证机制[12]:“打码”,是指“识别验证码”。验证码的初衷就是为了将来自机器的恶意访问挡在系统之外,因此是一种重要的反爬虫措施。“打码平台”是专门识别验证码的自动化程序或者真人团伙,是一种网络黑灰产。爬虫过程中使用“打码平台”,是为了在遇到验证码时予以识别,通过服务器人机验证,从而成功获取数据。在刑事案例中,使用“打码平台”被多次认定为绕过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其中以“撞库扫号”[13]类案件居多。

• 构造非常规网络请求,绕过或突破服务器身份验证机制:无论是真人访问网站或APP,还是爬虫爬取数据,其实都是一种网络请求。“非常规的网络请求”见于一些刑事案例中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构成绕过或突破服务器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并未说明“非常规”的实质含义。从这些案例进行推测,所谓“非常规的网络请求”,有可能是篡改了请求中的关键参数信息,使之能够绕过服务器的校验机制获取数据,也有可能是请求对象与正常用户不相同,例如直接请求服务器的内部数据接口等等。[14]

入罪风险分析

上述案例中实施的反反爬虫技术,都是针对第一类识别爬虫身份,限制爬虫访问的反爬措施。它们的直接效果都是将爬虫请求伪装为用户发出的真实请求,从而骗过目标服务器对爬虫的校验机制和阻止访问机制,使服务器误以为请求来源是由用户发出的真实请求,向爬虫返回数据。入罪风险分析
在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之外,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应当至少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否则无法构成犯罪。根据《计算机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达到以下情节即可构成“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对于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则须达到前述(一)至(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爬虫技术具有自动、批量、快速获取数据的能力,客观上使运用爬虫技术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容易达到刑事入罪标准。一方面,爬虫获取数据本身就有高频次、大规模的特点,如果爬取的信息属于身份认证信息,极易达到情节严重,甚至是特别严重的标准。前述反反爬虫技术中的Cookie即在多个案件中被认定为身份认证信息,如毛起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案,[15]以及黄后荣、翁秀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16]另一方面,即使爬取的信息不属于身份认证信息,上述第(四)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或造成经济损失数额都比较低,受害方也很容易通过恢复网络正常运行、阻止爬虫数据获取的技术成本费用等主张相应经济损失。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侯明强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案即属此种情形。[17]爬取数据的一方如果直接利用相应数据牟利,达到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综上,数据爬取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边界主要在于爬取数据时是否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获取数据,以及实施爬虫和采取反反爬虫措施时,是否绕过或突破了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获取数据。同时,爬虫技术本身具有的自动化、批量化、高速度获取数据的能力,也使其更易达到刑事入罪标准。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两种行为类型:一是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二是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于爬虫或其他数据获取技术来说,主要涉及第二种行为类型。如果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爬取的数据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且属于窃取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满足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大量罪名中出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不同。根据《刑法》第96条,“国家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两相比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违法性依据多了一项部门规章。这一立法设计使本罪的入罪门槛更低,整体刑事风险更高。
“可识别性”是目前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标准。所谓可识别性,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虽然在细节上略有差异,但无论是《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通知》等刑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还是诸如《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民事、行政法律法规,都以“可识别性”作为认定个人信息的核心标准。
如前所述,在刑法上,利用爬虫等数据获取技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涉及“窃取”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两种情形。所谓“窃取”,是指采用秘密的或者不为人知的方法取得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而所谓“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根据《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规定,是指“窃取”以外的,与窃取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方法,例如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等情形。事实上,“窃取”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在概念上可以整合为“非法获取”。

爬虫获取公民个人刑事不法性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性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资格,而不在于行为本身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诈骗、胁迫等)。[18]大多数情况下,爬虫等数据获取技术并不具有获取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资格,使爬虫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刑事不法性的概率大大提高:
一方面,我国法律基本确立了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获取个人信息主体“知情同意”的原则。但由于爬虫获取数据的数量往往很大,涉及大量个人信息主体,难以事先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或同意。因此,爬虫在未获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性是比较高的。不过,从目前的立法趋势看,获取合法完全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原则上可以免除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或同意。例如,《民法典》第1036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国家推荐性标准也将从合法公开披露的信息中获取个人信息作为“征得授权同意的例外”。[19]
另一方面,随着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逐渐增强,网站或数据库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技术手段越来越强大,除非掌握操作权限,否则难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在此背景下,获取者往往会采取绕过或突破安全保护措施等侵入性手段,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个人信息。这种获取行为不仅属于“非法获取”,同时还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形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例如,在谢财安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被告人利用钓鱼网站和爬虫软件,骗取用户登录账户密码,非法侵入某电商平台商户的账户维护后台,利用爬虫软件获取商家后台订单信息中的交易类个人信息共计240372条,并将信息出售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又如,在肖凡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被告人使用黑客软件侵入邮局内网,窃取邮局内部的公民个人信息103257条,并将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不等的价格出售,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1]

入罪风险分析


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相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样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且具体数量和情节标准较低,具体规定在《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第5条和第6条。根据规定,越敏感、越容易定位到个人、对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达到入罪标准的条目数越少。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入罪数量标准减半。如果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没有个人信息数量的标准,一条即构成犯罪。最后,无论涉案信息敏感程度或行为恶劣程度轻重,只要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也可达到入罪标准。考虑到爬虫自动化、批量化、高速度获取数据的技术特征,这种较低的入罪门槛,客观导致数据爬取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风险较高。总而言之,在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断提升的背景下,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站服务器或数据库往往会设置高强度的安全保护措施,避免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从案例中也可看出,大多数案件往往涉及采用侵入性手段,绕过或突破服务器安全保护措施获取个人信息数据,并在后续以外界可感知的方式予以售卖或使用。因此,在实践中,在实施爬虫时避免使用侵入性手段,对获取的数据进行脱敏处理,不以外界可感知的方式直接使用获取的数据,都是有效隔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可行方案。

3.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实践中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主要集中在侵犯作品著作权,也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作品的行为。
在网络环境中,常见的作品如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直观上呈现为新闻、小说、音乐、电影、短视频等形态,而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又呈现为数据形态。相关著作权内容往往以URL的形式存在于网页源代码中,当用户请求时,即从服务器的对应位置传输至客户端,并通过网页解析或播放器呈现在用户眼前。因此,在获取信息网络中的作品内容时,直观上获取的是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而本质上获取的是承载作品内容的数据。理论上,爬虫爬取作品数据,在特定情况下不排除出现侵犯著作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竞合的可能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侵害法益的性质区分计算机网络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也即,当侵害法益为知识产权时,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当侵害法益为计算机网络安全时,认定为相应的计算机网络犯罪。因此,如犯罪事实系利用爬虫技术,非法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著作权内容,实践中一般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著作权法》,构成作品需要满足“可复制性”和“独创性”要件。一般来说,网络内容均能满足“可复制性”,因此“独创性”成为判定网络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核心要件。所谓“独创性”,是指相关内容由作者原创,以及创作的内容表达本身展现了作者为之付出了创造性智力劳动。构成作品的内容,需要达到最低程度的独创性标准。一些不具有独创性或者独创性无法达到最低标准的网络内容,不能构成作品,如内容较为简短的用户评论,搬运自其他网站而编写的问答、百科,以及内容简短、缺乏独创性表达、无剪辑和编辑而上传的短视频、小视频等等。诸如小说、电影、长视频、音乐歌曲等互联网上常见的内容,在没有其他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大多数能够满足“独创性”要件,从而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从目前的立法动态来看,作品的范围正处于不断扩张的趋势当中,越来越多的网络视听内容被纳入到作品范畴中,客观上提高了利用爬虫获取作品并后续使用的刑事风险。根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拟将“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改称为“视听作品”。这一修改不仅可能意味着广泛存在于网络中的短视频、小视频、体育赛事节目和游戏画面等视听内容被进一步接纳为作品,同时可预见随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同步修订,困扰司法实践的“类电作品”的“固定”要件问题也将得到解决,从而使体育赛事直播、游戏直播等视听内容得以纳入到作品范围内。
侵犯著作权的另一项重要前提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在爬取和后续使用作品时,一般难以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实践中,由于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往往比较分散,一般不会主动报案,公安机关难以掌握案件线索,也难以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确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也进一步提高。例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11条第2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第2款都指出,在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确实难以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22]这意味着,使爬虫获取并使用作品所产生的刑事风险进一步提升。

网络产品中与爬虫相结合的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行为

目前,直接利用爬虫爬取作品并直接展示、发布或传播的“简单粗暴”式侵权行为已不多见。更多的是与搜索引擎、视频聚合平台等网络产品相结合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其中以“网页转码”和“加框链接”为典型。所谓网页转码技术,是为了解决手机等移动端浏览PC端的HTML格式网页,尤其是浏览网络小说时出现的格式不适配问题,将HTML网页数据予以缓存,并转码为手机适合阅读的网页格式的一种技术。这种技术常见于搜索引擎或具有搜索功能的网站或APP中。原则上,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用户指令,为便于用户阅读原网页内容,实施“阅后即删”的缓存,未直接向用户提供原网页内容的,难以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但现实中,出于各种目的,网络转码服务提供者可能长期存储、超范围存储,而非依据用户指令缓存对应网页内容,同时还可能直接代替第三方网站向用户提供相应内容,从而产生刑事或民事侵权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东侵犯著作权罪一案明确指出,网页转码服务中实施的缓存技术属于“临时复制”,并提出网页转码中的缓存技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行为的判断标准,即包括是否即时删除缓存内容、缓存范围是否限于用户请求、是否代替原网页向用户提供数据等。[23]

所谓“加框链接”,是指设链者将自己控制的网页或客户端界面分割成若干个区域,在其中部分区域利用链接技术,直接向用户呈现来自被链接网站的内容的技术。链接的来源,往往来自于爬虫的爬取。用户在浏览被链接内容过程中,依然停留在设链者控制的页面或客户端界面上。在民事案件中,由于个案案情千差万别,“加框链接”技术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层面仍存争议。而在侵害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中,主要打击对象是利用加框链接技术,实施盗版资源聚合的非法网站。如段某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法院认定,被告人创立“窝窝电影网”,利用搜索爬虫技术,针对优酷、土豆等视频网站上的影视作品设置加框链接并屏蔽片头广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所囊括的“发行”行为。[24]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除满足上述要件以外,还必须满足“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覆盖范围比较广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下简称“两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以及两高一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均详细规定了除销售以外的,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其中包括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刊登收费广告,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以及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等情形。但在实践中,如果仅只有爬取作品数据内容的证据,缺乏利用作品牟利的证据,难以证明“以营利为目的”。除计次收取广告费、按人数收取会员费等获利数额清晰且易于计算以外,对于一些所谓“流量分享”“资源互换”等情形,是否构成“以营利为目的”可能会引发争议,即使构成,也难以量化为具体金额数字。还有一些经营数额极高,但盗版和正版资源收益难以准确区分的情况,非法获利或违法所得同样不易确定。上述实践中发生的情况,都可能显著影响案件定性或情节轻重的认定。

入罪风险分析


满足全部上述构成要件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依然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构成刑事犯罪。根据两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5条、两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二)》第1条,以及两高一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13条,认定情节严重,可以从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侵权复制品数量(500份以上)、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数量(500件以上)或实际点击量(5万次以上)、注册会员数量(1000人以上)等一个或多个角度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定。对于爬虫来说,由于其具有自动化、批量化、高速度获取数据的技术特征,达到上述入罪标准的可能性同样较高。
总体来看,随着作品范围的不断扩张,爬虫爬取作品数据内容,并予以后续使用,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可能性整体处于较高水平。虽然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仍有争辩的空间,且在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未经许可”的证明难度相对较高,均可能在客观上降低相应的刑事风险。但随着法律、司法解释的逐步完善,这些问题在未来可能得到逐步解决和明晰。因此,在使用爬取的作品时,也应关注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风险。
三、刑事风险防范

1.在爬取对象上,避免爬取高风险网站及数据库中的敏感数据

在设置和运行爬虫时,应当采取妥善技术干预手段,尽可能避免爬取刑法明确保护并设置罪名的高风险网站或数据库中的数据。

这些高风险网站或数据库中往往存储或传输涉罪风险较高的敏感数据,或者容易引发刑事报案、举报,从而导致刑事风险的产生:

• 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

• 可能存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数据库、服务器等计算机信息系统

• 收集、存储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隐私信息,涉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通信秘密的数据信息的网站、数据库或服务器

• 专门发布涉黄、涉暴等违法违规信息的网站

• 发布授权新闻,收费图片,提供正版小说、热门影视的知名网络平台

• 直接竞争对手运营网站、APP或其他互联网应用


2.在爬取手段上,避免使用具有侵入性,能够绕过、突破网站服务器安全保护措施,或影响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技术

以下具有侵入性的手段应该尽量避免:

• 针对识别爬虫身份的反爬虫措施,伪装爬虫身份,使服务器误以为访问请求来源于正常用户,绕过或突破服务器的安全保护措施,获取数据

• 无权或者超越授权,盗用、使用或者突破网站服务器或数据库的登录权限,获取数据

• 暴力破解、攻击目标网站服务器或客户端程序以获取数据

• 获取数据过程中,干扰、破坏、影响目标网站服务器或客户端的正常运行,或直接导致其宕机


3.在数据使用上,避免以外界可感知的方式使用数据,避免直接使用爬取数据或利用爬取的数据牟利,避免替代数据控制者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当以外界可感知的方式使用爬取的数据时,无疑会增大外界掌握相关线索的机会,进而使涉罪风险提高。如果进一步直接利用获取的数据牟利,不仅满足了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或入刑标准,还会与数据控制者、个人信息主体或著作权人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更易引发刑事报案、投诉,进而使涉罪风险再度提高。

尤其应当避免的数据使用行为包括:

• 售卖爬取的数据,盗版资源,个人信息等

• 有偿为他人提供或帮助他人实施侵入性手段爬取数据

• 向用户提供,尤其是付费提供爬取的数据或作品内容,如盗版小说阅读,盗版影视播放等

• 直接将爬取自竞争对手或知名网络平台的数据,用于己方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运营

• 利用爬取的数据运营己方网络产品或服务,直接替代数据来源方向其用户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

注释:


1.林维、高艳东、谢虹燕、汤隽:《利用爬虫加粉软件“打劫”个人信息牟利如何适用法律》,《人民检察》2019年第18期,第42-43页;


2.DoS和DDoS网络攻击,是利用极大量的网络请求,制造极大量的网络流量,超过攻击目标服务器负荷,致使目标服务器断网或资源用尽,最终停止提供服务。相关详细解释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网络犯罪案件技术法律术语解释汇编(一)》。在某种意义上,爬虫和DoS、DDoS类的网络攻击,本质上都是频繁向服务器发送请求,制造非真人用户访问的网络流量。前者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数据,而不是导致服务器宕机,服务器宕机,则无法返回数据,爬虫的目的无法实现。但如果爬虫程序设置不当,导致服务器宕机,则实际后果与网络攻击无异。相关实例参见:《“爬虫造成服务器宕机”司法案件的技术分析》,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UAFxXAkpSJ-wnErGbt80w; 


3.最高检第九批指导案例第36号: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发布日期:2017年10月10日)。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jczdal/201710/t20171017_202593.shtml;


4.最高检第十八批指导案例第68号:叶源星、张剑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谭房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发布日期:2020年4月8日)。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jczdal/202004/t20200408_458415.shtml;


5.有关反反爬虫技术的介绍,笔者主要参阅韦世东著:《Python3反爬虫原理与绕过实战》,人民邮电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崔庆才著:《Python3网络爬虫开发实战》,人民邮电出版社2018年4月第1版;


6.认定伪造网络请求身份标识信息构成侵入性手段的典型案例包括:(2017)京0108刑初2384号、(2018)辽0191刑初418号、(2017)豫0105刑初1616号、(2016)浙0603刑初1223号;


7.认定使用大量IP或注册账户获取数据构成侵入性手段的典型案例包括:(2017)京0108刑初2384号、(2017)浙0110刑初664号、(2019)闽08刑终223号、(2016)浙0681刑初1102号、(2016)沪0115刑初2220号、(2016)浙0602刑初1145号;


8.认定获取Cookie属于“身份认证信息”,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典型案例包括:(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92号、(2014)杭余刑初字第1231号;


9.认定劫持、盗用、伪造Cookie或Token构成侵入性手段的典型案例包括:(2019)浙0602刑初1143号、(2014)青刑初字第1345号、(2017)京0108刑初392号;


10.认定利用劫持、盗取或者伪造的Cookie或Token获取账户登录权限,获取账户内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案例包括:(2018)浙01刑终441号、(2018)辽0191刑初418号、(2019)皖0404刑初24号;


11.认定破解加密算法,伪造真实合法请求行为构成侵入性手段的典型案例包括:(2017)豫0105刑初1616号、(2014)温鹿刑初字第1155号、(2017)粤0305刑初153号(判决内容载(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5刑初1027号;


12.注:验证码的英文全名叫Completely Automated Public Turing Test to Tell Computers and Humans Apart,缩写CAPTCHA,直接翻译的全名即“全自动区分计算机和人类的图灵测试”;


13.撞库和扫号是对一类非法获取用户账户信息和账户内数据案件的代称,在技术实质上和爬虫有共通之处,均需要绕过或者突破目标网站服务器的安全保护措施。主要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从其他非法渠道获取某平台(如微博)泄露的账户或密码;第二步:利用用户在多个平台一般不会设置多个不同密码的习惯,通过频繁向目标平台(如支付宝、淘宝等)发送登录请求的方式,“碰撞”测试出哪些账户和密码是匹配的。在这一步上,和爬虫类似,同样是一种频繁向服务器发送请求的行为,同样会触发服务器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步:利用匹配出来的账户和密码,登录该用户在目标平台的账户,获取该用户在目标平台中的数据或者其他信息;


14.认定构造“非常规网络请求”构成绕过或突破服务器安全保护措施的案例包括:(2018)粤5103刑初73号、(2017)桂0821刑初71号、(2017)粤0305刑初153号,判决内容载(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6刑初583号、(2016)浙0681刑初1102号;


15.(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92号毛起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6.(2014)杭余刑初字第1231号(一审)、(2015)浙杭刑终字第378号(二审)黄后荣、翁秀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7.(2017)京0108刑初2384号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侯明强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8.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喻海松:《刑法的扩张——〈刑法修正案(九)及新近刑法立法解释司法适用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第1版,第152页;


19.注:《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5.6条规定的“征得授权同意的例外”,其中第h)项为“从合法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收集个人信息的,如合法的新闻报道、政府信息公开等渠道”;


20.(2019)京0115刑初570号谢财安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21.(2016)内0402刑初396号肖凡、周浩、李晓波、王丽元、宋晓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第2款: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23.(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东侵犯著作权刑事判决书。本案判决书内容较为简略。详细的案情分析,详见叶菊芬、桑清圆:《转码小说网页后的存储构成侵权》,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日星期四,第7版。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images/2017-03/02/07/2017030207_pdf.pdf;


24.(2017)沪0104刑初325号段某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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