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策划|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合法化路径之探讨

2019-10-10 13:54:37
考虑到大部分电影解说类视频制作者没有获得授权,如果此类视频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法律的达摩克利斯神剑神剑早晚会落下,有必要做好风险防范。
作者|赵华昌 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4214字,阅读约需6分钟)


近年来,短视频快速崛起。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长视频用户为6.39亿,占整体网民比例的74.7%,短视频用户为6.48亿,占整体网民比例的75.8%。从用户规模上看,短视频已经实现了对长视频的弯道超车。


在众多类型的短视频中,有一类短视频的表现非常抢眼,就是电影解说类短视频。


根据卡思数据,数量众多的电影解说类短视频UP主制作的内容,吸引了大量粉丝,展现了强大的传播和变现能力。


但是,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版权争议一直存在,特别是谷阿莫事件的爆发。


2017年4月25日,影音平台KKTV、电影公司“又水整合”、迪士尼、得利、车库等多家电影公司以谷阿莫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电影片段改编、重制,违反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为由状告谷阿莫。


笔者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基于当前法理及司法实践,尝试对这类短视频的著作权问题做一简述,并提出合规的路径和建议。


一、当前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基本制作方法


当前的电影解说类视频,一般采用简练概括式语言,配以电影剪辑同步画面,使观众可以在3-5分钟内,大体了解一部电影(一般在90-120分钟)的故事内容和情节。虽然也有部分电影解说包含了制作者本人的独创的理解,但整体而言,电影解说更像是电影的精华浓缩版,鲜少有电影之外的因素。


制作电影解说视频,一般分为三步:


第一,找到需要解说的电影,反复观看,并形成电影解说词;


第二,结合电影解说词,剪辑电影,形成电影片段;


第三,根据解说词制作解说音频,并将音频混入到视频中。


二、逐层解剖及分析电影解说类短视频


1、电影解说词


电影解说词,不同于故事梗概,一般是根据电影的主要故事情节进行浓缩提炼形成,其包含了大量的具体情节和桥段,已经不仅仅是传递思想,而是包含了电影中的独创性表达。


2、视频片段(含台词、音乐等)


电影作为一种作品,其表达是通过台词、镜头画面、音乐等综合因素共同实现。先由这些因素组成多个视频片段,然后由这些视频片段组成一部完整的电影作品。如果说文字是小说的基石,那视频片段就是电影的基石。


单纯的文字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但视频片段却极有可能因为具有独创性而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特别是考虑到电影画面的拍摄具有较高的要求,视频片段具有独创性几乎是一个不存争议的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第一案对短视频之独创性做过令人信服的深刻论证)。


三、立法及司法语境下的“合理使用”


如果电影解说类视频中的解说词包含大量的具体情节或桥段(构成表达),或者使用了电影的视频片段,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当前绝大多数电影解说类节目的共同特点),一般认为其使用了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如果未获许可,则“合理使用”为其合法性之唯一庇护。


(一)《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有限列举


对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在第22条采用有限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情形(其中只有第2种情形“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许可以为电影解说类视频提供法律支撑)。


对于上述条款,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内涵。


从文义上讲,根据辞海之家解释,“介绍”有两个含义,分别为“居间接洽,牵合双方,使彼此认识”和“为人引进或带入新的事物”。从字面意思上讲,“介绍”所起的作用应该为“引进”或“带入”,也就是激发对于新的事物的兴趣,而非比较全面或充分了解新的事物。所以,《著作权法》第22条后面特别说明,“适当引用他人作品”。因为,过度引用,无疑就超出了“介绍”的范围,而进入另一个层面。


(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反倒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在“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一定程度上界定了合理使用的内涵。


(三)司法文件及司法实践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


因为《著作权法》第22条这种有限列举的立法体例,导致法律调整的灵活性不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以及具体判例中的司法探讨,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也对合理使用的内涵做了进一步界定。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也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8条,明确说明,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实际上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进行了扩大解释。


2、域外经验


实际上,对于合理使用,国外早已经有比较明确清晰的界定。美国法上的合理使用实际上就是“转换性使用”。美国1976 年著作权法第107条对“转换性使用”规定的“四要素”标准,(1)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4)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3、司法实践


例如花儿影视诉豆瓣网案、《80后的独立宣言》案件等,可以发现,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似乎已经突破了《著作权法》22条规定的12种情形,而更倾向于使用“转换性使用”的标准来衡量。


因此,本案主要基于转化性使用的标准,结合当前《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于当前的电影解说类视频进行解读和评价。


四、基于“转化性使用”对于当前主流电影解说类视频的解读和评价


1、使用作品的性质及目的,是否意在创造新的价值或传递新的思想


《著作权法》的宗旨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及传播,保护作品是激发创作激情和保护创作积极性的基础。从法益价值和位阶上,前者更具有优先性。因此,存在对作品权利人利益的适当限制,在制度上就是“合理使用”。


因此,如果对于作品的使用,意在创造新的价值或传递新的思想,就成为评判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尺。例如,不同于电影作品传递的娱乐价值或通过故事展现的思想内涵,影评更加专注于对电影的拍摄技法、内容呈现方式、思想内涵的延伸等方面的解读。其作为作品本身,与电影作品传递的价值完全不一样。


而当前大多数电影解说类视频,一般仅仅通过电影片段及配音展示电影作品的大体故事内容,除了节省时间,对比电影,很难说其创造了何种价值。

当然,也有部分电影解说视频,是基于批判的视角的解读,融入了不少创作者的评价性观点,相对于其他视频,就蕴含有一定的新的价值。


2、使用作品的数量


对于原作品的使用,应秉持适当原则。理论上讲,并无明确的标准界定“合理使用”之“适当边界”。但使用数量,成为最终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笔者在某知名视频平台看到某电影解说类视频,对于电影的解说居然长达十几分钟,绝大部分为原电影作品的镜头。对原电影镜头的使用超过10%,且几乎全部为精华镜头。这种情况,几乎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3、是否会对原作品形成替代


“合理使用”意在限制原作品的权利,但这种限制不应该直接造成对原作品的替代。如果看完电影解说视频后,不再有兴趣去观看原电影,这就是一种替代。从理论上讲,大部分电影的吸引力在于故事情节,如果电影解说类视频过度剧透故事情节,确实很容易使用户放弃观看完整电影的兴趣。当然,也有一部分电影的卖点在于画面之呈现,对于这部分电影而言,故事情节的剧透,并不会造成观影热情的消减。


实际上,如果不仅不会消解用户的观影热情,反倒能激发用户的兴趣,这种类型的电影解说类视频,几乎不可能成为电影作品版权方打击的对象。这种类型的电影解说,要么不存在过分剧透的行为,要么根植于对电影的深度解读。一句话,看了这种视频,根本不可能知道电影讲的什么事,反倒能勾起您观影的热情。


可惜,笔者在各大短视频平台浏览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几乎未见这种类型的解读。


五、合理建议


当前各大短视频平台的电影解说类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做具体分析,但很大一部分似乎很难基于“合理使用”避开侵权指控。

笔者认为,如下三种类型的对电影作品的使用方式,可能有较高的可能性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从而规避法律风险。


1、电影介绍


正如上文所谓,“介绍”意在“引入”,而非替代。电影介绍,有些类似于电影“预告片”,意在激发观影热情。电影介绍可以包含故事梗概,但不能透露具体情节。可以通过适当题材,引申出电影的卖点。例如,《杀人回忆》,就可以结合案件原型、其他连环杀人的事件、类似题材的电影做话题之引出。


2、电影评论


最好的电影评论,应该是完整观看电影结束后,才能看得明白。电影评论,意在评论,而非介绍。无论是正面表扬,或是侧面批评,电影评论虽离不开电影,但却无涉电影核心表达。


3、电影解说


根据辞海之家,“解说”意在“解释说明”。解说之目的,意在将一般用户无法通过简单观影即可获得的信息传递给用户。但是,解说本身,也应来源于电影表达本身。所以,解说的前提,是对电影有充分了解。而解说的目标群体,也应该是观看过电影的用户。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有个知名的微信公众号,叫“六神磊磊读金庸”,看他的文章,不肯能替代阅读金庸原著(或观看影视剧),同时,不读金庸作品(或观看影视剧),看文章也索然无味,这就是典型的解读。


4、讽刺模仿


讽刺模仿这一概念最早由王迁老师提出,源于国外法上的parody。讽刺模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评论形式,即通过对原作品的模仿,达到嘲讽效果。


但是,讽刺模仿可能会存在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指控,例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对于《无极》的讽刺性模仿,就引发过法律诉讼。特别是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布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其风险较高。


电影解说类视频已经成为短视频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不少用户带去精神享受,不少此类短视频创作者也因此获得了相应收益。


虽然当前的司法裁判尚没有对电影解说类视频之“合理使用”做过明确认定,但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图解电影第一案”中的认定,涵盖主要剧情或关键画面的“图解电影”都已经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和替代,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理,视频解说自不待言。


考虑到大部分电影解说类视频制作者没有获得授权,如果此类视频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法律的达摩克利斯神剑神剑早晚会落下,有必要做好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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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全民皆创作、内容为王的今天,作品的保护更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

    2019-10-10 13:5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