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再审开庭:小超市店招写“物美”是否侵权?
作者 | 丁格
“物美价廉”是中国人耳熟能详的成语,常被用来形容商品的品质优良,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但当“物美”成为注册商标之后,普通的超市是否还能将其用于自家的店招之上,这种使用究竟是描述性使用还是对于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就成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合并审理了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申请再审的五起商标侵权案件。这几起案件中,物美公司认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的超市门头或店招上使用“物美”字样,侵犯了其享有的“物美”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这几家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部分涉案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库)
但两审法院都没有支持物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中一起针对金溪县物而美南货店的商标侵权案,江西高院二审判决认为:
“物美”在汉语中表示“物美价廉”的意思。而“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属于固有词汇,本身显著性不高。物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第22014930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物而美南货店在企业名称中含有“物而美”字样,收款凭证、门头中虽然含有“物美”字样,但没有突出使用“物美”二字,也没有在在商品包装、宣传等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物美”二字。据此判断,物而美南货店使用“物美”二字属于描述性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2020)赣民终72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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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在知产宝商业风控系统中发现,这几起案件只是物美公司系列维权纠纷的“冰山一角”。知产宝商业风控系统显示,物美公司还提起了多件与之类似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这次的再审结果,将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照。
本次开庭的系列案件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是被申请人使用的标识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争议一: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物美公司认为,几位被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几位被申请人都至少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了“物美”标识,除此之外,有些被申请人还在收款收据或者微信二维码上使用“物美”字样,指示了店内商品来源,容易使消费者误认。
其次,物美公司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等多项荣誉,“物美”商标经过了多年的投入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被申请人均为超市,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物美”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属于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侵害了物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物美”两字并非通用名称,“物美”两字属于成语“物美价廉”的一部分,在日常生活中是将“物美价廉”这个成语作为整体使用,不能将“物美”单独拆分出来作为通用名称。
被申请人一方则认为,“物美”两字并未用于商品或者广告,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各个被申请人均主张自己只是将物美作为字号使用,并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各个超市均是个体工商户,无论是超市自身的规模还是其服务范围都很小,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物美超市”联系在一起。
争议二:被申请人使用的标识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物美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就是“物美”两个字,中国人具有喜欢用文字作为商标的习惯,被申请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构成近似。物美商标在2005年就已经注册使用,其显著性已大大加强,法院不应当将成语“物美价廉”拆出“物美”两字认定为通用名称,从而认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申请人一方则认为,其店招上使用的物美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不近似,涉案商标还有其他要素,单纯在店招中使用物美两个字不会导致并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同时,物美两个字是物美价廉的意思,消费者看到物美首先想到的是物美价廉,并不会与申请人产生混淆。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均主张自己的超市经营规模、服务区域、消费人群根本无法与物美公司相提并论,消费群体多为当地居民,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当地有足够的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
结 语
在原审判决中,法院认为“物美价廉”作为汉语中的固有词汇,其本身显著性不高,物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使“物美”一词与物美公司产生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其次,“物美”二字在汉语中本身有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被告并没有在商品包装、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物美”二字,被告属于对商品质量的描述性使用。第三,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服务的区域和消费者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和消费者,物美公司在当地也没有实体店,因此对当地消费者而言,认为与物美公司存在关联、造成误认的可能性很小。
该案经过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并未当庭宣判。对于本案的最新进展,知产力将保持关注。
(图片来源 | 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