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稿 | 人身与财产二分视角下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困境与反思

2022-01-22 19:30:00
本文期望关注的问题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不同保护目的和救济方式。

作者 | 陈鹏玮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编辑 | 布鲁斯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迅速攀升。全国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从2013年的10.1万件增长到2020年的46.7万件,年均增长24.5%,比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总量年均增幅高出12.8个百分点,反映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明显增长[1]。梳理法院判决的知识产权案件,著作权案件占到约65%的比例[2],成为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绝对多数。

著作权案件又是知识产权案件中一个比较复杂的类别,其复杂性不在于像专利案件一样技术难懂,也不在于像商标案件一样商标近似、商品/服务类似认定困难。而是著作权本身的权利束更为复杂,“专有权利控制专有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十七项权利,“侵犯著作权”从来不是一个案由,确定具体落入何种权利规制范围是一个难题。这个问题著述很多,不再赘述。本文期望关注的问题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不同保护目的和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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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知识产权案由分布

二、“一体两权”的著作权

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的又一特殊之处在于其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即“一体两权”的结构。[3]简单来说,这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理解不同有关[4]。英美法系为版权体系,以“作品”为中心,作品的法律地位是如同有体物一样的财产,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地分配作品中的利益。比如在版权发源地的英国,关注的是版权的商业价值,相关的人身权则由普通法调整。而大陆法系为作者权体系,以“作者”为中心,作者权体系将作品的本质解释为“人格之外化”,著作权的正当性来源是与人格的关联。比如法国坚持“二元论”,即将著作权区分为相对独立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德国坚持“一元论”,强调著作权是由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共同组成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不过随着各国接受《伯尔尼公约》1928年罗马文本,“一体两权”成为各成员国普遍接受的立法模式。

著作人身权(也有说法为著作人格权),《伯尔尼公约》采用的说法为“moral rights”[5],著作人身权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普通人格权和身份权,它与人身权是种属关系[6]。人身权的特征主要有两个,第一是人身权是专属性权利,第二是人身权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著作人身权显然符合以上条件。然而著作人身权与一般人身权也存在区别,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对于作品的专属权利,这种专属权利是否可以转让,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英国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只能通过合同约定放弃[7];德国规定发表权可以让与;法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修改权有条件转移的案例。我国立法并非完全排斥转移,著作权法中就规定了发表权的保护期限[8],发表权的保护期至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截止。《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对此解读,作者去世或者终止、变更后,这项权利可以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来管理和行使,并且基于作品的发表而获得经济上的收益。[9]最高法院在公报案例中也明确,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继承人保护,发表权由继承人行使[10],说明发表权可以继承。当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转让也具有合理性,一是在作品发表过程中,部分修改、删减是必要的,允许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转让有利于作品利用;二是再创作的过程不可避免会“改变”原作品,如果仍然让原作者牢牢“控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让再创作陷入困境。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可以通过合同予以转让[11]。但一般来说,署名权确是一项不可让与的权利,署名权与作者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甚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不能完全与作者分离。[12]行使署名权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署名,不署名、署笔名也是署名权的应有之义(当然,本文是署的真名)。并且,如果署名权能够转让,造成的影响或许将难以控制,学术诚信问题、科研造假问题或许会更加猖獗,而剥夺下属、领导署名的行为也会难以遏制。这就与著作权鼓励创作的目的将大相径庭。

著作财产权,《伯尔尼公约》采用的说法为“economic rights”,即经济权利。著作财产权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已经取得了很大共识。著作财产权与一般财产权尤其是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内容相类似,权利可以独占,也可以转让、许可和继承。著作财产权的本质是使用作品、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学者根据权利的属性将著作财产权的权项分为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13];有的学者根据作品利用方式将著作财产权分为“有形的利用”、“无形的利用”和“改编与自由使用”的权利[14]。著作财产权的权项随着科技发展一直处于变化之中,比如伴随着互联网出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网络直播技术而对“广播权”的内容作出修改。对侵害著作权案件作出统计,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案件仅占所有案件的0.26%,其中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件数量最多;而侵害著作财产权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99.74%,其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尤为常见。在我国的著作权体系中,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二分,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二者保护层次和保护方式的不同。

表1 侵害著作权案件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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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传统路径:以物质赔偿为中心

关于侵权判定的规则已经有许多专业解读,本文无意探讨,本文关注的是对于侵权后的救济和责任承担的方式。

1.请求权基础

由上文的统计可以发现著作权侵权案件集中发生在著作财产权方面,体现出著作权人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向为寻求财产上的赔偿。请求权基础[15]是经典民法思维,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16]因此首先需要明确主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主要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17]、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18]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19]的规定,另外由于著作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也就无法通过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使权利恢复到侵权前的原有状态,因此权利人主要可以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文主要归纳总结司法实务中赔偿损失的适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照顺序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赔偿;如果以上方式难以计算,可以参照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20]。在以上方式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即通常说的“法定赔偿”。这本是作为一种兜底的情况,避免案件无法裁判,但是在实务中却成为了最主要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此外,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将维权的合理支出作为赔偿的一部分。

2.赔偿确定的困境

列入本次统计的著作权侵权案件[21],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高达82.5%。这一比例并不“惊人”,在部分学者的统计中,这个比例甚至达到94%[22]和97.3%[23]。2008年至2011年广州两级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0356件,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在所有案件中均适用法定赔偿,广州中院除在个别案件中(不足10件)通过证据保全方式查明了侵权人获利,或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人获利远远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而不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判赔外,其他绝大部分案件也都适用法定赔偿。从统计结果看,法定赔偿的适用率趋近100%。[24]

此外,在互联网环境下,作品的传播没有地域限制,不管作品的服务器位于何处,不同地区的公众均可以通过网络轻易访问作品内容。尤其是对于发案率最高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来说,根据民诉法解释,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获得管辖权[25],所以侵权对权利人的影响应该与受理法院的位置并没有直接关系。大多数权利人(被侵权人)为了自身的方便和成本的节约,往往会选择在权利人住所地提起诉讼。对2018年-2020年三年间发生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按照地域进行分类,可以得到管辖法院的分布,其中北京市、广东省的法院管辖最为集中。这与目前学者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地域分布的分析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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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受理法院分布

各地区法院的判赔数额呈现出不同的趋势,尤其是案件数量比较多的北京和广东地区,法院对于侵权案件的最终支持呈现不同的态度。以涉某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列案件(2018-2020)为例进行研究,在抽取的北京市和广东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作为样本进行对比。所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案件判决书共699篇,其中北京地区455篇,广东地区244篇。经过分析得到北京地区近三年平均判赔额为936元每张图片,广东地区近三年平均判赔额为701元每张图片[26]。似乎二地的差异并不很大,并且与部分学者得到的广东判赔金额高于北京的结论不相符合。为了进一步分析两地法院的判决倾向,对两地近三年的判赔金额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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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近三年北京、广东地区单张照片平均判赔金额

在2018年和2019年,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方面,两地的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广东省的判赔额大约是北京市的高出了1.4倍左右。北京和广东两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不大,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水平也较高,且两地都设立有知识产权法院和互联网法院,均有大量的基层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受理法院,两地经济发展水平、受理案件数量、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知识产权庭建设等方面的说明,均难以解释这种巨大差异存在的合理性。进入2020年后,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判赔方面,却出现了反转,广东省整体的判赔额大约为北京市的九成,这样的差异同样难以解释。并且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逐年增强,而且主要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在提升,但是近年来判赔额却出现了下降的趋势。本身不同案件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因素对判赔金额有影响,但是在统计的案例中这些因素基本一致,最终却得到了不同地区、不同时间比较大差异的判决[27]。

此外,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部分法官往往会将合理费用与其余几种侵权损害判赔方式所得的数额不加以区分,一并给出。在本次统计也发现了这样的情况,尤其是广东省法院,大量出现将赔偿与合理支出共同认定的情形,导致统计数据遇到困难,也削弱了裁判的说理可信度。在学者统计的大量判决书中,接近三分之二的判决书仅笼统给出最终赔偿总数额,未将合理费用进行单独阐述。

3.反思与建议

有的观点认为,由于近年来批量维权的发生,导致法院对于判赔金额的确定更加谨慎,这样的顾虑可以理解,但是批量维权本身并没有错,案件多发的最重要的原因最终在于著作权侵权的高发,较低的判赔额不利于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再者,这样的“担忧”难免会“误伤”创作者,在辛勤创作之后面临侵权却难以获得匹配其付出的智力劳动的赔偿,将会打击其创作的积极性。最终保证知识产权制度繁荣的关键在于保证给予创作者足够多的保障,而不是反之。如果没有对创作者的激励,知识产权政策甚至知识产权本身都将面临极大威胁。此外,赔偿金额存在地域差异也不利于纠纷的实质解决,由于各地互联网法院纷纷探索网上开庭的新模式,避免了权利人的诉累,但是也造成权利人容易在某些判赔金额较高地区的“批量诉讼”,加重部分地区法院的负担。

深入思考以上问题的成因,主要在于法定赔偿的泛化,法定赔偿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常态化偏离了立法所确定的“以实际损失赔偿为主,以法定赔偿为辅”的轨道。[28]适用法定赔偿时程序简单,没有详细分析和论证参酌因素对赔偿数额的影响,判决说理不足,缺乏透彻性。裁判文书简单化、套路化的情况严重,可能会降低判决书的说服力。在能根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合理使用费确定赔偿基数时,应当在证据合法的情况下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使得法定赔偿回归“兜底”的本意。在相关诉讼案件中,需要引导权利人提供相应证据,这样在减少法定赔偿适用的同时,既能做到审判的精确化,又能防止权力滥用的发生,从而避免以上造成法定赔偿泛化及判赔金额过低的原因。所以首先应该主动减少法定赔偿适用,结合“庭审为中心”改革,提升诉讼参与人收集证据、参与庭审的积极性,树立裁判权威。在著作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后,更需要重视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合理使用费在确定赔偿中的作用,一旦采用法定赔偿,则不能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得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形同虚设”。

对于合理费用,应当将其与赔偿区分开来,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救济路径也应当不同。在判决书中,应当单独列明侵权损害赔偿和维权合理支出,这样有利于根据案件的情形分别确定二者的数额。事实上,在大部分案件之中,维权合理支出的举证难度是相对较低的,这一部分的认定应当更加明确,在真实性不存疑、合理性不过高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更为适当。进一步,也更有利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侵权损害赔偿为计算基数,维权合理支出不应纳入基数之中。

四、人身权的进路:以精神抚慰为中心

正如上文所言,著作权在知识产权中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权利体系中包含人身权,因此其救济方式也应当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有所不同。对于著作人身权应当如何救济,是本文关注的方向。

1.请求权基础

主张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请求权基础,多数学者认为是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29]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30]、第九百九十五条[31](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32])、第一千条[33]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34]的规定。在所有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案件中,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为最主要的案件类型,本文以此类案件为例展开论述。署名权,又称姓名表示权,作者有权反映并建立作品与作者的“血缘”关系[35],这一关系体现出作者的主动选择,不宜被人为打破。署名权的实施包括署名或不署名,署真名或其他;署名权的功能包括证明作者的积极功能,也包括“文责自负”的消极功能。从这个角度出发,对作品署名的侵害自然会映射到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影响“血缘”关系,作者的社会评价可能因此贬损。

2.侵权责任的选择

赔礼道歉的方式已经明确在著作权法中点明,在适用的可能性上不存在障碍,而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则遇到了困难。笔者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在司法解释[3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损害赔偿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物质损失部分,即上一章所述的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赔偿;二是精神损害部分,即本章所述的精神损害赔偿。北京高院在2020年《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中明确支持了侵犯著作人身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37]重庆市和江苏省等地区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因此,不论是从法律、司法解释还是各地的司法政策来说,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都保持开放的态度,但是在实际的案例中明确支持的却少之又少。

对于2018年-2020年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件进行统计,一审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一共有119件,其中判决被告赔礼道歉的共有33件,比例大约占到27.7%,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仅有1件,比例仅占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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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近三年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件情况

3.困境与建议

首先考察赔礼道歉的适用。赔礼道歉这一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能够很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人格,彰显司法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体现了鼓励创作的初衷与决心,最终实现鼓励创作与作品传播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侵犯著作人身权,就一定需要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第一,赔礼道歉必须依照权利人的请求进行判断,在权利人并未要求赔礼道歉时,不能主动适用。第二,赔礼道歉仅适用于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情形,只有自然人才会因侵权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也只有自然人会因为赔礼道歉感受到抚慰。第三,通常来说,只有在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适用赔礼道歉。[38]第四,赔礼道歉需要与侵权行为的方式、程度、影响范围相适应[39],比如在公众号上的侵权行为,其对应的赔礼道歉通常可以发布在其公众号上完成。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侵权和赔礼道歉平台的对等,在侵权行为严重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登报赔礼道歉、电视台赔礼道歉的方式;在侵权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当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方式。

其次考察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率很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精神损害赔偿重要性的下降,相反,精神损害赔偿是与物质损害赔偿相提并论的一项责任,其在人身权的框架内是对赔礼道歉的重要补充,用以抚慰被侵权人的内心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双重功能,对于作者而言,体现了抚慰性;对于侵权人而言,体现了惩罚性。[40]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大体与赔礼道歉相同,其还需要注意之处在于,既然体现出惩罚性,则赔偿数额需要与惩罚的水平相对应,比如过错越大,赔偿越高;情节越恶劣,赔偿越高;侵权人经济能力越大,赔偿较高才能体现出惩罚因素。当然,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宜过高,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设置最高额限制,有利于实现法治统一,防止权利人权利滥用。[41]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可以将侵权人的态度纳入考量范围,在维权中对权利人百般阻挠甚至恶语相向,或者在进入诉讼阶段后仍然维持甚至扩大侵权行为,都体现出侵权人主观故意和客观扩大、放任损害结果,如果对权利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抚慰是恰当的。

关于继承人能否成为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对象的问题,不同的司法裁判呈现了不同的态度。实际上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42]已经指明了一个方向,即使认为某些权利不可继承(移转),但是既然需要对它们加以保护,则必须赋予一定的救济渠道[43]。同时,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继承人(近亲属)可以作为间接受害人主张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当然由于其并不是直接受害人,获赔数额与直接受害人获赔数额的比例可以酌情确定。

在一个诉讼案件中,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我想至此已不再成为一个问题。二者同属于损害赔偿项下,但是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和面向,不应当混为一谈。如果因为考虑到已经判决物质损害赔偿而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则这种“负面效应”可能会从实体传导到程序,再由程序反噬实体,即权利人会倾向于选择将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作为两个独立的案件起诉,在两个案件中分别确定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方式不利于协调统一解决纠纷,不利于发挥司法定分止争的目的,也会浪费司法资源,甚至造成另一种“同案不同判”。

五、结  语

在著作权案件数量激增的当下,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方式似乎不应在于下调赔偿数额,这样可能颠倒了因果关系,造成对市场的“放纵”。同时应当注意在“涉网”案件中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对部分地区法院的较大审判压力。应当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下,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引导社会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风尚。

在涉及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案件中,权利的二分不意味着责任承担形式的绝对区分,在著作权案件中,厘清请求权基础,对侵权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是关键的一步。在民法典时代,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著作权法项下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的重要部分。合理平衡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综合运用各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营造积极创作与合法传播的良好法治环境。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21年10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0/2adb18d160c945e989bc20df3641cffc.shtml,访问时间2021年12月14日。

[2] 数据库:北大法宝,检索时间2021年12月14日。

[3] 参见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94页。

[4] 参见李琛著:《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109页。

[5] Moral Rights: 1. To claim authorship; to object to certain modifications and other derogatory actions; 2. After the author's death; 3. Means of redress.

[6] 参见刘有东:《著作人格权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7] 参见赵俊杰:《著作人身权能否通过约定转让或限制》,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6年4月7日第5版。

[8]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9] 参见黄薇(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王雷鸣(中宣部政策法规研究室主任)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8页。

[10] 杨季康(笔名杨绛)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禁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11]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889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北京知识产权审判年鉴》,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537-541页。

[12] 参见余秀宝:《论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分离》,载《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9期。

[13] 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14] 参见[德]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265页。

[15] 来自于德语单词Anspruchsgrundlage。

[16]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

[17]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8]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9]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0] 有关权利使用费的规定是2020年著作权法中加入的。

[21] 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裁判文书检索关键词包括“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或“酌情确定”。

[22] 参见李双著:《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23] 参见曹新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新设计》,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

[24]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模糊的边界:知识产权赔偿问题的实务困境与对策》,载《法治论坛》2014第3期。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6] 分析时剔除原告败诉的案件,多张图片的用总判赔额求取每张图片的判赔额,同时为避免其他因素的影响,将合理费用包含在判赔内的案件也一并剔除。

[27] 2020年的判决或许会考虑到疫情的影响,但是2018年到2019年的趋势也呈现了下降趋势。

[28] 参见王宏军:《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初始风险》,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8期。

[29]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0]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1]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2]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参见参见蒋志培著:《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33]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4]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5] 参见刘春田著:《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36] 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意见。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的函》。

[37] 1.25【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侵害著作人身权及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且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5000元,不高于10万元。

[38] 参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赔礼道歉的适用》,人民网,http://ip.people.com.cn/n1/2019/0404/c179663-31013829.html,访问时间2021年12月21日。

[39] 参见周冕:《著作人身权的侵害与救济》,载《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4期。

[40] 参见刘有东著:《著作人格权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4页。

[41] 参见杨延超著:《作品精神权利论》,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2页。

[42]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43] 参见夏淑萍,陈国清,朱雪忠:《赔礼道歉责任在继承著作权之侵权案件中的法律适用》,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1期。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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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农业绿色标准体系,丰富乡村经济业态,激活乡村文化生命力,深化乡村产业转型,离不开知识产权保驾护航。

    2022-01-21 16: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