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新旧对照及粗浅分析

2019-05-05 19:20:00
明晰新旧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相应变化。

作者 | 孙志峰 李浩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4601字,阅读约需9分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了新修订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


该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笔者在研读办法之余,将新旧《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进行一一对照,明晰新旧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相应变化,并附粗浅理解以供读者参阅斧正。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70号令)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粗浅理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除了措辞修改更加贴切外,《办法》特意增加了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使得《办法》不仅仅局限于内部管控需求,而是立足于对委托人、代理人和代理机构较为全面利益的考量,更加科学和合理。

此外,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乱象丛生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结合此前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密集的惩戒处罚,使得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的立法意图尤为突出。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2019年3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将“专利代理人”改称为“专利代理师”。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确认了检查和监督的具体原则。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明确了行业协会的定位。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专利代理援助进入《办法》视野。小微企业有望从中获益,只不过在援助准入门槛等实操方面或与律师援助制度有较大差别。

另外,专利代理行业和专利代理机构自身设立援助机制与国家政策扶持方面值得小微企业期待。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

再次重申对“黑代理”的零容忍态度。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外资仍无法直接成为股东和合伙人,且明确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股东或合伙人。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将修改前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专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必须具有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从业经验的要求,改为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相应条件即可,并将合伙企业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数量由三名降低为两名(第十一条、第十条)。

可以想象会有更多的专利代理机构加入这个红海竞争中来。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对于律师事务所和拥有双证的律师而言无疑是巨大的利好。律师不必通过挂证方式保住自己的专利代理执业证,有利于更多律师参与专利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也有利于律师与相应行政诉讼程序实现无缝对接,对于当事人权益保护也有积极的作用。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合并至第九、十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将专职从业作为股东和合伙人的必备条件之一,且为保护委托人利益,特意强调在前一个专利代理机构未妥善办结案件前,不得另起炉灶,损害委托人利益。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更加符合实际的调整。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修改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相应调整为申请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从法律角度更加准确。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简化了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进一步压缩办理时间。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变更登记事项更加明确和细化,同时对于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增添了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三十日前或者接到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变更

 

注销登记的受理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需获得省局的审查同意。

特别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在营业执照注销或接到撤销、吊销通知书后及时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未办结业务。再次强调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务的,合伙人和股东不得办理执业备案变更。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

(二)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五)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设立和办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后者更加强调具有实务经验,对于成立时间长,但迟迟无法真实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亦无法开设分支机构。

与律所分所设置一样,给予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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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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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明确了分支机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方式。

第十八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批准制改为备案制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制度要求不再是行业自律范畴,而是具有规章依据的,对专利代理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

前款所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信息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三章 专利代理师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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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专利代理师应当受专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明确规定要订立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要为专利代理师缴纳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

(四)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取消了修改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涉及执业证的相关规定,将颁发执业证的条件,相应调整为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同时取消了执业最高年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执业证记载的发证日期不一定就是执业起算日,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实习满一年,或者拿到律师执业证,或者专利审查经历满三年。

另外,相比律师执业证,专利审查员离职后只要满足审查经历要求,就可以拿到执业证,而法官或检察官辞职,还需要从实习律师做起,经培训面试考核后才会授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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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实习,应当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执业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实习评价材料。

专利代理师应当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明确了专利代理师办理执业备案的具体程序,规定专利代理师应当在首次执业、变更执业等情况下,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局进行执业备案和备案变更。

第二十四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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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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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解聘证明等,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专利代理师转换执业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自转换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执业备案变更,上传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担任股东、合伙人的证明

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执业备案的,视为逾期未主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执业备案变更的受理单位从专利代理人协会变更为省级专利工作部门。

    同时规定了省级专利工作部门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备案变更。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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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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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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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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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新增一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通过建立行业组织备案和提交工作报告制度,加强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同时明确行业组织职责以及可以开展的工作。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规范执业,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实施考核、奖励和惩戒,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信息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三)组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开展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四)组织专利代理师实习培训和执业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专利代理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六)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升专利代理服务质量;

(七)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开展实习工作;

(八)开展专利代理行业国际交流;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非执业会员制度,鼓励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非执业人员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参与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事务,加强非执业会员的培训和交流


第四章 专利代理监管

 第五章 专利代理监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提交和公示,并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上述提交和公示工作。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及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公示工作。

明确国家局仅负责指导,不做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报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明确了年度报告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或者股东姓名、专利代理人姓名、从业人数;

(三)合伙人或者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专利代理机构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五)设立办事机构的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八)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信息自每年4月1日起公示;专利代理机构选择公示第七项至第九项信息的,同时予以公示。逾期提交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三)合伙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信息网络平台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其从业人员获得境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的信息;

(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可仅提交其从事专利事务相关的内容。

 

年度报告内容删除了第(四)项“专利代理机构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增加了“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获得境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的信息”,修改了个别措辞。

    此外对律所年度报告内容也给出了特殊的规范,更加符合实际。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后予以更正。

删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举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删除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并进行公示:

(一)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的期限提交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信息的;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的;

(四)擅自设立办事机构的;

(五)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委托的;

(七)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八)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

(六)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七)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将第(一)和(二)项进行了合并,删除了第(六)项“双方代理”、第(七)项“以自己名义宣告无效”,且将现实中难以操作的第(八)项进行了删除。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3年仍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并进行公示。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完善专利代理机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明确严重违法的具体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信息公示情况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当年的检查监督报告。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删除了省局向国家局报送年度检查监督报告的条款。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数量,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抽查或者普查。

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20家以下的,进行普查;专利代理机构21家以上50家以下的,每年抽查不少于20家;专利代理机构51家以上的,每年抽查不少于30家。

第四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删除了具体的检查方式,明确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而不是采取普查和抽查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资格要求;

(三)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专利代理人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其执业活动是否符合执业规范。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三)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五)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六)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七)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相比修改前增加了省局检查监督重点工作内容,特别是“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设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内容,值得代理机构高度重视。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检查监督时,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当事人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者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督促专利代理机构贯彻实施专利代理相关服务规范,引导专利代理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以及专利代理师的执业备案、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的检查情况。行政处罚、检查监督结果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专利代理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信息通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局令25号)

第六章 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新增一章“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包括对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进行了细化。

 

第十三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投诉。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专利代理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情形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和举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诉和举报受理单位、调查处理单位为省级专利工作部门。


第四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协调或者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对于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协调处理。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处理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具有协调和指导权,并有权指定具体管辖省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处理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处理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权力下放。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一)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二)询问当事人;

(三)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可以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四)其他必要、合理的方式。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其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2个月内做出决定。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对专利代理师作出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报送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

处罚机构未省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

  (四)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五)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

  (六)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

  (七)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第五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对于非经本人办理的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师有权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

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

 

提出了专利代理质量专利代理师负责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非专利代理师代为签字或专利代理师不实际从事具体业务的情形。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二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和2011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一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5号发布的《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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