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者如何加入一场“与己无关”的专利侵权诉讼?——浅析确认不侵权和“有独三”制度的适用
作者 | 张逢新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无论出于何种考虑,专利权人总是可以选择仅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或使用者,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然而,面对权利人的这种选择性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自然难以置身事外,但制造者如何加入这场“与己无关”、或者说“被排除在外”的专利侵权诉讼?本文即结合真实案例1从确认不侵权和“有独三”制度的适用方面,浅析两种现行法律下的解决思路及其合理性,抛砖引玉、以供探讨。
二、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某显示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以及重庆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出于某种考虑,权利人某科技公司仅以重庆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起诉重庆某公司,但却不起诉作为涉案产品制造商的某显示公司。重庆某公司抗辩其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作为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除此之外,由于对涉案产品的内部结构和运行机制并不了解,重庆某公司无法提出有实质性的不侵权抗辩。
面对某科技公司的选择性起诉,最为急切的反而是案外人某显示公司。某显示公司担忧自己制造的涉案产品很可能会在一场自己并未、甚至无法参与的诉讼中,莫名就被判定为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专利权,尤其是在重庆某公司无法提出有效抗辩的情况下。而一旦侵权判决生效,就等同于涉案产品侵犯某科技公司的专利权已成既定事实,某科技公司很可能会直接基于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要求某显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故某显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某科技公司追加其为被告参与诉讼。然而,某科技公司却拒绝将某显示公司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讼的结果与某显示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允许某显示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无独三”)参加诉讼。
虽然某显示公司争取到了作为“无独三”参与诉讼的资格,但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2条的规定,“无独三”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提起上诉。因此,某显示公司的担忧并未完全消除,因为某科技公司并未提出针对某显示公司的诉讼请求,这就意味着某显示公司并不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注定不享有上诉权。
对此,某显示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某科技公司撤回侵权诉讼或者在该诉讼中追加某显示公司为被告。然而,某科技公司随后回函仍拒绝将某显示公司追加为被告,同时也不同意撤诉。于是,某显示公司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显示公司另行提起的确认诉讼不符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和制度目的,遂作出一审裁定,驳回某显示公司的起诉。某显示公司不服该一审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同时,为在侵权诉讼中争取到上诉权,某显示公司又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有独三”)参加该侵权诉讼。
三、某显示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可行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制度的确立,最初是为了解决专利权人滥发侵权警告函但却怠于行使诉权,导致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无法正常经营的问题。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竞争的多样化、复杂化,专利权人对外发侵权警告的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因此,为兼顾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展。
关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受理条件,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其中明确了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前置条件为:①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简称“侵权警告”);②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③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然而,何谓“侵权警告”,目前司法领域尚无明确界定,虽有“侵权警告”不应限于警告函、宜作广义理解的普遍共识,但至于应“广义理解”到何种程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19)》第9条认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也即,最高院已将侵权警告“广义理解”为:专利权人仅对侵权行为实施链条上的部分主体进行专利侵权行政投诉,可以构成对该链条上的其他主体的侵权警告。最高院对于侵权警告做此“广义理解”的原因在于,其他相关主体无法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其权益在该行政处理程序中无法得到保障2,故应给与其他救济途径。
至此,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适用范围已扩展到用于保障相关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程序权益。以此为基础,笔者认为,上述侵权警告应被“广义理解”为所有能使潜在的侵权之诉被告关于侵权与否陷入不安状态的专利权人行为,既包括专利权人通过发函、投诉等方式明示相关主体侵权,也包括专利权人通过做出某种行为暗示相关主体侵权。总之,只要让相关主体感受到可能会遭受侵权指控的威胁,但该相关主体尚未作为被告受到侵权指控,则专利权人的行为对于该相关主体而言即构成侵权警告。如此,一旦相关主体被排除在某一侵权处理程序之外,但该侵权处理的结果又将实质性地影响该相关主体的利益,即应给予该相关主体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救济途径,以保障其诉讼程序权益。
回到前述案例,某科技公司仅起诉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专利侵权,但却不起诉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某显示公司。然而,一旦销售商基于涉案产品被认定侵犯专利权,也就意味着制造商基于涉案产品极可能也会被认定侵犯专利权。因此,某科技公司的这一行为实质上是在对外暗示某显示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这势必会使某显示公司感到可能会遭受侵权指控的威胁,并且关于侵权与否陷入不安状态。故某科技公司的这一行为对于某显示公司而言已然构成侵权警告。
而且,将某科技公司的这一行为认定为侵权警告,也是为了保障某显示公司享有平等的诉讼程序权益。由于某科技公司仅起诉涉案产品的销售商,而不起诉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某显示公司,导致某显示公司被排除在该专利侵权诉讼(下称“本诉”)之外,但本诉的处理结果又将实质性地影响某显示公司的利益。此时,有必要赋予某显示公司就某科技公司针对涉案产品发起的侵权指控充分进行不侵权抗辩的救济途径。
虽然某显示公司争取到了作为“无独三”参诉的资格,但由于某科技公司并未提出针对某显示公司的实体诉讼请求,导致某显示公司并不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无权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倘若其他诉讼主体(尤其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未提起上诉,则某显示公司将丧失在二审程序中继续进行不侵权抗辩的机会,这仍将导致某显示公司不能享有平等的诉讼程序权益,从而无法充分进行不侵权抗辩。
相反,通过赋予某显示公司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救济途径,某显示公司将在此确认之诉中获得上诉权,在不服一审判决之时其有权提起上诉,从而可以在两个审级程序中充分进行不侵权抗辩。因此,允许某显示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一种保障其享有平等诉讼程序权益的有效救济途径。
对此,最高院在前述案例的终审裁定中也持相同观点。一方面,最高院认为,专利权人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而不起诉制造商的,事实上已使制造商处于不安状态,可以视为对制造商发出的“侵权警告”。另一方面,最高院认为,从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准确查明事实的目的出发,也应赋予制造商另行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救济途径。
四、某显示公司申请作为“有独三”参诉是否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了“有独三”参诉制度,其中“有独三”是指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目前,司法领域一般认为,“有独三”所具有的独立请求权应体现在同时对抗本诉的原被告,既反对原告的主张、又反对被告的主张。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第三人对本诉的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权益归属主张所有权之时,也即第三人认为本诉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应归属于自己。
然而,在前述案例中,某显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有不同,但却难以达到同时对抗或反对原被告的程度。在本诉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主要为销售商重庆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某科技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中某科技公司主张重庆某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而重庆某公司则主张其销售行为并未侵害某科技公司的专利权。对此,某显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为其制造的涉案产品并未实施涉案专利、并不侵害某科技公司的专利权,但这实质上与重庆某公司的主张具有一致性,并不构成对重庆某公司诉讼主张的反对。
可见,若按照司法领域的一般认识,前述案例中某显示公司难以获得“有独三”的诉讼地位,无法作为“有独三”参诉。然而,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有独三”必须符合前述司法领域的一般认识,而仅是在第59条规定了“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要求。因此,对“有独三”按照司法领域的一般认识强加限制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某科技公司选择性仅起诉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导致制造商某显示公司被排除在本诉之外,但本诉的处理结果又将实质性地影响某显示公司的利益。即使某显示公司可以作为“无独三”参诉,但其难以获得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在本诉的处理结果实质性地影响某显示公司的利益之时,某显示公司却不享有平等的诉讼程序权益,这对某显示公司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
为此,通过对前述司法领域关于“有独三”的一般认识进行扩展,允许某显示公司作为“有独三”参诉将是一种保障其享有平等诉讼程序权益的有效救济途径。在前述案例中,本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更侧重于重庆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某科技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而某显示公司的诉讼请求则更倾向于其对涉案产品的制造行为并不侵害某科技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某显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确有不同,虽未达到同时对抗或反对原被告的程度,但也可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要求。
对此,最高院在前述案例的终审裁定中也持相同观点。最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障,而从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准确查明事实的目的出发,应准许制造商申请作为“有独三”参诉。
五、关于适用确认不侵权和“有独三”各自利弊的思考
某显示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以严格符合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三个前置条件。首先,某科技公司选择性仅起诉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必然会使制造商某显示公司面临可能遭受侵权指控的威胁,事实上已使其处于不安状态,因而构成前置条件①“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其次,某显示公司已向某科技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在本诉中追加某显示公司为被告,以对某显示公司行使诉权,此举即构成前置条件②“被警告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再次,某科技公司始终既不撤诉,也拒绝将某显示公司追加为被告,导致某显示公司所面临的侵权警告始终存在,但却并未被提起诉讼,此时即满足前置条件③“在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而且,由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需“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的前置条件,因此并不会出现某显示公司误解某科技公司诉讼意图的问题。倘若某科技公司确实无意起诉某显示公司(现实中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其完全可以通过书面澄清的方式消除某显示公司所处的不安状态,这在实质上也属于“撤回警告”的一种方式。
然而,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本诉之间也可能会存在协调性问题。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本诉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诉,即使一审可以合并审理,从而得出相对一致性的结论,一般也应分别判决。虽然某显示公司可以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提起上诉,但本诉一审判决却可能因重庆某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而直接生效。此时即存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后续可能被改判,而本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的冲突局面。
相反,通过允许某显示公司作为“有独三”参诉则可以避免前述可能出现的协调性问题。某显示公司作为“有独三”参与本诉,一审法院将会统一判决,且某显示公司在不服一审判决时有权提起上诉,从而并不会出现两个相对一致性的一审判决一个尚未生效、后续可能被改判,而另一个已经生效的冲突局面。
但是,如前所述,若按照司法领域的一般认识,某显示公司并不符合“有独三”的身份条件,其诉讼请求尚未达到同时对抗本诉原被告,既反对原告主张、又反对被告主张的程度。因此,只有对司法领域关于“有独三”的一般认识进行扩展,才能对某显示公司适用“有独三”参诉制度,但这势必会对司法领域的一般认识产生冲击,甚至可能会模糊“有独三”和“无独三”之间的界限。
对此,最高院在前述案例中并未给与分析和评价,而仅是原则性地认为:专利权人仅对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提起侵权诉讼而不起诉制造商的,制造商可以选择申请作为“有独三”参诉,或者选择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催告后另行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通过权衡二者利弊,笔者倾向于对司法领域关于“有独三”的一般认识进行有限、适当性扩展,从而对某显示公司适用“有独三”参诉制度。也即,只有在本诉的处理结果实质性地影响相关主体的利益,而相关主体却不能享有平等的诉讼程序权益之时,才赋予相关主体作为“有独三”参诉的救济途径,以保障其享有平等的诉讼程序权益。
注释
[1](2024)最高法知民终918号,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第150条。
[2] 参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民事裁定书。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从实务角度深入探讨了专利侵权诉讼中制造者参与程序的制度困境与解决路径,具有鲜明的实践指导价值。文章结构清晰,逻辑严密,通过典型案例引出问题,并结合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展开分析,展现了较高的专业水准。
1、亮点分析
问题意识明确:文章敏锐捕捉到专利权人“选择性起诉”导致的程序不公问题——制造者虽未被直接起诉,却因判决既判力面临潜在风险。这种“被排除在外却承担后果”的矛盾,直指知识产权诉讼中利益平衡的痛点。
制度解构深入:文章系统梳理了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有独三”制度的适用逻辑,尤其突破传统认知,提出对“侵权警告”的广义解释(如将选择性起诉视为“暗示性警告”),并创造性论证“有独三”主体资格的扩展可能,体现了对法律条文目的性解释的深刻理解。
案例支撑有力: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24)最高法知民终918号裁判要旨,将抽象理论具象化,增强了论证权威性。最高院认可制造商的“不安状态”构成侵权警告,并支持其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或“有独三”参诉维权,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2、改进建议
实务衔接可强化:可补充其他法院类似判例(如苏州中院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如何处理专利权效力变化的情形),或对比行政裁决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规则差异,以增强解决方案的普适性。
风险提示待完善:文章提及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本诉判决冲突的可能性,但未展开讨论如何协调(如参考广东高院“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创新),可适当补充实务应对策略。
本文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对专利权人、制造者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均有启发。其核心贡献在于打破“制造者被动等待被诉”的传统思维,提出主动参与诉讼的两种路径,并借助最高院判例推动法律适用的创新,为完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规则提供了有益思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编辑 | 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