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奥倒计时8天!北京知产法院发布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典型案例

2022-01-27 18:35:00
今日(1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消息,梳理总结了行业关注度较高、实践意义较强的部分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判情况,通过真实案例、法官指引和行业困惑答疑,明确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防范侵权风险,引导行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来源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为进一步提升为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水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梳理总结了行业关注度较高、实践意义较强的部分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判情况,通过真实案例、法官指引和行业困惑答疑,明确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防范侵权风险,引导行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客体主要针对各类体育赛事节目,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转播完整体育赛事节目及以短视频方式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被诉侵权主体主要涉及各网络数字电视、网络视频及社交平台经营者。梳理总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可以发现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被诉侵权主体较为集中。尤其集中在各网络视频平台及社交平台,通常是以网络用户在各平台上发布相关体育赛事短视频,或者平台自行设置相关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视频链接呈现。

二是直播侵权行为较为突出。体育赛事播出的时效性决定了直播侵权行为通常在体育赛事举办的整个期间会较为突出,加剧了权利人损失扩大的风险。

三是平台侵权责任认定较为复杂。涉及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平台主观过错的认定、通知-删除规则中必要措施采取的及时性、其他合理措施采取的必要性、网络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等,审理较为复杂。

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案件典型案例

一、典型案例介绍

(一)某广电公司与某体育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案件

某广电公司与某体育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案件中,体育文化公司经授权获得了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包括全部二百四十场比赛、开幕式、颁奖活动在内的所有联赛官方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IPTV等新媒体的独家网络视频权,体育文化公司发现广电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数字电视平台提供了上述其中一场赛事节目的在线点播,主张广电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体育文化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电公司在网络数字电视平台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在线点播,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构成对体育文化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央视国际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案件

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央视国际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央视国际公司经授权获得了2016年里约奥运会所有活动节目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宽带网络进行视频点播的权利及维权权利。信息技术公司经营的手机软件提供了涉案赛事奥运女排决赛、男篮决赛等17场比赛的视频,总时长达590分钟,且均上传于比赛结束后1至2日内,给央视国际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害。信息技术公司辩称其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赛事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对此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享有涉案赛事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信息技术公司经营的手机软件上曾经存在涉案赛事视频,若信息技术公司主张其就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或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故在信息技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构成对央视国际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某数码科技公司与央视国际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案件

在某数码科技公司与央视国际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央视国际公司经欧足联授权取得了中国境内对2016年欧足联欧洲足球锦标赛所有足球赛事进行实时、延迟播出和制作锦集的媒体权利等。数码科技公司在其开发经营的手机APP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赛事34场小组赛、决赛等共计51个完整视频的点播与下载服务。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数码科技公司未经授权的上述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数码科技公司主张其仅提供链接服务,并已取得相关授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数码科技公司提供的是链接服务,数码科技公司系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数码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官在谈话中向其充分释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后,上诉人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四)某网络科技公司与央视国际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二审案件

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与央视国际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央视国际公司经国际足联授权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对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比赛包括以直播、延播、点播的方式传播赛事等媒体权利。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手机App向公众提供涉案赛事葡萄牙对西班牙等共十七场完整赛事的链接,并在涉案App的开屏广告、首页和热门专区提供涉案赛事的信息,使得相关公众可以通过涉案App观看涉案赛事实时直播。央视国际公司主张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侵犯了其著作权。网络科技公司主张其作为链接服务提供者,已对涉案赛事信号提供者做了必要的筛选,已尽到合理义务不构成侵权。对此法院认为,网络科技公司将涉案赛事展示于其涉案App热门栏目,并在涉案App开屏页中宣传世界杯比赛的相关内容,在无证据证明被链接网站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网络科技公司应当知道被链接网站存在侵权的较大可能,但其仍然对被链接网站进行推荐和展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官提示

1. 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

通常而言,大型重要体育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

2. 体育赛事节目作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尤为重要的著作权权项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在网络上,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实时直播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范围;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延时回放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

3. 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享有邻接权。

新著作权法第47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因此,在网络上传播体育赛事节目除应取得制作者的许可外,还应当取得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的许可。当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与首次传播者为同一主体时,取得的许可被认为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双重许可。

4. 未经许可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片段构成著作权侵权。

第一种形式:将体育赛事节目中的片段以短视频形式播出;

第二种形式:自行制作的短视频中使用体育赛事节目中的片段。

就第二种形式,特殊情况下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必须同时满足:

(1)著作权法中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

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2)司法政策中的四要素规则

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

根据以往司法实践的情况,未经许可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片段难以满足上述条件,故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

5. 在网络上未经许可提供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直接侵权。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中有侵权内容,被告主张其并非侵权内容的提供者,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则应认定被告是侵权内容的提供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则构成共同侵权。

6. 为侵权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平台,在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包括:《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7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4条。

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过错的典型情况:

(1)行政主管机关发出的预警函;

(2)权利人发出的符合规定的预警通知;

(3)体育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侵权行为发生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热播期,特别是实时直播;

(5)平台为侵权体育赛事节目设置专栏或专区;

(6)平台同时经授权传播体育赛事节目;

(7)平台为侵权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编辑、整理和推荐;

(8)平台从侵权内容的传播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三、行业困惑答疑

1. 新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与旧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什么关系?

答:“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概念源于《伯尔尼公约》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伯尔尼公约》在解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与电影作品的关系时特别指出:“与其说所使用的方法类似,不如说由这种方法产生的效果、声音、影响类似”,其之所以采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与传统电影的表现形式是类似的即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和相关权条约指南及版权及相关权术语汇编》指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与“视听作品”的概念相当。

在我国,存在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理解为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电影的误解,故新著作权法改用“视听作品”这一概念,从而避免误解。视听作品除包括传统的电影、电视剧之外,还包括网络电影、网剧、动画片、短视频等形式。

2. 如何确定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

答:应当以作品上的署名作为初步证据确定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即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初步证据的除外。典型的相反证据是制作合同、拍摄合同等。应当由反对初步证据的当事人承担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原告通常是在体育赛事节目上署名的制作者;如果被告认为署名不真实,则应当由被告承担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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