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上海浦东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2025-04-17 12:00:00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4月16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全文附于文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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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上海高院”公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文字 | 曹赟娴

辛苦打拼出来的品牌,

如何防止“李鬼”搭便车?

前沿核心技术怎样在合作研发中厘清归属?

新业态、新技术不断涌现,

新竞争行为的边界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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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民营企业发展路上的难题,既是经营者最为关注的切身痛点,也是司法保护必须直面的现实挑战。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4月16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举行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白皮书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积极回应企业诉求、释放法治红利。本场发布会是“促公正 作表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第7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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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包晔弘通报2023年至2024年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文末有全文),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宫晓艳介绍16起典型案例(文末有全文)。发布会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新闻发言人严剑漪主持。部分市人大代表、中央及上海媒体记者参加会议。

2年受理8984件

总标的额达27亿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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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白皮书披露,2023年至2024年,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涉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案件8984件,占同期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总数的96.2%,其中民事案件8961件、刑事案件21件、行政案件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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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案件案由分布

从案由分布看,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占比最高,达84.4%,商标权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次之。刑事案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商标类犯罪案件占比最高,达85.7%,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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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案件结案方式 

结案方式上看,调解、撤诉案件7914件,调撤率达85.5%,反映出民营企业决策灵活、效率优先、行业合作需求较强的鲜明特征。同时,受理涉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案件总标的额达27亿余元,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商业利益和竞争力不断凸显。

白皮书还显示,民营企业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最活跃的主体,原、被告均为民营企业的案件5376件,占比60%,并且行业分布广泛,主要集中在信息技术及文化艺术领域。

白皮书分析,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文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有待提升、民营企业品牌保护法律意识亟待增强、新业态新模式层出竞争形态日益复杂、前沿领域技术合作较多容易产生争议、商业秘密保护备受关注面临多重挑战5个问题。

多措并举,营造一流营商环境

近年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不断健全完善司法护企工作机制,发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十项举措》,制定实施《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深入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着力提升民营企业司法服务保障效能。

一方面,全面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实行最严格的司法保护,加大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两年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8起民营企业提起诉讼的知产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占同期惩罚性赔偿判决的72.7%。

同时,作为在全国率先探索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基层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持续发挥“三合一”机制效能,严惩侵害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犯罪,两年间,对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27名被告人判处刑罚。

在纠纷源头化解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深入构建多元解纷体系,如构建京沪版权保护及治理合作机制,成功化解京沪两地三批共计237件知识产权纠纷,涉案总金额1.89亿元。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还通过营造诚信健康市场环境、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用好临时措施证据规则、加强法律政策宣传引导等举措,强化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实效,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16起典型案例,发挥示范作用

会上发布的16起典型案例,紧贴民营企业发展实际,聚焦人工智能、网络游戏、虚拟空间等前沿领域,对隐性反向假冒商标侵权、搜索聚合场景下的侵权责任、发送侵权警告函的正当性判断、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等问题作出司法认定,以裁判树规则、促治理、助发展。

例如,在全国首例涉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被告人擅自将所在芯片公司的大量保密数据非法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并上传至个人网盘。法院采用成本法精准评估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该案对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损失数额的认定进行了探索,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指引,也为高新科技企业筑牢了司法保护屏障。

特许经营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受侵害风险较高的行业之一。在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某酒店在合作解约后继续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法院适用双方约定的损害赔偿基数和倍数,判定5倍惩罚性赔偿共计近63万元。该案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作为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了特许经营市场的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示范价值。

发布会最后,记者就发布会的背景情况、民营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等内容进行了提问,获得一一回应。

代表点评

宋  钢

上海市人大代表,远景能源集成供应链高级副总裁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白皮书和典型案例,梳理总结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和问题,分析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与挑战,是一次生动的知识产权普法课。近年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紧扣国家战略,以司法实践为产业创新保驾护航,通过严格保护、平等保护、创新保护,不断提升对民营企业特别是科技型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效助力其健康发展,推动企业综合竞争力持续提升。期待未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发挥上海知识产权审判名片效应,为知识产权全球治理贡献更多的浦东经验和浦东智慧。

俞振宇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海立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工厂自动化主管

法治护航是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长期以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采取了多项务实有效的工作举措,如“三合一”审判机制、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等,为打造良好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今天发布的16件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坚持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及时回应经营主体需求的工作成效,传递出司法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希望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加大民营经济保护力度,持续激发民营企业创新活力,更好地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隐性反向假冒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

案例2:滥用知识产权权利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可在侵权纠纷中适用

案例4:英文试题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案例5:搜索聚合场景下的侵权责任认定

案例6:发送侵权警告函的正当性判断

案例7: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可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8:惩罚性因素在裁量性赔偿中的司法适用

案例9:虚拟房间异地视频分享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

案例10:为网络文学作品提供推荐数据刷量服务构成虚假宣传

案例11:仿冒服装款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要件

案例12: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商业道德的司法认定

案例13:未经许可搬运他人享有权益的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14:擅自使用互联网平台优惠券样式及实施反复非必要挽留弹窗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15:真品旧货翻新行为的商标侵权认定

案例16: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损失数额的认定

案例一

隐性反向假冒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

——涉工业自动化机器人去标改装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反向假冒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实施更换商标的行为,二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三是将更换商标后的产品投入市场。关于更换商标的行为,不仅包括去标后重新贴标的行为,还包括将去标改造的产品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产品进行改造,且改造后的产品与原产品具有密切关联的,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的情形。关于投入市场的行为,不应局限于销售行为,通过更换商标将原商标权利人积累的商誉转化为行为人商业经营活动的助力,也属于投入市场的行为。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某匠公司、吉林某匠公司系工业自动化机器人领域的科技型创新企业,在机器人等商品类别上注册有“某匠”“*STRONG”等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某维公司未经其授权,拆卸两原告生产的“BQ1200型机器人”部分组件,并将机器主体上的原告商标“某匠”“*STRONG”及原告公司logo等标识抹去后,改装为被告的检测机器人,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展会中进行展示。同时,被告拆卸涉案产品部分组件并去除标识后,还将其作为被告的产品印于其宣传彩页并广泛对外分发。原告认为,原告在其机器人使用说明书中已有载明,不得随意拆卸、替换机器人上的零部件。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反向假冒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更换商标;2.未经商标权人同意;3.将更换商标后的产品投入市场。对于“更换商标”行为的理解,不应机械限定为去标后重新贴标的行为。去标改造后的产品虽未物理贴附被告的商业标识,但被告在宣传中将该产品与被告的公司名称及服务业务进行关联,该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产生了商标更换的效果。关于“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构成要件,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改造涉案产品,且改装前后的产品均使用于光伏板特定场景,面向的客户群体具有同一性。履带式行进主体是机器人自动化的根基,光伏行业经营者在选择产品时会对其进行来源识别。因此,被告去标改造涉案产品的行为影响了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既不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也不属于商标权利用尽的情形。关于“投入市场”行为的理解,销售是产品投入市场最典型的表现,但并非唯一表现。被告将改装去标后的产品作为其提供检测服务的工具进行对外宣传,将原属于原告的商标信誉,通过更换标识,转化为被告从事光伏板检测服务类商业经营活动的助力。这种转化掩盖了商品真实来源,挤占了原告进一步拓展市场的空间,也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受法律规制。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支持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并在肯定原告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态度的基础上支持其1元赔偿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商标隐性反向假冒案件,对反向假冒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行为本质进行了探讨,丰富了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一是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明确商标侵权认定中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基于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和上下游行业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二是从司法导向角度出发,明确对于反向假冒行为的认知与判断,应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和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目标而不断深入更新。三是从产业创新角度出发,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其业务发展因反向假冒行为受到不正当的限制。本案判决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有助于激发民营企业的创新创造活力,为我国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打造更多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国品牌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二

滥用知识产权权利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某马”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对他人进行投诉或起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对方有权请求确认其不侵权,并要求权利人赔偿其为制止权利滥用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构成滥用权利,可从原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对原告享有前述权利是否明知或应知、被告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恶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被告上海某欧公司基于其受让及后续注册的系列商标,向原告上海某马公司等发出侵权警告、提起网店投诉、行政投诉和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其对 “某马”“*MA”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在塑料家居收纳行业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经销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所有生产、销售行为均具有合法性,不侵犯被告的商标权。被告的投诉、起诉行为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系恶意“维权”,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合法的商业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并诉请判令被告为其应诉答辩、参与行政调查、反驳被告侵权主张等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30万余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某欧公司享有的系列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在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结合原告具有在先有一定影响的“某马”字号的权利基础,被告对此明知、应知,被告受让或注册涉案系列商标,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等因素,被告对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受让、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被告获准注册涉案商标后,通过各种方式针对原告发送侵权警告信、进行行政投诉以及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因此,原告对“某马”标识的使用行为不侵害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应诉答辩、参与行政调查、反驳被告侵权主张等发生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均因被告的侵权警告、投诉及诉讼而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7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商标侵权纠纷中,对商标权利人滥用权利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认定。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但知识产权权利人取得、行使、维护权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利用法律程序打击竞争对手,破坏企业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依法准确识别恶意诉讼的权利滥用行为,对由此造成其他经营者损害的,判决予以赔偿。本案判决加重权利人恶意诉讼的经济成本,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开展正常经营,维护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三

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可在侵权纠纷中适用

——涉解约后继续使用品牌标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可就相应侵权行为预先约定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计算基数和倍数。人民法院在判定被告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可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损害赔偿基数和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金额。

【基本案情】原告系酒店服务“A”商标权利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名象山区A商务酒店,其经营者曾以其名下注册的另一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签署《商标使用管理合同》,约定若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使用原告商标的,自愿按该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的5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后被告经营者与原告解约,于解约同年注册被告并擅自使用“A”标识经营酒店。同时,被告将与“A”商标相同的“A”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万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酒店店招、室内装潢、房间电器、卫浴用品上使用了“A”标识,与原告“A”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相关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将“A”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明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曾作为被授权方接触过原告的“A”商标,其实施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合考量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获利等因素,也可认定其具有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根据双方在先签订的《商标使用管理合同》,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参考双方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法院参考相关行业客房的平均入住率,按照“房间总数×平均入住率×平均客房单价×经营时间”计算涉案酒店的营业收入,得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125,888元。结合双方在《商标使用管理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倍数,最终确定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为赔偿基数的5倍即629,44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44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特许经营模式中,被特许人解约后继续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纠纷频发,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受侵害风险较高。本案涉及在先合同中约定后续发生侵权行为时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的认定问题,采纳了双方在先合同约定的赔偿基数计算方式,综合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得出赔偿基数,并采纳合同约定的倍数得出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金额。本案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保护民营企业作为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的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示范价值。

案例四

英文试题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涉互联网英文试题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独创性要求作者独立完成作品,并且作品要体现智力创造性。智力创造性的认定,一方面要判断是否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成果和选择;另一方面要判断是否具有创作空间,即表达方式是否是唯一表达或极其有限的表达。如果英文试题是将英文字母、词、句、短语、符号等元素,通过创造性劳动进行选择和搭配,能够体现作者个性化的判断、选择、取舍、安排、设计,通过遣词造句传达具体含义,则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

【基本案情】LeetCode英文编程试题的著作权人系外国企业L公司,包含Candy(分发糖果)等多道算法数据结构编程题目。L公司将上述试题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排他性授权给原告某网络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牛某网”中设置“leetcode经典编程题”板块,提供“leetcode在线编程训练”,并介绍称“该专题为leetcode专题,题目均来自leetcode”。该网站还设置“题库-在线编程”,其中有“经典必刷编程题库”,并介绍称“经典必刷编程题库,共融合了148道非常经典的题目”。点击具体试题,可以查看英文试题内容及对应的中文翻译。经比对,被告使用的试题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英文试题均系相同的知识点,对应内容在表达上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在“牛某网”具体题目页面点击“算法知识视频讲解”,显示“算法笔面试真题精讲班”的推介信息,用户可点击“我要报名”并在线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擅自使用了LeetCode试题内容,侵犯了原告对LeetCode试题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被告在使用原告试题的页面中插入被告课程购买链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英文试题具体表现为围绕一个考查知识点给出一定的条件,要求答题者通过编程实现题目要求的结果,以考查答题者对编程相关知识的掌握和运用,部分试题配有示例。该些试题体现了出题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且系有一定创作空间的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英文试题翻译版,侵害了原告对该些试题享有的翻译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在其网站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英文试题的著作权保护。互联网题库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产物,在著作权和数据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了新的需求。本案原告作为民营企业,经外国著作权人许可享有涉案英文试题的著作权,该些试题是原告的核心经营资源。本案从作品独创性的底层逻辑出发,探索了英文试题作为文字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及认定标准。通过对互联网英文试题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引导互联网企业规范使用他人数据资源,也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保障。

案例五

搜索聚合场景下的侵权责任认定

——涉聚合平台未标注作品来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内容链接服务的,应当明确标示被链接网站的名称及网址,或者提供相应的跳转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标示被链接网站的信息,相关页面不能显示出链接到其他网站的特征的,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直接提供了作品,侵害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基本案情】原告某甲公司系“某甲小说”APP的运营主体,原告某乙公司系“某甲小说网”的运营主体。《天神殿》小说刊载于“某甲小说网”和“某甲小说”APP,标注作者为燕某,小说主角名为萧天策。该小说第一章发表于2020年7月6日。截至2022年3月22日,该小说在“某甲小说”APP上连载至第1347章,自第十五章起需下载“某甲小说”APP继续阅读。原告海南某公司与毕某(笔名:燕某)签订《文学作品合作协议》,授予海南某公司享有《天神殿》小说等签约作品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后海南某公司将《天神殿》小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该两公司有权在运营的“某甲小说”APP和“某甲小说网”使用并向用户提供、传播授权作品。

被告广州某公司系“夸某浏览器”APP的运营主体,也系案外人广州某信息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70%。在“夸某浏览器”APP的搜索栏输入“天神”,联想搜索结果包括“天神殿”小说,并配有小说封面,标注有连载、作者、简介、最新章节等信息。点击该搜索结果,可选择不同的小说源。不同来源的小说内容与《天神殿》小说基本相同。按照同样方法,分别在搜索栏输入“萧天策”“天神殿 燕某”,可进入“萧天策”“天神殿萧天策”小说页面,小说内容与《天神殿》小说基本相同。《萧天策》小说在“夸某浏览器”APP的“男频·都市·热搜榜”排名第43位。2021年12月16日,原告海南某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向被告广州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另查明:“夸某浏览器”APP中默认搜索引擎可选择设置为AI引擎(首选项)、百度、搜狗、谷歌、必应,设置为AI引擎后复制搜索链接地址显示网址为“夸某浏览器”网址,广州某信息公司系该网址域名的ICP备案主体。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夸某浏览器”默认设置搜索引擎为“AI引擎”,搜索结果显示带有封面、作者、简介、最新章节等信息的小说推荐卡片。点击后进入小说聚合页面,可直接在线阅读涉案《天神殿》小说,在此过程中页面未发生跳转,页面上也没有显示出链接到其他网站的特征,仅以文字标明所谓的被链接网站名称不足以证明链接行为的存在。据此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侵害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还设置推荐卡片、小说聚合和讨论页面以及排行榜等,对被诉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夸某浏览器”对小说的搜索结果进行结构化编辑并聚合盗版内容的行为认定。判决明确,浏览器在提供搜索结构化的场景时,页面上没有体现出链接到其他网站的明显特征,无法证明链接行为存在的,应当认定浏览器直接提供了相关侵权作品,构成直接侵权。本案为内容搜索聚合行业树立了标准,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2023年1月,被中国传媒大学评为“2022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

案例六

发送侵权警告函的正当性判断

——涉“光激化学发光均相免疫分析技术平台”商业诋毁纠纷案

【裁判要旨】发送侵权警告函属于正当维权行为还是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结合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侵权警告的具体内容、发送对象及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时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若权利人发送警告函时以当时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为依据,披露了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信息、提起维权诉讼等情况,并仅向涉嫌侵权对象发送,应认定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

【基本案情】原告某兴公司的核心产品为“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及配套试剂盒”。被告某阳公司系被告某美公司100%控股子公司。两被告的主要产品为“光激化学发光均相免疫分析技术平台”(以下简称“LICA技术平台”)。

2019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及其股东发送侵权警告函(以下简称“402警告函”)称:员工程某从被告某阳公司处离职后任职于原告,将其掌握的LICA技术平台的相关商业秘密擅自披露给原告用于研发均相免疫分析产品。程某及原告的行为均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年6月5日,被告某阳公司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为由,将原告及程某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定程某向某兴公司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某兴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某兴公司和程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本案诉讼发生时,前述案件仍在上诉中。

2019年10月12日,两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的潜在客户瑞某公司发送警告函(下称“1012警告函”),称原告某兴公司所生产的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涉嫌侵犯两被告的专利权,要求瑞某公司在收到警告函后,立即停止许诺销售等行为。发函前,被告科某公司已就该侵权行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系滥用警告函的商业诋毁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53,500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发送侵权警告函属于正当维权行为还是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结合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侵权警告的具体内容、发送对象及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时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若权利人发送警告函时以当时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为依据,披露了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信息、提起维权诉讼情况等,并仅向涉嫌侵权对象发送,应认定已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402警告函”所涉商业秘密侵权判断通常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涉嫌侵权事实的基本判断能够达到已获一审判决认可的程度,足以说明被告在发送“402警告函”时,对原告及其股东程某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判断具有一定的准确性,达到了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关于被告在“402警告函”中声称“程某及原告涉嫌构成商业秘密罪”是否系虚假信息,法院认为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以选择民事或刑事途径进行维权,且函中使用了“涉嫌”的措辞已显谨慎态度。关于“1012警告函”,被告在发函之时所依据的均为当时有效的专利权,并在函中披露了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信息、提起维权诉讼情况,列出了产品对比图,也已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亦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国产替代”关键领域体外诊断技术,案发于被告在科创板上市前夕。本案判决明确认定被告发送侵权警告函具有权利依据,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判决后,被告顺利在科创板上市,并入选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浦东法院以精准裁判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遏制了披着诉讼外衣的“上市狙击”,积极为民营经济发展和科创中心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报》于2024年8月头版头条“新质生产力”专栏以《科创板上“新”背后的法院助力》为题对本案进行报道。

案例七

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可构成商业秘密

——涉网络游戏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游戏角色设计,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项下经营信息的特征,且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时,可纳入商业秘密予以司法保护。

【基本案情】涉案游戏《崩坏:星穹某道》系由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设计和运营的一款银河冒险策略游戏。游戏上线后近一年下载量超过2,200万次,并获得行业内诸多奖项,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原告采用每隔一段时间发布更新版本的游戏运营模式,新增角色、场景、剧情等游戏内容,以提升游戏关注度和商业价值。版本更新前,相关游戏内容会提前进行内测。

2023年8月21日,原告招募被告陈某参加游戏内测并签署保密协议,约定陈某应对测试内容保密且参与测试时不得携带任何具有摄影、录像功能的电子设备,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保密信息进行复制与保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因参与测试而获取的相关保密信息等。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间,陈某前往指定机房参与游戏内测,期间多次通过手机拍照、录屏等方式对其操作的电脑屏幕上的游戏画面进行拍摄,即涉及原告主张的角色实机形象(即可供玩家操控的游戏角色形象)、角色施放技能效果等要素组合而成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以及技能数据等内容。同时,陈某出于炫耀等目的,通过QQ向案外人披露,导致部分游戏内容在相应版本更新前在互联网传播。

原告发现陈某上述行为后,于2024年3月22日以未公开的游戏角色设计可能遭到提前泄密为由向浦东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法院在48小时内依法作出裁定,责令陈某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在参与游戏测试过程中擅自摄录的游戏内容。此后,原告依法于30天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信息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信息的基本特征,理应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同时,涉案游戏角色非实机形象的公开并不破坏原告主张的游戏角色实机形象等涉案信息的非公知性。基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信息特征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构成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在全国率先探索以商业秘密保护游戏未公开角色等内容,作出了全国首例涉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的商业秘密诉前行为保全裁定。本案指出,未公开游戏角色设计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可纳入商业秘密予以司法保护。本案保护客体本质上不仅在于游戏内容本身,更在于权利人通过版本更新提升游戏商业价值的经营模式,以及由此带来的竞争优势。本案裁判从法律上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予以厘定,从社会市场竞争上规范游戏行业“剧透”泄密痼疾,有利于促进互联网游戏行业健康、创新发展。本案入选“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2024年度中国十大文化法事例”等。

案例八

惩罚性因素在裁量性赔偿中的司法适用

——涉外籍人员恶意重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要求侵权人履行一定期限的禁止使用义务是防止企业竞争优势被继续损害并及时止损的重要举措,侵权人必须予以遵守,不得违反。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侵权人无视前案生效判决的禁止义务,变换经营主体继续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主观侵权恶意明显,并给权利人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等情节。即使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亦应在裁量性赔偿中考量惩罚性因素,显著提高赔偿数额,既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彰显对侵权人无视前案判决、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的司法态度。

【基本案情】被告松井某(外国国籍)、张某曾先后就职于原告筑某公司,对原告的客户名单、采购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尚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上被告便策划成立与原告经营业务相同的新公司。2018年7月,被告筑某公司成立,由被告龚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查,筑某公司实际由松井某控制,其与张某共同向前者披露在原告任职时掌握的上下游客户的经营信息,并以筑某公司名义与客户交易。2020年4月,浦东法院作出前案判决,判令筑某公司、松井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110余万元。另查,松井某于2019年7月注册成立一期一某公司,并让他人担任公司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其作为实控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指使张某及龚某继续利用原先掌握的客户信息与上下游客户交易。经调取一期一某公司相关进销项明细,其在2019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与上下游客户的交易额分别达到1,170余万元和2,170余万元。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55,278.40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松井某等人均负有在两年内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而松井某为规避前案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另行注册一期一某公司,假借他人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名,实际控制该公司并指示张某、龚某继续利用此前掌握的客户信息,以一期一某公司的名义与前案判决确定的原告上下游客户交易,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松井某等人的侵害行为,已造成原告下游客户大量流失,不正当地剥夺了原告通过自身合法经营而累积的竞争优势,侵权后果较为严重。综合松井某等人系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行为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并综合考量本案交易金额、各方举证的行业利润率等,法院判决一期一某公司、松井某、张某、龚某共同赔偿筑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参照《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中重复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可从重处罚的规定,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所具有的惩罚性因素,显著提高赔偿数额,对被告无视前案判决的重复侵权行为予以惩罚。本案系浦东法院受理的首例外籍当事人重复侵害商业秘密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彰显了浦东法院积极贯彻知识产权“严保护”原则,维护有序竞争秩序、保障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该案参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审理,为今后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积累了经验、提供了样本。

案例九

虚拟房间异地视频分享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

——涉虚拟房间异地投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突破现有DLNA协议(数字生活联网协议)应用场景实施的异地视频分享行为,人民法院应根据被诉行为的具体形态、DLNA协议的理论规则和消费者需求等因素,综合分析被诉行为的可责性与损害后果,厘清行为边界。在禁止利用异地视频分享行为干扰其他视频平台正常运营的同时,适度允许异地视频分享技术的创新发展,为实现不同空间的跨地域视频共享提供新技术解决路径。

【基本案情】原告爱某视频平台公司通过购买海量片源在其经营的“爱某”APP中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视频内容,获得了一定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被告二某公司运营的应用市场中发布有被告清某公司开发运营的“某光”APP,其主推异地同步看片功能,向用户提供专门的视频同步观看虚拟房间,并直接设置原告视频平台APP标识作为按钮。用户在“某光”APP的虚拟房间内“APP投屏”栏目点选前述按钮,进入原告“爱某”APP内点选“TV投屏”功能,即可利用DLNA协议(数字生活联网协议)获取原告视频内容的存储地址,继而可将大量原告视频内容(包括VIP内容、超前点播内容)获取至“某光”APP的虚拟房间,并可将该些视频内容推送至异地用户的“某光”APP中进行播放,最多支持20名用户同时观看。原告主张被告清某公司实施的前述行为减少其用户流量、广告利益和会员收益,同时破坏了原告视频内容的正当管理秩序和内容分发体系。被告二某公司作为应用市场的运营者,缺乏对“某光”APP的基本审查,构成帮助侵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清某公司利用DLNA协议将原告平台视频投屏至“某光”APP虚拟房间之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投屏后虚拟房间最多支持20名用户通过“某光”APP同时观看原告视频内容,但由于该些用户均可更替,故该模式实质上使通过“某光”APP观看原告视频内容的用户数量不受限制,对原告的经营行为造成妨碍和干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二某公司作为应用市场的运营者,对“某光”APP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有怠于审查的主观过错。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清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异地分享视频的新技术、新业态和新场景,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技术原理、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等因素,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审慎划定被诉行为利用新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边界,合理遏制不当利用新技术侵害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的行为,规范互联网新兴市场的竞争秩序。考虑到本案被告作为初创的民营企业,通过改进DLNA协议投屏的现有技术开展异地分享视频业务,本案裁判在遏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对异地分享视频的创新技术给予适度容许,为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的发展预留了空间,进一步强化司法裁判对鼓励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导向作用。

案例十

为网络文学作品提供推荐数据刷量服务构成虚假宣传

——涉网络文学网站刷量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网络文学网站的月票、推荐票等属于经营者预设的作品推荐数据,能够客观反映作品的受欢迎程度,并激励作者不断创作优质作品。为特定网络文学作品提供推荐数据的刷量服务,使推荐数据与作品的受欢迎程度相分离,导致部分作品不正当地获取榜单排名优势并从中获利,而优质作品面向读者的渠道受到阻碍。此类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共同经营“某中文网”等知名网络文学网站。为了解读者对作品的喜爱程度,两原告对作品设置了分类排行榜单,实时统计作品月票、推荐票等推荐数据。读者可根据作品推荐数据选择热门作品进行阅读,两原告也可依此作出作品推荐、作者签约、广告投放等经营决策。为确保作品推荐数据的客观性,两原告通过技术措施对推荐数据提升异常的作品进行筛查。

被告缪某某等通过网络途径为两原告网站的作品提供推荐数据有偿刷量服务,利用技术手段在短时间内虚假提升特定作品的推荐数据,使其在分类推荐榜单中位居前列。同时,各被告还刻意规避两原告预设的异常推荐数据筛查措施。

两原告认为,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其作品推荐数据的客观性与准确性,干扰两原告对“某中文网”等网络文学网站的正常经营。同时,作品推荐数据失真也会影响读者的阅读选择,侵占其他作者通过创作高质量作品获得收益的机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万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预设的作品推荐数据是衡量作品受欢迎程度的重要依据。借助作品推荐数据,两原告建立了以读者喜爱程度为主要评价标准的作品排名体系,既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决策依据,也为读者的阅读选择提供参考,并激励作者不断创作更多高质量作品。各被告为特定作品提供推荐数据刷量服务,实质上是将推荐数据与作品的受欢迎程度相分离,虚假提升部分作品的推荐数据和榜单排名,不正当地增加其曝光度和交易机会。这一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组织虚假宣传的规定,将导致两原告预设的作品推荐数据失去应有功能,使优质文学作品面向读者的渠道受阻,损害两原告的经营利益以及作者、读者追求优质作品的共同利益。据此,法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产业不断发展,民营经济在互联网领域的活力持续提升,各类优质互联网平台纷纷涌现。对互联网平台而言,客观真实的数据资源是其得以持续发展的基础和动力。以网络文学网站为例,作品推荐数据是最能直观反映其作品价值的可视化评价标准。针对作品推荐数据的刷量行为不仅干扰网络文学网站的正常经营活动,也阻碍广大读者获取优秀文学作品,损害作者持续创作优秀作品的积极性,破坏互联网平台乃至互联网产业整体的有序发展。本案通过对作品推荐数据刷量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有助于营造高效、有序的互联网营商环境,为互联网平台创新和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十一

仿冒服装款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要件

——涉仿冒“歌某娅”服装款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服装产品经营者短期内大量使用他人同期在先推出的服装款式,导致其他经营者的营收减损,在合理的回报周期内不能实现应有的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原告某风公司的“歌某娅”品牌创立于1995年,在女性服装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荣获“第八届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之行业品牌策划大奖”等荣誉。被诉“伊某拉”品牌服装由被告张某等生产并在全国范围内线上、线下销售,其中淘宝店铺由被告汇某公司经营,累计销售服装产品56款。“伊某拉”服装款式与原告品牌服装款式相同或基本相同,绝大多数被诉服装的推出时间是在原告服装款式推出后的一年之内,相当比例更是在原告服装推出的六个月之内。原告认为,被诉“伊某拉”品牌服装大量仿冒原告“歌某娅”品牌服装款式,并使用与原告相类似的商品标题及描述手法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如果不构成仿冒混淆,该行为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同时,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模特图的服装展示风格、服装款式拍摄角度等宣传内容均与原告相应模特图存在雷同之处,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原告诉请判令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万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风公司通过经营“歌某娅”品牌服装所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被诉服装品牌经营者,应当知道服装款式对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影响,也理应知晓款式是服装企业的重要经营资源。被诉行为不当挤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害了激励创新的市场竞争机制,也必将损害最广大的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减少社会总福利,具有不正当性。因此,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张某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被告汇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主张保护的服装品牌为民营服装业内知名品牌。对服装行业而言,款式设计是行业发展的源动力,也是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一直以来,服装市场抄袭和仿冒款式的问题严重,一个新的设计款式刚刚面世,不久就会出现大量同款,仿制版低价售卖,严重侵害原创者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就保护服装款式作出针对性规定,如何依据现有法律保护设计成果、维护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服装企业最为关注的问题。本案对在短期内大量使用相同或基本相同服装款式的行为予以竞争法规制,有利于促进服装产业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

案例十二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商业道德的司法认定

——涉网络游戏商业代练规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互联网发展有赖于自由竞争和科技创新,但须以不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为边界。对互联网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应基于该行为导致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并具有不正当性。商业代练行为将其他经营者具有竞争性权益的网络游戏作为获利工具,却破坏游戏实名制、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等运营机制及数据清洁性,妨碍互联网生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应予竞争法规制。

【基本案情】原告某成都公司是涉案游戏《某荣耀》的著作权人,并授权原告深圳某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经过两原告推广、运营,《某荣耀》游戏已拥有广泛的玩家群体。作为公平竞技类网络游戏,《某荣耀》向用户免费提供游戏下载,并通过营造公平的竞技环境吸引更多用户,提供“皮肤”等增值服务以从中获利。《某荣耀》游戏通过用户协议要求用户实名制登记,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做代练代打等商业性使用。为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要求,《某荣耀》账号严格采用实名制并配有完备的“防沉迷”措施,未成年人仅能在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规定的时间段内登录游戏。被告某网络公司运营的“代某帮”APP以“发单返现金”、设立“某荣耀”专区的形式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通过其平台进行商业化、规模化的《某荣耀》游戏代练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接单者可以非真实身份登录涉案游戏,未成年人亦可接单获得他人的游戏账号绕开“防沉迷”机制进入游戏并赚取费用。“代某帮”客户端通过“安全保证金”“效率保证金”等方式保障交易实现,从用户充值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订单结算手续费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平台收益,并明确要求接单者均关闭手机定位以避免封号等处罚措施。被诉客户端自2020年初开始运营,至诉讼时已上架多个应用商城,总下载量超过1.5万次。两原告认为,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某网络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万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要件: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被告某网络公司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利用技术手段”应指以运用技术的方式实现不正当竞争,该技术手段不正当地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实质性地破坏、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常提供网络服务的技术运行逻辑。涉案行为虽系在互联网中实施,但核心的代练行为系由用户通过人工操作实施,故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其次,被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作为经营者、游戏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诉行为造成了如下损害后果:一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网络生态治理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二是原告因无法知晓真实使用者信息而无法规制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质疑其合规运营和社会责任承担。三是损害消费者权益,其他游戏用户无法匹配到水平相当的对手,增加未成年人沉迷游戏风险。再次,被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代某帮”客户端将原告具有竞争性权益的网络游戏作为获利工具,并要求接单者关闭定位以避免封号等处罚措施,反映其主观恶意。原告无从通过平台自行予以规制,至此,市场自发的调节机制失灵,法律具有干预的必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网络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8.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网络游戏通过技术赋能、文化输出和经济协同,成为民营经济中兼具增长活力与社会价值的核心赛道。与此同时,商业代练等非正常模式极大影响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本案系全国首例网络游戏商业代练行为不正当竞争案件。伴随着游戏产业的发展,代练从最初的有偿帮助通关发展为更为复杂的商业模式,对互联网生态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案认定破坏游戏运营机制的商业代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裁判对游戏产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有重要意义。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对本案作出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高院“小案大道理”刊发本案。本案获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案例十三

未经许可搬运他人享有权益的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某化肥网”农业产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采集于公开渠道的数据信息经权利人汇总、整合、编排、分析等深度加工后当然涵盖其人力、物力及运营成本,可确认该权利人对所主张的数据信息享有经营上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未经许可搬运他人享有权益的数据产品,攫取了本应属于权利人的数据流量及经营收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原告黑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农业化肥行业大数据资讯运营商,“某化肥网”为其所运营网站,每日采集遍布全国众多城市化肥领域的市场行情信息,包括化肥产品的生产企业、产量、产能、品牌、产品、报价及涨跌等信息,经过加工整合及行情的分析预测后,以数据表单等形式向网站注册的付费用户提供。原告主张其享有上述行情数据和资讯信息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上海某技术研究中心系钾肥行情发布网站“某钾盐网”的运营商,该网站亦为钾盐行业相关网站中排名靠前的网站。被告自2016年7月起在其运营的“某钾盐网”上全盘搬运发布原告“某化肥网”提供的行情数据和资讯信息,时长超过五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数据的时效性和商业价值,极大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并扰乱了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所有涉案网页,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8,868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告享有涉案农业化肥相关数据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语义下的合法权益既包含企业字号、商业秘密等,也包含可给经营者带来营业收入或潜在营业利益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据信息系氯化钾、硫酸钾、钾肥等化肥产品的市场行情日报信息,尽管其中价格信息本身来源于公开渠道,但该行情日报内容均汇聚了厂商报价、厂商动态等多方信息,并包含行情提示、未来走势等分析预测信息,系原告根据所采集的数据信息进行汇总、整合、编排、分析的结果,涵盖原告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运营成本。结合原告的经营模式即为根据不同数据信息的查阅权限设置不同级别会员,并通过收取会员费的方式获利,涉案数据信息对其而言具有较大的商业利益,是其生存和发展的竞争优势,原告就其主张的数据信息享有经营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网站上擅自搬运、使用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涉案数据信息,未对消费者福利产生积极影响。两者运营的“某化肥网”与“某钾盐网”均系为化肥市场提供行情大数据信息的门户网站,运营模式及稳定受众均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两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直接搬运原告网站数据资讯的行为将致使原告网站流量减少、客户粘性度降低,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经营网站的流量及经济收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运营网站的性质、模式、特征、受众范围,涉案数据信息的成本付出、投入程度及商业价值,原告会员收费情况、被告网站收费标准,被告实施涉案行为的时长及其尚未删除涉案数据的事实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8,868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实施后审结并生效的首例涉农业产业大数据权益保护案。本案兼顾权益法思维和行为法理论,不仅划清了数据利用的合法边界,从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遏制了“搭便车”行为对民营企业商业利益的侵蚀,为民营经济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提供司法保障,更通过平衡权益保护与竞争秩序,为民营企业营造“投入受尊重、成果有保障”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助于激发经营主体创新活力,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

案例十四

擅自使用互联网平台优惠券样式及

实施反复非必要挽留弹窗构成不正当竞争

——仿冒平台优惠券及实施挽留弹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互联网平台分发的优惠券包装、装潢,若经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及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互联网平台优惠券包装、装潢的,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实施反复非必要挽留弹窗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法律适用上,应从其行为手段和表现形式出发,充分考量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各要件。如未落入互联网专条的规制范围,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规制。

【基本案情】两原告共同运营某互联网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享有合法权益。三被告是“神某特权”“神某卡”APP及网站的经营者。三被告在某互联网平台中的付款页面以及“蜂巢”“怪兽充电”等小程序的广告位中投放话费优惠券。该优惠券使用蓝底白框加黑色大字体,与某互联网平台的官方优惠券样式高度近似。优惠券以大字体显著颜色字样标明“话费充值券包”“100元”,提示用户当日有效并辅以“立即领取”按钮,下方的“规则”中未明确提示该券包的具体用法,只载明了详细规则以活动页面为准等内容。用户完成购买后,还会弹出类似优惠券页面,同时附有倒计时支付机制等。用户点击退出该优惠券后,仍会再次弹出前述相同或类似的优惠券页面,经多次回退后方能退出。由于受到大量投诉,两原告对三被告的充值活动采取屏蔽措施。随后,三被告频繁变更话费充值券包页面网址以逃避监管。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主张某互联网平台优惠券以蓝色为整体背景色,在上端显示有白色券包矩形方框,其中有黑色字体、券类型及券价值和蓝色按钮,该页面组合的券包界面样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三被告使用与上述样式近似的优惠券,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或者影响用户关闭弹窗。”被告实施强制跳转、挽留弹窗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并扰乱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及消费者利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互联网行业是民营企业集聚地,平台经济则是互联网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两原告经营的互联网平台既是民营经济发展成果的集中体现,也与寻常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本案审理的亮点有二:一是首次认定互联网平台优惠券的样式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对他人实施仿冒予以制裁;二是对设置强制跳转、挽留弹窗的互联网“老大难”问题作出规制,以《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作为该行业内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商业道德,明确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此外,该案还通过诉前行为保全,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即有效制止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既保护经营者的竞争利益,也及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五

真品旧货翻新行为的商标侵权认定

——涉翻新知名企业光猫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裁判要旨】对于真品旧货翻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涉及商品销售进入市场后,是否存在商标权利用尽的法律问题。构成商标权利用尽至少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产品来自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二是未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商标权用尽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完全丧失了对商品的控制权。通过焊接电路板、更换配件及外壳、变更型号、刷机升级等方式对正品进行改装后再次投放市场,使原商品的特性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改变了商品原有的品质,对商品与来源之间的联系产生了根本性影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2020年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经营“佳某网络科技”加工厂(未注册),雇佣近20名员工,未经“HUAWEI”“ZTE”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他人处低价收购废旧的“华为”“中兴”品牌光猫,采购光纤跳线、电阻、天线、开关、电源等配件,通过焊接电路板、更换配件及外壳、变更型号、刷机升级等方式,对收购的废旧光猫进行翻新和重新组装,同时加贴自行打印的条码标签、进网许可证等,使用向他人定制的印有前述注册商标的外壳、纸盒、说明书等进行包装后,在线上平台及线下对外销售。

2023年2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加工厂二楼及仓库内,查获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成品光猫3,000余件,货值金额21万余元;查获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光猫外壳、纸盒、说明书等共计6万余件。经审计,2021年1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经营加工厂销售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成品光猫金额总计9,352,65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商标权利人华某技术有限公司及中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上述两家公司的谅解,同时向法院退出了违法所得50万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华为”“中兴”均系国内知名品牌,涉案产品光猫被广泛应用于家庭、办公场所等,被告人杨某某的制假售假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损害了企业的商誉,还破坏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自述曾就职于中国电信,则其对涉案产品的结构、性能、用途、销售渠道、制假行为的违法性等均应有所了解,但其仍然实施涉案犯罪行为,并以此为业,从租赁厂房、雇佣员工,到收购废旧光猫等后进行翻新、销售,呈现规模化生产,产品质量亦得不到保障,且侵权产品已销售金额高达930余万元,销售时间长、范围广,故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其行为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等,不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华为”“中兴”均系国内知名民营企业,涉案光猫产品被广泛应用于家庭、办公场所等。被告人杨某某的制假售假行为不仅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商誉及经济上的损失。本案审理中促使被告人向商标权利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0万元,及时弥补了企业的经济损失,节约了企业的诉讼成本,并减轻了企业的诉累。同时,充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的精神,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加强罚金刑的适用。本案判决不仅有效打击、震慑了假冒电子产品的黑色产业链,并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更依法全面保护了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让民营企业发展有了硬支撑,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十六

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损失数额的认定

——全国首例涉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裁判要旨】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可以通过评估涉案商业秘密的虚拟许可使用费予以认定,并根据个案中权利人实施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结合科学性、合理性原则选择最优评估方式。涉及前沿芯片技术秘密的,可通过自研模块的研发成本进行评估,评估时应以规范、完整的财务凭证为依据,并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仅计算与研发直接相关的费用。

【基本案情】两被害单位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系母子公司,共同从事人工智能芯片的研发及销售,并于2020年研发完成涉案芯片项目。该项目芯片由多模块组成,其中涉案两项技术系自研模块,是实现芯片功能的关键技术。经鉴定,该两项技术信息在案发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被害单位通过对服务器设置物理隔离、控制网络访问及数据传输、制定保密工作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等,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被告人郭某原系被害单位创始人,并担任被害单位首席运营官,负责涉案项目的芯片研发相关工作,曾与被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202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为在后续与公司谈判时增加筹码和话语权,并便于离职后继续使用相关数据,擅自将包括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非法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上传至其个人网盘。经鉴定,被告人郭某上传至其个人存储空间的文件中所包含代码与涉案技术信息代码具有同一性。经评估,涉案两项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31万元。

【裁判结果】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该类犯罪中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数额的评估计算,应当根据个案中权利人实施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一般而言,商业秘密评估方式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三种。经查,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在案发时的销售时间较短、销售数量较少,且均为特殊时期流片投产,属于非正常生产、销售状态,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收益法和市场法的适用条件,故本案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鉴定未采用这两种评估方式。另一方面,被害单位对于涉案商业秘密所涉研发支出能够提供规范、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本案采用成本法评估涉案商业秘密价值更为科学、合理。同时,本案评估鉴定仅涉及两被害单位的自研模块,并经过核查将相关费用予以剔除和调整,已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法院认定,被告人以盗窃手段获取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共计23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该案系全国首例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被害单位从事人工智能芯片的研发及销售,涉案技术信息系其核心资产。本案邀请案件所涉的芯片领域专家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精心审理,并在2024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周期间进行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被告人作为被害单位联合创始人和股东,其侵权行为不仅给作为初创科技企业的被害单位造成极大不利影响,更对芯片行业的安全发展造成危害。本案在制止、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推动被害单位与被告人一揽子解决股权争议,助力被害单位尽快实现企业重整、恢复正常经营,有力保障了芯片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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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 | 董雪皓  编辑 | 有得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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