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首例涉奥林匹克标志案说起,回顾体育赛事领域的经典知产判例

2022-04-24 17:35:00
​本文作者深入研读剖析了三起不同类型的体育领域知识产权经典案件,特别是其中两件距今逾20年的案例,可使业界同仁领略司法领域经典判例的前瞻性与典型性。

作者 | 徐婧媛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唠耶侠团队)合伙人律师

编辑 | 玄袂

一、首例涉“奥林匹克标志”案:

被告陷入授权骗局,判赔额高达500万元

案号:(1998)一中知初字第93号、(1999)高知终字第32号

原告: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

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味食品公司”)

案由: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

案情:

金味食品公司未经国际奥委会的许可,自1996年初至1998年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同时还利用路牌户外广告和有线电视台做广告,宣传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中国奥委会起诉金味食品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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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国奥委会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国奥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专用权。

金味食品公司答辩称其提交的《标志使用许可证》是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颁发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许可证是经中国奥委会同意颁发的,况且《标志使用许可证》许可使用的是: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称号,不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因此金味食品公司以获得《标志使用许可证》为证据证明其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是经中国奥委会许可的理由不能采纳。 

金味食品公司未经中国奥委会的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构成侵权,在中国奥委会就侵权行为与其进行交涉后,金味食品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给中国奥委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北京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金味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赔偿中国奥委会500万元,并赔礼道歉。

本案焦点问题评析:

一、“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专用权”和“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应注意区分。

奥林匹克五环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标志。在《奥林匹克宪章》第12—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中明确规定:奥林匹克标志由五个奥林匹克环组成,可以是一种颜色或几种颜色。该标志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

《中国奥林匹克宪章》规定: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因此,中国奥委会主张的权利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专用权,并非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奥委会主张保护的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了纠正。 

二、金味食品公司答辩称其取得的《标志使用许可证》上印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对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使用是有权使用,不构成侵权。法院未采纳该证据的理由如下:

1. 中国奥委会没有授权“第二十六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使用奥运五环标志

经查,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系广东省音乐文化传播中心于1995年5月授权金佩泽(原系地矿部北京物资供应站聘用站长,现因涉嫌诈骗,伪造公章等罪在逃,已被广东省公安厅追缉)以广东省音乐文化传播中心的名义骗取有关部门领导的信任而成立的组织。金佩泽在取得授权后,未经有关部门的同意,即私刻了“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印章,在广州金桥宾馆租房、招工、并化名金泽进行诈骗活动,涉及金额达200万元,其中含金味食品公司支付的赞助费65000元。

因此中国奥委会没有授权“第二十六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使用奥运五环标志。 

2. 《标志使用许可证》许可使用的是: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称号,不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前述《标志使用许可证》上载明:“经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批准,贵企业产品荣获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称号。并获许享有专利名称使用权。

因此,《标志使用许可证》许可使用的是: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称号,不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三、两审法院综合参照国际奥委会准许正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费标准,结合金味食品公司侵权的时间、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等,确定了500万元的高额赔偿。

1. 国际奥委会准许正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费标准

国际奥委会第三期TOP计划(1993—1996年)规定,获得授权使用国际奥林匹克标志的企业,平均定额为2500万美元至4000万美元;

第三期TOP计划(1997—2000年)规定,平均出资额不低于4000万美元。

2. 中国奥委会就侵权行为与其进行交涉后,金味食品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给中国奥委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1997年4月8日中国奥委会曾致函金味食品公司,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活动。此后金味食品公司给中国奥委会的“声明函”中称,“我公司研究决定取消金味食品营养麦片包装袋所印的奥运会五环标志。待新包装整改工作完成后,我方尽力将市场上的旧包装更换。”

在中国奥委会就侵权行为与金味食品公司进行交涉后,金味食品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给中国奥委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二、奥运冠军“马琳”姓名被抢注商标案:

《商标法》对姓名权保护的多种途径

案号:(2017)京73行初8898号、(2019)京行终1565号

原告:江苏国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体育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马琳(北京奥运会乒乓球男单冠军及多项世界性乒乓球比赛冠军)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案情:

2002年12月3日,国星体育公司申请注册第3392052号“马琳MALI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乒乓球;球拍胶粒;运动球类;棋;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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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琳是我国知名乒乓球运动员,北京奥运会乒乓球男单冠军及多项世界性乒乓球比赛冠军,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马琳发现国星体育公司在阿里巴巴等网络平台销售的乒乓球拍系列产品相关广告中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姓名。 

2016年9月28日,原审第三人马琳以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国星体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称:争议商标并非源于国家前运动员马琳,而是源于国星体育公司股东马琳的姓名。争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无害社会道德风尚,不会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国星体育公司建立密切稳定联系,原审第三人马琳在争议商标注册5年之后提起无效宣告已经丧失申请理由。综上,争议商标应被维持有效。 

2017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20696号《关于第3392052号“马琳MAL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了被诉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马琳作为我国乒乓球运动员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特别是在乒乓球运动中享有盛誉。争议商标“马琳MALIN”注册在乒乓球拍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乒乓球运动员马琳之间存在某种特点的联系,进而会造成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已经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应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焦点问题评析:

一、姓名权合理抗辩

本案中,国星体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称:争议商标并非源于国家前运动员马琳,而是源于国星体育公司股东马琳的姓名。但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股东为侍太兵、侍浩,并无马琳的名称。 

退一步讲,即便国星体育公司的股东中有马琳的姓名,其是否可以合法申请注册“马琳”商标?

如果国星体育公司的股东中有马琳,马琳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马琳将其姓名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国星体育公司是乒乓球相关产品生产销售行业从业者,应知马琳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阿里巴巴等网络平台销售的乒乓球拍系列产品相关广告中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姓名、容易误导消费者其与马琳存在代言关系,使其在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股东姓名的合理使用。 

正如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倡导的: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庆丰餐饮公司可以注册其独有的具有识别性的商标,通过其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品牌相符的商业信誉,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名人姓名被恶意抢注为商标,可以视情况考虑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或第四十四条予以保护。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更为适当。 

1. 第三人马琳以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含以下情形:

(1)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使商标行政机关因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认知的主观意愿;

(2)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从商标行政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3)商标行政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基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所产生,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 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 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 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 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马琳MALIN”,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其具有通过转让商标谋取商业利益等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达到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程度,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3.二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乒乓球运动员马琳之间存在某种特点的联系,进而会造成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应予以无效宣告,适用法律正确。 

4.实践中,除上述个案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批量驳回大量恶意抢注的涉及名人姓名的商标。 

2021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依法驳回“杨倩”“陈梦”“全红婵”等109件商标注册申请的通告》,对第58130606号“杨倩”、第58108579号“陈梦”、第58265645号“全红婵”等109件商标注册申请(含一标多类)予以快速驳回,有效打击了恶意抢注人,积极引导市场主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有利保障包括奥运健儿在内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姓名。

三、侵害“申花足球俱乐部”名称权纠纷案:

使用“球队专有名称”的合理边界

案号:(1999)静民初字第1668号、(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2162号

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

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雷通公司”)

案由:名称权纠纷

案情:

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申花俱乐部”)系社团法人,下属有上海申花足球队,“申花”系该足球队名称。上海申花足球队获得1995年度全国足球甲A联赛冠军,1991、1996、1997、1998年度全国足球甲A联赛亚军。1999年3月21,申花俱乐部的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 

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特雷通公司的商业广告在《新民体育报》刊发,借助上海申花足球队夺冠及申花俱乐部联赛主赛场即将搬迁的事实,使用了“99申花搬新家”、“甲A冠军”等词句。申花俱乐部将特雷通公司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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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特雷通公司辩称:被告在广告中仅陈述了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这一事实,没有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没有贬损其名誉,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反在客观上还扩大了原告的影响,不构成侵害名称权。 

法院认为:

“申花”是原告申花俱乐部的名称,申花俱乐部对此享有法人名称权,有权使用这一名称,其他人不得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提高了“申花”的知名度,使这一名称不再仅仅是申花俱乐部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标志,还具有了象征荣誉,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发挥号召公众作用的属性。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由于名称的这种属性能够带来商业上的利益,使名称成为名称权人的一项无形财产。任何人想通过使用他人名称获取商业利益,必须经过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权。 

被告特雷通公司在宣传自己经销的北欧风情家具的广告中,本无任何必要向公众传播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的事实。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写进广告,把自己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申花俱乐部享有的荣誉结合起来,无非是想达到促销自己产品的目的。特雷通公司为了扩大商业广告效应以获取商业利益,在未经名称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申请俱乐部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造成了申花俱乐部无法控制自己这一项无形财产并从中受益的损害。特雷通公司的行为,对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已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焦点问题评析:

使用他人的专有名称,要综合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超出合理界限,即可能构成侵权。

本案中,特雷通公司没有必要将专属于申请俱乐部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其目的是使广大读者将申花俱乐部的搬迁与特雷通公司出售的家具联系起来,通过该广告吸引公众关注其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这明显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申花的名称权。

在实践中,如果仅是对企业名称进行描述性使用或能证明使用该名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合法的。比如:在宣传海报或广告下方出现“好生活超市距离鲁能公馆397米”,这个例子中对“鲁能”的使用,即属于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如果该描述中未将“鲁能”两个字突出使用,即不存在侵害名称权的情况。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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