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钧:对于具有不良影响案件的最新解读
【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禁用”[2]条款,由于该条款自身规定语言表达的高度概括性与抽象性,其判定规则一直困扰着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也引起了理论界与实践界的热议。关于该条款规定内容的认知,可以通过梳理其演变过程,并结合域外法律的相关规定,运用类型化的研究方式,配以实证案例,发现在适用该条款时基于不同具体类型所折射的“共性与个性”,进而得出其具体判定规则,以期能就该条款的准确适用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 其他不良影响 公序良俗 类型化
原标题:以类型化为视角探析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共性与个性”——兼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判定规则
The Analysis on the Commonness and Individuality of the Logo with Other Negative Influenc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ypology: Comment on the Judging Rule of the Article 10, para 1, subpara 8 of Trademark Law
文 | 陶钧[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大研究生》2019年第1辑
编辑 | 蓁蓁 布鲁斯
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解读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的基本功能:标识来源。商标的本意就是为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区分或者标识功能无疑是商标的主要功能或者基本功能,也是其原始的功能。”[3]商标是由商品与标志二者紧密联系而成,当标志脱离商品而孤立存在时,其仅为对特定思想的表达形式,不能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然而若标志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显然不仅无法获准注册为商标,甚至是在市场流通中亦不能进行商标性的使用。因此,其所规定情形相较于标志缺乏“固有显著性”而言,后果更加严重,对其含义的准确解读也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在法律规范的射程之内或者在法律的涵盖关系中固定法律的流动意义,确定法律语词的确切含义,以解决法条的不完全性”[4],因此当法律条款自身规定过于抽象或概括时,就需要对其含义进行科学的认知,避免在基础概念的认定上即产生偏差,导致后续研究路径“误入歧途”。关于法律条款中特定短语的解读可以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而后得出最贴切现实社会所需的解释含义。
(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文义解读
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二种情形并列呈现,从文义或字面含义的理解,“其他不良影响”是在特定领域内产生负面、消极的评价后果,而其中“特定领域”应当是相对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其他领域而言。因此,对“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文义解读首要任务是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准确界定,而后通过排除的方式划定“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制范畴。
“本条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5],而“‘有其他不良影响’则是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的情况,一般是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6]。
通过文义解释,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排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损害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情形,例如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相关领域所出现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现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即再次明确了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是对“公序良俗”的损害,涵盖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多个领域。
(二)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目的解读
既然通过文义解读明确了“其他不良影响”系对标志损害“公序良俗”情形的规制,也就是商标法在标志可能具有上述情形时,通过国家公权力限制了私权的行使,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使用臆造标志、任意标志、暗示性标志、描述性标志以及通用名称等作为商业活动的标识。然而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国家公权力才会干涉相关商业标识的使用,而这应属于“公序良俗”所规制的范畴。
“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功能,主要在于分配符号财产的利益,而不是社会公共事务,因此其性质属于私法”[7],而“公序良俗,谓维持吾人社会的共同生活应遵守之一般规范”[8]。即使是私权的行使,亦不能以损害社会公众共同生活的一般利益为代价,破坏既定的社会公众所信守的一般规范,否则将带来社会整体利益的下降,因此商标法在多处对此予以了相应规定[9]。
既然从目的解读上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通过“公序良俗”对私权的限制,则“公序良俗”的解读就决定了在认知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的准确性。“公序系以规范社会外部秩序为基础,而良俗则以规范社会公众内心观念为依托”[10],然而无论是社会外部秩序或是社会公众的内心观念必然会受到时间、空间的影响。此种被赋予道德化的法律评价,也将使法律层面上结论的确定具有更大的操作难度,需要更多的参考因素来降低基于个体的“偏好”对其判定结论的影响。
“人在创造他自己法律的时候,命定地在其中贯注了他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11],正是由于公序良俗自身含义的界定会随着不同时代的法律理念、道德标准、社会环境、人文特征呈现不同形态,以及伴随不同地区或国家的社会理念、人文环境、文化传统呈现地域性的表现,因此公序良俗自身在时空纵横二个纬度上表现形式均呈现各自的特点[12]。
虽然从目的解读上,确定了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源自“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法上对私权的限制,但是因“公序良俗”自身的“不易确定性”,导致在具体标志的认定时应当更加审慎,也直接影响着在对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诸如判断主体、判断程度、判断基准、判断因素以及证明方式等方面的界定,相关内容在下文具体的判定规则部分将展开分析。
(三)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体系解读
法律规范中具体语义的理解,不仅可以从文义、目的上进行解读,而且从该条款所在整个部门法的逻辑关系上,亦可以进行相应的分析,从而确保该条款可以得出符合具体部门法上、下文体系的含义。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体系认知,出现过不同的界定。其中北京市一中院将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进行理解,认为该部分规定是并行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例示性明确列举的其他情形之外的兜底性规定。[13]对此认知,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予以采纳,而是明确表示“其它不良影响”的规定并非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14]
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从其上下文所处的条款位置分析,其处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之中,而该款所具体列举的八种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属于各自独立、完整适用的情形,并不存在上下文之间的概括性规定或兜底性规定;其次,从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前后文语境分析,基于上文的文义解读,此中的“其他”是相对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言,并非是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一至七项而言;最后,虽然该条款从目的解读上是“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权的限制,但是商标法中并非仅有该条款一处进行了相应规定,所以无须通过将“其他不良影响”解读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性规定,方可解决“公序良俗”原则具体“落地”的担忧。
基于上述分析,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体系解读下仅为相对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情形,而并非能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所有情形均涵盖收容。
二、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历史演变及域外规定的启示
在就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进行相关解读后,为了能够更加准确界定该条款规定的适用情形,有必要从其演变的历史进程上对该条款进行认知与梳理,从而明确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分歧并非均来源于规定的高度概括性,亦存在基于条款演变所沉积的“固有认知”。同时,通过“他人之石”的具体规定,给予我国司法认定在适用该条款时的相关启示。
(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历史演变及其对适用规则的影响
法律问题的阐释不能脱离条款自身的历史演变,只有在时间维度上对修订过程的充分认知,才能明晰具体条款适用规则的“前世”,并结合当前的社会状况分析“今生”的得失所在,从而形成“先见”,即对具体条款适用规则的“未来”做好合理、科学的规划,这也是为何要对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历史演变进行梳理的初衷。
1、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历史演变过程
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第五条首次从规范的层面明确,在政治上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予以使用。此后,1982年正式颁布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随后,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八条相较于1982年商标法该部分条款文字上并未进行修改,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与此同时,1993年发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和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等行为均认定为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后,2001年和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均规定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通过自1963年至2013年对我国商标法律规范的大致梳理,可以发现关于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最先仅限于在“政治”领域之中,而后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有损我国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的情形,并且曾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规制的情形并行作为撤销的事由,甚至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公众熟知的商标和损害在先合法权利均规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所适用的情形,最后到2001年之后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趋于稳定。
基于上述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历史演变的过程,对规范的“固有认知”和“历史沉淀”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具体适用规则的判定。
2、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历史演变对适用规则的影响
商标授权确权的行政裁决直至2001年商标法修订之后,才适用司法终局制,此前均是采取行政终局制,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也就导致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标准以“行政为主导”。特别是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将“其他不良影响”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列规定为商标确权程序的实体条款,而后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又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等情形均列为“以其他不正手段取得注册”所规定的范畴,直接影响了在认定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等抢注行为,纳入到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所规制的范畴。
在郭晶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15],二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熟知郭晶晶是我国著名的跳水运动员,而申请商标由汉字“郭晶晶”构成,其与郭晶晶的姓名相同,申请商标使用在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郭晶晶有关联,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不应予以注册使用。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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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行终字第766号
上述案例就是通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就涉案申请他人合法在先姓名为商标的注册行为予以的规制。在一定时期以来,为了提高商标的审查效率,及时制止商标恶意抢注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的负面影响,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兼具了标志本身含义具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和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私权的情形,将该条款的适用情形予以了“外扩性”。这其中就该条款适用规则的认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影响。
在通过一定时期司法审判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经验的积累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通过上述文件的司法精神的指引,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仅限就标志本身含义进行判断,而不再将申请注册行为划归到该条款所适用的范畴之列,并且就损害特定民事合法权益的情形也排除在外。
在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邓亚萍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16],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亚平”及图构成,该商标标志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该商标标志中的文字部分“亚平”的发音与“邓亚萍”相近似,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邓亚萍存在某种关联,但这种后果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是否损害邓亚萍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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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行终字第168号
因此,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历史的演变,折射了不同时期下对该条款法律适用上的认知变化。就法律规范的解释而言,必然会因不同时期就法律整体认知的“重塑与修正”产生一定差异,时代的司法者也会因时空的差异就法律规范的适用给出最符合“当下社会整体评价”的判定。
(二)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域外规定及其启示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源于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履行所参加国际条约的承诺义务。在对我国知识产权相关制度进行研究时,除了应当关注自身法律规范的历史演变过程以及现实社会状况等因素外,对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也必不可少,将有助于就相关问题解决路径的设计,带来有益的启示。
1、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域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观世界各国、各地区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鲜有如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表述方式,但是均将标志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作为了商标不予注册的事由。该类情形之所以在各国、各地区商标法中均予以了体现,与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密不可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商标: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注过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内所受的保护]部分的第(二)款第(3)项规定,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商标可以拒绝注册或无效。这一点应理解为,除非所违反的商标立法规定本身就是有关公共秩序的,否则不能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某一项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17]。我国在加入巴黎公约时并未对上述条款声明保留,而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恰恰是商标原样保护原则的例外,也就是巴黎公约的各成员国均将违反本国公序良俗的情形作为拒绝注册或无效的情形之一。
基于巴黎公约上述的规定,各国、各地区商标法也将标志不应违反公序良俗作为独立条款予以了明确规定。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制造、商业及服务商标和其他显著标记的第L.711—3条b)中就规定,违反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德,或被法律禁止使用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一个部分”[18];“《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可能损害公序良俗的商标不能取得商标注册”[19];“《英国商标法》第三条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第(3)部分规定,一个商标不符合公众政策,或有违于道德准则应不予注册”[20];“美国兰汉姆(商标)法:第1052条(a)款规定,商标包含不道德、欺骗或诽谤性内容的,应当驳回其注册”[21]。同时,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七项也规定了,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域外相关法律规定的启示
虽然各国、各地区并未将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直接予以规定,但是根据对“其他不良影响”的解读,其实则也是对标志违背公序良俗具体情形之一的体现,因此域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我国适用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也具有一定的启示,具体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基于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并非标志构成了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时即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在其他条款已经明确规制的情形下,不应任意扩大标志违背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同理可知,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与其他条款的适用并无必然联系与判断关系。
其次,基于法国、美国等国的相关规定,在判断标志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既包括标志整体上具有所规定的情形,也包括其组成部分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由此就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可以是标志整体上、也可以是其组成要素上具有相关含义。
最后,基于日本等国的相关规定,判断标志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是或然性标准,即可能性,而不以客观实际上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为前提,因此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也是以可能对社会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产生负面、消极影响为前提,而无须客观实际发生。
基于对我国商标法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自身历史演变与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梳理,总结得其对该项规定法律适用的影响以及日后合理适用的启示,必然会对下文具体判定规则的探索产生益处。
在就基本含义与历史脉络进行详尽分析后,将结合具体案例通过类型化的概括,发现在具体认定中的“共性与个性”。
三、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类型化认定的“共性与个性”
“法律归类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同类事物可以适用同样的规范”[22],同时不同的事物在法律上也会得到不同的评价。简言之就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结论的公平性预期,即相同性的事物得出相同性的结论,不同性的事物得出差异性的结论。
虽然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含义上具有共通性,即按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然而,就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言,按照具体领域的划分,包括了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该条款在上述领域中的判定规则是否存在“共同”的属性,以及在“共同”之外是否存在归属于各自领域的特质即“个性”,是通过现行商标法及其法规,或者相关司法解释无法直接获知的答案,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中案例的分析予以探寻。
(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共同性”
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虽然涵盖了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但是并非相关领域均系独立运行,自成认定体系的。由于该情形最终均系回归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制的范畴之内,因此不同领域中“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依然存在内在的“共同性”。
1、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采取审查“一致性”的标准
因为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具体体现情形之一,其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并且基于法律应当确保社会公众的平等性要求,亦不宜形成差别化待遇,因此应当避免采取“变动不居”的认定规则,使社会公众无所适从。
在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23],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是对标志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适格性评价。商标作为一种符号化的表达方式,其所传递和表达的信息不能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否则即应禁止这种表达方式的传播。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蓋璞内衣”,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将使用申请商标的结果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作为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理解,既与不良影响条款的规范对象和立法本义不符,亦不适当地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予纠正。而且,商评委在本案中系适用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该条款是对申请商标是否有碍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判断。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据此,商评委有违审查标准一致性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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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再7号
2、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排除对私权损害的情形
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违背,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情形,因为仅就对个体合法权益的损害,不应上升为社会公众利益所要规制的范畴。关于是否应当将个体合法权益划归至“其他不良影响”所规制的范畴之内,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从分歧到统一的认识过程。
在“哈里·波特”系列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市高院均认为,他人未经权利人允许注册“哈里·波特”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从而具有“其他不良影响”[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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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行终字第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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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行终字第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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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行终字第541号
而在“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虽然北京市一中院认为“邦德007BOND”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从而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但北京市高院认为该情形不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所规定情形,而是侵犯他人在先权利[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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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行终字第347号
关于是否应当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私权的情形纳入至“其他不良影响”所调整的范围,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比如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抢注等,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划定了明确的法律界限,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如果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均无法调整,则属于法律未禁止的范畴”[26]。据此,该问题的纷争告一段落,就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属于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所规制的范畴之列。
3、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应将使用规模及知名度作为考量因素
若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标志本身含义已经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则该标志在市场运营中的实际使用规模及知名度等不能作为排除“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因素,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系对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的规制,故该标志的使用规模及知名度等情形不在考量范畴之内。
在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城隍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豫园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27],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城隍”具有“护城河”等含义,但除此之外,“城隍”也被用来指代道教的特定神灵。而且,根据豫园公司提交的《道教大辞典》、《中国城隍信仰》、《佛道与阴阳:新加坡城隍庙与城隍信仰研究》等证据以及城隍公司提交的《辞海》、《道教神灵谱系简论》等证据的记载,“城隍”作为道教神灵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且系与百姓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神灵。在此情形下,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虽然应当考虑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知名度,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但这种对市场客观实际的尊重不应违背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下,即使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甚至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应因此而损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因此,城隍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因而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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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终字第485号
4、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可以规制抢注公众人物姓名的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然而,上述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公众人物应当系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民生国策等产生公共效应的自然人主体,不应包括基于在特定领域的知名度而具有自身经济价值的民事主体。此时,若诉争商标的注册系对特定领域中公众人物自身经济利益的侵害,则应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不宜纳入到公序良俗所涵盖的范畴之内。
在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28],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争议商标“乔丹”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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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最高法院保护了作为NBA知名篮球明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姓名权,但是并未基于其特定领域中的影响力所辐射的经济价值,即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是通过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条款予以了规制。
在王东海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29],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莫言”文字商标,与我国首位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作家“莫言”笔名相同。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后,其“莫言”两字就与诺贝尔文学奖建立直接联系。诺贝尔文学奖是举世公认的世界文坛最重要、最权威、最受人瞩目的一个奖项,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意味着莫言的艺术成就得到国际文学界的普遍认可,当然也对我国文化领域产生重大影响。在未经莫言本人同意或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以“莫言”作为商标注册,必然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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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3061号
在上述案例中,体现了若公众人物的姓名已经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内产生了社会广泛影响,则对前述人物姓名的抢注行为不再属于侵害特定民事权益的范畴,而是可以通过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予以制止。
综上,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跨越不同领域之间,具有上述所归纳的四个方面的“共性”,下文将从具体领域进行分析,找寻其中类型化中的“个性”。
(二)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类型化“个性”的归纳
在就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跨越类别的“共同性”进行梳理后,具体到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而言,亦存在属于该领域所特有的认定规则上的“个性”,应当予以充分认知。
1、在政治、军事领域的严格保护规则
在对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演变历史进行介绍时,在法律规范性文件中首次规定“不良影响”即是针对政治领域作出的,并且考虑到政治、军事领域对我国国民生活、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国家安全等方面的重要性,就该领域中关于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当采取严格保护的规则,并且应与时代的社会背景相联系,将有可能与社会政治、军事相联系的文字、图形均作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予以认定。
在“习礼”商标不予注册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30],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发展的现实状况以及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以是否可能会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后果为依据进行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习礼”构成,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现状,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其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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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行终4719号
在“军柴”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31],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汉字“军柴”,公众容易将其理解为军人的别称,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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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3530号
2、在宗教领域的盖然性对应规则
基于我国历史的发展传统,宗教信仰一直以来在我国各个历史时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宗教的尊重亦应当予以体现。在判断标志本身是否会对宗教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时,可以采取盖然性对应规则,而不必苛求标志本身的含义与宗教含义产生唯一对应关系。
(1)标志本身是否具有宗教含义并不以“官方文献”记载为限
判断文字或图形等标志是否具有宗教含义,不能仅以官方记载为准,应当结合我国宗教文化的传播方式等因素,若该标志已被宗教机构或广大宗教人士认知为具有宗教含义的,应当认定该标志构成“其他不良影响”。
在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万佳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石膏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32],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不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判断“泰山大帝”是否系道教神灵的称谓,是否具有宗教含义,不仅需考量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需考量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知以及道教在中国民间信众广泛的历史渊源和社会现实。首先,虽然当事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也即二审法院认定的官方记载未记载“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为“泰山大帝”,但有部分书籍、新闻报道和论文中提及“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为“泰山大帝”。其次,泰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泰安市道教协会也出具说明证明“泰山大帝”系道教神灵的称谓,他们的认知本身即是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知。第三,道教是我国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一种宗教,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道教信众广泛,有关记载道教的书籍、杂志、报道众多,因此,关于道教神灵的称谓也难言仅限于国家官方记载。故,即便二审认定的官方记载未记载“泰山大帝”为“泰山神”或“东岳大帝”,“泰山大帝”不是“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谓的唯一对应,但相关证据和宗教界机构人士的认知表明,“泰山大帝”均指向“泰山神”或“东岳大帝”,而不是指向其他道教神灵,“泰山大帝”的称谓系客观存在,具有宗教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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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再21号
(2)标志的图形部分与宗教机构高度近似的应当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若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宗教机构的外形图案存在高度相似时,容易使社会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即联系到该机构,亦会损害宗教情感,故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所规定的情形。
在成都国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33],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庙宇图形与中文文字“海会寺”组合而成。其中,“海会寺”系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主要寺庙之一,且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和构图上与寺庙实景高度相似,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海会寺本身。因此将寺庙名称与寺庙实景高度相似的图案作为商标使用,可能会对我国宗教情感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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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829号
(3)标志的外文部分具有宗教含义的不应核准注册
根据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若标志中的外文部分能够独立识别且具有宗教含义的,应当认定标志的构成要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在多特瑞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34],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字母“DigestZen”组合而成,其中因“Digest”和“Zen”首字母均为大写形式,故中国公众在识别诉争商标时会将其认知为由“Digest”和“Zen”独立的二部分组合而成,根据中国公众对外文的一般认知能力以及《中英佛教词典》的记载,其中“Digest”可以翻译为消化、理解、领悟,“Zen”可以翻译为“禅”的含义,由此诉争商标容易被翻译为“领悟禅宗”,从而与佛产生紧密联系,故将与“禅”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Zen”作为诉争商标的构成部分进行注册、使用,可能会对相关宗教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
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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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行终1341号
3、在文化领域的功能性拓展与审批排除规则
文化具有多元化、时代性的特点,其与社会公众的意识形态、观念思维的发展与变化密切相关,因此在判断标志是否在文化领域中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不能墨守成规、固步自封,应当结合社会时代的背景对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与方式作出“开放性”的判断。既要避免过于严苛,亦不能损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蕴含的对我国传统优秀文化的传承。
(1)商标在文化领域中功能性拓展对“其他不良影响”判定的考量
商标除了标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外,“其还具有其他一些功能,尽管现有的归纳不尽一致,但按照通常的说法,商标还具有质量保障(guarantee of quality)、广告等功能”[35]。在此基础上,消费者在对商标进行认知时,其文字信息所承载的文化教育的传播功能对青少年的影响亦不能予以忽视。特别是在青少年处于自身文化教育培养的阶段,商标标志中规范使用汉字,对于我国广大青少年正确认知中华传统文化具有积极的引导效应。因此,不能简单的排除商标除标识商品来源以外的其他功能,若标志存在不规范使用汉语的情形,应当认定会对我国文化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所规定的情形。
在光向纵横(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光向纵横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36],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中包含的“簋府神宫”属于对成语“鬼斧神工”的不规范使用。虽光向纵横公司提交了其创设诉争商标的证据,且诉争商标除该不规范成语外还包含设计独特的图形部分,但相关公众仍会将诉争商标标志与相应成语产生联系。此种对成语不规范使用的商标标志若大量广泛使用,容易对我国的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语言历史文化的传承及国家文化建设的发展,具有不良影响。
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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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5293号
(2)经审批通过的作品名称可以作为排除“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要件
文化的地域性不言而喻,因不同地域文字使用与表达的习惯差异,在我国域外地区所形成的作品名称并不能当然认为其具备商标应有的构成要件,即使该作品已经在我国文化市场上发行、流通,若将作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仍应当对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予以审查。然而,若该作品系经我国文化主管机关进行审批后获准发行的,则可以作为该作品名称本身不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排除要件。
在“绯闻女孩”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37],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其中的“绯闻”的含义为“桃色传闻”,而“桃色传闻”的含义为“形容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有关的事情”。因此,诉争商标“绯闻女孩”的含义有违中国的公序良俗,也与中国的传统文化相冲突,可能对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华纳兄弟娱乐公司提交的电视剧《绯闻女孩/Gossip Girl》播放、宣传及知名度等方面的证据,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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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5260号
上述案例系以诉争商标本身构成要素的含义对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予以的判定,在因诉争商标已经有违中国传统文化的情况下,认定其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在“夺魂之镰”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38],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含义并未超过公众的接受和容忍标准,结合暴雪公司运营的包含申请商标文字的游戏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通过的事实以及暴雪公司对该游戏进行的商业宣传和市场表现,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计算机游戏光盘等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样,在“植物大战僵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39],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的内容来看,植物大战僵尸电子游戏系开发商独创完成,游戏名称亦系其独创,在该游戏之前并无约定俗成的含义,该游戏使用的上述文字表述本身系中立性词组,其对应的游戏形象也并非暴力恐怖。相反,由于该款游戏知名度高,其中植物和僵尸形象均具有卡通色彩,已被广泛用于少年儿童的图书和玩具等产品上。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该标识的使用并不违反出版规定,未产生有害于社会善良风俗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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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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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行再89号
在上述二个案例中,法院均未认定涉案的诉争商标构成“其他不良影响”,除了从标志本身的含义进行分析外,亦考虑了相关标志作为作品名称已然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并出版发行的事实,从而间接印证了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有害于社会善良风俗的情形。
(3)标志不应具有贬损特定人群的含义
诚如上文所述,商标除了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外,其自身还具有多重功能,特别是在其构成要素中,不应通过直接或间接描述性的词汇,贬损特定人群,进而对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内涵的文化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在“金融八卦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中[40],二审法院认为,在考虑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时,除了应当考虑商标作为广义商业标识的经济功能外,其对于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的影响亦不能忽视,商标所承载的多重功能决定了在判断标志可否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时,应当进行多方面的考量。同时,认定的标准应当以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能力为限,而且应注意在不同语境下中文文字所传递基本信息的差异。本案中,“金融”系指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八卦”不仅具有我国古代占卜的八种符号的含义,还具有指代“流言蜚语”、“闲言碎语”或从非正式渠道获取各类消息的含义;“女”为指向特定性别或人群。由此,整体考虑诉争商标标志各部分组成的含义,我国公众更易将诉争商标理解为通过“流言蜚语”、“闲言碎语”或非正式渠道等方式散播各类金融消息的女性,具有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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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994号
4、在经济领域的包容性发展规则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所提供商品或服务自身并无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商业标识给予相对包容性发展的空间,市场经济无论是从参与主体、参与方式或是经营种类等方面,均是呈现百家争鸣之势。在此基础上,若标志本身仅为在经济领域中所产生的影响,可以适度予以开放性的接受。
在“中华英才网”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41],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禁止性规定,直接限定了市场经营者选择商业标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范围,因此,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或其基本宗旨,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秉持较为宽松温和的审查标准,尊重市场经营者在商业标志选择方面的自主权,既引导市场经营者选择积极向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标志区分其商品或服务来源,又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适当包容存有一定争议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本宗旨的标志。在特定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该标志在使用过程中所取得的实际效果,尊重客观实际,避免主观臆断。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中华英才网”构成,该标志整体上并不存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从该标志的构成要素看,虽然包含了“中华”字样,但申请商标亦未将“中华”二字突出使用,且“中华英才”本身具有相对固定而明确的含义,社会公众通常不会将其与我国的国家名称联系在一起。因此,无论是从申请商标标志整体看,还是从其构成要素看,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不属于对我国国家名称滥用的情形,不宜将其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同时,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看,申请商标自1997年起即已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在20多年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并未出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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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行终1065号
经过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梳理,本文从政治、军事、宗教、文化、经济等领域归纳了在认定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个性化”特质,实现在具体领域中类型化的认知,进而确保认定结论的科学性。
在对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自身含义、历史演变、域外经验和司法判例进行分析后,将从中总结、归纳出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具体判定规则,从而实现对该问题的理性分析。
四、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规则
“规律不是指过去与现在已经出现的事实,而是针对‘可能出现’的事态而言的。这样我们便进入了一个深不可测的领域,因为我们只能观察事实,却永远不可能‘观察’可能出现的情况”[42]。正是基于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系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进行的界定,故应避免因判定主体、时间、地域、知识背景等因素的差异,不当扩大其认定范围,进而限缩商业运营中经营者自由表达和创造的空间;亦应避免不当缩小认定范围,致使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被获准注册,因此对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进行认定时,应当采取审慎、严格的认定方式,其判定规则可以从以下六方面进行归纳。
(一)判断主体应为社会公众
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主体应当为“社会公众”。因上述条款系针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予以的规定,以相关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前提,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故对此问题的判断主体应回归社会公众,而非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否则所得出判断结论容易“以偏概全”,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
“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国际礼让的标志,判断主体为一般社会公众,无需考虑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也无需考虑其注册或者使用是否存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发生混淆的可能性”[43]。
(二)判断时间应以申请注册日为原则
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是若申请时不属于上述情形,在核准注册时涉案商标已经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到为避免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仍可以认定涉案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
然而,随着社会文化生活与经济活动的丰富与多样,社会公众对语言文字使用习惯、方式等内容的改变,可能存在特定标志被赋予其他为社会公众广泛认知含义的情形,此时应当从平衡诉争商标权利人基于信赖利益已经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视角出发,通常情况下不宜任意对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民事权利因认知的改变采取否定的判断结论,区分商标授权和确权程序的制度差异。
在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除非存在维持商标合法注册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不宜将形成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后的审查时的事实状态,作为评价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事实依据进行认定。
(三)判断程度采取“或然性”标准
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是社会公众对诉争商标可能认知结论的事实推定,而非绝对唯一性的对应关系。
因为不同的社会群体,基于生活、工作、学习背景、成长环境等因素的个体差异,会对相同标志因各自的认知标准、习惯与预设心理差异产生不同结论,不应将局限于特定时间、特定地域、特定心理预期的群体的认知结论,作为辐射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的根据。
社会公众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仍然是以真、善、美为依归,不应将特定群体的猎奇、恶搞、另类认知作为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事实推定的依据。
(四)判断基准采取“文义”优先规则
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以其“文义解释”即“固有含义”优先进行判断。如上文所述,对涉案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应当以我国公众一般认知为基准,即以辞典、工具书、具有普世意义的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等所确定的内容为准。
避免将基于特定场合、语境等外部性因素设置形成的差异,并通过杜撰、加工、演绎、联想等方式,所得出的非通常含义负载于涉案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之上,进而不当限缩了属于商业运营中经营者自由表达的创造空间。另一方面亦不利于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文化的积极、正向指引,反而可能会满足特定社会群体博取注意力和提升关注度的猎奇心理。
(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等可以作为判断的参考因素
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可以通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以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就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作出更为客观的评价。
因为若诉争商标本身含义存在一定认知分歧的情况下,为了作出更加符合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结论,可以通过参考因素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认,例如将特定经济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可能会因申请注册主体的差异,而导致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认定结论的不同。
(六)应由主张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主体承担证明责任
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既然在判断标志具体含义时以“文义解释”为优先,则应当由主张其具体含义的主体提交辞典、工具书等予以证明,但是若诉争商标本身的含义基于生活常识已经能够形成普遍认知的,则经过充分说明亦可以予以接受。然而,应当避免在诉争商标本身含义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并未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仅凭特定群体的心理预设,即赋予诉争商标特定含义。
五、结语
以“其他不良影响”的概念为切入点,通过全面梳理该制度的历史由来,在借鉴域外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本土化”案例的筛选、分析,发现其中的“共异性”,归纳出具体的判定规则,为具有高度抽象性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适用提供更加精确的司法视角。然而,由于对该问题的认知有待不断深入与演进,仍需继续探究与思索。
摘要:
[1]陶钧,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8级博士研究生(100088)。
[2]本文所谓商标法“绝对禁用”条款系指文字、图形等标志不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相对于“绝对禁用”条款另有“绝对禁注”条款,系指文字、图形等标志因自身缺乏显著性,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而禁止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是若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则可以准予注册。若标志构成“绝对禁用”情形时,则当然属于“绝对禁注”的情形。
[3]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43—44页。
[4]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7月版,第10页。
[5]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编纂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7年修订),第21页。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商标法释义》,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7]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
[8]史尚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9]商标法第十条及第四十四条中“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等规定,均系对标志损害“公序良俗”予以的规制。
[10]陈锦川主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9月第1版,第18页。
[11]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4页。
[12]陈锦川主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9月第1版,第18页。
[13]参见北京市一中院民事审判第五庭课题组(执笔人饶亚东、蒋利玮):“《商标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8)项‘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和适用’》”,载《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0 年第 2 辑。
[14]孔祥俊、夏君丽、周云川:“《〈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 · 应用》2010年第 11 期。
[15]参见北京市高院(2010)高行终字第766号行政判决书。
[16]参见北京市高院(2011)高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
[17]董葆霖主编:《中国百年商标法律集成》,中国工商出版社2014年版,第1345页。
[18]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译:《十二国商标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第50页。
[19]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译:《十二国商标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第237页。
[20]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译:《十二国商标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第414页。
[21]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译:《十二国商标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第483页。
[22]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2次印刷,第120页。
[23]参见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
[24]参见北京市高院(2011)高行终字第529、539、541号行政判决书。
[25]参见北京市高院(2011)高行终字第347号行政判决书。
[26]陶凯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新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1版,第233页。
[27]参见北京市高院(2014)高行终字第485号行政判决书。
[28]参见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29]参见北京市高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61号行政判决书。
[30]参见北京市高院(2018)京行终4719号行政判决书。
[31]参见北京市高院(2017)京行终3530号行政判决书。
[32]参加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1号行政判决书。
[33]参见北京市高院(2017)京行终1829号行政判决书。
[34]参见北京市高院(2018)京行终1341号行政判决书。
[35]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44页。
[36]参见北京市高院(2016)京行终5293号行政判决书。
[37]参见北京市高院(2016)京行终5260号行政判决书。
[38]参见北京市高院(2016)京行终121号行政判决书。
[39]参见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89号行政判决书。
[40]参见北京市高院(2017)京行终2994号行政判决书。
[41]参见北京市高院(2018)京行终1065号行政判决书。
[42] [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李文潮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54页。
[43]李扬:《商标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8年7月第一版,第38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