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法视野 | 认定一方是否构成违约应充分考虑合同订立的背景和目的

2017-11-08 19:15:21
前几期“苏法视野”已经介绍154号判决系连锁公司、创煜公司请求确认宝庆首饰公司解除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无效之诉。本期刊登的案例系宝庆配送公司基于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未在其处配货,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配货协议,并赔偿其合理损失的合同纠纷。该案的审理,亦涉及对154号判决内容的正确理解。

——宝庆配送公司诉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合同纠纷案 


作者 | 刘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4783字,阅读约需9分钟)


前 言  

前几期“苏法视野”已经介绍154号判决系连锁公司、创煜公司请求确认宝庆首饰公司解除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无效之诉。本期刊登的案例系宝庆配送公司基于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未在其处配货,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配货协议,并赔偿其合理损失的合同纠纷。该案的审理,亦涉及对154号判决内容的正确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154号判决的论述在一定程度上对原有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和货物配送关系的存续是予以确认的。在宝庆配送公司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涉案商标许可关系应予维续,统一货物配送关系也应得到各方的遵守和履行,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未按照原有的协议配货,构成违约。


二审法院则认为,宝庆首饰公司与北京创盈公司在设立宝庆配送公司时有关配送货的约定,系协议双方及宝庆配送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的约定。在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后,宝庆配送公司已根据协议约定实施退股和清盘,并停止经营。在双方合资失败后,宝庆配送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恢复经营的行为,不能约束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的配货。宝庆配送公司基于154号判决的内容反推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不从其处配货构成违约,不符合154号判决认定的基础。综合该案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且双方合作经营又事实上长期处于僵持状态下,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及连锁公司根据各自的经营状况,从合适途径配货,属于双方在僵持状态下的不得已行为,双方均不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


在特许经营合作关系中,认定一方是否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订立的背景及目的予以综合判断。在合同约定的背景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应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尤其应遵循保障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绝对控制的基本原则。


【案情摘要】


2006年12月8日,宝庆首饰公司与北京创盈公司就设立宝庆配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设立的公司统一进货,采用统一送配货方法,向双方及其加盟店、参股、控股公司统一配送宝庆品牌的商品,以保证商品的质量,增强宝庆品牌的市场竞争力。2007年2月2日,宝庆配送公司成立,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及连锁公司均从宝庆配送公司配货。


2009年12月29日,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盈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撤销宝庆配送公司,成立配送中心,宝庆配送公司自2009年12月31日起停止运作,实行清盘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2010年1月,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设立新的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负责相应配货,并向各加盟店、加盟商发函,称原宝庆配送公司的所有工作已移交给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由该中心提供配货服务。


后因双方合作失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配送中心未能成立,宝庆配送公司自行恢复配送职能,并以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唯一采购批发权,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合理损失3020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由于双方合资失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发生如合资所期待的改变的情况下,原有的协议应当得到继续履行。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设立新的配货中心并函告各加盟店由该配货中心提供配货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宝庆配送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形成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和统一配送货品关系。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应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原商标许可使用及配送货协议,并赔偿宝庆配送公司的合理损失。


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宝庆配送公司是基于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关系,为更好服务特许经营企业,实现双方互利共赢而设立的,故该案配送关系并非孤立存在,其存续与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密切相关。


宝庆首饰公司与北京创盈公司在关于设立宝庆配送公司的《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宝庆品牌的商品,由设立后的公司统一配送,否则视为对守约方及宝庆配送公司构成违约;在公司重大决策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公司解散,依法清算等。上述关于配送货的约定,应理解为在双方及宝庆配送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各方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配货的要求,如拒绝在宝庆配送公司配货,构成违约。但基于以下特殊情形的考虑,二审法院认定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宝庆配送公司进入解散清算过程中,其未从宝庆配送公司配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第一,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且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目的旨在通过增资扩股形式设立合资公司,并力争上市,继续扩大“宝庆”品牌的市场份额和影响力,《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撤销宝庆配送公司,宝庆配送公司自2009年12月31日起停止运作,实行清盘并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对宝庆配送公司及其股东宝庆首饰公司和北京创盈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各相关主体均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首先,宝庆配送公司实施了退股和清盘,并停止经营。2010年1月4日,北京创盈公司向宝庆配送公司出具授权书称“我单位决定授权连锁公司处理与宝庆配送公司一切有关资金往来(借款)及退股事宜,有关款项即可汇入连锁公司”。同年1月6日,宝庆配送公司以借款名义向连锁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各退还250万元。2010年1月30日,宝庆配送公司对所有资产进行盘点、清理,其将相关资产、设备等折价变卖给宝庆总公司,至此,宝庆配送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在诉讼中,宝庆配送公司以退款收据载明“借款”为由否定退股的实质,其主张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有违诚信原则,也与其后宝庆配送公司实行清盘、变卖资产、停止经营等事实不符。其次,在《合作框架协议》实施的过渡阶段,宝庆总公司成立配送中心行使配货职能得到双方的认可。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均从该配送中心配货,连锁公司曾于2010年2月9日、3月11日在该配送中心配货,两次配货金额达173万余元,这表明双方均在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


第三,双方在商洽成立合资公司事宜过程中系由于股权比例问题发生分歧从而导致谈判破裂,成立合资公司处于停滞状态,由于各方均未提出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也无判决确认《合作框架协议》解除或终止,故《合作框架协议》处于实际中止履行状态。在《合作框架协议》中止状态下,宝庆配送公司应否恢复经营需要经过股东会讨论协商确定,但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宝庆配送公司并没有就其恢复经营事项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形成恢复经营的股东会决议。任何一方股东或公司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均无权自行决定恢复公司经营。宝庆配送公司总经理陈维明在2010年自行恢复公司经营没有合理依据,该行为超越了其权利范围,违反了《合作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宝庆配送公司试图以其单方恢复经营行为,约束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的配货,认为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未从其处配货构成违约并要求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该案的处理涉及对154号判决的正确理解。宝庆配送公司根据154号判决阐述的相关理由,认为其有权自行恢复配送职能,并进而认为宝庆首饰公司和宝庆总公司未从其处配货构成违约,系对154号判决的误读,应予纠正。


首先,154号判决系二审法院就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之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所做的判决,154号判决解决的争议核心是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达到解除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程度。而在该判决中,二审法院对于宝庆配送公司的股东根据双方约定以借款形式退股并实施清盘后,其能否自行恢复经营的事实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而这一事实恰是该案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于2010年之后未从宝庆配送公司配货是否构成违约的关键,需要经过审理才能认定。


其次, 154号判决确定了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应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连锁公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相关的店铺。连锁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诚信经营,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保障特许人对其商标权、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是处理双方系列纠纷包括该案纠纷的重要指引。


再次,154号判决第40页中关于“因为最后双方合资失败,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如合资所期待的改变”的阐述,以及第42页关于“连锁公司继续从宝庆配送公司配货并不违反双方此前的约定,连锁公司没有从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并不构成违约”的阐述,只是表明因没有成立合资公司,双方没有形成新的配送货关系,因而连锁公司单方面从宝庆配送公司配货不构成违约,至于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未从宝庆配送公司配货是否构成违约,二审法院在154号判决中并未进行审理,也未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认为,在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且双方合作经营又事实上长期处于僵持状态下,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及连锁公司根据各自的经营状况,从合适途径配货,属于双方在僵持状态下的不得已行为,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因此,宝庆配送公司基于154号判决的内容反推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不从其处配货构成违约,并不符合154号判决认定的基础。


最后,154号判决体现了二审法院维护“宝庆”品牌声誉,鼓励双方共同经营做大做强“宝庆”品牌,实现互利共赢的裁判导向。该判决中虽然认定连锁公司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门店、擅自进行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没有按照要求向宝庆首饰公司报送财务报表等一系列违约行为,但基于双方当时尚存在合作基础等因素,二审法院在该判决中仍力促双方继续合作,实现共赢,最终认定连锁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对于154号判决的原意,双方都应当予以正确理解,而不应误读。


第五,目前双方合作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以下事实导致154号判决期待双方继续合作的目的难以实现。其一,连锁公司的全资股东宝庆尚品公司在154号判决之后,仍在第14类、第35类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宝庆尚品”“宝庆上品”“金一•宝庆尚品”“金陵•宝庆尚品”“金一•寳慶尚品”“金陵宝庆”等包含“宝庆”文字在内的商标。而154号判决确定的核心原则恰恰是要求保障特许人对其商标权、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这是解决双方系列纠纷的重要基础。且德和公司注册的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也已经被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认定与宝庆总公司的“宝庆”商标构成近似,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已于2016年7月25日依据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裁定宣告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无效。连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前述商标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充分说明其对于154号判决中要求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等裁判内容并未予以认同和遵守。其二,创禾公司将其持有的宝庆尚品公司51%的股权出售给同样从事黄金、珠宝饰品销售的上市公司金一文化公司,而金一文化公司在其收购公告中明确,其将借助宝庆尚品公司已有的布点,争取早日实现对华东六省一市的全覆盖。金一文化公司成为宝庆尚品公司的控股股东,将间接控股连锁公司,而宝庆尚品公司与金一文化公司合作以及金一文化公司进入江苏市场的行为,事实上与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形成了直接竞争关系,其“金一”品牌将直接侵蚀“宝庆”品牌的市场利益,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已明确表示该案双方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


一审判决: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货品配送细则》《细则补充规定》等与涉案宝庆商标许可使用和统一货物配送相关的约定;宝庆首饰公司、宝庆配送公司赔偿宝庆配送公司经济损失3020万元。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宝庆配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宋 健  李红建  罗伟明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中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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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系列案件是江苏高院2014年审结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案,其中的核心案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而与此相关,双方之间还提起了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该系列纠纷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利益重大,裁判难度大。

    2017-11-01 20:2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