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技术专家同台,首例非标准必要专利拒绝许可垄断案二审开庭

2021-12-01 17:45:00
国内非标准必要专利拒绝许可垄断第一案,公开庭审精华辑录。

作者 | 季文梨

编辑 | 玄袂

11月23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一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案件当事方为日立金属株式会社(下称“日立金属”)与宁波的四家磁业材料公司。该案涉及日立金属拥有的多项烧结钕铁硼专利,有法律人士表示,这是国内非标准必要专利拒绝许可垄断第一案,也是国内首例明确引入“必需设施”理论分析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司法案件。

案件背景

永久磁性材料,是稀土下游应用相对繁荣的领域;而钕铁硼永磁材料,更是广泛应用于电机、风电、汽车及电声等领域,是现代工业的关键基础材料。

而依据制造工艺的不同加以区分,烧结型钕铁硼材料是已知的磁性最强的磁材,这可以使得磁性材料小型化、精细化,是目前产量最大、应用范围最广的钕铁硼永磁材料。 

截至目前,日本是全球拥有钕铁硼专利数量最多的国家,而总部位于东京的日立金属更是钕铁硼永磁生产技术的全球先进企业,其拥有的烧结钕铁硼专利超过600项。

针对这些专利,日立金属采取许可的方式授权被许可人在其专利覆盖的区域生产和销售烧结钕铁硼磁体,而在国内,这样的被许可企业仅有8家。 

2014年底,这8家企业之外的宁波同创强磁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永久磁业有限公司、宁波科田磁业有限公司及宁波华辉磁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以下统称“宁波四企业”),以日立金属拒绝许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为由,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日立金属实施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

今年4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诉讼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日立金属的涉案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 

首先,法院认为日立金属在案件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日立金属是上游专利许可市场的供给方,因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构成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故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商品等的可能性接近于无;同时,由于日立金属具有的显著市场力量,其具备将价格制定在超过普通竞争水平的能力,这有可能提高其他经营者的进入成本。因此,日立金属在上游相关市场具有控制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

(2)日立金属拥有的烧结钕铁硼专利包含烧结钕铁硼生产的必需专利,使其可以有效控制相关市场的进入,故日立金属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烧结钕铁硼专利许可市场的能力。

(3)市场中的非授权烧结钕铁硼生产厂商,仅可能在日立金属划定的范围之外生产经营,其产品难以销往日本、美国等和最终产品目的地不确定的下游厂家,故日立金属对于非授权厂商具有明显的控制能力。

(4)日立金属为世界上最大的烧结钕铁硼生产商之一,其与授权生产厂家产品的份额相加占据着下游商品市场中的显著份额,故日立金属对下游市场亦具有强有力的市场力量。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日立金属的拒绝许可行为实质性地限制或排除了下游市场的竞争:

(1)在宁波四企业迫切要求专利许可的情况下,日立金属的拒绝行为已实质性地不当阻碍了上述企业进入相关技术市场,进而实质性地限制或排除了其作为具有相当规模的同业竞争者而参与下游市场的竞争,此举将导致下游市场竞争的不充分。

(2)日立金属在许可磋商过程中具有拒绝交易的延伸性行为,并提出“不质疑条款”,这均属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3)日立金属未举证证实其存在“拒绝交易”的正当理由,也未证实其“拒绝交易”的行为存在对创新和效率的积极影响。 

因此,法院认定,日立金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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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查看一审判决)

此后,因不服一审判决,日立金属将上述案件均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11月23日,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第四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

二审直击:专家辅助人出庭

由于案件涉及经济、技术领域的专业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相关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对案件从专业角度加以阐释。

1.经济问题

日立金属-经济专家

案件核心:拒绝过度泛滥的专利授权

(1)案件涉及的上游相关市场是烧结钕铁硼技术市场,下游的相关市场为烧结铝铁棚商品市场,一审法院认定的市场范围过小。

(2)大量无限制的授权会带来交易成本的提升,降低专利权人的利润与经营效率。

(3)日立金属的许可费率仅占被许可企业毛利率的0.5%~1.5%,是一个较低的水平。

(4)使用替代技术,未被许可企业的成本会提升至现有成本的145.58%,但在保证企业盈亏平衡的前提下,其成本提升的边际值为160.47%。

(5)若日立金属对所有企业进行授权,Lerner指数(价格与边际成本的偏离程度)的绝对变化值是0.002,由此可推断当前的市场是一个相对来说竞争充分的市场。

宁波四企业

(1)专家与一审中日立金属方所陈述的意见是完全相反的,一审中对方经济专家包括日立金属自身的陈述,均认为所有出口到美国的相关产品都必须获得日立金属的许可。

(2)国内有未被许可的相关生产商的存在,不能证明即存在替代技术,这仅仅是源于日立金属专利许可的策略问题,其暂未在国内进行专利权利主张。

(3)日立金属在许可中存在类似横向垄断的行为。

(4)国内的未被许可商想要将产品出口到欧美等国,需要向日立金属的被许可商交纳销售额8%~10%的中间费率,以被许可商的名义进行出口。

★法院:中间费率是如何分配的,是否与日立金属有关,这是案件的基础问题,需要双方进一步补充证据。 

2.技术问题

日立金属-技术专家

(1)我国现有钕铁硼生产企业两百余家,而只有其中的8家企业获得了日立金属的授权,其它企业依然能够从事独立的钕铁硼生产,且近年来我国的高性能钕铁硼技术也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2)从专利内容看,宁波企业方所归纳的第一类、第二类专利,并非都是无法绕开的,从专业角度讲,均可找到替代性方案。

(3)案件专利中的部分技术并不是钕铁硼生产企业目前普遍采用的技术。

(4)替代性方案的使用并不必然导致成本的增加,如很多替代成分的价格也是很低的。

(5)任何企业要想提高竞争力,重要的还是技术的创新,而非简单的模仿。

宁波四企业-技术专家

(1)日立金属申请的众多专利,涉及钕铁硼生产的每一段工艺步骤,包括了几乎全部的稀土成分,对钕铁硼的产业发展有很大的约束,制约作用。

(2)实践中,绕开第一类专利,企业的生产成本会急剧上升;绕开第二类专利,成本会累计上升。

(3)日立金属专利的保护范围过大,一旦偏离,企业无法生产出高性能的产品。

(4)实际上日立金属专利的稳定性很差,但由于数量众多,无效其专利的成本过高;且专利中的多项技术在日立公司申请前均是公开的技术,只是被其通过特殊的专利语言申请了专利。

(5)我国近些年申请的钕铁硼专利,个人认为均属于防御性专利。

二审直击:其他争议焦点

1.日立金属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日立金属

(1)案件相关市场界定

a.上游市场应界定为生产烧结钕铁硼的工艺技术市场,下游市场是相应的烧结钕铁硼产品市场。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非专利技术可以替代专利技术用于相应的产品生产,不应认定该技术市场即等同于相关的专利许可市场。

b.时间界定方面,2013年7月,日立金属最后一次宣布新增专利许可名单,至2014年5月,宁波企业方认为的日立金属拒绝交易的时间,这期间双方不存在接触,亦不存在拒绝交易的行为。

(2)日立金属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a.在上游市场,通过专家分析可以得出,一方面,从专利数量上说,日立金属并不具有相应的市场支配地位;另一方面,日立金属目前的专利许可费率也远低于冶金领域的市场平均费率。

b.一审法院适用的必需设施理论,其本身就是存在争议的,而这一理论在非标准必要专利上的适用,更需要慎重。通过专家论证,日立金属的专利并未对行业的技术创新起到阻碍作用,这实际已经否定了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前提。

c.在下游市场,日立金属和获得许可的8家企业所生产的烧结钕铁硼产品,不论是在全球或是国内市场占有的比例均未超过20%,亦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日立金属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a.案件的定性应聚焦在日立金属是否要拒绝过多的或是泛滥的交易,而不是日立金属是否拒绝交易。

b.一审中,日立金属已举证了其“拒绝交易”的正当理由:一方面,考虑到交易相对人的财力、物力、竞争水平、诚信程度和商业谈判氛围等因素,日立金属已选择了国内的8家企业进行许可;另一方面,通过评估,日立金属认为宁波四企业并不具有真正的交易氛围和商业上的诚实信用,故拒绝与其进行交易,这并不等同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拒绝交易”行为。

宁波四企业

(1)案件相关市场界定

专利可以独立于产品进行交易,故专利许可市场是存在的,也是案件应予界定的上游市场。 

(2)日立金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a.日立金属专利许可费低于市场价格,是出于维系“横向垄断协议”的目的;被许可人曾公开表示其并未使用相关专利,可见专利授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出口方面。

b.专家论证表明,日立金属相关专利确为行业所必需;这一点也可在日立金属自身于公开场合的多次宣称中得到证实。另外,判断专利是否必需,同时要考虑国际环境和市场诉讼环境,由于日立金属在国外发起的多项诉讼,不仅是欧美国家,包括全球的大型下游产品生产商,均不接受未获得日立金属授权的相关产品。

(3)日立金属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a.许可谈判期间,宁波四企业从未发起针对日立金属的专利无效程序或反垄断诉讼,具有充分的诚意;相反,日立金属在谈判中发出的问题清单,是在试图获取宁波四企业的商业秘密。

b.日立金属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导致国内低端产能过剩,高端发展滞后。

2.如日立金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成立,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日立金属

(1)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未对比宁波四企业与其它普通竞争企业,乃至被许可企业的利润率,而是应用假想的,在日立金属“拒绝交易”后,宁波四企业失去的交易机会进行计算。

(2)一审法院应用的“假想”计算公式,是以日立金属的许可费率作为基数,在许可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不应使用该费率来加以计算。

宁波四企业

(1)案件一审历时七年,在此期间宁波四企业亦无法获得日立金属的专利许可,其实际损失远高于一审法院计算出的数额。

(2)一审法院应用许可费率对损失加以计算,是从成本推知可能获得的收益。

(以上内容系知产力现场整理,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生效判决书为准)

结语

据悉,案件中的四家宁波企业,均来自于2012年8月成立的“稀土永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而该联盟的成立宗旨,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研发、共同发展,共同应对知识产权,并对日立金属的专利封锁实施反击”。

2016年2月,美国专利和商标局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作出终审书面裁决,裁定由上述联盟针对日立金属提起的两项美国专利(专利号:6,491,765和6,537,385)无效请求成立,上述专利中涉诉的全部专利要求无效。

今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公布,在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日益完善的大背景下,该案的审理进程和最终结果,所能影响的或许不仅仅是四家宁波企业,乃至一个产业联盟而已了。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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