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超范围”专利无效规则之审视

2022-07-19 18:00:00
专利无效制度是救济制度,归根到底不是专利再审查制度,我们需要从维护专利权人的角度、公共利益的角度去进行制度架构,完善的无效程序设计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需要维护专利权人正当利益、利害关系人利益,避免专利权人诉累,还要防止竞争者不当利用无效规则。

作者 | 沈世娟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 “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价值衡量及解释规则研究”(21BFX102)

编辑 | 墨客

摘要:法律赋予申请人修改专利文件机会,是客观现实需求,法律不允许“修改”增加新内容从而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范围,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在先申请或在先专利,维护审查秩序。专利无效制度是专利审查救济制度,确保已经授权的专利满足授权条件,我国专利法将“修改超范围”与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情形置于同等地位,设计了相同的专利无效规则,既不符合专利权正当性原理,也不利于专利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修改超范围”并没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审查员依然需要对专利文件“修改”内容是否满足授权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修改超范围”仅仅损害了相同主题的在先申请或在先专利时才不具有正当性;专利授权行为是一种授益行政行为,审查程序中当申请人与审查员基于“修改”达成意思一致,审查员在此基础上作出授予专利权的行为,为此申请人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将“修改超范围”无效提起时间限制在一定的期间内,既能够保护因“修改超范围”受损的第三人利益,又能够一定程度上维护专利权人的信赖利益,避免其专利权因“修改”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将无效请求人限制为利害关系人,并要求其披露身份,能够避免竞争者之间发起无谓的无效诉请,并促进“修改超范围”认定标准更加合理规范。

关键词: 修改超范围  专利权正当性 信赖利益  无效规则  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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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合理“修改”是各国普遍确立的救济制度。一般而言,撰写一份专利申请文件,就其质量而言,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申请人想通过专利文件要达到三重目的:一是要满足公众对技术信息的理解和利用,如权利要求“清楚、简要”、说明书“清楚、完整、能够实现”;二是要满足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如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授权实质要求;三是要寻求最大保护范围和最稳定专利权保护体系。这三点要求或目的都是无止境的,更何况,将技术用文字表达出来,很难做到一一对应。正是基于撰写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授权文件的统称)的客观困难和客观需求,考虑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对社会的技术贡献,专利制度赋予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文件的机会,从而弥补专利文件的不足。但是,为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当利益,各国专利法又确立了严格的“修改”规则,即不允许“修改超范围”。[1]

专利无效制度是对已经授权但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权[2]予以宣告无效的制度,该制度建立的目的,一方面提高专利授权质量,另一方面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专利法》1984年颁布之初就确立了无效宣告制度,早期的专利审查异议制度和授权后撤销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也发挥了一定作用。1992年和2001年颁布(2002年、2010年两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无效理由,两者虽然有些差异,但《专利法》第33条与《专利法》第22条、23条的无效规则一直没有变化并保持相同。事实上,“修改超范围”与发明创造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两者对专利制度实施的影响是不同的,前者仅仅影响在先申请人或在先专利权人利益,而后者影响公共利益的保护,涉及到专利权的获得是否具有正当性。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专利法》第33条对专利权人的影响几乎与《专利法》第22条和第23条同等重要。

(一)“修改超范围”已经成为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

根据IPRdaily发布的2020年中国专利无效决定统计分析,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4423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宣告全部无效的案件占46.1%,其中,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率53.3%,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率47.1%,而发明专利无效率30.6%;被宣告部分无效的占13.8%,其中,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率22.9%,发明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率为21.5%;被宣告维持有效的比例占40.1%,其中,外观设计专利被维持有效率占46.7%,实用新型专利被维持有效率占30%,发明专利被维持有效率47.9%。283件被全部无效的发明专利的法律依据,不具有创造性有240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有10件,不具有新颖性有6件,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有8件,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有8件,修改超范围以及分案修改超范围合计9件,“修改超范围”无效理由案件数排第3位,实质上是排创造性事由之后。[3]

(二)“修改超范围”适用标准不一致

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人民法院司法实务中通过个案总结了多个标准。“直接、明确导出”标准[4],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几点:一是《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目的,是实现先申请制下专利申请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二是“原记载范围”包括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以及根据原始申请文件能够直接、明确导出的内容,只要该导出内容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获得即可,不能仅仅对修改前后的文字进行字面对比,也不能将能够直接、明确导出内容理解为数理逻辑上对应的内容。“唯一确定”标准,[5]该标准下,如果修改内容不是“数理逻辑上唯一确定的内容”,就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始记载的内容,该标准受到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众多质疑。“发明点”与“非发明点”区分标准。[6]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将技术特征分为发明点和非发明点,对于非发明点的修改不应当视为超范围。与本标准类似的观点是该案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的观点,如果技术特征是必要技术特征,就不应当修改。总之,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要求,即便同一审判机关标准也不统一,总体尺度比较严格,申请人修改的能动性无法发挥。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认知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即“独立权利要求最大范围标准”。[7]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通过“修改”重构了专利权利体系并被接受,但一审法院认为,[8]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显然不是仅基于独立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而是基于每个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及全部权利要求形成的保护层次体系。因此,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仅理解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恰当,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应当受到已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布局的限制,这样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也有助于引导专利申请人谨慎布局权利要求。一审法院撤销第35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二审法院认为,[9]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履行原审判决时应当结合本院有关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范围以及相关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就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上述案例和数据说明,关于申请程序和无效程序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和人民法院,都有各自的评判标准。“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关乎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相关部门法律适用标准的前后不一致、不统一已经影响了法的安定性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现行“修改超范围”无效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更需要深入探讨,本文仅基于申请程序中的“修改超范围”,探讨相关问题。

二、“修改超范围”专利无效规则与专利权正当性保护背离

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普遍认为,《专利法》第33条禁止“修改超范围”的立法思想在于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当利益。那么,“修改超范围”就一定导致专利权的取得不具有正当性吗?

(一)专利权正当性之内涵

法律之所以能够有效实施并对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不仅仅依赖国家强制力,更源于其自身的正当性和社会公众的价值认同,事实上人们越来越“将正当性作为法律之为法律的标志或特征,将法律实施的动力归之于法律本身的正当性”。[10]

权利要求是专利权的表现形式,记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恰当地保护申请人的科技创新成果,合理划定权利边界,既是各方利益权衡的结果,也是一个国家根据自身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作出的选择和安排。专利权的正当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授权实质要件的正当性、保护范围的正当性和权利取得形式的正当性。

1.授权实质要件的正当性

创新、发展和增加社会实用知识的总量是专利制度的内在要求。[11]现代意义上英国第一部专利法即《垄断法》第6条规定,“颁发给新产品真正的第一个发明人和发明人们的,在本国范围内独占地使用和制造该产品,期限为十四年的专利或特权授予.....”[12]垄断法的这一限制王权例外规定,奠定了现代专利制度的基本要素,将专利权授予新产品的第一个发明人,体现了新颖性的要求和先发明原则。美国1790年第一部专利法,就未公知公用的实用技艺、产品、引擎、机器和设计,以及上述之改进,给予专利权的保护,该部专利法还规定由国务卿、国防部长和司法部长组成一个委员会,来审查和确定有关的发明是否“足够实用和足够重要”,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13]其中,足够重要就是要求申请案中的发明高于“新颖性”要求,能够促进实用技术的发展。由于大量的专利授予给毫无价值的技术或者来自公有领域的技术,并且专利垄断泛滥,美国1836年专利法创设了专门审查专利申请案的专利局,并规定了专利的授予标准和专利的审查程序。此后,关于专利的审查标准,法院还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则,1850年美国最高院判决的“哈奇斯”一案,提出了“非显而易见”的标准,要求获得专利的发明不能仅仅达到新颖性的标准,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是表面的,缺乏独创性或者创造性,因而不应当获得专利。[14]

我国专利法沿袭了美国等发达国家专利法规定,用第二章对专利权授权实质要件进行了规定,要求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要求是防止专利权人将公知公用领域中的技术纳入个人垄断的专有权范围,我国早期专利法实施的是相对新颖性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国外使用但是国内公开渠道无法获知的技术也是符合新颖性的。相对新颖性标准的实施,对于技术创新模仿阶段而言是有积极意义的,但随着专利权数量大幅度增长,提升专利质量变得更加迫切,实施绝对新颖性标准成为必然,为此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将相对新颖性标准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只有符合绝对新颖性标准的发明创造才能获得专利授权。创造性是要求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之间有足够的界限,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从而确保只有为社会作出实实在在技术贡献的人才能享有专有权。创造性判断采用技术方案的“结合对比”,根据专利权类型的不同,设置不同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技术方案可以是不同的技术领域,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一般以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为主,创造性判断标准直接影响专利的技术水平。

2.保护范围的正当性

授权实质要件的正当性,解决了技术方案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在个案中,如何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赋予专利权人恰当的保护范围,却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专利法》第64条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但以此认为权利要求决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存在局限性的;事实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认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只有当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充分公开和支持时,其保护范围才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

“专利是发明人和国家之间的一种契约。”[15]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正当性的追求,伴随着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发展,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该阶段的专利申请没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这些文书,专利权被视为专利权人与封建君主之间缔结的契约,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技术的垄断实施权,并以实施的方式公开发明创造内容,封建君主承担授予和保障专利权人垄断权的义务,并享受因为该技术的应用带来的经济发展和税收增加的利益;[16]第二阶段,该阶段说明书逐渐成为必要的专利文件,帮助解释技术,专利权表现为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契约,专利权人的权利记载以说明书为准,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义务是通过说明书充分公开其发明信息,社会关注的焦点是说明书公开的程度,并以公众“能够实现”为要件;[17]第三阶段,该阶段权利要求书出现并从说明书独立出来,以定义权利人所希望获得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依然表现为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契约,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加明晰,也更加公平,专利权人的权利不得超过其所披露的发明信息的范围和程度,专利权人对社会的贡献应该和社会给予专利权人的东西一样多。

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正当性主要解决专利权人、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平衡,当不同利益主体都能够从专利制度的实施中获得利益最大化,此时的专利制度就是最恰当也是最好的,并能够得到公众的自发认可和遵守。一方面,专利权人将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贡献出来,增加全社会新技术总量;另一方面,专利权人通过说明书的充分公开和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支持,对其权利保护范围进行合理划界,这是专利权保护范围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也是现有的、最好的专利制度。

3.专利权取得形式的正当性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形式要件(或权利外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18]这些规定与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原理基本一致。传统物权公示公信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公示原则。“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得对抗任何人,他人自应加以尊重,因此物权的内容与状态,必须具有可从外界辨认的客观表征,以此作为他人得知物权之状态及内容的方法,此即公示原则。”[19]我国《民法典》第209条对此作出规定,将物权登记作为物权生效要件。[20]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通过物的客观外在表现使公众能够得知物权的状态,这种客观外在表现并不是仅指物理状态的表现,还包括可为公众感知的物的权利信息的客观表达。“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21]也就是说,物权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公示才具有公示的法律效果。其二、公信原则。公信与公示具有密切联系,公示是公信得以确立的前提。公信是指对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物权状态而取得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即便公示的物权状态与物权的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法律也同样会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公信原则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和善意保护的效力,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的,应推定该人享有该项登记的物权;在登记簿上注销某项物权的,就推定该项物权已消灭。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并非取得物权的根据,登记仅是对物权的确认但不是创设。我国《物权法》第217条对此也进行了规定。[22]

专利权取得形式的正当性及其效力。我国专利权的取得、变更、转移、消灭都需要以登记的形式进行公示,这是专利权外观形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一方面,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对世效力,为了让权利人以外的人知晓专利权状态并自觉尊重专利权、不实施侵权行为,对专利权进行公示是必要的;另一方面,专利权的客体是技术方案,其权利的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书面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果不通过书面形式将技术方案告知公众,公众无法知晓权利的边界,也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更无法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与专利权人进行交易。所以,对专利权进行登记公告是其权利本质特征的需要。同样,专利权一经登记公告,就具有推定有效的效力以及信赖利益保护的效力。所谓专利权利推定有效,是指专利权无论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即便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者不符合其他授权的实质要件,专利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司法机关都应当受登记公示行为的拘束,司法机关无权直接宣告专利权无效;第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该专利权,否则属于侵权行为。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指第三人根据登记公示的专利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应当保护,不因登记公示事项的错误而遭受损失。比如,第三人与登记的专利权人进行专利权转让,即便事后真正的专利权人主张权属,第三人也因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专利权存在权属争议,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专利权,并且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对抗真正的权利人。

(二)“修改超范围”专利无效规则设置与专利正当性无关

司法实践中,一旦被认定“修改超范围”,相关技术特征涉及的权利要求将被全部宣告无效,这种无效事由与专利正当性要求是不协调的。《专利法》第33条就像孙悟空头上的紧箍咒,不是保护而是限制,一旦触碰“修改”,就可能万劫不复,所有的研发投入功亏一篑。

1.“修改超范围”立法宗旨与专利权正当性无关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专利无效理由,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可专利性条款,是专利权正当性内涵的体现,包括《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7条第2款,各国规定基本一致;另一类是政策性条款,与公共政策、专利审查效率等相关,各国规定有些许差异,根据国情调整,如《专利法》第5条、第25条的规定,第9条、第19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该条款是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衍生条款,关于分案申请修改的规定)等。

学者们一致认为,《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申请人将申请日后获得的发明创造通过“修改”增加到原始申请文本中以获取不当利益。姑且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这一点与《专利法》第九条异曲同工,似有立法重复嫌疑,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日后的“修改”中增加了新的发明创造内容,利害关系人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先申请原则,通过比对双方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就可以获得救济。反之,如果针对相同主题,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专利,申请人将申请日后的内容加入原始申请文件也没有获得不当利益,申请日提前了,相对而言,保护的时间更短了。所以,笔者认为《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价值或立法目的有两点,一是赋予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的权利,二是保障专利审查秩序,提高审查效率,如果申请人不断修改,专利审查就是无法完成的工程。因此,从制约角度分析,《专利法》第33条更是一个审查效率条款,应当属于第二类条款,而不是可专利性条款,申请是否具有可专利性必须是通过》第22条和第23条进行审查,有各自的分工。因此,“修改超范围”的技术方案,满足可专利性条件下并没有损害公众利益。“修改超范围”无效事由,唯一价值是保护在先申请或在先专利,但如果没有期限限制,就使得“修改”过的专利权利要求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专利权的价值。

2.“修改超范围”全部无效与专利权正当性无关

我们知道权利要求书中的每项权利要求,都是权利要求的集合,如“圆形孔”是“圆形螺栓孔”、“圆形销孔”等在内的多种具有圆形形状的、不同直径的、不同加工工艺的孔的集合体。“后换挡器支架”案,[23]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中第一连接结构和第二连接结构的“圆的螺栓孔”修改为“圆形孔”,一旦被认定为“修改超范围”,“圆的螺栓孔”技术方案也被宣告无效,即便“圆的螺栓孔”的技术方案满足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充分公开等可专利性条件,权利人没有任何补救的机会。

“修改超范围”无效规则的设计,似乎传递给人们这样一个信息,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的几率较高,出错的概率也就越高,更何况“修改超范围”的判定标准不一,申请人出错就是社会公众甚至竞争者的福利。这样,申请人已经不能通过正常途径修改专利文件,专利文件修改成为一个危险的工程,似乎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不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才是规避该条款适用的最好选择,而这又违背技术方案表达困难的客观规律。法律变相鼓励竞争者寄希望申请人修改失误导致专利无效来免费使用本应当能够授权的专利技术,这将打击申请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根本上减少可专利技术的披露,导致社会整体福利的下降。

“后换挡器支架”案中,[24]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如果仅仅因为专利文件中“非发明点”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无视整个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最终使得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不仅有违实质公平,也有违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创新激励和科技发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文书中提出了如下程序救济建议:专利行政机关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审查过程中设置相应的回复程序,允许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放弃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修改内容,将专利申请或者授权文本再修改回到申请日提交的原始文本状态。现行法律框架下,该提议的初衷是很美好的,然而却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就授权文本而言,如果因为法院对“修改超范围”的判决与行政机关认定不同就允许改回去,将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改回去之后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审查,有没有可能出现其他不符合授权的情形?二是允许改回去是在什么程序中执行?行政效率如何保障?

综上分析,“修改超范围”无效事由与专利正当性价值相背离,可专利性技术方案的财产利益得不到保障,《专利法》第33条立法价值的片面追求已经严重破坏了专利制度的利益平衡,在没有减损社会公众集体福利,也没有有使得专利权人不通过研发投入就获得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设计“修改超范围”无效规则,将更好地促进专利制度健康发展。

三、“修改超范围”专利无效规则与信赖利益保护相背离

根据《专利法》第45条,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人可依据“修改超范围”启动无效程序,也就是说针对已经被审查员接受并被公告的“修改”专利文件,任何人不受时间限制地启动无效程序,“修改”专利文件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这一程序规则违反法的安定性,侵害申请人的信赖利益。

(一)专利授权行为和“修改”之本质

1.专利授权行为之本质

申请与授权,是双向互动的行为,既有民事法律行为属性受民法私法调整,又有行政行为属性受行政法公法调整。第一,行为的私法性。专利申请人基于意思自治提出专利申请,一方面通过说明书充分公开其技术,另一方面通过权利要求书表达其期待获得专利权保护的意思,申请行为类似于要约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代表公众对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公众非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权利要求范围内的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授权行为类似于社会公众的承诺行为。在此基础上,申请和授权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是当事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对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约束力。第二,行为的公法性。专利申请能不能授权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只有那些满足实质授权要件,能够增加社会整体福利的发明创造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该行为受公法约束,不得意思自治、私相授受,授权行为对社会公众、权利人以及知识产权局等都具有行政法上的效果和意义,专利一旦授权,专利权人就获得排他性的垄断权,非经法定程序有权机关不得变更或无效。申请人如果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社会公众如果认为授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将不应当授权的发明创造授予了专利权,也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

专利授权行为是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确认专利权人的专有权。专利授权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决定了该行为应当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

2.“修改”之本质

“修改”贯穿专利的生命线。“修改”一词《专利法》共出现5次,《专利法实施细则》总共出现25次,《专利审查指南》也对“修改”规则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专利初步审查程序、实质审查程序、复审程序以及无效程序中,申请人和专利权人都可以对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授权文件进行修改。

(1)“修改”是专利申请满足受理条件后的行为。如果申请人首次提交的申请文件不能满足受理的要求,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会受理申请,也不会给予申请日和申请号。比如,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没有提交附图,就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如果补充提交附图,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此基础上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25]因此,对于不满足受理条件的补充文件的行为,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修改”行为。

(2)“修改”是对申请文件单方意思表示的变更。理论上,申请人在专利被授权之前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自由“修改”,既可以对说明书进行修改,也可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是一种单方变更申请文书的意思表示。但如果申请人不放弃基于原始申请文件获得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其修改需要符合实体规范,满足正当性要求,即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这个基础上其可以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修改,扩大或者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修改”需要满足合规性审查才具有法律意义。“修改”合规性审查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人的“修改”行为是否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而进行的审查。从内容上分析,《专利法》第33条仅仅涉及修改内容和范围的限制,不涉及修改的方式和期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对主动修改的时机和期限进行了限制,同时对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进行的被动修改的内容进行了限制,一方面保障申请人修改的主动权,另一方面保障审查机关的审查效率,体现行政法规的特性;《专利审查指南》对“修改”规定较为详细,既对“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进行了解释,也将“修改的要求”明确区分为三个部分,包括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主动修改的时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方式等三个部分,更具有逻辑性和层次性,此外对“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修改”严格限制修改的方式,归根结底是为了节约审查程序和提高审查效率。[26]

(二)信赖利益保护之解读

我国学术界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研究始于1992年,2003年至2005年期间进入快速上升期,2005年达到历史最高峰(198篇文献);按学科文献数量统计,行政法与地方法治达50.66%,经济法达11.09%,民商达8.77%,诉讼法与司法制度达8.45%,也就是说行政法领域是信赖利益保护研究的重点领域。[27]

1.信赖保护亦或合法期待?

“信赖保护”(Vertrauensschutz)源自德国,是德国自然法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较量的产物,最终法律化、制度化。早在德国行政法学奠基人奥托·迈耶时期,地方法院判例中就有“信赖利益”的雏形,奥托·迈耶认为“法治国不只是通过法律把大量丰富的行政活动限制起来,而是还要使行政活动在其内部也逐渐形成一些确定的内容,以保证个人权利及个人对行政活动可预测性。”[28]1956年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救济金案”(BverwGE 9.S.251)正式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29]1976年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将“信赖保护”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规定了授益性行政行为在撤销和废止时要受到信赖保护原则在实体上的限制。[30]

“合法期待”“合法预期”或“正当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源自英美法系,最早属于契约法中的概念,并通常与禁止反言(estopel)结合适用。“合法期待”在英国成为一项行政法上的原则是以判例的形式开端的,由丹宁勋爵在Schmid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1969)中首先使用。[31]余凌云教授认为,所谓“合法预期”,通常是指:“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先前行为(如曾制定过政策,发过通知,作出过承诺或指导等等), 尽管没有获得某种权利或可保护利益,但却合理地产生了对行政机关将来活动的某种预期(如行政机关将会履行某种程序或者给予某种实质性利益),并且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将来可以满足其上述预期。”[32]美国对于合法期待的法律理解是“行政机关改变长期适用的政策,如果对于真诚信赖政策的人发生影响时,不能通过裁判,必须制定法规。行政机关通过裁决建立规则不能违反原先得到行政机关同意而广泛流行的习惯。”[33]

无论“信赖保护”还是“合法期待”,两者都是通过限制行政权来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信赖保护的社会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通过对行政行为有效性维持与公共利益的考量,实现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高度融合。其二,通过限制行政机关的撤回和变更的自由权,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增强了公民权利的实在性。其三,通过听证制度及补偿制度等保障性制度,促进行政全过程的民主化,提高了行政效能。我国行政法学界大部分学者侧重于从“信赖保护”角度阐释授益行政行为中相对人权益的保障。[34]实定法方面,2004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第8条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首次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35]

2.信赖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我国多数学者以诚信原则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高家伟教授认为“所谓信赖保护原则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转换或者翻版”,[36]周佑勇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构成了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37]刘丹教授认为:“德国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质上与诚信原则基本相同,只不过信赖保护原则看起来更注重操作性和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38]上述观点的形成,实质基点都在于“诚信”与“信赖”两词字面表述以及内涵上的相似性。

德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对宪法位阶的依法行政原则的限制,其渊源也必须是与此地位相当的原则或依据,法治国家原则以及从中推论出的法安定性原则是唯一可能的法理依据。诚信原则是对法律主体的一种内心状态的要求,其内涵仅仅是一种“伦理性规范”,[39]并不具备明确的规范性内容。相对于个案中的利益权衡要求,诚信原则并不能提供可予适用的标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61年12月19日作出的裁判奠定了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该裁判的部分表述也被视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经典阐释:“法安定性原则乃法治国家原则之基本要素。对于国家可能对其作出的干涉行为, 公民应能有所预期并采取相应措施;公民应当能够信赖的是,对于其基于现行法作出的行为,法律秩序应以其原本所应获得的所有法律后果予以回应……对于公民而言,法安定性原则首先意味着信赖保护。”[40]依据该推论模式,法安定性原则被认定为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这一说法是“最具有说服力的”[41]

法的安定性要求建立起一种法与社会间的可靠的关系,是制度不被破坏的保证,即便社会出现不稳定的因素或纷乱的状况,由于有法的存在,人们同样能够防范或控制这种无序,有可能对抗及化解由于不稳定而带来的风险,为社会带来基本的安全。法安定性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公权力行为、规范与制度的连续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对于已经做出的决定,应该维护该决定的存续力,国家不得随意改变已经作出的决定,确实需要改变的,也应符合形式和实体条件并保护相关人的利益;对于未来而言,法安定性意味着对国家决定的可期待性,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法安定性原则在公法领域导引出的制度以信赖保护原则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根植于法治国原则之法安定性要求,据此衍生出法规不溯及既往、行政处分之撤销与废止限制、行政机关承诺或保证之效力及行政计划担保责任等原则。”[42]

“法治国家原则→法安定性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推论模式所给出的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基本权利规范则为个案中的利益权衡提供了具体的规范依据。只有通过基本权利的规范检验,基于法理基础推论而出的信赖保护原则才能够得到具体适用。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不仅应具备法理基础,同时还应具备相应的规范基础,两种解释路径都不可或缺。

3.信赖利益保护的要件

上文说到,信赖保护必须以基本权利规范为指引,才具有探讨的价值和意义。但是,不同领域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规范基础、适用标准以及具体保护内容时,必须考虑适用领域的特殊性。本文仅探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的适用规则。

关于授益行政行为信赖保护的条件,国内学术界观点基本一致,一般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存在信赖基础,或信赖的客体,即存在有效表示国家意志的授益行政行为;二是有信赖表现,即相对人不仅有信赖的意思表示,而且因信赖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三是有正当的信赖,该“正当”意味着信赖的发生出于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错,是指“人民对国家之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 ,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为善意并无过失;若下来之成立系可归责于人民之事由所致 ,信赖即非正常 ,而不值得保护”[43]就授益行政行为而言,从信赖利益保护要件的构成来看,无非希望说清楚几个问题,即存在授益行政行为,且该授益行政行为产生了相应的信赖利益,同时,作为相对人并没有过错。

(三)“修改”文件信赖利益的构成

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理,专利文件“修改”信赖利益的保护满足了三个条件:

1.存在信赖基础。无论是申请人主动“修改”申请文件,还是根据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修改”申请文件,审查员都是在对“修改”文本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授权决定,不仅要对“修改”的合规性进行审查,还要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查,如是否满足新颖性、创造性等问题。一旦“修改”后的申请文件既满足第33条要求,又满足了其他授权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会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该决定是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宣告专利权人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

2.有信赖表现。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申请文件提交给审查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具有两个方面的意思表示:首先,申请人希望保留原申请日和申请号,即不放弃原来的申请权,也即申请人希望在满足第33的基础上“修改”文件,而不是新申请;其次,申请人希望通过“修改”获得更好的保护并能够得到授权。对于申请人的修改是否满足第33条,审查员是必须进行审查的,这是法定的义务。一般而言,面对“修改”的申请文本,审查员或者认为“修改”符合第33条,予以接受,或者认为“修改”不符合第33条,根据专利审查的听证原则,审查员必须告知申请人,要求其进一步“修改”,直至满足第33条,否则将面对予以驳回的不利后果。申请人信赖审查员必须进行“修改”的合规性审查,也信赖审查员对“修改”的审查符合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才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修改权”,以期获得更好的专利权保护。

3.信赖是正当的。专利审查程序中,申请人与审查员有进行充分沟通的渠道,申请人对其“修改”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并且要提供修改对照表、修改依据,审查员提出疑问时,申请人也会进行说理,直至审查员接受,这些过程都是有记录的。申请人的“修改”内容都是清清楚楚的,审查员也看得清清楚楚,对于授权的“修改”文本,双方的意思是一致的,不存在意思不一致或者申请人有恶意一说。

综上分析,申请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修改”文本基础上的授权行为,满足信赖利益保护的条件。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专利授权行为不存在信赖利益,第一,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对社会公众权益影响较大,应该赋予公众依据第3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权。关于这一点,前文已经分析,“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依然要满足授权实质要件的审查。第二,专利授权程序的单方性,专利审查授权程序仅仅只有专利申请人参与,即便利害关系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专利局提供资料,但专利局也仅仅是参考,且专利局对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处理结果没有义务通知提出意见的人,所以,即便专利申请人与专利局就“修改”本文的处理达成合意,也不能剥夺利害关系人就该争点提出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此乃正当取得专利权的程序性保障。第二点的理由是成立,这也是我们在完善“修改超范围”无效规则时应当考虑的。

四、“修改超范围”无效规则的完善

当“修改超范围”时,对相同主题在先申请或在先专利的利益如何保护?对专利权人的信赖利益如何保护?双方的利益如何平衡,这是我们重新设计“修改超范围”无效规则时应该考虑的问题。

(一)美国经验的启示

美国专利制度中类似我国的无效程序包括申请再审查程序、授权后复议程序、双方复审程序,主要内容如下:

表1:美国专利无效程序对照表

通过表1,我们不难发现,美国三种无效程序的价值取向是这样设计的:如果专利为现有技术,任何时候、任何人甚至在身份保密的情形下都可以提出无效请求,这是因为现有技术本身属于公知公用范围,将现有技术纳入专利垄断范围是不正当的、也是不道德的;对于不实质影响专利正当性授权的事由,如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等,必须限制在授权后的9个月内,既保障他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无效权,又能防止竞争者滥用无效程序;对于无效程序启动条件,受理部门要求无效理由充分,至少一项不能获得专利保护,保护专利权人免遭诉累。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专利法第132条规定修改不应在发明的公开中引入新的内容,类似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但美国三种无效程序中并没有单独以132条作为无效理由,但是分析第324条授权后复审程序的启动b款规定“如果无效请求人提出了新的或未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对其他专利或专利申请具有重要意义”,则该申请满足a款规定的要求,也就是说,当“修改”引入新的发明内容,影响其他人的专利申请或专利,则可以依据第324条b款提出无效请求,但必须在授权后9个月内提起。

(二)“修改超范围”专利无效规则的建构

“修改超范围”如果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先申请或在先专利),无效规则设计则要从专利权人信赖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冲突利益平衡的视角进行衡量,在无效提起的期间、无效请求人的资格以及“修改超范围”认定标准统一等方面进行考虑。

1.无效提起的时间

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都是关于期限届满权利消灭的规定,共同点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状态、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等等,但两者稍有不同,第一,起诉期限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必要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不得受理。诉讼时效不是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之一,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不保护其胜诉权。第二,起诉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情形。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与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要在公民、法人等诉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起诉期间就是一种平衡手段。撤销权也有类似的功能,是对某一方消灭既存法律关系的一项救济性权利,撤销权更需要加以必要限制,否则,法律关系易处于随时变动状态,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或社会秩序。

我国1992年专利法曾经规定了专利撤销程序,[44]但由于没有明晰区分专利撤销制度和专利无效制度,后全部由专利无效制度取代。无论是撤销制度还是无效制度制度,都是专利审查的纠错机制。专利无效制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根本任务,针对的专利授权行为也是行政行为,无效请求提起的时间类似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间,《专利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无效理由,关乎专利权的正当性,涉及公共利益,根据行政法无效行政行为原理,[45]专利授权之日起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无效。但《专利法》第33条不关及专利权的正当性,仅涉及特定主体的利益,性质类似可撤销行政行为。

“修改超范围”事由的无效期间,首先,应当不能少于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间6个月;其次,专利纠纷更加复杂,为了给利害关系人充分的准备时间,无效请求期间应当比6个月稍长;再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无效请求期间也不适宜太长。笔者以为1-2年时间是比较适当的,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情形,除非客观事由,一般也不得延长。

2.无效请求人的资格

“修改超范围”是由于专利权人在“修改”时增加了新的内容,这个新的内容是利害关系人在另一个申请中提出的技术方案,该方案后来可能被授权,也可能没有授权,无论是否授权,都有一个在先的利益。《专利法》第33条的宗旨是保护在先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审查效率,授权后,需要救济的就是在先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一方面,请求人必须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竞争者滥用无效程序,应当对请求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必须是请求人自身利益因专利权人违反《专利法》第33条而受到侵害,方可以提起无效,从而避免非利益相关者,利用该程序,破坏专利审查秩序和专利纠错机制,浪费社会资源。另一方面,请求人的身份必须要公开,不得以他人名义提起。要求请求人身份公开,是为了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在涉案技术领域、涉案技术方案方面,能以明刀明枪的方式相互攻防,使得评判者能够以更加清晰的思路解决无效争议。

3.“修改超范围”认定标准的统一

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2163.07节规定,对申请所作的能够得到原始说明书支持的修改不是新内容。例如,实施例仅公开了一种特定的粘结性涂敷方法,若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判断只要各层被粘接,具体如何被粘接并不重要,则该实施例记载的方法已足够支持“粘结性涂敷”这一上位概念,因此,允许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修改为“粘结性涂敷”。

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总结了多个“修改超范围”认定标准,唯一特点是咬文嚼字,并没有从专利制度体系上认知该问题,所谓增加新的内容,既不是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也不是单纯的技术方案的增加,只有当增加的内容,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无法支持时,才属于“修改超范围”。

五、结语

专利无效制度是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专利法》第65条第2款,将体现不同法律价值的条款等同对待,适用同样的无效规则,使得社会公众产生困惑,人们不禁要问:专利权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无效制度的核心灵魂是什么?无效规则设计怎么做到更科学、更合理?比如,《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假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专利权人去维权时,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其保护范围无法确定,因此,无期限地以“权利要求不清楚简要”提起无效是否有存在的价值?“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如果权利要求书满足新颖性、创造性等授权实质要件,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不能达到与说明书公示的相同结果吗?为什么以这个理由无效专利呢?其追求的价值是什么?

专利无效制度是救济制度,归根到底不是专利再审查制度,我们需要从维护专利权人的角度、公共利益的角度去进行制度架构,完善的无效程序设计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需要维护专利权人正当利益、利害关系人利益,避免专利权人诉累,还要防止竞争者不当利用无效规则。

注释

[1]我国《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美国专利法》第132条规定,修改不应引入新的内容。《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规定,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经修改后,不得包含超出(原始)提交时的申请内容的客体。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常用“修改超范围”指“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情形,如早期文献《浅谈修改超范围问题——从一个复审案例想到的》,作者霍成山、张阿玲,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06),45-47,《从<专利法>第33条探析“修改超范围”审查中的两个问题》,于萍,知识产权. 2013,(12),81-85

[2]我国1992年修订《专利法》,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第41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同时修改了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宣告程序,第48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2001年《专利法》删除了撤销程序,无效提起时间恢复为授权公告之日。

[3]数据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作者超凡研究院,2021年02月09日,相关数据从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reexam.cnipa.gov.cn/公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http://epub.sipo.gov.cn/公布的专利著录项目中获得。http://www.iprdaily.cn/article_27035.html#2020年中国专利无效决定统计分析。

[4]参见(2010)知行字第53号。

[5]参见(2011)知行字第27号。

[6]参见(2013)行提字第21号。

[7]参见第35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8]参见(2018)京73行初6316号行政判决。

[9]参见(2020)最高法知行终246号。

[10]周永坤:《论法律的强制性与正当性》,载《法学》1998 年第 7 期。

[11]Graham v. John Deere Co.,383 U.S.1,148U.S.P.Q.459(1966).

[12]Statute of Monopolies,1624,cited 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atent Law by William Francis and Robert Collins,1995,p.70.

[13]Act of April 10,1790,chapter 7,1 Statute.109.

[14]Hotchkiss v. Greenwood,52 U.S. (11 How.)248(1850).

[15](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M].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86。

[16]Simon Thorley,et al.,Terrell on the Law of Patents,London:Sweet&Maxwell,2006,p.5.

[17]F. Scott Kieff. Cases and Materials: Principles of Patent Law [M].New York: Foundations Press,2008,P15 .

[18]《专利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法》第46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9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专利权的授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等事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事项包括专利登记薄内容。

[19]郑冠宇: 《民法物权》(二版),(台湾) 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销 2011 年版,第 27 页。

[20]《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1]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73 页。

[22]我国《物权法》第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3]参见(2013)行提字第21号。

[24]参见(2013)行提字第21号。

[25]参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8、39条。

[26]《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程序”第5.2.1.3节,“但是,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因而不能被接受。”例如,申请人主动将原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螺旋弹簧”修改为“弹性部件”,尽管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弹性部件”这一技术特征,但由于这种修改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因而不能被允许。

[27]2021年10月10日访问知网,输入关键词“行政、信赖”,文献数量合计达2747篇。

[28][德]奥托·迈耶著《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7页。

[29][德]平特纳著《德国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30]《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是对违法行为撤销的限制,第49条是对合法行政行为废止的限制,第50条涉及对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

[31]Cf. Patrick Elias,Legitimate Expectation and Judicial Review ,Collected in J. L. Jowell(ed.),New Directions in Judicial Review:Current Legal Problems,London:Stevens&Son,1988,p.37.

[32]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预期值保护》,《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3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78页。

[34]行政法领域的学者,如杨建顺、余凌云、肖泽晟、黄学贤、王贵松、沈岿、莫于川、湛中乐、周佑勇等均以信赖保护原则为题发表多篇文章。

[35]《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6]转引自朱维究、王成栋主编:《一般行政法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98-105页。

[37]周佑勇:《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第108页。

[38]刘丹:《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国法学》2004年第l 期。

[39]Huber,Vertrauensschutz:ein Vergleich zwischen Recht und Rechtsprechung in der Bundesrepublik und in der Schweitz,in:Bachof/ Heigl/Redeker(Hrsg.),Verwaltungsrecht zwischen Freiheit,Teilhabe und Bindung:Festgabe aus Anlass des 25jaehrigen Bestehen des Bundesverwaltungsgerichts,1978,S.319.

[40]BVerfGE 12,261,271.Ferner Ossenbuehl,Die Ruecknahme fehlerhafter beguenstigender Verwaltungsakte,Neue Koelner Rechtswissenschaftliche Abhandlungen,Heft 29,Berlin 1964,S.76 f;Weber- Duerler,Vertrauensschutz im oeffentlichen Recht,S.49 f.

[41][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42]李建良、陈爱娥:《行政法入门》,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87页。

[43]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39-241页;胡建森主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3-726页。

[44]1992年《专利法》第四十一条 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

[45]“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从作出之日起就无效,当然无效,不需要法院判决后才无效,本身就无效。“在任何情况下,一个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都不可以通过期限的耽误而获得一种确定力。”([德]佛力得赫尔.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页。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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