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城法院通报3起网购平台监管问题案例
来源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 | 郭晓磊 杨晨晖
编辑 | 布鲁斯
进入互联网时代,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化的消费方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3月22日公布的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9.15亿人。
为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促进网购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更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3月27日,东城法院召开涉网购平台民事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通报此类案件中网购平台经营者存在的监管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并发布典型案例。
据东城法院民三庭(知产庭)副庭长白崇伟介绍,近三年,东城法院受理涉网购平台民事案件合计223件,所涉案由主要包括侵害商标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
东城法院经调研发现,网购平台经营者存在三个方面的监管问题。网购平台对商家经营资质未定期审核,无证经营隐患影响消费质量是其中之一。“部分网购平台未能全面履行商家主体资质的核验义务,尤其对所售商品有特殊经营资质要求的商家疏于监督,易助长无证经营行为,进而滋生售假售劣隐患,危害消费者权益。”白崇伟介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应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购平台对商品销售数据未严格审查,刷单炒信屡禁不止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白崇伟指出,刷单行为有违经营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依法经营理念,以违法方式获取虚假交易量,不仅严重扰乱网络市场交易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有些商家为了获得竞争优势,不仅进行提高自己信誉的正向刷单行为,甚至针对经营对手店铺或商品实施恶意差评的反向刷单行为,误导消费者。
此外,网购平台也存在平台自营店铺与产品或服务提供商推诿扯皮,不当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问题。白崇伟指出,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网购平台对其自营店铺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再行追究商品生产商等主体的责任。但实践中,存在网购平台在产品或服务出现问题后,将责任推卸给产品或服务提供商的情况,这既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又拉长维权周期,平添消费者诉累。
网购平台如何加强监管,更好服务消费者?东城法院建议,网购平台建立健全经营信息定期审核机制、虚假订单筛查监督机制及不规范经营惩戒机制,督促商家规范经营。市场监管部门与网购平台建立商家经营信息对接机制,打通数据壁垒,提高平台审核能力。加快构建适应网购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治理机制,构建“行业+平台+用户”的多元化监管共治模式。
东城法院也提示消费者,网购时尽量选择经营资质齐全、信誉等级高的购物平台和店铺,查看店铺营业执照、行政许可等资质信息,核查其许可经营范围。注意查看消费详情页的产品信息介绍,在收货后核对是否货版相符。购物后妥善保存消费原始记录,如商家承诺内容截图、购买记录、支付单据等。发生纠纷时,及时与商家、平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选择拨打12315热线电话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多种渠道进行投诉解决,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东城法院民三庭(知产庭)法官游煜聪通报了涉网购平台的三起典型案例。某商家经营资质过期,某网购平台未核验更新,该商家及网购平台被起诉侵犯专有出版权,虽然最终达成和解,但如法院认定商家存在侵权行为,某网购平台应与商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网购平台有网络拍卖业务,因网络拍卖商家违约未向消费者交货,被法院判决与商家共同向消费者支付违约金。消费者在某网购平台的自营店铺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但平台推脱责任,不同意退货,最终法院认定平台应承担责任,判决退款退货。
“希望今天的通报会能帮助网购平台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加强监管,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消费体验,让消费者用得安心,买得放心。”东城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曾进表示。
东城法院涉网购平台民事案件典型案例
01
案例一:商家经营许可过期继续销售盗版书籍 网购平台未及时核验更新
基本案情:A公司以B公司在某网购平台运营的网店销售的盗版书籍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为由,起诉要求B公司及某网购平台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B公司辩称涉案网店系盗用其公司资质开设,并提交某网购平台登记的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温某某。但实际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于2019年8月26日变更为李某某,且店铺在平台备案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已于2022年4月30日到期,后未再更新,但某网购平台未予审查核验。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与A公司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款,A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法官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据此可知,除法定情形外,网购平台内的经营者都应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取得特殊商品的经营许可,网购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进行定期核验更新,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时,采取删除商品链接等必要措施。平台未采取预防的合理措施,也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和相应的注意义务的,应认为其对侵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可认定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B公司经营资质过期而某网购平台并未定期审查发现,如法院最终认定B公司存在销售盗版书籍的侵权行为,某网购平台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
案例二:网络拍卖商家违约未交货 网购平台拒不履行约定赔付义务
基本案情:A公司经营某网络拍卖平台。杨某向该平台缴纳保证金3000元,并以12 800元的价格从B公司在平台运营的拍卖店铺中拍得名牌手表一块。杨某支付12 800元价款后,拍卖平台向杨某退还了3000元保证金,但B公司一直未发货,并明确表示手表已售与他人。根据某网络拍卖平台中《珍品拍卖争议处理规范》的约定,该情况下平台应返还竞买人参与竞拍时锁定的保证金,并从合作机构经营保证金中划扣拍品保证金数额5倍的赔付款至竞买人账户,但本案中平台实际并未履行该约定中的划扣赔付义务。后杨某起诉要求解除涉案拍卖合同,并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平台相关规则的制定方,理应受到平台规则的约束。杨某作为竞买人,基于对某网络拍卖平台的信任进行竞拍,对于《珍品拍卖争议处理规范》约定的内容享有基本信赖利益,有理由相信卖家在A公司账户内有足以支付赔偿款的经营保证金可供违约行为发生时赔付。本案A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赔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判决A公司与B公司一并向杨某支付违约金15 000元。
法官解读:网购平台经营者向买卖双方用户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与消费者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消费者注册账户时阅读并同意的各项网购平台规则对平台及消费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平台未履行规则中约定的义务,应基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因此,网络平台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后,还有权向网店经营者追偿。
03
案例三:平台自营店铺商品质量瑕疵 平台经营者推脱责任
基本案情:A公司经营国内知名零售电商平台,张某在该平台标注“自营专卖店”的乐器店下单购买吉他,收货后两个月内,吉他面板多处开裂,张某联系平台客服申请换货。协商未果后,张某就产品质量问题投诉至12345,但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商品生产厂家B公司出具一份《有关分析说明》,载明产品开裂是保养及储存环境问题,非质量问题,如检测为质量问题,损失由商家承担,A公司以此为由推脱退款责任。纠纷历经四个月未获实质性解决,张某起诉要求退货退款。诉讼过程中,A公司客服曾联系张某将商品予以退货处理,但之后又以“退货申请被厂家拒绝”为由不再同意退货。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属于能反复使用、寿命较长的耐用商品,A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应承担有关商品瑕疵的举证责任。B公司系商品生产商,其提交的说明不足以认定商品销售时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因A公司未提交张某保养不当及保养不当导致面板开裂的证据,故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反映出A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处理消费者投诉与纠纷时存在推诿扯皮现象,拒绝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希望A公司作为国内知名零售电商平台的经营者,进一步强化互联网平台责任,带头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法官解读:消费者有权主张网购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店铺标记为自营或其他同义标注;二是店铺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三是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网购平台经营者自营。本案中,A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店铺明确标注为自营专卖店,应当直接承担退款责任,A公司推卸责任至生产商的做法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知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