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的确立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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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美国篇(一)
作 者 | 李彦波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同时也是英美法中富有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
尽管惩罚性制度起源于英国,但该制度却在美国得以长足的发展。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广泛的适用。目前,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
众所周知,我国正在进行新一轮的专利法修订,送审稿中已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借此机会,本文将尝试追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的起源,还原该制度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以探求可供我国借鉴的些许宝贵经验。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的起源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出埃及记》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汉谟拉比法典》中也记载有类似规定。在罗马法中,则存在加倍赔偿(multiple damages remedies)的规定。[2]
学界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案的判决。[3] 该案中,惩罚性赔偿措施在英国普通法上得以首次应用。该案中,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官府对《北布瑞顿》的一次搜查中被错误地拘禁了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非常礼貌的、有啤酒和牛排供应的待遇,但是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故判决给予原告300英镑的赔偿。
在美国,学者就惩罚性赔偿制度一度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确立于1784年的Genay v. Norris案。[4] 该案中,被告是一名医生,原告与被告因醉酒而发生争执,最后双方准备以手枪决斗的方式解决争议,后被告提议饮酒和解。结果,被告在原告所喝的酒中加入某种物质,导致原告剧烈疼痛,非常痛苦,并在与被告的决斗中遭受重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至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得以正式确立。
17-18世纪期间,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
在1791年的Coryell v. Colballgh 案中,[5] 被告致使原告怀孕后,又违反婚约。法官指示陪审团,不要根据任何痛苦和实际损失的特定证据决定赔偿数额,要基于树立一个示范的目的判决赔偿金额,以遏制类似的不法行为再次发生。
步入19世纪,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发生转变,转为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
二、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1851年的Day诉Wood worth 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 [2]
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经被法院普遍采纳。[1] 当时的法官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惩罚侵权人,同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当时,美国法院非常注重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1864年的Hauk诉Ridgway案,法院指出:当被告有意或期望损害行为发生时,陪审团有权在实际损失之上再施加一定量的赔偿作为该行为的惩罚,以保护公众生活的安全。[2]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Sxalia在一项裁决中写道:“……在1868年,当第14条宪法修正案被采纳时,惩罚性赔偿毫不质疑的成为美国普通法上侵权法的一部分。”[2]
三、20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发展
19世纪,美国出现的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为4500美元(相当于1998年的72000美元)。
20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数额不断提高。产生这一变化的背景是,20世纪以来大公司迅猛发展及其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1965年至1984年期间,美国旧金山各个法院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增加了300%。[1] 在美国,1976年出现的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金额仅为25万美元。然而,1979年圣迭戈州的一个陪审团做出了赔偿额高达1475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裁决,[2] 这是当时出现的最高惩罚性赔偿额。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确认的赔偿金高达2亿美元,上诉审确认赔偿金为350万美元。[1] 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案,美国最高法院明显提高了惩罚性赔偿金额。该案中,TXO公司购买Alliance公司某地的租赁权用于勘探石油,但Alliance公司享有该地开采的石油和天然气的权利。之后,TXO公司声称其拥有该地的权利让渡书,并起诉主张该地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并认为Alliance公司的租赁权不得对抗TXO公司。Alliance公司提起反诉,希望将该地所有权变更为自己所有,以避免支付500万元到830万元的权利金。陪审团判决上诉人TXO公司应赔偿1.9万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高于实际损害526倍的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并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1]
目前,美国除马萨诸塞(Massachusetts)、路易斯安那(Louisiana)、内布拉斯加(Nebraska)和华盛顿(Washington)四个州外,其它各州均已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1]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1页。
[2] 崔明峰,欧山:《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125页。
[3]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C.P. 1763).
[4] Genay v. Norris, 1 S. C. L. 3, 1 Bay6 (1784).
[5] 董春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东方论坛》2008年第1期,第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