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元明 谢甄珂: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路径选择和保护规则系统化构建
作者 | 秦元明 谢甄珂
来源 | 数字法治杂志
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路径选择
和保护规则系统化构建
— 秦元明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二级高级法官
— 谢甄珂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第四庭庭长
目次
一、数据权益保护客体内涵和外延的厘清
二、数据集合司法保护路径的厘清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审查认定的要件化
(一)依法合理解释竞争关系的内涵
(二)细化数据权益的合法性认定标准
(三)维持数据行为正当性的动态平衡
(四)常见抗辩的类型化处理
(五)准确认定赔偿数额
四、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的系统化构建
(一)数据权益司法保护面临的问题
(二)积极推动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有效构建
(三)数据权益保护法律路径构建
内容提要: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新类型纠纷案件层出不穷,人民法院面临全新挑战。目前,人民法院已经裁判了大量涉及数据权益的案件,形成了一些比较成熟的裁判规则,有必要对已有规则进行整理,对存在分歧的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不断提升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质效,促进数据有效流通,实现数据权益价值最大化。本文拟厘清数据权益保护客体内涵和外延,区分数据类型进行差异化保护;厘清司法保护路径特点和优劣,分析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认定要件,实现数据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分析数据权益司法保护面临的问题,探讨人民法院探索数据产权登记的重大意义,推动构建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系统化。
关键词:数据权益 保护客体 保护路径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要件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保护规则系统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动能。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生产要素,数据具有无形性、非消耗性等特点,可以接近零成本无限复制,对传统产权、流通、分配、治理等制度提出新挑战,亟须构建与数字生产力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不断解放和发展数字生产力。为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确立的“数据要素化”战略目标,需要从实体法层面明确数据产权的权益属性,从程序法层面建立数据登记制度以实现权益公示与流转。但是,数据赋权(绝对权)立法面临多重挑战,既有理论争议(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新型权利),又需协调个人隐私、国家安全与自由竞争的关系,更需应对ChatGPT、DeepSeek等新技术带来的应用场景变革,因此,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而随着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与之相伴的数据权益纠纷呈爆发式增长态势。数据权属、数据交易、平台垄断、算法歧视等新型纠纷层出不穷,很多新类型案件已经诉至法院,需要司法“定分止争”,为创新主体提供清晰、稳定、可预期的行为规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在此背景下,通过个案裁判,依托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逐步形成体系化裁判规则,为现阶段数据权益保护路径选择提供指引,已经成为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数据权益保护客体内涵和外延的厘清
据统计,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涉及数据权益的概念表述主要有数据集合、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及社会数据服务等,相互之间存在交叉重复,有的概念内涵外延含混不清,亟须统一厘清。例如,“聚某通群控软件”案中确认数据处理者对长期经营积累的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性权益。但在“生意参谋”案中,法院将数据产品界定为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认可其具有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属性。上述差异化认定凸显了统一裁判规则的必要性。
为解决概念冲突带来的法律适用统一问题,裁判者应当从两个层次入手:在规则目标层面,需平衡数据权益保护与鼓励数据流通两种价值取向;在法律适用层面,应确立符合法学原理的客体认定标准,并排除明显可以通过其他专有权保护的类型。根据法学财产权理论,数据权益客体应具备“实体性”(物化)特征,表现为物或智力成果等可支配资源,而服务行为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在对类似案件进行裁判时,应当确立三项判断标准:一是排除服务类客体。根据国家数据局就数据领域常用名词发布的官方释义,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本质上为具有价值创造潜力的数据集合。二是明确算法等技术方案应通过专利、商业秘密等其他法律途径保护。三是区分数据集合与数字化产品,后者如数字藏品等应纳入著作权等其他权利体系。此外,因单一数据产生的价值创造潜力不大,且过度保护会阻碍数据流通,审查单一数据是否构成数据权益客体时标准应当更加严格。在“某企业钢材价格单一数据侵权”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未经整理加工的单一数据不构成信息数字化领域的数据,发布者不享有排他性权利,而经收集加工的流通市场的价格数据集合则可能形成权益客体。因此,“数据集合”的表述更能准确反映司法裁判对数据权益客体的认定标准。
目前,对于经深度加工形成的衍生数据(无论公开与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司法实践已经初步形成共识。例如,在“生意参谋”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某公司通过用户授权采集原始数据并进行脱敏、整合、分析后形成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因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具有商业价值,构成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而披露利用非公开数据集合会损害持有者合理商业预期。又如,在“某网站抓取平台直播打赏数据”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直播平台对平台内非公开的主播收益和用户打赏数据享有合法权益,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并公开牟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既侵害用户隐私又破坏市场秩序。
对于公开数据集合,也应当采取差异化认定标准。平台基于用户轨迹收集的公开数据需结合利用行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而企业自行收集并公开的数据集合即使利用行为仅构成一般性替代,也应受到保护。在“化肥行情数据”案中,人民法院明确,即使数据源于公开渠道,经权益人汇总、整合、分析形成的加工数据(如包含行情提示、走势预测的日报),因凝聚智力投入和商业价值,也可构成竞争权益客体。但需注意,单纯的数据收集行为并不当然产生财产性权益,其保护范围应与数据加工程度及市场价值相匹配。
对于未经加工的原始数据,一般认为其难以单独构成权益客体。在“海外名企招聘资料”案中,人民法院以公有领域资料不宜过度保护为由驳回原告主张,尽管对裁判理由存在不同观点,但对于明晰原始数据保护边界所作出的的探索还是很有价值的。在“5G云游戏平台获取用户数据”案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对游戏用户原始数据的收集,并非游戏运营平台的专有权利。5G云游戏平台以已经获得用户授权的合法手段收集原始数据的行为,未损害游戏运营平台数据权益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用户个人数据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数据权益。在“某品牌旗舰店数据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将用户数据权益纠纷定性为账号权益纠纷,强调数据转移需符合合同约定和平台规则,应综合数据获取成本、市场交易价格及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上述案件中所体现的裁判逻辑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人民法院对数据权益类型化保护的趋势,即区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的不同法律属性,避免数据权益保护范围过度扩张。
二、数据集合司法保护路径的厘清
目前,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权益客体,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多元化的保护路径。
著作权纠纷案件主要审查数据集合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标准,保护对象多为符合图形作品、汇编作品法定要件的数据集合。例如,在“某数字地图商诉某科技公司侵犯电子地图著作权”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具有独创性的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图形作品,而在“某信息公司诉某软件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数据库因编排方式具有独创性而构成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方式虽能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提供保护,但也存在明显局限,缺乏独创性的数据集合无法获得保护,且保护范围限于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而非数据集合内容本身。
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则通过审查数据集合是否具有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三要件,对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集合提供无期限保护,其优势在于涵盖范围广泛,既包括个人数据、企业数据,也可一并保护技术数据和技术方案。例如,在“直播打赏数据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直播实时打赏数据构成商业秘密;在“油气藏数据”案中,认定探察系统软件中的技术参数及工程数据符合商业秘密要件;在“某网络游戏社区”案中,将网站数据库中50余万条用户名、密码及注册时间的对应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然而,在金融分析师试题案中,法院因协会未能证明试题保密性而否定了其商业秘密的属性。商业秘密保护路径虽具包容性,但数据的公开性与秘密性存在内在冲突,当事人需承担较高举证责任证明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且技术手段的隐蔽性增加了侵权认定难度,如海量数据比对与接触证据收集等问题都十分棘手。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一般条款(第2条)和互联网条款(第12条)对数据权益提供了更加灵活的保护。例如,在“聚某通群控软件”案中,人民法院为维护竞争秩序认定数据资源整体的竞争性权益;而在“某网站抓取平台直播打赏数据”案中,人民法院兼顾用户隐私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禁止第三方通过技术手段获取非公开数据。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数据集合已受著作权保护,仍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整体竞争性权益。在“‘楼盘字典’真房源数据”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数据集合承载的信息与著作权保护的表达存在本质差异,经营者可就数据集合主张构成商业利益。在“短视频数据集合”案中,人民法院认为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因其独立商业价值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要着重强调的是,涉案数据集合虽然包含著作权客体,但是当事人不主张区分处理,而是主张将涉案数据作为整体加以保护的,可以对整体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审查,具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主张权益的涉案数据整体上是否存在无法全部落入著作权、邻接权或商业秘密等保护范围的情况;(2)涉案数据系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原告就涉案数据整体的积累和维护投入了相应的人力、财力、物力成本,对数据整体享有重要的经营利益;(3)被诉行为并非指向原告的单一数据个体,例如,直接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大规模、高频次获取原告赖以经营的数据资源,或利用该方式获取数据、复制原告产品或服务;(4)被诉行为可能造成对原告产品或服务的实质性替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的优势在于能够平衡数据保护与利用,但裁判标准的不确定性则可能导致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
对于上述保护路径的衔接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人工智能语音数据集不正当竞争”案中确立的“三重过滤”规则具有示范意义。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审查数据集合是否构成图形作品、汇编作品(如数据选择与编排的独创性)等著作权保护客体;其次,判断是否符合商业秘密要件(如秘密性、保密性与价值性);最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无法被前两者覆盖的公开数据集合。这种体系化裁判逻辑既尊重数据集合的多重属性,又通过类型化裁判规则逐步明晰数据权益的法律边界,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数据治理提供了重要司法范式。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审查认定的要件化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下,数据权益案件的司法裁判呈现出鲜明的要件化认定特征。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合理解释竞争关系、确认数据合法权益、重点审查行为正当性等,构建起适应数字经济特性的保护模式。
(一)依法合理解释竞争关系的内涵
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关系已突破传统行业界限,转向对网络流量与用户资源的争夺。人民法院通常从竞争利益视角出发,将竞争关系界定为“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并获取现实或潜在经济利益的行为”。例如,在“微博诉某软件公司非法抓取数据”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竞争,还包括交易机会与交易能力的争夺;在“生意参谋”案中,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出“网络用户群体此长彼消的或然性对应关系”即可构成竞争关系。这种依法合理解释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必要的逻辑起点。
(二)细化数据权益的合法性认定标准
适用“数据收集合法性—投资成本—竞争优势”标准,即可确认原告就数据集合享有的权益。在“生意参谋”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数据收集需符合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经用户同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要考量平台在数据收集、加工中的人力、物力投入,以及数据对市场竞争优势的贡献。在“人工智能语音数据集不正当竞争”案中,人民法院着重审查确认原告收集录音数据集合系经发音人的授权制作。上述认定逻辑既保障了数据来源合法性,又承认数据集合的财产属性,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奠定了基础。
(三)维持数据行为正当性的动态平衡
目前,数据抓取与使用的正当性判断是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查核心,应当采用“技术措施—商业道德—利益衡平”的综合分析框架构建适应数字经济特性的裁判标准。
在技术措施层面,人民法院一直在积极探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当数据运营方初步证明数据获取方可能采用不当技术手段时,由获取方承担证明技术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例如,在“某网站抓取平台直播打赏数据”案中,人民法院通过现场勘验否定了OCR技术抓取非公开数据的可行性,结合数据精度要求,最终认定技术手段不正当。上述认定既尊重数据获取的技术特性,又通过举证分配平衡了双方举证负担。
在商业道德判断方面,应当将行业惯例、诚信原则与技术创新相结合。对于公开数据,在“‘楼盘字典’真房源数据”案中,人民法院适用了“无差别获取+实质性替代”标准;在“某App短视频数据”案中,人民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数据获取方证明技术手段合法性。这种裁判逻辑既维护数据流通价值,又防止“搭便车”行为。
利益衡平原则应当贯穿于数据利用的全过程,人民法院需在私权保护、市场竞争与消费者福利之间寻求平衡。在“聚某通群控软件”案中,人民法院以“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原则否定侵权技术创新,强调竞争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整体福利与市场创新积极性。在具体利用行为认定上,司法实践注重区分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以适用不同认定标准。对于非公开数据,如“某视频平台Up主粉丝数据”案中,人民法院判令禁止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平台用户非公开数据并进行商业化利用;对于公开数据,在“化肥行情数据”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攫取流量并实质性替代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某媒体管家插件”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只要不构成实质性替代,则允许改进性数据利用行为。这种差异化裁判既保护数据持有方的竞争优势,又鼓励数据价值的创造性开发。具体而言,判断被诉数据获取或利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确定原告主张的涉案数据是否属于可保护的数据或承载着可保护的数据权益;(2)判断被告获取数据的手段是否合法,可以结合《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数据处理的相关规定、行业规范或自律公约的相关内容,也可以通过审查是否获取用户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数据共享的协议、原告设置的机器人协议(robots协议)等来确定;(3)被诉行为对原告的竞争利益是否造成损害,包括是否实质性替代了相关产品或服务、是否对服务器运行带来负担、是否导致原告产品功能的异化、是否使用户对产品或服务的安全性评价降低等;(4)被诉行为是否损害消费者权益、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是否违反具体数据使用场景下的商业道德。
(四)常见抗辩的类型化处理
目前,司法实践对数据权益纠纷中的典型抗辩已经初步形成针对性裁判规则。(1)区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情形。在“5G云游戏平台获取用户数据”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用户原始数据非平台专有权利,合法收集不构成侵权,即关键在于是否经过原始数据权益主体的同意,而非是否具有数据集合的竞争性权益。(2)明晰用户隐私与商业秘密边界。在“生意参谋”案中,人民法院以数据匿名化处理否定了隐私侵权抗辩。(3)限制创新性抗辩事由。人民法院要求技术创新不得破坏既有商业模式。(4)准确认定公共数据。在“实时公交数据”案中,确认企业收集的公交实时数据集合权益应予保护,明确了数据收集投入资金来源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公共数据的依据之一。
(五)准确认定赔偿数额
目前,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以法定赔偿为主,一般会参考原告为收集、积累涉案数据投入的经营成本,以及原告服务器访问记录中被告抓取涉案数据的频次和规模、被告对涉案数据的使用范围、双方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被告的广告收益和用户流量增长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例如,“聚某通群控软件”案中,人民法院结合微信产品市场价值、被告获利空间及维权成本,支持原告全额索赔。这种裁量方式既体现了对数据权益的尊重,又保持了司法裁判的灵活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开放性与时代性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巨大空间,通过行为规制维护数据竞争秩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数据权益专门法出台前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整体而言,人民法院处理数据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时,通过动态利益衡量,既防止数据垄断又避免过度竞争,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数据行为提供了可预期的规则指引。这种平衡机制不仅维护了数据要素市场的有序运行,也为技术创新与商业模式变革预留了必要空间。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也存在自身局限:作为行为法,其难以界定数据权益边界;事后救济模式对预防侵权作用有限;一般条款的模糊性导致裁判尺度不一。因此,应当通过不断提炼类型化裁判规则,为数据赋权制度的构建提供有力司法实践支撑,推动数据权益保护从行为规制向权益确认演进。
四、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的系统化构建
(一)数据权益司法保护面临的问题
1.法律适用的体系性矛盾
现有法律框架主要通过知识产权法对数据进行分散式保护,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与数据集合的事实性特征存在本质冲突,商业秘密保护要件与数据公开属性存在内在张力。对于更多缺乏独创性、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数据集合,现有法律制度暂无法提供有效的保护,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能够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存在着保护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2.数据权益权属界定的复杂性
数据生成过程涉及原始数据提供者、数据处理者、平台运营者等多元主体,形成复杂的利益关系网络。如在“某社交媒体平台诉某信息平台”案中,人民法院需同时考量用户内容创作权、平台数据管理权和第三方数据使用权的冲突,在对某信息平台行为进行认定时,不得不考虑其在事后获得过某社交媒体平台部分用户授权的事实,凸显了数据权属认定的司法裁量难度。
3.权益边界的模糊性
数据处理行为的技术性特征导致权益内容难以清晰界定,数据收集、存储、分析、应用等环节的权利义务分配缺乏明确规则。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保护强度不足的问题,如在数据抓取类案件中,法院往往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事后救济,难以实现数据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积极推动数据登记制度的有效构建
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人民法院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举措就是积极推动数据登记制度的构建。“数据二十条”提出了“建立健全数据登记机制”的要求,在地方实践中催生出数据资产/产权登记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两种模式。前者由政府授权机构(如数据交易所)主导,后者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如知识产权局或下属保护中心)推动,二者共同构建起数据要素公示流通的制度框架。在短期内无法赋予数据绝对权的背景下,通过体系化司法裁判规则明确权益边界,同时借助数据登记制度实现权利公示与流转,成为推动数据资产向资本转化的重要路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人工智能语音数据集不正当竞争”案中首次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初步证据效力,为数据登记制度的司法定位提供了重要指引。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裁判对登记证效力的认定具有动态平衡特征。首先,人民法院强调登记证仅在个案中具有初步证据效力,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反证推翻其证明力。其次,并非仅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才具备此种初步证据效力,亦不能由此推而广之认为其他类型的数据登记证均具备此种证据效力。人民法院仍需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察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登记内容和登记审查方式等因素,判断在案登记证的效力。最后,数据登记证书并非起诉之必要依据,对于未取得登记的数据持有者、数据经营者等权益主体,应结合在案证据对其是否有权主张相关数据权益以及其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进行审查,不能仅因其未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未取得登记证书就否认其诉讼资格。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数据权益性质、登记审查过程和司法保护强度等因素,认定数据登记证具有初步证据效力,既维护了数据登记的公信力,又避免了形式登记对实质正义的损害,为数据交易提供了可视化权益外观,降低了交易成本,也为数据权益立法预留了空间。这种动态平衡机制既保障了数据流通安全,又激发了市场创新活力,将对数据要素市场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三)数据权益保护法律路径构建
为了提高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的质效,人民法院应加强类型化裁判规则研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数据权益的保护边界。数据抓取类案件需要区分采取保护措施与未采取保护措施两种情形,并结合利用行为性质认定民事责任;数据衍生产品类案件应建立贡献度比例分配规则;公共数据开放类案件需平衡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同时,应当充分利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和法答网,不断提升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
此外,构建科学的数据权益制度需要立法与司法的协同推进。在立法层面,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数据保护专章,明确数据权益的保护要件和行为界限。同时,应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登记平台,制定分级分类审查标准,为数据赋权预留制度接口。
数据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在立法前瞻性与司法谦抑性之间寻求平衡。通过构建“体系化司法规则+登记制度支撑+立法逐步完善”的机制,既能有效应对当前的数据权益保护困境,又为数字经济长远发展奠定法治基础,为数字中国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本文为受权转载,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