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执行案公告

2021-05-19 11:37:00
  (2020)京01执1384号   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威视公司)诉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太易宸钺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易宸钺安防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因太易宸钺安防公司拒绝履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所确定的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义务,同方威视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

  (2020)京01执1384号

  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威视公司)诉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太易宸钺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易宸钺安防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因太易宸钺安防公司拒绝履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所确定的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义务,同方威视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摘要公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同方威视公司系第1341322号“威视”商标及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太易宸钺安防公司的官网www.taihongvision.com、微博、微信、宣传资料、展会展示的商品等含有“威视”文字。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威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权利商标相混淆:被告从事了生产、销售、宣传含有文字“威视” 的标识标示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

  二、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含有“威视”二字;

  三、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官网、微博、微信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删除已发布在官网、微博、微信中内容显示有“威视”的文字及图片;

  四、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百万元;

  六、驳回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太易宸钺安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此公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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