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

2022-06-24 20:15:00
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决定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刚刚,中国人大网公布了决定全文(附后)。

来源 | 中国人大网、法治日报、人民日报

编辑 | 布鲁斯

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决定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审稿修改

预防制止垄断行为,对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6月21日,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可明作的关于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审。在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明确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适用范围、明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等方面,修正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

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进行认定;也有的意见提出,垄断案件的处理,政策性较强,对经济生活影响较大,由人民法院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行为进行认定是否合适,建议慎重研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案件,在作出判决时需要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判断,这其中包括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行为作出最终判断。考虑到这一问题实践探索不足,各方分歧较大,法律可只作原则规定,由有关方面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凝聚共识。

据此,修正草案二审稿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四条中的“加强反垄断执法”修改为“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并增加“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规定。

明确垄断协议安全港适用范围

修正草案第八条对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作了规定,明确对于市场份额低于一定标准的经营者,不适用本法有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

有的地方、部门、单位和专家学者建议对引入安全港规则再作斟酌;有的建议明确,对于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垄断协议,不适用安全港规则。

修正草案二审稿对此作出了修改,建议将上述安全港规则限定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明确: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明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针对有的部门、单位和专家学者提出的对修正草案第十条关于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进一步予以完善的建议,修正草案二审稿予以采纳,建议修改为: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修正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等“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有的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本条规定的约谈整改,实质上应属于行政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对象应是“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建议修改相关表述予以明确。对此,修正草案二审稿建议修改为: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现行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涉及经营者集中的相关决定外,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正草案删去了上述规定。有的单位建议恢复现行相关规定,以明确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修正草案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来源:法治日报 赵晨熙;人民日报 亓玉昆)

分组审议意见

6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分组审议时普遍认为,修正草案二审稿突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明确了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细化了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适用规则,补充了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重点更突出,内容更全面,表述更严谨,针对性和实效性更强,建议修改完善后审议通过。

扩大反垄断执法国际影响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世界主要国家的反垄断主管部门都商签了双边交流合作备忘录,并开展了大量的对外交流活动。”陈福利委员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国家支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

在陈福利看来,反垄断执法活动,特别是有些案件的处理,往往会产生比较大的国内外影响,有时同样一个案件,几个国家的反垄断主管部门都要审查,这种情况下,我国反垄断执法,就会产生比较大的国际影响。为加强反垄断执法效果的正面引导,不断提升我国反垄断执法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他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发布有关反垄断执法报告”。

修正草案二审稿第四条中规定,“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陈福利建议再加上“国际化”这一表述,因为反垄断法具有天然的国际性,对于建设国内统一大市场、对外开放意义重大。

明确案件线索举报渠道

修正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但对发现垄断案件后向哪里举报,反垄断举报如何受理等没有作出进一步规范。殷方龙委员建议,建立完善反垄断举报受理机制,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案件线索举报的渠道、程序、立案标准等,建立案件受理专线和机构,以提高反垄断案件处理的可操作性。

修正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约谈并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李锐委员认为,此条规定将经营者和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同时作为约谈对象,但两类主体性质不同,经营者是监管对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监管者,建议进一步斟酌。此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约谈,是同级执法机构约谈还是上一级执法机构约谈,仍需要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完善集中审查中止制度

修正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

江小涓委员认为,经营者集中分类审查是反垄断法中很正常的做法,但建议对“分级”审查再作斟酌,因为分级审查会使地区出于自身的某些考虑,出现一些不合理的监管行为。建议把“分级”改为“授权”,可以指定某个地方去审,而不是某个省有权力审查和当地经营者集中相关的案件。

罗保铭委员注意到了修正草案二审稿中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审查中止制度,他认为这一制度对于优化复杂交易的审查具有现实意义,但也可能导致审查时限过长。

罗保铭建议,可以明确中止的最长期限、允许中止的次数以及逾期中止情形未消除的后果,这样既可以激励当事人尽快提交材料,尽量协助配合执法机构查清情况,避免审查长期拖延,造成各方面的损失,也有利于节约审查机构的执法成本。

明确处罚基数相关规定

修正草案二审稿中的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

吕薇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处罚基数的规定。她举例称,比如,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个范围不够明显,执法时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应进一步明确以涉案产品或者相关市场的销售额作为处罚基数。因为一个平台企业真正能够形成违法的可能是某一块业务,建议明确为“涉案产品或者相关市场的销售额作为处罚基数”,这样符合责权利相对等的原则。

杜黎明委员也关注到了处罚金额的问题,他指出,修正草案二审稿第六十二条规定,“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则没有完全考虑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这种情形如何处罚,建议这两条与第六十二条作类似的规定。(来源:法治日报 赵晨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一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2年6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的“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后增加“鼓励创新”。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在“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后增加“合规经营”。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修改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修改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修改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在“行政机关”后增加“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商业秘密”后增加“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将“负有保密义务”修改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修改为“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

 本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2日上午对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6月22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第九条以总分结合的形式对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则的适用作了规定,但表述不尽一致,建议删除第三条中的“排除、限制竞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有的意见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中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的层级作出必要限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限定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法律的具体实施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本决定通过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保证法律顺利实施;相关部门要做好宣传解读,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本决定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22年8月1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2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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