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地图数据的著作权保护思考
作者 | 赵刚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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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内电子地图数据著作权侵权第一案说起
2016年,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维图新公司”)以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秀友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等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四维图新公司索赔一亿元。由于案情复杂,案件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法院最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四维图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件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的标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电子地图而是电子地图数据,因此,本案也被业内称为电子地图数据著作权第一案,这一案件具有深远的意义。笔者仅以此案为引,谈谈对电子地图著作权保护和电子地图数据著作权保护的一些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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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地图作为地图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及著作权原理
对于电子地图的保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对明确,一般是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早期的一些涉及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司法实务界对电子地图的图形(地图)作品属性多数也是持肯定意见的,大量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案件以权利人取得胜诉结果而告终,比如(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案件、(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案件、(2008)一中民终字第4048号案件等。
电子地图可以作为图形作品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法律原理,《实施条例》并未从作品的独创性构成角度予以阐述,而仅是从功能、目的角度进行的定义,即“反应地理现象、说明事务原理或者结构”。但基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我们知道,任何内容如果能够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其首先必须构成作品;而作品应当是“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电子地图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其独创性如何予以体现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
就电子地图作品的独创性体现,我们目前并不能从立法层面得到直接的解答。近几年司法实务界对电子地图作品独创性的观点趋向于“选择说”,即独创性体现于对个性化地图要素的选择以及安排。比如,(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案件中,法院针对电子地图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做出如下解释:“导航电子地图作为导航电子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地图学为基本原理,用数字形式把地图各要素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有机组织、存储于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库文件之中。其主要以集成文本、图片、图表、声音、动画、视频等多媒体手段来展示城市、乡村、旅游景点等对象的综合信息。既包含地理信息数据库,又以空间的点、线、几何图形、注记等地图符号来对数据库进行立体或平面的展示。对于地图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因此,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笔者理解,这种从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角度解读独创性,至少可以最大程度上回避下面这种内在逻辑矛盾,即地图本身是对客观地理现象、结构的直接反馈而导致缺乏创作空间进而无法形成独创性,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者的司法智慧。
综上,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保护,至少在司法实务层面是可以“逻辑自洽”、目前也是相对成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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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不等于电子地图数据的著作权保护
那么电子地图数据的著作权法保护能否等同于电子地图呢。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对电子地图行业有一定的初步了解。电子地图行业中,存在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和制图者两个行为主体。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即地图道路、河流、建筑等信息的原始采集主体,现实生活中,我们偶尔也能遇到一些地图采集车,沿着道路顺序前进,跑遍大街小巷等,这些都是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在实施地图客观地理信息的采集行为,目的在于尽可能多、全面、完善、准确的收集特定区域的全部地理数据信息,该种地图电子数据信息往往可以汇总为一个可以使用专业地图软件打开的“数据信息库”,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采集的信息越全面、越准确,说明其采集技术手段越强,也是相关主体实力的体现。而如果想形成最终的电子地图,后续则还需要根据不同电子地图的终端用户需求,选择合适的电子地图数据信息(比如是旅游地图还是纯粹的道路交通地图等),配以不同的图形、颜色以显示不同的事物,并通过计算机渲染的方式制作“地图瓦片”,并最终形成电子地图。这后续渲染的工作即需要由制图方实施。
在前述的一些权利人胜诉的案件中,笔者理解,之所以并未涉及电子地图数据的法律问题,应该是基于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与制图者身份的重合性,即多数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本身也具备制图能力,两者身份的重合导致电子地图的权利归属是清晰的。
然而,当上述两者身份分离后,电子地图数据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这个法律问题就更加凸显。笔者以为,在了解上上述电子地图行业采集、制图的一般背景内容后,电子地图数据的保护路径将会明显与电子地图本身的保护产生区别。因为电子地图数据本身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底层逻辑存在客观的矛盾性,即独创性的问题难以解决。如前关于地图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原理所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具备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但电子地图数据采集本身从功能和目的上,与独创性是难以自洽的。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对数据的采集需要以“客观、全面、准确”为基本原则,尽可能的采集特定区域的全部有用地理数据,但在该种情况下,有关采集的电子地图数据信息更类似于一个客观数据信息库,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对地理数据信息的选择空间被大大压缩甚至不复存在。而这与前述司法实务界关于电子地图独创性体现在“选择性”的论证角度并不十分契合。另外,从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角度考虑,对于反映客观地理事实的数据信息,何为表达何为思想难以区分,两者较大层面存在混同和重合,而当表达与思想重合的情况下,基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将不再给与著作权法层面的保护,以防止对思想的垄断。
当然,有相反观点认为,关于电子地图作品独创性的解读均为司法层面创设,而如果严格从立法层面解读,电子地图作品的有关法律规定既然只是提到了“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那么只要符合规定要求,即可构成地图作品,而且电子地图数据并非数据堆叠,通过专业的地图编辑软件是可以“打开成图”的,故电子地图数据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也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可能过于“机械”,并且如果成立,将对著作权法的根本原理产生较大冲击。首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有其底层逻辑,任何内容如果期望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其自身构成作品是基础,也是保护的先决条件。而独创性是作品构成的最为核心要素,因为对一个特殊内容的保护而摒弃对独创性的要求,冲击的将是整个著作权法体系,自然是不足取的。其次,电子地图数据信息在电脑中的存储方式确实是文件包形式,也可以被专业地图编辑软件打开进行前端显示,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前端显示的内容,依旧是以最为基本的点、线、面对客观地理要素的汇总,即在对客观地理信息的表达层面,使用的是最为基本、简单的要素形式,表达即思想、思想即表达,而与我们传统看到的导航、旅游等电子地图具有很大差别,终端用户几乎不能使用。因此,无论这种电子地图数据信息是以文件形式存储,还是可以为一种专业软件打开,至多也只是一个内容的两种表现形式,一般难以对其性质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并不能简单等同于电子地图数据的著作权保护,电子地图数据的著作权保护目前确实存在难以克服的逻辑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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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地图数据保护可不执着于著作权层面
诚然,不可否认的是,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从事的工作是十分辛苦的,电子地图数据的采集必然会付出相关主体大量的人力物力,以求“全面、客观、准确”。但我国知识产权法对有关客体的保护采取的是分门别类原则,著作权法自有其对作品保护的内涵和外延,这种保护的内涵和外延具有明确的边界,是不容突破的。另外,“额头流汗”也并非我国著作权法认定作品构成的要件或者基本考虑因素。因此,综上,笔者以为,作为电子地图数据采集者,对于电子地图数据信息的保护,可适当参考类比数据库信息的保护方法,而不应过分执着于著作权法层面,换个角度思考问题,可能路径更宽一些。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
笔者需要强调的是,电子地图数据采集个案中也可能存在一定区别,本文中只是按照一般情况进行分析论述,不代表对个案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