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21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仪表机壳外观设计案的商榷

2022-08-27 08:05:00
对“终端产品”用户不容易看到的“中间产品”的设计特征不予考虑,并以此宣告“中间产品”的专利权无效值得商榷。

作者 | 章建勤 丛芳 张小娟

编辑 | 布鲁斯

关键词:判断主体、消费群体、不予考虑、商榷

摘要:“2021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仪表机壳外观设计案(6W114294号)将仪表机壳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立客体进行保护,值得肯定;但却将“终端产品”仪表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且对“终端产品”仪表的用户不容易观察到的仪表机壳的设计特征完全不予考虑,进而宣告该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是值得商榷的。

一、“2021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仪表机壳外观设计案(6W114294号)概要

(一)该案认定“中间产品”仪表机壳可以作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立保护客体,其相关论述如下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规定,结合涉案专利的各视图以及简要说明,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是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其属于无纸记录仪的零部件,与液晶屏、内部电路板共同作用完成无纸记录仪的运行,其不属于不能物理分割的部分,可以独立存在,即可以作为一种中间产品单独出售,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形,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二)该无效决定将“终端产品”仪表的图片作为“中间产品”仪表机壳的对比设计,且对“终端产品”仪表的用户不容易观察到的仪表机壳的设计特征完全不予考虑,进而宣告该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以下是该无效决定的原文及附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仪表机壳,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无纸记录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属于一种仪表,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个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机壳后部主体整体为长方体形,正面面板为扁形长方体,比后部主体略宽略高。正面面板外框上左右边较窄,底边较宽,围绕的矩形区域中部有矩形窗口,通过窗口可见内部视窗结构,窗口下方有八个圆形按钮。产品两侧面板外框下方均有小矩形结构,后部主体上下各有一横向条形浅槽,四条槽内靠近面板位置各有一小矩形孔。产品背面上部为五个接口开孔,其下方为五行两端为“[”和“]”形,中间为若干“工”字形的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产品机壳后部主体整体为长方体形,正面面板为扁形长方体,比后部主体略宽略高。正面面板外框上左右边较窄,底边较宽,围绕的矩形区域中部有矩形屏幕,屏幕下方有八个圆形按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正面面板框体形状、操作区域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背面设计,涉案专利显示了背面设计,而对比设计无显示;2)侧面设计,涉案专利侧面面板下方设有小矩形卡槽设计,主体侧面各设有小矩形孔,上下各有一横向条形浅槽,对比设计无;3)视窗内部结构,涉案专利面板上的长方形视窗内部显示了其内置结构,对比设计无。

关于本案,专利权人认为,在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不仅要考虑无纸记录仪的一般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要考虑无纸记录仪的组装商和维修商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时,作为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是法律上拟制的人,而不是指某一个或者某一类具体的人,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能够以现有设计状况为基础,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分析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而进行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合议组认为,对于仪表机壳类产品而言,无论其在使用时放置于控制柜内或摆放于桌上,该类产品的正面框体形状、操作区域以及整体形状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上述部位的变化。对于上述区别1),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背面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背面为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属于设计要部,但根据双方提交的仪表使用状态的材料看,该类仪表通常放置于控制柜内或桌上摆放,其背面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背面的设计均为配合仪表接线或 usb 口等需要所做的主要起功能作用的设计,相对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卡槽设计和矩形孔设计位于机身侧面,卡槽和矩形孔为功能型设计,条形浅槽设计的区别细微,且其相对于仪表整体造型来说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上述区别3),视窗内部结构属于内置结构设计,其前方在使用时需安装显示屏,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在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正面框体形状、操作区域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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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本案无效决定的商榷

(一)将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仪表机壳认定为“中间产品”值得商榷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22日,应该适用2008年修正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该法第2条第4款规定: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对此,《专利法实施细则》没有对应性规定。而自2010年1月21日实施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3适于工业应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规定:

“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富有美感,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时,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享受,而不是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

据此,本案授权设计所涉产品仪表外壳显然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客体的产品,且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4所规定的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将其认定为“中间产品”无法律依据,也无法律意义,还会形成其似乎相对于“终端产品”,应该对其“降格保护”的不良导向。

(二)不顾仪表机壳产品与仪表产品的“消费群体”不同,将仪表产品用户通常不容易看到的仪表机壳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完全不予考虑,并据此认定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值得商榷。

上引《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判断主体规定:“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群体”。而仪表机壳产品的消费群体与仪表产品的消费群体显然不同,甚至没有交集。仪表机壳的消费群体是仪表机壳的流通商以及用该仪表机壳制造仪表的仪表制造商。而仪表的消费群体是仪表的流通商和使用者。作为仪表机壳的消费群体,由于其要用仪表机壳来制造仪表,因此,对于仪表机壳的背面,由于是各种接线端口的数量、位置、形状所在部位,应该是其消费群体最为关注的部位之一。分布于背面的各种接线端口的数量、位置、形状等,不仅对仪表机壳的性能有重要影响,而且对其美感,乃至对用其制造出的仪表的美感有重要影响。用其所制造出的仪表的背面的接线是乱七八糟,还是井然有序,美感显然是不同的。而到底是乱七八糟,还是井然有序,显然与由仪表机壳的背面的接线口的数量、形状、位置等有重要关系。因此,位于仪表机壳背面的外观设计特征,除了技术功能考虑外,显然还有审美的考量。

而对于仪表机壳的前端的设计,即从仪表机壳前端观察到的里面的设计,即用来装配仪表的各项零部件的支撑点的数量、形状、位置等,同样是其消费群体重点关注的部位。

本案无效决定所称的“合议组认为,对于仪表机壳类产品而言,无论其在使用时放置于控制柜内或摆放于桌上,该类产品的正面框体形状、操作区域以及整体形状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上述部位的变化”,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仪表产品而言,其使用时通常会放置于控制柜内或者摆放于桌上;对于仪表机壳产品,并非如此,仪表机壳产品通常会摆放在销售柜台、储存于仓库或者安置于仪表的组装车间,而不是放置于控制柜内或者摆放在桌上。笔者认为,将仪表机壳与仪表使用场景相混淆,是导致本案无效决定值得商榷的主要原因之一。

对于仅仅使用仪表,而不会安装、维护仪表的消费群体而言,由于其不会打开仪表前盖(即仪表显示屏),其当然不会关注到显示屏后面的仪表机壳的设计;同时,由于其不会装配、检修仪表,甚至不会挪动仪表,当然也就通常不会关注到仪表背面的设计。

因此,在认定外观设计的判定主体即“一般消费者”时,一定不能脱离其消费群体。而判断消费群体时不能脱离产品的应用场景。而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客体的仪表机壳与仪表的应用场景显然不同,他们的消费群体显然不同,其“一般消费者”同样不同。

在该案无效决定中,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在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不仅要考虑无纸记录仪的一般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要考虑无纸记录仪的组装商和维修商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此,无效决定仅仅以“作为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是法律上拟制的人,而不是指某一个或者某一类具体的人,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能够以现有设计状况为基础,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分析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而进行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作为理由,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完全不予考虑,值得商榷。如果能这样,那么只要假以“一般消费者”之名,就可以不顾及产品的消费群体和使用场景,任意设定“判断主体”的判断能力了,甚至可以用仪表产品的“判断主体”取代仪表机壳产品的“判断主体”,而不顾忌仪表机壳应该有独立于仪表产品的“判断主体”。为了防止这种假借抽象概念的任意性,《专利审查指南》在规定“判断主体”即“一般消费者”具备的特点时,首先明确规定:“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群体”,并将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限定为“某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因此,在确定与某一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进而确定可否作为对比设计,以及其“一般消费者”的分辨能力时,不能无视所涉产品的“消费群体”。

由此,“2021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仪表机壳外观设计案(6W114294号)用甚至不会挪动仪表的仪表用户设定仪表机壳的“判断主体”即“一般消费者”的分辨能力,将对比设计没有显示的,仪表机壳的背面以及通过前端正视到的设计特征完全不予考虑,并以此宣告涉案仪表机壳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值得商榷。

其实,将仪表的图片,作为仪表机壳的对比设计,就值得商榷。因为,两者的使用场景相差巨大、“消费群体”显属不同。应该将对比文件限定在仪表机壳的现有设计,而不应将仪表的现有设计作为对比设计。

如果该案成为标杆的话,对于仪表机壳产品而言,对于其背面和前端正视到的外观设计特征,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角度,统统失去意义。这显然不利于仪表机壳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进而不利于仪表产品外观设计的创新。有悖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宗旨。

也许会有人说,笔者上述的思考,不仅是基于审美,还参合了产品功能的考量。对此,我们一定不能忘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产品,通常都不是纯粹审美的美术作品,而是通常兼具审美和使用功能的能工业上批量生产的产品。一项优秀的外观设计,不仅具有赏心悦目的美感,同时还有助于产品技术功能的实现,而不能构成产品技术功能实现的障碍。几乎不存在不承载技术功能的产品外观;也几乎不存在为了实现产品的功能,产品外观就失去了审美考量的余地。这应该是设定外观设计专利权来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不是用著作权来保护产品外观设计的底层逻辑所在。

相关链接

附决定书 | 2021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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