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摄”“听音识剧”……8件案例看影视领域侵权“谜之操作”

2024-02-23 14:00:00
本文结合实际判例对“盗摄”及部分其他侵权现象进行浅析,期望有助于提高版权意识,避免因不必要的、无意的顺手发朋友圈之举造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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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 |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品鉴“盗摄”

作者 | 李志勇  深圳市格林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P主管

编辑 | 布鲁斯

关于“盗摄”的话题近期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有些观众认为,普通的拍照或者录一段视频,并没有进行营利性的传播,仅仅是分享在社交网络或者自己保存,并没有给片方带来明显的损失,甚或是在给影片宣传,不应该认定为“盗摄违法行为”,没必要上纲上线。

也有人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在电影院内拍摄电影正片、彩蛋均属盗摄,拍照无论传播与否也都侵权,购买电影票,并不等于拥有盗摄影片的权利,观影仍需恪守底线。

此前,众多明星曾发起“拒绝盗摄倡议活动”,制作了院线贴片公益广告,同时,呼吁大家联合抵制盗版、严防盗录盗播,严格遵守并自觉维护秩序。

有鉴于此,本文结合实际判例对“盗摄”及部分其他侵权现象进行浅析,期望有助于提高版权意识,避免因不必要的、无意的顺手发朋友圈之举造成侵权。

一、盗摄违法案例

盗摄,是侵害著作权的一种通俗的叫法,将电影中的精彩片段在短视频平台传播,容易涉嫌侵权。而对盗摄的片段求取一个“极限”,则演变成了盗版电影(抢先版、枪版、TC版),后续的操作往往是将其投放至“相关网站”,获得不菲的所得与点击量。

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在国内市场,一直被各种山寨、盗版充斥,电影市场,一直是一个重灾区。越火的电影,就越会有人去盗版,也正是因为火,让一些不法份子,看到了商机,做起了传播盗版电影的买卖。有很多人都想,只是发送一下载链接而已,多大点事呀,又没有伤到别人,更没有去杀人放火。但是,传播盗版电影真的会被判刑,且看如下几个案例。

(一)思路网老板因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思路网的老板)周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影视、音乐作品以种子形式上传到论坛供人下载,并制成硬盘在淘宝网销售。法院对涉案人员进行公开宣判,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其余相关人员因相同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1至3年,并处罚金2万至25万元。【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4)海刑初字第526号】

(二)卫某盗录电影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

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底,卫某通过在自己的影吧内放映盗录的电影,违法所得84000多元;通过网络贩卖,违法所得近29000元,合计113000多元。法院认为,卫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以罚款5000元,成为因盗录盗播电影而被判刑的第一案。

(三)梁某平指使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平指使王某航等人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指使谢某洪等人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对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0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梁某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四)马某予、马某松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2016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马某予、马某松、文某杰、鲁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勾结影院工作人员非法获取电影母盘和密钥,利用高清设备翻拍、复制《流浪地球》《疯狂的外星人》等上百部电影,将盗录复制的影片销售给“影吧”经营者,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予、马某松、文某杰、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电影作品,共同实施制售盗版影片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至55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二、部分“谜之操作”

随着短视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通过这种形式分享和传播内容,通常包含音乐、图像、视频、文案、对话和旁白等元素,这些基于原作品的再次创作过程或涉侵权。例如,将其他影视、视听、文案作品进行切片、集锦串烧等进行编辑创作,形成方言版、鬼畜版短视频等。

不少人员心中不免产生想法:难道就不允许二次创作了吗?对原视频进行剪辑也算侵权吗?

(一)“听音识剧”再剪辑亦构成侵权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佳韵”)与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箫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原文请参见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2769号),“上海箫明”在其运营的APP中提供“听音识剧”功能,其包括以每分钟为单位对涉案作品进行剪辑,并将剪辑后的片段上传至服务器中,被告通过网络用户播放的声音,利用涉案APP中识别技术,从服务器中抓取并播放对应片段。

争议的焦点在于:“上海箫明”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服务器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上海箫明”辩称,在“听声识剧”中提供的是涉案影片的1分钟片段,无法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目的是为了评论、介绍该作品本身,不会实质性地再现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将涉案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虽然可能一次播放的片段只有1分钟,但其复制、再现涉案作品的性质没有改变,整部涉案作品的任何一个节点均可被识别并播放。这显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所进行的适当引用,已经影响了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提供作品”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夹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本案中,“上海箫明”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查找、在线播放;在与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进行对比后,向其提供上述作品中时长为一分钟的片段。“上海箫明”的上述行为,虽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但其实质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PP获得涉案作品。因此,认为“上海箫明”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文化创新是指文化传承过程中,突破原有文化的局限,赋予新的内容和形式,即通过新的创造为文化增添新的成分。但文化产品在创新过程中,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本案中,“上海箫明”以“听声识剧”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全新的影视剧分享交流平台,该形式迎合年轻人用短视频阅读内容、表达观点的习惯,具有创新性,值得肯定和鼓励。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随意使用他人的作品。“上海箫明”通过其运营的APP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并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该行为恰恰是对涉案作品创新性、创造性的不尊重,是对权利人所享权利的侵犯。

(二)基于原有歌曲的改编需要在旋律与节奏上构成实质性区别

在王海成等诉高天鹤、宽娱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王洛宾继承人)王海成以宽娱公司经营的B站提供高天鹤演唱的《玛依拉变奏曲》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王洛宾版《玛依拉》是否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及侵权判断展开。

生效判决认为对于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基础所形成的艺术成果是否构成演绎作品,应在遵循著作权署名推定原则基础上,充分考量该类作品在创作空间、创作规律等方面的特殊性,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其形成、发展过程,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元素的借鉴程度、是否体现作者个性等因素,合理确定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独创性和保护范围。本案中,王洛宾对民歌《玛依拉》的整理付出了较长时间和劳动,并考虑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创作空间和创作规律等因素,可以认定王洛宾版《玛依拉》“记谱”的曲调能够体现其个性、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故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绎作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洛宾系涉案民歌《玛依拉》的收集整理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于独创性程度较低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在侵权判定时不应把处于公有领域的素材纳入保护范围。本案中,比对王洛宾版《玛依拉》与高天鹤演唱的被诉侵权歌曲,就曲调整体而言两者基本相同,该部分为民歌《玛依拉》的主要部分,但两者对应部分在旋律与节奏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可以认定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侵害了王洛宾版《玛依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基于鬼畜改编不得污损电影作品人物形象,不得夹带文化糟粕

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术电影公司”)与重庆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媒科技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美术电影公司享有动画片《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电影作品著作权,以及“葫芦娃”“葫芦小金刚”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云媒科技公司等以动画片中七个葫芦娃和葫芦小金刚等人物故事片段为基础,将原著作品人物音频数据承载的普通话替换为川渝方言,更改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制作形成多个《葫芦娃方言版》短视频,上传至网站及公众号发布传播。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云媒科技公司等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云媒科技公司等共同制作涉案视频短片,刻意夸大使用方言中粗俗、消极、晦暗的不文明用语,更改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丑化原著作品人物形象,并将涉案视频短片上载到网络平台广为传播,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冲突,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著作权侵权。

(四)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编盲文出版需要限定为供阅读障碍者专用

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与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书】,爱奇艺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俏佳人公司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提供了涉案影片完整内容的在线播放,其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但没有设置障碍者识别机制。

俏佳人公司辩称,涉案APP是被告与某出版社合作的专为残障人士服务的无偿公益网络平台,平台上的影视节目均为该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版权归该出版社所有。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属于合理使用。自己在涉案APP无偿向残障人士提供无障碍电影符合上述情形,不构成侵权。此外,我国已正式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作为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残疾人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电视节目、电影、戏剧和其他文化活动,有义务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我国应当履行公约义务,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俏佳人公司合作的出版社取得了《我不是潘金莲》著作权人的授权,且搬运版《我不是潘金莲》未在原有基础上融入新的表达,未形成新的作品。因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该影视APP未经原著作人许可搬运《我不是潘金莲》影片的行为属于侵权。此外,该影视APP无法保证登陆用户为特定残障人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均可通过该APP获得内置影视资源,不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爱奇艺作为视频播控平台运营方,通过对外授权获取著作权收益,该APP擅自搬运的行为导致影片流量被分流,影响了爱奇艺公司经济利益。

无障碍电影的发展应当是建立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只有依法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才能更好地激发创新活力,创作更多的优秀作品,为无障碍电影提供更好的素材来源,不断满足阅读障碍人士的文化需求,进而实现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残障人士权益保护的双赢。

三、总结与展望

尽管盗版电影在社交媒体、自媒体平台和网络硬盘较为泛滥,但仍需加大审查审核力度,掐断它的传播途径,打击其背后的盈利模式和机制。每一位付费购买了侵权影像并传播的网民,都构成对影片著作权的直接侵权,侵犯了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平台方需要对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实时监控、及时处理。盗版不仅是侵权问题,同时也影响了市场秩序,这对于影视行业是一种长期危害,长期下去容易形成劣币驱逐良币。

而救济、改善的手段则需从多方面着手,需著作权人、各平台、乃至全社会参与,共同携手营造良好环境,尊重脑力劳动成功,保护好智力成果,具体如下:

1、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盗用时,要及时行动、全面搜集证据,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向相关平台和部门举报、向法院控告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各平台对非法传播的盗版要予以清除阻断,同时追溯在网上售卖网址或大范围无偿传播的用户账号,提供给公安机关。

3、全社会都应积极加入到抵制盗版的行列,对非法传播侵权内容的信息不看、不信、不转发,若发现侵权违法犯罪线索,及时通过相关渠道举报。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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