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建院一年,集中宣判典型案例选编

2015-11-03 18:3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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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过几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将迎来她成立一周年的日子。在过去这一年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案件650余件(截至10月20日)。其中,北京知产法院三位院长共受理案件197件、审结96件;四位庭长共受理案件455件,审结282件。在北京知产成立一周年之际,该院将于近日对一系列典型案件进行集中宣判,知产力特从中选取数件进行编排发布,与各位好朋友一起分享其间的导向价值。


“MICHAEL JACKSON”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原   告:胜利国际公司


被   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


宣判时间2015年11月5日上午9点30分


宣判地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三法庭


案情简介


本案的诉争商标“MICHAEL JACKSON”系已故著名摇滚歌星迈克尔· 杰克逊的名字。原告胜利国际公司经迈克尔·杰克逊遗产管理人授权,对任何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提出诉讼。涉案商标为第三人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胜利国际公司以该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侵犯迈克尔·杰克逊姓名权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世自然人的姓名权,鉴于本案审理时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姓名权保护主体已不存在;此外,该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据此维持了涉案商标。


原告胜利国际公司诉称:已故歌手迈克尔·杰克逊是世界歌坛巨星,在全球拥有极高知名度,其姓名“MICHAEL JACKSON”蕴含巨大商业利益。第三人作为与迈克尔·杰克逊无任何关联的法人,若允许其注册“MICHAEL JACKSON”商标,会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提供者与迈克尔·杰克逊有关,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此外,虽然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但并不意味着其姓名权所负载的财产性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我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福建风尚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告不能代表已经过世的MICHAEL JACKSON本人主张姓名权;原告所主张的域名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领域,且域名权不具有排他性,不构成原告主张的在先权利;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任何不良影响,因此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MICHAEL JACKSON”属于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亮点:


1、本案涉及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难点——已故名人的姓名权益在商标法中的保护问题


按照一般理解,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权,但该自然人应当是在世自然人,若该自然人已经死亡,其姓名权主体已不存在,相关权利难获保护。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用来规制对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宗教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若仅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一般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情形。但本案姓名权的主体已经消亡,在其客观上确实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如何在已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取舍,是我院需要解决的法律难题。


2、本案涉及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新类型化民事权益——“商品化权问题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用以证明迈克尔·杰克逊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同时,原告还在庭审中新增加了“商品化权”的诉讼主张,作为其在先权利的补充。为佐证原告关于在先姓名权和商品化权的主张,原告还在诉讼中提交了多份在先生效案例,包括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黄某甲、黄某乙等诉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姓名权纠纷中,对已故自然人姓名中的财产性利益进行了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美国梦工场公司诉商评委关于“功夫熊猫KUNGFUPANDA”商标行政案件中,亦明确了商品化权应予保护。


3本案涉及对于在先同类案例的遵循


针对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抢注商标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类似案情的在先判决。在(2014)高知终字第1618号张潮钦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李小龍”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已经认定,将已逝的知名武术宗师、电影明星李小龙的姓名注册为商标,进而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李小龙家族或相关权利人,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李小龙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该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况类似,均涉及将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抢先注册在普通商品或服务上,因此,法院在审理同类案情的案件时,应当遵循在先案例的法律适用和结论。


4、本案统一行政机关审查同类案件的执法尺度作出明确要求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裁定之前,曾在审理胜利国际公司针对第三人注册的另一枚涉及“MICHAEL JACKSON及图”商标争议案件中已经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曾得到美国著名歌手MICHAEL JACKSON本人的许可或者与其有其他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该案的争议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均包含“MICHAEL JACKSON”,涉及的商品亦为第25类的服装商品,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行政机关在针对同类案件的评审时,应当遵循一致的执法标准,尤其在涉案商标、商品类别、案件当事人和在案证据都基本相同的案件中,不应作出结论相异的行政裁决。


《舌尖上的中国2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豆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豆果扬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央视国际公司


宣判时间:11月5日上午1030  


宣判地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六法庭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央视国际公司发现上诉人北京豆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豆果信息公司)、北京豆果扬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豆果扬天公司)共同开发的手机APP应用软件“舌尖上的中国2”(简称涉案软件)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中央电视台出品的电视系列节目《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简称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央视国际公司认为,豆果信息公司和豆果扬天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豆果信息公司和豆果扬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亮点:


案涉及在中央电视台热播的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因此倍受社会公众关注,同时本案也涉及手机app提供涉案节目在线播放服务是直接侵权行为还是搜索链接行为的认定,以及一审证据是否应予采信等法律问题的探讨。


北美信托商标申请驳回复审两案


当事人:原  告:北美信托集团


被  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宣判时间:2015年11月4日上午11时


宣判地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六法庭


案情简介


两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为北美信托集团,申请商标为“北美信托银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和第36类金融服务上。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符,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8项,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误购。经开庭审理查明,北美信托集团提交了证据证明北美信托集团是北美信托银行的控股母公司,在中国有权使用“北美信托银行”名义的就是“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出具了相关授权及同意书,确认双方关系及在中国由北美信托集团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8项的情形,故拟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北美信托银行”商标系纯文字商标,其与北美信托集团名义不符,使用在印刷品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进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购。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指定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北美信托集团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但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并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应被予以核准注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而言:1、原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已经得到北美信托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授权;2、其他类似的申请人名义与商标不一致的商标有很多已经获准注册,亦有在先司法判决予以认可,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二、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北美信托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中国银监会批文、金融许可证书、媒体报道、原告在美国注册的“Northern Trust Bank”商标及美国北美信托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简称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授权证明。其中授权证明显示:1、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系北美信托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2、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确认“Northern Trust Bank”是北美信托银行在商业中使用的商号/商标,且前者正在中国使用该商号/商标以及对应的中文翻译“北美信托银行”。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授权北美信托集团,为前者的利益在中国使用和申请注册“北美信托银行”和“Northern Trust Bank”商标,并在以后成为该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3、北美信托集团是北美信托银行的银行控股母公司,因此前者与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和利益冲突。


亮点一般情况下,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因其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然而,在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其使用符合政策法规、行业惯例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不应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即属于后一种情况,法院在考虑了北美信托集团提交的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授权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北美信托集团即本案原告与北美信托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企业名称“北美信托银行”与原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且符合行业惯例,并不会因此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作出了相关判决。


海南旅游卫视公司诉爱美德旅游用品公司及京东公司侵犯台标著作权案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宣判时间:2015年11月4日9时30分


宣判地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七法庭


案情简介:


海南旅游卫视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涉案台标的著作权人,该台标于2004年7月在海南旅游卫视频道正式启用。爱美德公司擅自将涉案台标注册为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旅行箱包商品上,并通过京东公司等大型网络商城向公众宣传和销售,违法所得巨大,严重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涉案台标著作权,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宣传、销售侵权产品;2、爱美德公司立即停止宣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爱美德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爱美德公司辩称:一、海南旅游卫视公司台标缺乏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二、海南旅游卫视公司从法律上并未取得涉案台标的著作权。三、我公司使用于箱包商品上的商标与涉案台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早于海南旅游卫视公司涉案台标的设计时间。五、应当由海南旅游卫视公司公司举证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采用酌定的方式其考虑的因素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酌定超出了法定赔偿的50万元限额存在错误。


亮点:


1、本案体现加大对提交虚假证据行为的处罚力度,维护知识产权审判秩序。


2、明确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规则。《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粮集团依法享有“大悦城”“JOY CITY”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华瑞公司,新浪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


宣判时间:2015年11月4日10时30分


宣判地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一法庭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一审诉称:中粮集团依法享有“大悦城”、“JOY CITY”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华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嘉美广场”项目中,在销售和宣传中使用“嘉美广场大悦城”、“大悦城”和“JOY CITY”字样指称其房地产项目,致使公众误认该项目与中粮集团有关,侵害中粮集团的商标权。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乐居网对“嘉美广场”项目进行广告宣传、提供团购服务,其行为亦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瑞公司及新浪公司停止侵权、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95万元。


上诉人华瑞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使用“大悦城”是取喜悦之意,以和谐喜悦的心情居住的意思,于宣传海报中注明了该公司名称,不会和中粮集团的“大悦城”项目相混淆,且唐山市没有“大悦城”的相关项目,其行为对中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同意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浪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并未提供“嘉美广场”房地产项目的现场销售服务,其与华瑞公司的合作内容仅为居间服务;房地产项目名称为华瑞公司提供,华瑞公司将“嘉美广场”突出使用,“大悦城”仅为其子项目;该公司仅提供了项目媒体宣传,无主观过错,侵权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同意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集团享有“大悦城”、“JOY CITY”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


华瑞公司作为涉案“嘉美广场︱大悦城 JOY CITY”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未经中粮集团许可,使用“大悦城”、“JOY CITY”指称其房地产项目,并于其楼盘施工围挡广告、售楼处内的楼盘区位图、楼层业态图、广告图片、售楼宣传册以及销售人员名片中突出使用了“大悦城”、“JOY CITY”字样,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华瑞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新浪公司作为新浪乐居网的经营主体,为华瑞公司提供房地产项目居间服务,通过新浪乐居网发布了相关信息。其未尽到核查发布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查义务,发布的项目信息中,含有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有主观过错,构成侵权,应与华瑞公司共同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华瑞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瑞公司于唐山市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浪公司于新浪乐居网首页持续七十二小时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瑞公司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十二万元,新浪公司对其中的五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中粮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华瑞公司和新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与一审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亮点


本案涉及中粮集团依法享有的“大悦城”和“JOY CITY”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经中粮集团多年来的使用宣传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近年来,随着“大悦城”品牌知名度的提升,陆续发生多起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中侵权使用“大悦城”字样,以期“傍名牌”、“ 搭便车”,提升自身楼盘关注度的案件。本案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一起,华瑞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开发的“嘉美广场”项目的销售和宣传中大量使用“嘉美广场大悦城”、“大悦城”和“JOY CITY”字样指称其房地产项目,致使公众误认该项目与中粮集团有关,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浪公司作为新浪乐居网的经营者,对“嘉美广场”项目进行广告宣传、提供销售居间服务并获利,其行为亦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


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原  告:远东水泥公司


被  告:四方如钢公司


宣判时间:2015年11月5日上午11时


宣判地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3法庭


案情简介:


四方如钢公司拥有一项名为“井壁墙体模块以及采用该模块构筑井壁墙体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时包括产品权利要求1-10以及方法权利要求11-19。后在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四方如钢公司主动放弃了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权利要求11-19,并将原产品权利要求1-10修改为权利要求1-8。四方如钢公司以远东水泥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远东水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停止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索赔110余万元,后因故撤回了该案起诉。远东水泥公司据此以四方如钢公司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远东水泥公司诉称:2015年4月,本案被告四方如钢公司以原告远东水泥公司侵犯其ZL 03105335.1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为由,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提起的上述专利侵权诉讼为恶意诉讼,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被告故意隐瞒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部分无效的事实;其次,被告在明知其在上述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通过删除的方式将全部方法权利要求删除的情况下,仍然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侵犯了其方法权利要求;其三,被告在明知其已在上述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产品权利要求,并且明知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其修改后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情况下,仍然主张本案原告侵犯了其产品权利要求。同时,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给本案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利用涉案专利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方如钢公司辩称:被告依照自己的设计及研发,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依据该专利向明知侵犯专利权而继续生产并低价销售的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讼,在主观上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伪造证据等行为,也没有造成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失,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亮点:


本案涉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标准。本案判决明确了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尤其在专利权人是否恶意提起侵权诉讼的认定上,指出当事人应当清晰知晓其权利基础,倘若其在毫无权利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此时易被认定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恶意;同时认为,要在综合考虑行使权利正当性与滥用权利的利益平衡关系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相关请求等因素,来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本案判决确定了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边界,有助于规范权利人的诉讼行为,增强权利人维权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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