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抄袭手机应用界面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8-05-08 20:11:34
 大量抄袭手机应用界面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者:王多  发布时间:2018-05-08 09:05:04      万年历是手机用户需求较大、使用频率较高的手机应用,本案中“中华万年历无广告版”大量抄袭了“中华万年历软件”的手机应用界面。一般情况下,因为抄袭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落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以恶意抄袭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较少。但如果被抄袭的对象不属于作品,抄袭行为



 

大量抄袭手机应用界面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王多  发布时间:2018-05-08 09:05:04


 
    万年历是手机用户需求较大、使用频率较高的手机应用,本案中“中华万年历无广告版”大量抄袭了“中华万年历软件”的手机应用界面。一般情况下,因为抄袭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落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以恶意抄袭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较少。但如果被抄袭的对象不属于作品,抄袭行为明显存在搭便车、混淆等主观恶意,不排除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南京华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易公司)的关联公司华易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开发了一款“华易中华万年历软件”,并于当年5月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3年3月,华易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将“中华万年历软件”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南京华易公司,随后南京华易公司将“中华万年历软件”的使用权授排他许可给了随身云(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身云公司)。

    2014年6月4日,在安卓应用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名为“中华万年历无广告版”的手机应用,其开发者是网跃互动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跃互动公司),该应用界面和南京华易公司、随身云公司起诉侵权的应用(版本号1.5至版本号2.9)一致,且该应用使用了142张与原告应用相同的资源图,占其总资源图数量(309张)的46%。

    2014年9月27日,“chenhao”代表网跃互动公司,以原告应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360移动开发平台和应用宝发起了侵权产品下架申请并在申请函中声称,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判定原告应用为侵权产品。360移动开发平台和应用宝均将网跃互动公司的下架申请转发给了南京华易公司、随身云公司。南京华易公司、随身云公司发现从未收到过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通知》,并前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文书真实性和合法性,南京市工商局于当日即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

    另外,网跃互动公司利用第三方手机助手应用的漏洞,将原告应用识别为盗版,并将被告应用作为正版予以替换,并抢注了与原告域名zhwnl.cn极为相似的域名zhhwnl.com。南京华易公司、随身云公司认为网跃互动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经营并破坏了公平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要求网跃互动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曾发布侵权软件的百度应用、91手机应用中心、360手机助手、应用宝、豌豆荚等网络平台上向南京华易公司、随身云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 944 517元。

    网跃互动公司辩称:

    1.根据常识,“中华万年历”是通用名词,并非是专属于南京华易公司、随身云公司的特有名词。

    2.网跃互动公司创作的应用图标与原告应用的图标近似是出于客观叙述“中华万年历”性质而正当使用图标,部分相同的资源图是通用图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南京华易公司、随身云公司声称伪造的处罚决定书与网跃互动公司无关。根据南京华易公司、随身云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举报其侵权下架邮件以及伪造的处罚决定书是由网跃互动公司发出的,且南京市工商管理局也只是指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伪造的法律文件,而未指明是网跃互动公司伪造了其法律文书。

    4.网跃互动公司与南京华易公司、随身云公司的域名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5. 南京华易公司、随身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成立。原告应用下载量的增速下降与网跃互动公司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市场上还存在其他名称类似、功能类似的应用。

    二、案件焦点

    1.大量抄袭应用软件界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2.原告主张被告员工“chenhao”伪造《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360手机助手、应用宝市场请求下架原告产品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三、裁判理由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进行其经营活动时,应符合商业道德,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则上,法院对该法第二条的适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但如果被诉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且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所规定情形,则有必要认定适用该条款对被诉行为予以禁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用“中华万年历”与被告应用属于相同产品,且上线时间早于后者上线时间,被告应用与原告应用的“相同的界面及资源图已经远超出了正常的比例,已经达到了46%的比例,显然属于恶意抄袭。考虑到网跃互动公司还有抢注与原告近似域名、利用第三方手机助手应用的漏洞将原告应用识别为盗版后将被告应用作为正版予以替换等其他系列行为,不难看出,网跃互动公司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故网跃互动公司的上述行为尽管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但显然违反了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另外,相关行政投诉行为系由“chenhao”实施,“Chenhao”的邮箱后缀为@zhhwnl.com。根据工信部I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记录,网跃互动公司是zhhwnl.com域名的主办单位,故“chenhao”伪造《行政处罚决定书》,向360手机助手、应用宝市场请求下架原告应用的投诉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最终判定网跃互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该不正当竞争的系列行为。

    四、裁判结果

    1.被告网跃互动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网跃互动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南京华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随身云(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网跃互动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华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随身云(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五、法官后语

    在知识产权的审判实践中,抄袭行为一般情况下应由著作权法加以规制,能以恶意抄袭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较少。本案的关键在于若抄袭的对象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权利人是否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寻求司法救济,而在严格适用原则条款的前提下,法院该如何发挥自由裁量权把握适用的范围。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典型的混合法特质,与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客体存在一定的交叉融合。目前,同时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与侵害著作权侵权纠纷为案由起诉的案件较为普遍,其主要原因是由于互联网而出现的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环境下形成了一些新型客体,该客体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或者其行为是否能构成传统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需要通过司法进行最终的判定;而从权利人的角度分析,为了避免其相应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权利人往往在提起著作权诉讼的同时又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以构成“第二道防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的规定又成为权利人的“第三道防线”。

    目前,我国司法实务采用“有限的补充保护说”,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所提供的保护不能与《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否则就会对本来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或信息给予专有性保护,妨碍创新和竞争自由。概括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提供补充保护的边界,当知识产权的专门法不能为某种劳动成果或某种新出现的权益提供保护,允许权利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为请求权基础寻求救济。

    2、《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适用与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条款,具有不确定性,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判权,而原则条款的适用也往往受到理论界的批判,“认为我们更多地注重并强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为知识产权法未规定的客体提供附加保护,却忽略了在成文法中找不到期待的答案,法官常常不认真思考找不到答案的真正原因,就选择原则条款进行造法”。故法院对原则条款的适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因自由裁判而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妨碍市场自由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

    凡是能够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具体列举式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整范围内,原则上不应再适用原则条款。对未作具体规定的行为,只有确属违反诚信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并且有损害事实,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时,才可以适用原则条款予以制止。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从整体上对争议行为进行分析。具体到抄袭行为来说,只有在被抄袭的对象不属于作品,但抄袭行为明显存在搭便车、混淆等主观恶意,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而此类行为,由于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所针对的行为,所以需要判断是否能够适用原则条款进行调整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本案中,被诉经营者实施了恶意抄袭应用界面、利用第三方软件漏洞替换原告应用软件、注册与原告公司相近的域名等系列行为,法官从几个方面综合加以把握分析其具有故意的主观意图,进而认定被诉经营者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商业道德,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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