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审结全国首例涉已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数据竞争案件

2024-07-17 20:15:00
该案是目前国内已知首例涉及已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并确认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效力。

图片

作者 | 布鲁斯

编辑 | 布鲁斯

在数字化转型加速的今天,数据已成为企业核心资产和市场竞争的关键要素。然而,如何保护数据持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数据要素市场秩序,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隐某公司”)与数某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数某某公司”)之间的一起数据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原审被告)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即隐某公司赔偿数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

据悉,该案是目前国内已知首例涉及已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并确认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效力

案情简介

该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人工智能系统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21年9月,数某某公司网站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2023年,数某某公司“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获颁京知数登字第2023000007《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数据登记编号为BJSZD202300000008,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2021年,数某某公司于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法院)对隐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隐某公司非法获取“aidatatang200zh”数据集(以下称“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即涉案1505数据集的子集)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以提供下载服务为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侵害数某某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要求法院判令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数某某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删除涉案数据集,在国家级报刊及隐某公司网站上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数某某公司经济损失722400元、公证费2300元。

一审法院:侵害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数某某公司对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有权基于自己的投入获取相应的经营性收益。但是,该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不过,该数据集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并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可适用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数某某公司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证明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系由数某某公司收集且持有,可以认定数某某公司是上述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一审法院认定,隐某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作为其“格物钛”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隐某公司赔偿数某某公司赔偿数额1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

二审法院:

不构成商业秘密,但违反反法第2条

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产法院于2024年2月受理此案。

隐某公司上诉称,其被诉行为仅提供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下载,故数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客体与被诉行为无法对应;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已于2019年6月在Github网站开源而丧失秘密性;现有法律并未对数据提供民事权利保护,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不能据此享有数据权益;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收集行为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该数据集系在互联网公开广泛传播的开源数据集,隐某公司的行为符合开源协议的署名和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未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组织质证,且对合理费用进行了重复判决,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

1

数某某公司无权基于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主张涉案数据财产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通过对原始数据的提炼整合,将原本单一且价值有限的碎片化数据信息通过算法分析处理,可以提升数据的使用价值,具有数据财产权益。同时指出,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回归现行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而规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数某某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要求将涉案数据集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

2

涉案数据集不构成汇编作品

涉案数据集是在基础语音文件(wav音频文件、metadata文件、txt文本文件)上进行编排而成,但每个单元文件夹中的结构、分布方式、整体布局均相同,其数据集在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尚不能体现出独特构思,故涉案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

3

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

数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已经在其官方网站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下载渠道和训练方法,即被诉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15日),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已经因数某某公司的主动公开而丧失秘密性。鉴于被诉行为仅涉及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且该数据集因缺乏秘密性而不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商业秘密。

4

被诉行为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200小时数据集虽然因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因数据内容的选择、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但由于数某某公司对此付出了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数某某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同时,隐某公司被诉行为违反了涉案CC开源协议的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隐某公司未自行进行资源积累、亦未支付对价或获得许可的“不劳而获”行为,实为利用共享数据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有违相关行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此外,被诉行为损害了数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数据服务领域的创新机制,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隐某公司在未经数某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实施被诉行为,违背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数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

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适当、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酌情确定隐某公司赔偿数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适当,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表示,数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及《电子证据存证回执》作为该案证据,隐某公司亦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故不存在隐某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未收到该份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的情形。

二审裁判要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数某某公司就涉案数据集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具有重要意义。该证书不仅可作为证明数某某公司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同时也能够作为数据集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据此认定了上述事实。

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涉案数据集因处于公开状态而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且数据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也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但数某某公司对此数据集付出了大量技术、资金、劳动等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这些数据集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为数某某公司带来了流量、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这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法院强调,对于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若其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贡献,应优先通过汇编作品进行保护;若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取,则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若既处于公开状态又缺乏独创性,则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进行保护。同时,法院指出,任何人在未获得数据集合持有者许可的情况下,均不得公开传播其付出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整理的数据集合。当数据集合持有者对数据集合开源时,数据需求方的获取、使用行为是否遵循开源协议,是衡量该行为是否违反数据服务领域商业道德的重要考量因素。

编辑评析

该案作为全国首例涉及获得数据登记证书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首先,它确认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效力,为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提供了重要依据。这一判决不仅鼓励了数据企业积极申请数据登记,也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树立了标杆。

该案还强调了数据保护中的商业道德原则。法院指出,数据集合持有者开源数据时,数据需求方的获取、使用行为是否遵循开源协议是衡量其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重要考量因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审查并认为违反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C协议)构成违反数据行业习惯及商业道德,进一步确认了开源协议的法律效力,即在CC协议被国内众多机构、企业及个人应用的基础上,可以视为行业应予以遵守的商业道德,侵权行为人违反CC协议约定,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观点有助于引导数据行业建立更加规范、透明的交易规则,促进数据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利用。

此外,该案提出了司法实践中公开状态数据集合进行保护的裁判思路,即结合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贡献、是否易被相关领域人员获取等因素,考虑作为汇编作品、商业秘密或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进行保护。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法律对新兴数据产业发展的积极回应和有力支持,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

该案的判决不仅解决了具体的争议焦点,明确了数据集合在商业竞争中的法律地位,更在数据权益保护领域树立了新的标杆,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对于维护数字经济秩序,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我国数据产业的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点击链接查阅该案二审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电影角色形象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许可人的合同义务不仅应保证电影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不存在权利瑕疵,还应保证电影的正面宣传效果和正常曝光量。

    2024-07-16 17: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