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 | 于春博 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编辑 | 布鲁斯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而事实的查明依赖于当事人提供或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往往他的主张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被通俗的概括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公平的判断。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不能承担起举证责任,那么他可能会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应当积极准备证据,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
一、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上法律规定中所述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就是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
基于公平性和合理性的考量,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不仅仅是原告一方的责任,被告一方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原告只需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或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这种情况称为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合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的收集难易程度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备较强的自身特点。例如一种情况是,很多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非常隐蔽,例如,在种子繁育过程中不订合同、通过隐蔽路径发放繁殖材料、通过现金等隐蔽方式给付相关费用等。在很多情况下,品种权人往往难以收集有效的直接证据。此时,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适时转移举证责任,是依法追究真正侵权人法律责任的关键。
另一种情况是,被诉侵权人对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结果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第92号指导案例[1]中,SSR检测的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这种情况下,通常认为两个品种是近似品种。依据前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侵权的一方承担。而被告富凯公司经释明后仍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亦不具备DUS检测的条件。因此,该案件中的侵权行为被认定成立,被诉侵权人承担侵权后果。
此外,在被诉品种亲本关系、相同名称品种的差异性、被诉侵权行为非生产繁殖等事实的证明中,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都存在部分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形。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二是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没有提供证据,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在很多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例如,在“双季米槐”品种侵权案件中,原告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主张茂端种植合作社、雷某某对外推销的繁殖材料为“双季米槐”,侵犯了其品种权。在一审中,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授权品种与被告的售卖品种特征、特性相同或相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举证责任分配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一审原告)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侵权实物掌握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手中,将提供被诉侵权实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一审原告违反了公平原则。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作为负有证明本案所涉植物新品种的品种特征、特性相同举证责任的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拒不提供实物进行鉴定的前提,更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
二审判决做出后,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在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和答辩人再次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辩论。再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答辩人茂端种植合作社、雷某某对外推销的繁殖材料为“双季米槐”的可能性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尺度。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3]。在再审中,再审法院没有明确前审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但是,考虑了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的事实,可见再审中并未将举证责任完全的分配给再审申请人一方。最终,该案再审改判,认定答辩人侵权,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正如双方当事人对于举证责任的争辩,该案件的裁判结果,相当程度上决定于举证责任分配。如果把举证责任主要分配给一审原告,结果便如一审、二审判决,一审原告因为举证不利而败诉。而如果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进行推定,并要求一审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则一审被告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败诉。
三、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前所述,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往往需要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适时转移举证责任。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10 起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第5个案例:SBS902 杂交玉米种侵权案,就是转移举证责任的典型案例。
在该案件中,厦门华泰公司是玉米新品种“SBS902”的品种权人。厦门华泰公司发现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生产“SBS902”玉米杂交种400 余亩。厦门华泰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化,并对被诉侵权的种子进行了检测。厦门华泰公司认为该生产行为由三保种业公司委托,亲本由三保种业公司提供。故诉请判令三保种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某村委会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种业公司仅提供了答辩,表示在公证保全的地块并未该公司委托制种。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也没有提供该公司在某村实际委托制种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成立。在二审中,三保种业公司提交了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等证据。但是,证据并未明确种植的具体地块,无法证明三保种业公司实际生产品种及其所主张的实际生产面积,也缺乏付款和结算证据以及亲本发放、种子收购花名册等提供佐证的证据。二审法院未采信三保种业公司的证据,维持了一审判决[4]。
尽管为了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转移举证责任。但是,品种权人在维权中仍然需要尽到合理的举证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在“登海9 号”玉米品种侵权案中,登海种业公司认为巨龙腾飞种业公司侵犯了登海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但是,登海种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存在较为明显的瑕疵,公证书没有记载现场提取的玉米果实是何地块,属于哪个农户。该公证书的取样地点不明,果实袋也没有被提取人签字认可。相关人员的陈述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二审法院认为,登海种业公司提出的巨龙腾飞种业公司侵犯了登海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主张,因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主张,由所负举证责任的登海种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登海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5]。
四、总结和展望
植物新品种保护对于推动种业科技进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往往对于案件的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情况反映出现有证据类型证明能力的欠缺。一方面,需要更加明晰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以便更好的保护合法权利。另一方面,随着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检测手段日新月异的发展,证据类型必将会更加多样化,查清事实的手段必将会更加丰富,事实必将会更加容易的查明。届时,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必将会再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163 号民事判决书。
[3]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再41 号民事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28 号民事判决书。
[5]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民三终字第20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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