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商标评审一起成长(上)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工作纪事与思考
作者|段晓梅 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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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稿于2012年商标法颁布实施三十周年之际,重温1983年-1997年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工作的历史,梳理1997年-2012年亲历的变迁。
*本文仅为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必然代表作者所在单位的观点。
参考资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评审程序》(执笔人:李志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编:《中国商标十年》,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41-46页
《中国商标评审制度改革开放30年来的回顾与展望》(许瑞表、侯林),中华商标协会编:《2009中国商标年鉴》,中国工商出版社2009年,第265-269页
《商标评审》(执笔人:姚旭祺、史新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编:《新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史志》,中国工商出版社2009年,第601-626页
1998-2006年《中国商标工作年度报告》
2008-2011年《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为《商标法》)自1982年8月颁布30年以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商评委)的案件审理工作在大量实践的基础上,在审理制度、审理程序、审理标准、审理方式、审理规则等方面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正实施以来,商评委由对商标评审享有终局裁决权转变为接受司法审查,商标评审的案件审理工作体系随之发生重大变化。
商标评审案件实质审理工作依据的最基本法律是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随着1993年、2001年两次修改,1983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也先后于1988年、1993年、1995年、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修订了四次,并于2002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作为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配套实施的行政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制定了《商标评审规则》,并于2002、2005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商标评审规则》中的很多具体规定来源于案件审理实践,将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工作制度、审理程序和实践探索的积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一步规范,同时也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细化、完善与补充,使法律、法规、规章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商标评审法律体系,进一步指导案件审理实践。
同样来源于实践并指导实践的是《商标审理标准》,自1983年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以来至2005年22年间,商评委在大量案件审理的丰富实践中,形成并积累了有关法律条文具体适用的众多审理标准,但多散见于会议纪要或内部文件,需要加以总结并统一标准,同时各法条的适用要件也需要进一步配套协调。2005年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商标局与商评委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在“中国商标网”上正式对外公布,使得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工作在法律适用方面标准更加统一,同时也增加了案件审理工作的透明度。近年来,商评委围绕公共资源保护、打击恶意抢注行为,还在具体案件审理的实践基础上,不断补充丰富着关于商标确权领域新问题的一系列审理标准。
此外,商评委还建立了一系列涉及案件审理的规章制度,如《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关于商标评审案件提前审理范围的规定》、会议制度、案件当事人阅卷制度、案件当事人接待制度、廉政制度等等,保证了案件审理工作依法、规范、高效和廉洁。
(一)审理制度:从委员会制到合议制
1、委员会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之初,采取委员会制的组织形式,对案件审理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这是与商标评审制度建立初期的案件受理、审理情况和自身建设情况相适应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建立初期,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商标意识的局限,商标评审案件较少,1983年仅受理商标评审案件396件。1984年案件受理量仅为445件,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对于初创阶段的商标评审程序而言,可以说多是新情况、新问题、案件性质也较为复杂,同时商评委还承担着终局裁决的重任,因此,当时所有案件均需集体讨论,以多数意见形成决定。对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则要评议多次,这也是沿用至今的“再议”的由来。对于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的,商评委会根据案情需要,邀请有关部门人员列席评审会议,听取意见。出于对案件评审的慎重,商评委还曾一度实行复审案件评议前转送原审理部门签署意见的做法,但鉴于这种做法没有充分体现商评委独立行使裁决权,自1990年,除个别案件涉及的事实需经确认、证实的以外,已不再将复审案件转送商标局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当时评审委员多为兼职,每周召开一次评审会议,1990年后,随着案件逐年增多,评审会议每周多达三次。
第一届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于1983年8月11日,由5人组成。1985年10月组成第二届委员会,评审委员9人。1987年10月组成第三届委员会,评审委员9人,并于1990年3月增补评审委员4人。1991年8月组成了第四届委员会。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欧万雄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专职副主任,免去其商标局副局长职务,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由时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兼任。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也全部由专职人员办理。
在这些实践基础上,1995年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对“委员会制”作出具体规范。第七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作出裁定。 关于委员组成,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其中委员为十五至十七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关于“评审委员”的条件,第十二条规定,一是熟悉商标法律;二是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三年或者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三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
2、合议制
实践表明,在当初商标评审案件较少的情况下,实行委员表决制是比较合适的。但随着全社会商标意识的提高和自然人获得商标注册申请主体资格等因素的影响,商标注册申请量逐年大幅度增长,商标评审案件申请也随之急剧增加。20世纪80年代,商标评审案件每年受理量几百件, 80年代末开始迅速增加,1989年突破一千件,2005年突破一万件,2011年达到7.5万件,从1983年至2011年28年间增长了187倍。评审人员数量相对有限与案件数量加速度激增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导致案件积压严重和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在此情况下,继续实行委员表决制既不现实,也势必影响评审工作的效率。
为了解决好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既保证办案公正,又提高办案效率,商评委改革了由全体商标评审委员会定期集体评审同一案件、举手表决的审理办法,组成若干合议组,逐步开始采用合议制。1998年以前,驳回复审案件一般由合议组评议审理,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复审、撤销注册不当等案件类型依然由全体商标评审委员集体评审、举手表决,新入职审查员没有表决权。后进一步转变为对一般案件实行合议组评议审理,对于疑难和重大的案件,则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合议组的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人组成大合议组进行评审,并逐渐形成了沿用至今的对重大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的委务会制度。实行合议制,大大提高了审理案件的进度和数量,同时确保了办案质量,有利于提高审查员的水平及素质、增强审查员的责任感,也适应了司法审查的要求。因此,2002年修订《商标评审规则》时,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并增加了关于独任审理的规定。
2002年、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均规定,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在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独任审理制,并对可以独任审理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明确规定。
(二)从终局裁决到接受司法审查
2001年12月1日修订的《商标法》实施后,商评委不再享有终局裁决权,商评委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制度的这一重大变化,对案件审理工作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自2002年出现第一起商标评审诉讼以来,商标评审诉讼案件以几何倍数递增,2002年一审案件8件,2011年行政诉讼案件已达2663件,其中一审1704件,二审903件,再审56件。起诉率一般在4%—5%之间,胜诉率保持在80%以上,司法审查在发挥外部监督作用的同时,也保障了商评委依法、公正、权威地行使职权。
商评委通过接受司法审查,对应诉信息特别是败诉原因的统计分析,促进了案件审理工作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理程序方面进一步改进完善。同时,通过与人民法院就审理标准、行政程序、诉讼程序等方面问题展开交流探讨,也有助于维护商评委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执法权威性。如“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争议案是我委二审败诉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的首个案件。二审判决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和代表人”的解释过于狭隘,已不是个案问题,而是直接影响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正确适用和商评委今后此类案件审理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中关于 “代理人”的范围界定与商评委《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基本一致,统一了对“代理人”的认识,对于正确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三)审理程序: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间寻求平衡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商标争议进行裁决,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裁决行为,在审理方式、程序要求、证据规则等方面参照民事司法程序;同时作为行政行为,又要注重发挥行政程序专业性强、便捷高效的特点,因此,案件审理程序的程序架构兼顾效率和公平,程序设计兼收了司法程序和一般行政程序的优点,以保障案件公平审理、并提高审理工作效率。
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发布之前,商评委在十几年的案件审理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审理程序和做法,需要以一定形式规范起来,同时商评委的行政裁决行为、当事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和由此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也需要一定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1995年11月《商标评审规则》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商标评审的程序设置进行了构建,使商标评审工作有章可循,将原先不够明确的地方予以明确,原先未作规定的,在与法律原则不冲突的基础上作了一些新的规定,确立了受理、延期、质证、阅卷、回避、听证、更正等程序性制度,增加了办案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并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完善审理程序、强化自我约束机制的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正实施后,从适应司法审查的角度衡量,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关于审理程序的规定与全面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辩论权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如关于答辩程序,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只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答辩书副本寄送申请人。”因此,不能保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的知情权和辩论权,也没有关于案件审理中采信的证据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明确规定。
为此,2002年修订《商标评审规则》时,着重从程序方面对商标评审案件从申请、受理到审理、结案的全过程进行了科学、严密的构建。在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评审案件受理、答辩、证据交换等相关环节作出框架性规定的基础上,2002年《商标评审规则》对评审案件申请、受理、补正、撤回、驳回、补充材料、答辩、审理、终止评审、决定、裁定的作出等各个环节都作了详尽的程序性规定;并明确了案件审理的证据规则,对评审案件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证明要求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与以前相比,2002年《商标评审程序》对案件审理程序的要求更为细致完善,对案件审查员和案件当事人都具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并充分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2002年《商标评审规则》对审理程序的规定有向司法化靠拢的倾向,裁决文书也有接近于司法判决的趋势,没有充分考虑行政程序便捷高效的特点,实践中案件审理工作的效率有所降低。由于案件申请量急剧增长,导致了评审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和案件积压严重,如何在案件审理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行政裁决效率,进一步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成为首要问题。在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之间,只能更加突出效率优先。同时2002年-2005年三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法律实务的发展,案件审理中又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亟待解决,2002年《商标评审规则》已经不能适应实践需要。因此, 为了适应案件审理实践的需要,2005年商评委对《商标评审规则》进行了第二次修改,适应新形势,增强适用性,去繁就简、构建了更为高效便捷的案件审理程序,同时也方便当事人参与评审程序。
2005年《商标评审规则》明确了有限制的转条款审理及《评审意见书》制度;明确了当事人变更后评审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问题;修改了证据规则中不符合商评委案件审理实践要求的条款,明确了新证据的采信和全面质证原则;增加了通过调解处理商标确权案件的规定;删除了合议组成员书面告知程序。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