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美”之祛魅

2024-05-29 20:15:00
作品之“美”并不能作为判断独创性的要件,而只能用于论证保护正当性,实践中并非必须,对科学作品尤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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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时下,作品之“美”的观念与要求已深入人心,不仅在理论界成为老生常谈,也频频见诸于司法判决。甚至在大众观念中与“美”颇有距离的科学作品,也要论证其具有“严谨、对称、和谐”等等科学之美。这真令笔者困惑不解。

从一般人的角度发问,如果科学作品中的图形作品尚可对其点线面和整体布局等大加分析,那么一篇记录和分析某药物对小白鼠作用的论文,又美在何处呢?是反映科学严谨、辛勤的美,还是体现生命之大美?通过计算合成的第一张黑洞照片,其对一般公众的色彩与神秘之美,与对科学家的研究探寻之美,两者是否又有分别?

我们当然不能否认,在科学家眼中,科学研究的对象、过程及产物往往都是美的——如显微镜下的物质结构、草稿纸上的数学公式,都美得炫目。但是,这种“美”显然是因人而异,它在法律上有何意义,对作品的认定与保护又有何影响呢?

“美”是判断作品独创性、认定其是否可受法律保护的要件吗?显然不是,也绝不能是。正因“美”或者说“美不美”具有极强的主观性,霍姆斯法官在多年前便已认为不应由法官对其进行判断。正如外观设计专利“富有美感”的要求,也是指其装饰性、非功能性,而非需要审查员判断其美或不美。德国法学家雷炳德教授亦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科学技术类表述并不具有艺术作品的美学性,而是表达或阐述了科学或者技术方面的内容。[1]

强调作品之“美”可能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论证赋予并保护作品著作权的正当性,即只有“美”的东西才值得保护;二是与外观设计一致,强调作品的非功能性。对第一点而言,一方面从著作权的发展历史看,出版者在皇室特许不复存在时将作者推到台前,但此时保护作品的理由也只是为了维持作者生计与提供创作激励,而非人们受到作品之美的感召而自发对其进行保护,此后的浪漫主义作者观的核心也是“人”,而不是“美”;另一方面,对“美”与保护价值之间关系的判断,有时也是反直觉的,我们看到的既有被编辑退稿数十次的世界名著,也有穷困潦倒的画家死后才大放光彩的画作,还有如儿童涂鸦般的信手几笔却拍卖出上亿美元的天价,因此,对“美不美”“是否是值得保护的美”,又有谁能做出定论呢。对第二点,著作权法本身就包含有实用艺术品相关理论,故此点的意义并不大。

综上,作品之“美”显然不能作为判断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应提供保护的门槛,最多只能作为论证保护必要性与正当性的依据之一。生活中我们固然需要一双发现“美”的眼睛,但在论证作品保护时也实在不必为此操心,毕竟您看到的美也未必是别人眼中的美。由此在实践中,我们一方面在分析作品独创性时没有必要“言必称希腊”,尤其是对科学作品更是完全没有必要在“美”上牵强附会;另一方面,更要警惕的是将“美”误作为保护标准,而落入前人早已探明的泥淖。

注释

[1] 参见[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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