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
作者 | 杨丹澜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学专业2020级硕士研究生
编辑 | 又青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6条第4项是认定仿冒混淆行为的新增兜底条款,该项面临与《商标法》第57条第7项商标侵权认定兜底条款、《反法》第2条一般条款适用界限不清的问题。
对此问题,一方面,应当以商业标识是否为注册商标,以及标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作为《反法》与《商标法》保护商业标识界限的划分标准。注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具有混淆可能性的应当归入《反法》第6条第4项的调整范围。《2022反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中“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也应当包括注册商标。
另一方面,就《反法》第6条第4项与第2条的适用区分而言,仿冒混淆的对象不限于商业标识,只要是在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识别功能的元素即可,非商业标识的仿冒混淆不应直接适用《反法》第2条。而“混淆可能性”则是认定仿冒混淆行为的核心要件。仿冒他人识别元素未引起混淆,但却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可以依据“搭便车”理论适用《反法》第2条予以规制。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仿冒混淆 商标侵权 商标性使用 混淆可能性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2017年和2019年《反法》的两次修订,其与《商标法》(以下简称“两法”)在保护商业标识方面的界限已实现初步界分。
然而,修订后的《反法》第6条由具体列举式的封闭条款向“概括+列举”开放条款[1]的转变,在增强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灵活性的同时,也进一步模糊了该条适用范围的轮廓。《反法》第6条第4项是认定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增“兜底条款”,其适用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从《反法》外部来看,两法的划界尚不清晰。
《反法》和《商标法》共同构建了我国的商业标识法律保护体系,但学界对于两法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存在“补充说”、“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说”和“并列说”等多种学说。这种理论上的分歧并没有严重影响两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适用关系,即:《商标法》有规定的适用商标法,《商标法》不保护的才考虑适用《反法》。
这种相对而言较为抽象的界限划分理论,在面对同为商业标识保护的兜底条款——《商标法》第57条第7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兜底条款)和《反法》第6条第4项(仿冒混淆行为认定的兜底条款)时,需要进一步在具象层面上提出更为明晰的商业标识保护划界标准,才能有效回答:一个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反法》第6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列举情形内的标识使用行为,应当如何妥当判定其行为性质的问题。
其二,从《反法》内部来看,一般条款之间的适用界限不明。
《反法》第2条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大一般条款”,而《反法》第6条第4项相当于规制仿冒混淆行为的“小一般条款”[2],两者之间也同样存在着适用界限上的模糊性。
为了避免司法判定向《反法》第2条一般条款的“逃逸”,明确《反法》第6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也是极其必要的。在2017年《反法》修订后、《2022反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关于《商标法》第58条应转致适用《反法》第2条还是第6条第4项的讨论,便是本文所探讨问题重要性的一个侧面体现。[3]
由于两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界限尚不清晰,以及《反法》内部一般条款之间适用界限不明,因此有必要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对《反法》第6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做出进一步阐释。下文将从两法对商业标识保护界限的厘定,以及《反法》第2条与第6条第4项的适用区分两个方面对此展开探讨,以期为该项的具体适用提供可行思路。
二、两法对商业标识保护界限的厘定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商标保护在市场中的必然联系,两法在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方面容易不可避免地产生交叠。[4]但立足于我国《商标法》和《反法》的实证法规范,在两法之间划定一条相对清晰的界限,至少对于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和可预期性而言是有益的。
两法应以保护客体是否为注册商标,以及标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作为其商业标识保护界限的具体划分标准。对注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引起混淆的,应纳入《反法》第6条第4项的调整范围。
注册商标也应当被涵盖在《2022反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之中。
01 两法第6条适用边界的限定
首先应当说明的是,我国商业标识保护体系以商标注册取得制为基础,同时基于目前司法解释和政策对两法适用关系所秉持的“有限补充说”[5],《商标法》实质上已经基本限定了《反法》第6条的适用边界。
在适用下限上,《商标法》作为保护注册商标的专门法,已经为注册商标提供了充分的“强保护”。为了避免《商标法》的规范被架空,原则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都应优先适用《商标法》。
换言之,只有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标识使用行为才可能进入到《反法》的规制范畴。同时,为了防止对商标注册取得制这一基本商标制度造成冲击,《反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不能与《商标法》相抵触,这是《反法》保护商业标识的上限限制。
例如,即使对某一未注册商标的仿冒能够进入《反法》规制范畴,但若《反法》为该未注册商标提供的保护效力等于甚至强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那么也不应在具体个案中根据《反法》保护该未注册商标。
在某种程度上,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者应当为其未及时进行商标注册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概言之,只有当标识使用行为不成立商标侵权,且对相关标识利益提供保护不与《商标法》相抵触时,该行为才能够受到《反法》的规制。
02 两法保护商业标识界限的划定标准
首先,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商业标识保护体系以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为核心,与注册商标相关的使用行为应当先在《商标法》的保护框架内予以判定。
我国《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专门法规范,同时为未注册商标提供部分非侵权救济性质的保护。[6]相较而言,《反法》第6条则主要对使用注册商标以外的商业标识所导致的混淆行为进行规制,其能够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侵权救济,因此该条也被视为保护未注册商标最主要的制度依据。[7]
但是,两法只是在保护客体上各有侧重,商业标识是否注册仅能作为划分两法保护范畴的初步形式标准。更为重要的是,从行为特性角度而言,并非所有与注册商标相关的使用行为都能被《商标法》吸纳。对注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就被排除在《商标法》的保护范畴外,而这种标识使用行为所引起的混淆则应被归入《反法》的规制范畴。
尽管在权利设置上,商标权作为绝对权遵循权利法定原则,但商标权的具体范畴却始终存在讨论余地,这也是为何《商标法》第57条会为商标侵权认定设置兜底条款的可能原因。
这种境况不仅是因商标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所致,其与商标法体系下“使用”的概念内涵不清也有一定关联。与由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类封闭式权利组成的物权不同,理论上的商标权仅被分为使用权和禁止权,而这两个权项的边界也难谓清晰。使用权是从正面保障权利人持续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而建立和巩固自己商誉的权利,而禁止权则是从反面禁止他人对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不法使用。
可见,无论是使用权还是禁止权归根结底都是围绕商标“使用”这一行为展开的。而在商标法语境下,是否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并非是一个客观事实判断,而是应当基于商标法制度功能和立法目的所进行的价值判断。
在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即所谓的“商标性使用”这一规范概念凝结了特定的内涵和价值。根据《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商标性使用”特指在商业环境中建立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从而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标识使用行为。“商标性使用”是商标法中的基础概念,也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置性要件。
其原因在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保护的落点就在于注册商标基于显著性产生的来源识别功能,商标法规制的侵权行为就是直接或间接、已经或即将损害注册商标来源识别功能的标识使用行为。[9]
只有具有来源识别功能的商标使用行为对于商标法而言才是有意义的,也才可能被纳入商标法的规范领域。
但应当澄清的是,商标性使用和消费者混淆是相互独立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相互关系。
一方面,未经许可的商标性使用不一定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比如商标正当使用情形中的指示性使用。另一方面,消费者混淆也并不一定由商标性使用所致。从广义上而言,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也有可能是经营主体或者经营活动的混淆。在企业名称字号中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用作域名的行为,也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但是这种混淆并非来源识别意义上的混淆,故其不应受到《商标法》的调整,而应置于《反法》的框架内规制。基于同样的道理,注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也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后果,而这正属于《反法》的规制范畴。
综上所述,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当判定一个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反法》第6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列举情形内的标识使用行为的性质时,在对商业标识是否为注册商标进行初步判断后,还需进一步判断标识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对注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而引起的混淆应当归入《反法》第6条第4项的调整范围。根据《2022反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的规定,[10]《反法》第6条第4项可以规制所有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而引起混淆的仿冒行为,而注册商标本身就是已经“有一定影响”或者通过注册程序而拟制获得了“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因此,《2022反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以涵盖注册商标,从而为直接适用《反法》第6条第4项规制注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三、《反法》第6条第4项与第2条的适用区分
《反法》第6条第4项是仿冒混淆行为的兜底条款,其应当优先适用于《反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若要实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则首先应当确定第6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在《反法》框架内,该项的适用范围是由仿冒混淆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所决定的。
本文认为,《反法》所规制的仿冒混淆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的识别元素或与其近似的识别元素,而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抽象其构成要件则为:(1)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上的识别元素;(2)被使用的识别元素具有一定影响;(3)使用行为具有混淆可能性。对于区分《反法》内部前述两个条款适用范围起到关键作用的则是第(1)个和第(3)个要件。[11]
在第(1)个要件中,应当特别说明的是,第6条仿冒混淆行为的指向对象不限于商业标识,只要是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识别功能的元素即可,而这里的识别功能则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主体或经营活动的识别。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5条引语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其明确指出其仅规制与商业标识有关的市场混淆行为,并且对“商业标识”和“市场混淆”均做了定义性解释。
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两次审议稿及现行法律规定的引语[12]部分来看,该条均不再局限于对商业标识的仿冒。在三审稿的修改意见报告中,增加仿冒混淆行为兜底条款的原因也在于“有的提出,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形式的混淆行为,建议增加兜底条款,以防止挂一漏万。”“其他形式的混淆行为”并不局限于与商业标识使用相关的行为,对商品风格和标语广告等特定识别元素的仿冒均可能造成市场混淆后果。“通过使用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构成一种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混淆”即“整体行为性的仿冒混淆行为”也同样应当受到《反法》第6条第4项的规制。[13]《反法》所规制的仿冒混淆行为不限于商业标识也是《巴黎公约》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立场。[14]
至于有观点认为现有司法实践中适用第6条第4项的案例基本均与商业标识相关,而且《2022反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将《反法》前3项的行为客体统称为“标识”,表明《反法》第6条仅适用于商业标识的仿冒混淆。[15]
对于此观点,首先,对于非商业标识的仿冒混淆,如果适用了《反法》第2条而非第6条,也可以实现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效果,但这正是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行为,其阻碍了《反法》第6条功能的发挥和立法目的的实现,并不值得提倡。其次,《2022反法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将仿冒混淆的对象限缩于标识。
该解释第8条将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解释为“装潢”,实际上就已经不再局限于对标识的狭义理解。因此,基于上述理由,第6条第4项可以容纳对非商业标识的识别元素的仿冒。
进一步来说,仿冒混淆行为中对识别元素的“使用”也不同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这种使用除了包括商品或服务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还包括区分经营主体或经营活动意义上的使用。
但《2022反法司法解释》第10条[16]却基本照搬了《商标法》第48条对“商标性使用”的界定,该规定无异于要求仿冒混淆的使用行为也只能是“商标性使用”。且不论仿冒混淆的对象可否是非商业标识的其他元素,该规定就已经与《反法》第6条第2项和第3项的企业名称和域名等标识本身的功能相悖,还会导致商业标识的非商标性使用行为只能退而求其次地适用《反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这是没有必要的。
此外,按照前文的分析来理解仿冒混淆行为,实际上也为利用《反法》第6条第4项保护商品化权益提供了一条可行路径。[17]
第(3)个要件即仿冒行为应“足以导致混淆”这一结果要件,[18]实际上是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要件。
正如前文所述,仿冒混淆行为的对象不限于商业标识,只要是识别元素即可,而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仿冒行为导致了“混淆可能性”的后果。如果是对识别元素的仿冒,但不具有混淆可能性的行为也不属于《反法》第6条的规制范畴,此时则应当适用《反法》第2条。
由于《反法》第6条针对的是混淆行为,而网络环境下对他人标识的仿冒使用可能并未引起混淆,但却抢夺了其他竞争者的交易机会,损害了他人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第6条仿冒混淆条款的调整范围,难以运用混淆理论进行规制,但可以适用第2条一般条款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正是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反法》第2条发展出了“搭便车”理论。[19]所谓“搭便车”行为是指利用他人投入或努力所产生的成果或者知名度的行为。[20]“搭便车”与“混淆”确实存在密切的联系,在很多情形下,“混淆”就是“搭便车”的结果,或者说,“混淆”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利用他人成果或者攀附他人声誉的“搭便车”目的。
但是,例如将他人商标或字号用作网络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可能并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而仅是吸引了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而抢夺了他人的交易机会。
该行为则属于未引起“混淆”的“搭便车”的行为。在对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其同样应当受到《反法》的规制。当某一行为既导致“混淆”又属于“搭便车”时,运用以混淆理论为基础的《反法》第6条第4项进行规制即可,不需要再附加适用第2条,此时的混淆理论已经吸纳了“搭便车”的原理。
只有在不造成混淆但却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应适用第2条的一般条款进行规制。[21]这也符合不正当竞争类型化行为的兜底条款和第2条一般条款的适用顺序。
四、结语
《反法》第6条第4项作为开放性认定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应当保持与《商标法》第57条第7项、《反法》第2条在法律适用上的协调性。
一方面,在《反法》与《商标法》之间,应当以《反法》与《商标法》保护商业标识的界限——即以商业标识是否为注册商标,以及标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为标准,合理划定《反法》第6条兜底条款与《商标法》第57条第7项各自的适用范围。注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引起混淆的应当适用《反法》第6条第4项。《2022反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也应当包括注册商标。
另一方面,《反法》第6条规制的仿冒混淆行为的对象不应局限于商业标识。只要是对商品或服务上有一定影响的、具有识别功能的元素的仿冒,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直接适用仿冒混淆的兜底条款即可,而无须以第2条一般条款为法律依据。此外,仿冒混淆行为必须符合“混淆可能性”的要件,不满足“混淆可能性”标准但又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仿冒行为,则可以根据“搭便车”理论适用《反法》第2条进行规制。
注释:
[1]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2017年将该条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修订此条。
[2]参见杨同宇:《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逻辑》,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3]参见刘维:《论混淆使用注册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7期;黄璞琳:《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仿冒混淆方面的衔接问题浅析》,载《中华商标》2018年第2期。
[4]参见郑成思:《浅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交叉与重叠》,载《知识产权》1998年第4期。
[5]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采纳了“有限保护说”的观点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就该条规定,最高法在答记者问时表示,“这样,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24条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
[6]参见王太平、袁振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标识保护制度之评析》,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5期。
[7]参见同上。
[8]参见刘维:《论商标使用行为的独立性》,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3卷第6期。
[9]在《商标法》第57条具体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中,第(一)、(二)、(三)和(五)项是对注册商标来源识别功能的直接且现实的损害,第(六)项帮助侵权是间接损害商标功能,第(四)项则是即将导致对商标来源识别功能的损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11]“被使用的识别元素具有一定影响”不是《反法》第6条第4项和第2条适用区分的关键。因为在识别元素不满足“有一定影响”的要求的情形下,其行为无法适用《反法》第6条仿冒混淆条款,同时也缺乏适用《反法》第2条的正当理由。对不符合“有一定影响”要件的识别元素的使用,在不与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专有权益相冲突的前提下,应属于公共领域内的自由使用行为。
[12]一审稿第6条的引语采用了“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表述,二审稿改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混淆行为,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现行法则是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同时增加了第4项兜底条款。
[13]参见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 分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14]参见张伟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仿冒的对象不应局限于“标识”——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建议》,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3MDc5NzQ0MQ==&mid=2247523322&idx=1&sn=3a3a7c3ba50bb6f2d67c999a8d64d2ff&scene=21#wechat_redirect,(访问日期:2022年5月27日)。
[15]参见陈斌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能否调整标识以外的仿冒行为?》,https://mp.weixin.qq.com/s/awaosgaUWppfGpiOdYVhPg,(访问日期:2022年5月27日)。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17]参见王太平、袁振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标识保护制度之评析》,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5期。
[18]虽然《反法》第6条的引语使用了“引人误认为”的表述,而兜底条款规定“足以引人误认为”即可,但司法实践和理论一般均认为只要具有“混淆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必须实际已经导致混淆。但“混淆可能性”并不是概率较小的一种可能,而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19]参见周樨平:《商业标识保护中“搭便车”理论的运用——从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案件切入》,载《法学》2017年第5期。
[20]参见冯术杰:《“搭便车”的竞争法规制》,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3卷第1期。[21]参见同上。
参考文献:
[1]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 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2]杨同宇.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逻辑[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02):191-203.
[3]刘维.论混淆使用注册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J].知识产权,2020(07):42-49.
[4]黄璞琳.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仿冒混淆方面的衔接问题浅析[J].中华商标,2018(02):43-47.
[5]郑成思.浅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交叉与重叠[J].知识产权,1998(04):5-8.
[6]王太平,袁振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标识保护制度之评析[J].知识产权,2018(05):3-14.
[7]刘维.论商标使用行为的独立性[J].现代法学,2021,43(06):62-76.
[8]张伟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仿冒的对象不应局限于“标识”——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建议》,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3MDc5NzQ0MQ==&mid=2247523322&idx=1&sn=3a3a7c3ba50bb6f2d67c999a8d64d2ff&scene=21#wechat_redirect.
[9]陈斌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能否调整标识以外的仿冒行为?》,https://mp.weixin.qq.com/s/awaosgaUWppfGpiOdYVhPg.
[10]周樨平.商业标识保护中“搭便车”理论的运用——从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案件切入[J].法学,2017(05):126-138.
[11]冯术杰.“搭便车”的竞争法规制[J].清华法学,2019,13(01):175-190.
(图片来源 | 知产力 又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