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禁令自此有法可依

2018-12-17 18:00:04
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作者 |王正志 袁吉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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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4251字,阅读约需8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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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的颁布有利于法官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俗称知识产权禁令,自此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的颁布也有利于鼓励创新、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我国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背景下的重大举措。

一、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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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规定颁布之前,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司法解释中。


2001年,我国加入WTO,为了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我国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新增了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同年分别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8月31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行为保全纳入了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但由于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缺乏一个统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纠纷行为保全制度的具体规定。


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本人有幸参与了征求意见稿的多次讨论,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利推动中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工作。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公布,并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规定》条款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共21条,其中对于行为保全适用的条件、对适用条件的判断以及实施步骤都做出了细致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本规定适用于案由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案件

第二条

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申请行为保全的时间为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

第三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不仅仅诉讼案件可以申请行为保全,仲裁案件也可以申请行为保全

第四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申请行为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规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一般要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即以询问为原则,以不询问为例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以列举+概括的方式明确了情况紧急的判断标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行为保全综合考量的因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

(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

(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

(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关于“知识产权效力稳定”的审查判断

第九条

申请人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行为保全的特殊规定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以列举+概括的方式明确了“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申请行为保全关于担保的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对行为保全裁定复议的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

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行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认定方法:对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采取了客观归责原则,不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行为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或撤回的后果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行为保全提起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

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提起多种保全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交纳申请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本次规定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颁布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规定》出台及时。现今中国国内国际局势对于增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迫切,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保障方面需要有一部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来指导法院统一执行的标准和尺度。


第二,《规定》覆盖面广。本次的规定不仅仅允许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同时也允许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这一举措将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不同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维权得到更加全面的保障。


第三,《规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本次规定的一大特点就是针对申请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条件、对条件的判断、程序、后果等都做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落地。


我们相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环境将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对于鼓励自主创新、增强综合国力起到正面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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