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涉平台会员账号不正当竞争纠纷?

2021-10-15 18:00:00
经营者开展账号分时出租、会员共享、低价售卖等经营行为,平台方如何应对和规制?

作者 | 季江聪 

编辑 | 玄袂

互联网平台会员体系是平台活力与竞争力的重要支撑,会员开通、VIP订阅、等会员收益是平台的重要收入来源。充值的会员账号往往比普通账号享有更多权益,比如视频网站的付费会员可以享有免广告、超前点播、超高清像素等多项会员特权,音乐网站的付费会员可以拥有专享会员曲库、无损音质等多项会员特权。正是基于平台会员账号本身的价值,围绕平台会员账号获取、租用、倒卖等黑灰产滋生。

站在个人用户的角度,用户对自己购买的会员账号进行出租或出售,可能涉嫌构成对平台会员协议的违约行为,但因为该行为并非经营行为,平台与用户也无竞争关系可言,故无法从竞争法的角度予以评价。不过,经营者有组织地通过微博、闲鱼、微信群等渠道向个人用户大量收集平台会员账号或者使用技术手段生成、获取账号,并开展账号分时出租、会员共享、低价售卖等经营行为,将涉嫌不正当竞争。笔者近期办理此类涉平台会员账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故对相关类案进行了梳理,以供参考。

01

涉平台会员账号不正当竞争类案

(一)“蔓蔓看”共享会员案

案号:(2019)京73民终3570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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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被告蔓蓝公司运营一款“蔓蔓看”APP,其以“共享会员”模式为用户提供优酷平台上的视频内容并进行有偿在线播放。具体为蔓蓝公司在登陆其购买掌握的优酷VIP会员账号的情况下,用户点击APP内视频资源访问优酷网站视频的链接地址,在其经营的APP上为用户提供存储于优酷平台服务器的视频在线播放。

法院认为:

1、关于竞争关系。根据狭义竞争关系的概念,是指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所谓同业经营者,是指经营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经营者,而近似商品就是具有替代性的商品,即这些商品在功能或者用途上可以互相替代。本案中,优酷公司和蔓蓝公司的主要业务均是面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视频服务,故存在竞争关系。

2、关于被诉行为正当性。第一,从主观过错上看,蔓蓝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对于网络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应当知晓,亦应知晓优酷公司为提供视频VIP服务付出了支付版权费、对其他经营者的分销、转授权合作等经营成本;同时作为优酷VIP付费会员,其对优酷公司VIP付费制度也是明知的,故蔓蓝公司仍实施涉案被诉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第二,从行为可责性看,优酷公司在优酷VIP会员服务协议中对优酷VIP会员账号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明确限制,而蔓蓝公司在涉案APP中利用所谓的“共享”机制将优酷VIP账号有偿提供给普通用户使用,显然破坏了优酷公司基于自主经营权对VIP账号所做的限制,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第三,从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方面看,蔓蓝公司在本案中通过登录购买的优酷公司VIP会员账号为其APP用户有偿提供优酷VIP会员播放服务,普通用户无需向优酷公司支付VIP会员服务费而通过涉案APP直接观看VIP视频资源,不仅干扰了优酷公司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也使得优酷公司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优酷公司基于VIP视频服务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从长远看,也将逐步降低市场活力,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

3、关于责任类型。蔓蓝公司辩称其与优酷公司订立有会员协议仅涉及违约,法院认为,首先,蔓蓝公司违反优酷公司VIP会员协议中仅限会员个人使用的限制,故不能以该协议来解释其行为的正当性;其次,蔓蓝公司违反优酷公司VIP会员服务协议并将其账号用于经营牟利,侵害优酷公司合法财产权益,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权利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二)“马上玩”分时出租案

案号:(2019)京73民终3263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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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龙魂公司、龙境公司运营一款“马上玩”APP,其通过云流化技术手段将爱奇艺VIP帐号进行分时出租,使其用户无需向爱奇艺公司付费即可在涉案APP上获得爱奇艺VIP视频服务。同时被告还通过技术手段在涉案APP中添加“画质切换”等功能选项,对爱奇艺APP中的“我的”“泡泡”和播放设置等功能进行限制。

法院认为:

1、关于竞争关系。从被诉具体经营行为看,被告是利用技术手段通过涉案APP将爱奇艺视频VIP账号分时段出租,提供的也是网络视频播放服务,与爱奇艺公司存在业务上的重合,二者拥有相同的市场利益。再者,网络用户都是二者所争夺的重要经营资源,并且其经营成败的核心利益往往也在于网络用户的数量,当其中一方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或以使用影响他人经营模式等不正当手段增加自身网络用户时,因该行为必然会使他人网络用户减少,从而对双方的经营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上,双方构成竞争关系。

2、关于被诉行为正当性。第一,从技术手段上看,被告利用流化技术将爱奇艺VIP账号分时段出租给涉案APP的用户,使其无需向爱奇艺公司付费即可接受爱奇艺VIP视频服务,并通过技术手段在涉案APP中添加“画质切换”等功能选项,对爱奇艺APP中的“我的”“泡泡”和播放设置等功能进行限制。第二,从主观过错上看,被告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对于网络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应当知晓,亦应知晓爱奇艺公司为提供视频VIP服务付出了支付版权费、自制网络独播剧等经营成本;同时作为爱奇艺VIP付费会员,其对爱奇艺公司VIP付费制度也是明知的。第三,从行为可责性看,爱奇艺公司在《用户协议》《VIP协议》中对爱奇艺VIP付费会员的使用行为进行了明确限制,即使用平台仅限于爱奇艺平台,禁止将VIP账号用以租用、借用、转让或售卖等商业经营之目的,而被告在涉案APP中利用流化技术将爱奇艺VIP账号分时出租给普通用户,显然破坏了爱奇艺公司基于自主经营权对VIP账号所做的限制;同时,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在涉案APP中添加“画质切换”等功能选项,对爱奇艺APP中的“我的”“泡泡”和播放设置等功能进行限制,上述行为亦非基于通过对网络新技术的运用向社会提供新产品服务进而促进行业新发展的需要,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第四,从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方面看,一方面,被告通过被诉行为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及网络用户流量,增加了交易机会;另一方面,被告通过流化技术在涉案APP中将爱奇艺VIP账号分时出租并对部分功能进行限制,普通用户无需向爱奇艺公司支付VIP会员服务费而通过涉案APP直接观看VIP视频资源,也会影响用户对爱奇艺APP的服务评价或用户体验,不仅干扰了爱奇艺公司等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也使得爱奇艺公司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爱奇艺公司基于VIP视频服务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从长远看,也将逐步降低市场活力,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

(三)“生意参谋”账号出租案

案号:(2018)浙01民终7312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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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淘宝公司经营一款用于电商市场行情分析的“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被告美景公司经营的“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提供远程登录“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淘宝用户电脑的技术服务为招揽,通过组织、帮助他人利用已订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服务的淘宝用户所提供的子账号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取商业利益。

法院认为:

1、美景公司辩称分享“生意参谋”数据内容是淘宝商户自主行为,“咕咕互助平台”只是为淘宝商户提供了技术服务帮助,是技术中立的平台服务商。法院认为,美景公司未付出自己的劳动创造,仅是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其使用“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也仅是提供同质化的网络服务。此种据他人市场成果直接为己所用,从而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并非是单纯的技术提供者,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2、《生意参谋零售电商大数据软件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账号购买者被禁止出售、转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账户,美景公司作为分享账户的平台方,理应知道前述约定,并明知其组织分享账户的行为会导致生意参谋数据产品销售数量的减少。美景公司恶意组织分享生意参谋账户、借由损害淘宝公司利益而从中牟利的行为,属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美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引诱淘宝公司生意参谋用户违约分享账户,由此不正当获取淘宝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获取研发的大数据后分销牟利,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淘宝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U号租”账号出租案

案号:(2019)京0108民初5307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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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被告猎宝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U号租”APP、及网站(www.uhaozu.com)中设立专区向用户收费提供腾讯视频会员、腾讯体育会员、腾讯体育高级会员三类腾讯公司旗下会员账号的租赁服务。

法院认为:

1、关于竞争关系。第一,U号租平台实际向用户提供提供了爱奇艺视频帐号服务,使得用户可以通过该途径获得爱奇艺网站或客户端的视频服务。第二,无论是腾讯公司还是猎宝公司,作为互联网企业,其产品或服务所能获得的市场关注以及后续商业获利的操作空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产品本身(包括产品内容、产品用户体验等)是否能吸引用户,吸引更多用户即意味着获得更大流量。因此,用户流量显然是腾讯公司和猎宝公司直接争夺的市场资源之一,猎宝公司通过在涉案平台,吸引更多用户使用其租号平台,以此方式获得用户流量,明显会影响腾讯公司相应的经营利益。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2、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猎宝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互联网视频市场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的情况下,却利用购买的腾讯公司VIP会员帐号以极低的成本获取腾讯公司价格高昂的正版片源。根据腾讯公司的用户协议及VIP用户协议的相关规定,VIP用户显然指个人用户,猎宝公司被诉行为同时违反腾讯公司VIP会员协议中仅限会员个人使用的限制,用于经营牟利,以会员服务协议之名行攫取腾讯公司正版片源之实,其实质是未经腾讯公司同意就以完全不对等的对价获取其竞争资源和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食人而肥”的特点,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猎宝公司虽称其为平台,涉案腾讯VIP帐号均是用户上传,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涉案腾讯VIP帐号确系用户上传,猎宝公司经营的U号租App和U号租网站以“租号”作为自己的业务,其应当知晓涉案帐号不可对外租赁、买卖,但仍为用户提供上述交易服务,显然具有主观过错,并用于经营牟利,收取相应费用及用户,并为自己经营的平台带来流量,取得了本不享有的竞争优势,致使腾讯公司遭受了“劳而不获”的损害后果。

02

类案分析

(一)竞争利益及竞争关系的认定

不正当竞争纠纷需往往要首先对可予保护的竞争利益及存在竞争关系进行认定。如不存在可予保护的竞争利益,自然就没有后续分析侵权与否的必要。

关于竞争利益。平台经营者显然需要对内容提供、业务运营、会员管理持续不断地投入经营成本,从而形成竞争优势。其中,会员服务是是平台活力与竞争力的重要支撑,会员管理制度是经营者重要的经营手段,会员收益是经营者重要的经济利益。经营者根据成本和竞争策略制定具体的会员收费标准和会员规则,通过差异化的会员管理制度及会员服务,从而增加平台用户粘度及经济收益。因此,会员管理制度及会员服务应当属于经营者可予保护的竞争利益。

关于竞争关系。首先,目前学界及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并不以“存在竞争关系”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比如,孔祥俊教授在《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论述到“竞争行为的定性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只需要考虑是否为市场竞争行为,然后根据诸如第2条第1、2款之列的要件认定其是否正当。但是在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可能造成损害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此基础上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资格的适格性。”又如杭互杜前、沙丽法官在《网络经济语境下不正当竞争裁判路径的构建——基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审判实践探索的启示》一文论述到“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而进行认定。竞争关系既不应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其次,当前司法实践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亦较为宽松,如上述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亦不应仅局限于同行业经营者,只要双方在具体的经营行为、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亦应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对于组织获取、出租、售卖平台会员账号的经营者,无论是如“蔓蔓看”APP、“马上玩”APP在自有平台上外链至被侵权网站还是如“U号租”APP只单纯在自有平台进行账号经营,其经营行为必然导致被侵权平台用户流量、会员收益等竞争利益受到影响,故双方应构成竞争关系。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认定

上述案例中,“蔓蔓看”案、“生意参谋”案、“U号租”案所适用的是反法第二条兜底条款予以规制,“马上玩”案则适用的是反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

关于反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条属于兜底性质的原则性条款,仅在被诉行为并非反法第二章等有关法律明确列举的行为的情形下方可适用,且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当前司法实践对第二条的适用日趋谨慎。在“蔓蔓看”案与“生意参谋”案中,被告均以“共享经济”创新模式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则从存在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及存在损害平台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三个层面递进式地对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详尽论述。值得思考的是,“蔓蔓看”案中供共享出租的平台会员账号本身由被告持有,“生意参谋”案中供出租的会员账号实际也来自于原告产品会员的子账号,会员账号的直接出借主体往往都是平台会员本身,平台会员对所购买会员账号的再处置是否应当适用类似“权利用尽”的原则,即合法购买的平台会员账号可以由持有人再行出售、出借而不构成侵权。对此,笔者理解,用户单纯私人性质的会员账号出售、出借行为,本身难言构成经营性行为,仅涉嫌构成会员协议违约行为而无法从竞争法的角度予以评价。但面向不特定消费者的经营性、组织性地账号获取、出售、出租行为,则自然受竞争法规制,在此情况下,该经营行为将影响到平台的用户流量、广告收益、会员收益等,具有“搭便车”和“食人而肥”的特点,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反法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条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问题,由于该条用词概念具一定模糊性以及第四项兜底条款与反法第二条之间存在适用争议故导致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适用难题,不过该条适用前提均是“利用技术手段”。对于何谓“利用技术条件”法律并未有明确界定,在“马上玩”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是使用云流化技术实现了爱奇艺会员账号分时出租及限制爱奇艺APP部分平台功能的效果。对于利用技术条件获取、出租、出售平台账号的,平台方可以直接以第十二条主张,虽然“利用技术条件”这一事实的取证难度较大,但是一旦认定,以十二条主张具有更高的胜诉可能性。

此外,平台会员账号还可能涉及到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在(2015)海民(知)初字第34686号爱奇艺会员售卖案件中,该案为天猫店铺经营者售卖爱奇艺会员充值码,法院认定被告售卖爱奇艺会员时使用“官方”字眼进行宣传使得用户误解被告与爱奇艺公司具有合作关系,从而构成虚假宣传。

(三)竞争行为的过错因素

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是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从上述三起案件可知,对于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出租、出售平台账号经营行为可责性的过错因素主要包括:

1、 会员管理制度及会员销售收益是当前音乐、视频等平台主要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同时平台方为获取版权内容、用户流量应当支出版权费用、运营费用、获客费用等经营成本,经营者显然应当知晓会员体系及会员收益是平台可予保护的竞争利益。

2、 平台在用户协议、会员服务协议等公示协议中往往会对会员账号的权益、获取及使用等作出明确限制性约定。此类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对于如“蔓蔓看”案件,被告本身就是购买会员账号的主体,其与原告平台构成合同关系,此时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对于侵权主张下主观过错的认定较为容易。对于如“生意参谋”案件,被告本身与平台并无协议,但此时公示协议约定仍可作为认定被告存在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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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奇艺VIP会员服务协议》有关限制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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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视频VIP会员服务协议》有关限制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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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云音乐黑胶VIP服务协议》有关限制性条款-

3、 此外,原告平台内容的知名度、被告出租出售平台账号的价格及销量情况、经营行为持续时间等均可成为主观过错的认定因素。

03

结  语

从平台方角度,对于涉平台会员账号不正当竞争案件,以下思路可供参考:

1、需要首先查明被告是否存在利用技术条件获取、出租、出售平台会员账号或者突破平台内容付费限制的技术行为,如有,则优先以反法第十七条进行主张;如无,则考虑以反法第二条兜底条款进行主张。

2、被告对平台会员账号的经营行为可能还同时涉嫌构成反法第六条仿冒条款、第八条虚假宣传条款、第十七条互联网专条等,平台方亦可考虑一并主张。

3、如被告经营平台账号共享出租、分时出租的同时还存在使用自有APP外链至平台内容的情况,则可以考虑一并主张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尽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破坏平台技术保护措施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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