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人看过来!著作权法修订将对影视行业有啥影响?
原题 | 简析著作权法修订在影视行业的适用及影响
作者 | 王晓林 腾讯公司
编辑 | 布鲁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了第三次修订,修订后的新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目前已经施行半年,施行后对各领域的影响已初见端倪。其中,影视行业是著作权法规范的重要领域,影视作品、从业人员的权益、行业商业模式均将受到新著作权法的深远影响。本文从行业法律人员的视角出发,理论分析结合实践经验,并综合各专家学者对新著作权法的看法意见,分析判断新著作权法对影视行业的影响,以期对行业从业人员的工作形成有益的指导和启发。
一、新著作权法的修订对影视行业的影响,可重点从以下相关条款进行关注:
1、作品条款
新增明确作品定义特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并对作品类型的兜底条款进行了修改,明确“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均属于作品。上述规定,在明确作品特征的同时也实际扩大了范围(即凡符合作品特征的均视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使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较大程度地适应现在文化娱乐领域迅速发展、各类新形式的内容层出不穷的现状,从法律层面支持和保护相关创新内容和形式的发展,有利于规范和保护影视行业的创新力量。
新著作权法以“视听作品”替代“电影作品及类电影作品”,其目的主要为解决游戏、体育赛事、电竞等行业中的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定性问题,但同样的,也使现阶段广为流行的中短视频(pgc或ugc)以及影视行业中的网大、电视剧、网剧、纪录片、综艺节目及宣发中的各种物料如预告片等都有了明确的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定义,使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身份明确清晰,清晰的法律定义联动定义相关法律规范条款,这都将使上述作品背后创作人员的权益得到更加尊重和维护,鼓励更加积极的创作产出。
同时,新著作权法中区分了电影、电视剧、其他视听作品的表述,但无明确定义,所以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视听作品的范围和区别并不清晰,涉及如我们现在实际中通常所说的网络剧、网络电影等亦无法从著作权法中获得法律定义,这应是立法者有关立法结构的考量,即对更细化的定义在配套法规中体现,所以我们应期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相关问题的解答。但因为在实务中,相关合作往往需要名词及定义在确定权利分割和对应权益及限制,对避免歧义纷争、明细权利界限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在相关法规有明确定义前,仍需借鉴参考行业内惯常理解和操作,结合法律逻辑,在相关合作协议中进行尽可能明确约定相关概念和权利范围。
2、广播权条款
扩大了广播权的意涵,有线广播和网络广播均包括在广播权的范围中。这就使互联网直播或同步转播纳入(网络)广播权,而我们也可确定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电梯等的闭路电视播放及用电缆系统传送节目涉及的是(有线)广播权。
因为现阶段三网融合背景下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资源趋于互联互通共享,这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叉格局下 ,电视台、视频网站、运营商等对包括DVB 、IPTV、OTT、增值业务等权益的竞争也会趋于激烈。广播权范围的明确有利于更清晰界定各方权利界限,定纷止争。主要影响到的商业合作场景是,视听作品版权方对播出平台方(电视台、视频网站等)授权权利的切分、以及平台方在采购权利时应根据具体播出场景对权利做明确约定或调整,并应核对平台所享有的权利对视听作品进行使用,上下游各方可充分利用该条款确定权利“领地”甚至合法延展自身权益。
除广播权外,新著作权法对复制权(增加确认数字化方式的复制权利)、出租权(增加确认对复制件使用的出租权)进行了更新,更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在使影视剧发行领域中母带、拷贝等的复制使用的权利界定更清晰。但同时需要说明的,著作权中四个人身权和十三个财产权的规定有相互交叉或不周延,或者在实务中一个合作事项往往涉及多个权利,所以涉及著作财产权许可转让合作,要根据实务进行较为细化的约定。对于视听作品版权方来说,借助作品定义、范围及包括广播权、信网权等宣发权利在内的著作权财产权规定,根据实际应用中不同领域、形式等的进行更细化的切分,不止有利于防止重复授权,也可以充分发掘版权权益,最大化收益。
3、著作权归属条款
新著作权法对电影、电视剧和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进行了区分,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法定由制作者享有。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上述区别规定既基本延续了对电视电视剧的规范(原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归属为制片者),又给了其他试听作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认的著作权归属地的灵活权限,保证符合各方协商的实际需求。
但因法律并未明确制作者的内涵,为避免歧义、保障权益归属明晰,所以仍要求从业者在实践中对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参考电视剧母版制作规范,片尾署名增加版权标记;同时,合同中可对制作者含义、著作权归属、署名做明确约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一套判断规则(片头片尾署名、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的记载、合同文件约定,这三者结合判断,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同样需注意的是,相当数量或形式的视听作品在商业惯例中其著作权并不归制作者,尤其是很多微短剧微短片等视听作品参与人数不多、投资小、风险小,此时适用著作权法定转让给制作者的规则可能有失公平,所以涉及小规模的视听作品,更应注重对著作权归属的约定。
除上述新规定,新著作权法还对职务作品的归属约定进行了更新:在职务作品中增加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实际增加了对单位的维护,使单位权益更受到保障,只是在这种保护倾向下,单位应注意对其单位人员的权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维护,形成良性互动循环,避免因单位人员认为待遇不公而离职或消极产出,而最终使单位利益受损。
4、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问题)条款
新著作权法基本在法律中确定了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即①合理使用只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二十四条中列举了十三种情况(第十三种是兜底条款,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相关合理使用情形进行扩展补充规定)。②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③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署名权、作品名称权等)。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三步检验法时,通常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该因素是判断合理使用最为重要的因素,是从行为结果的角度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评判)。新著作权法也在教学科研费、无障碍作品等领域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新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确定,使法律更能适应不断更新的技术和情况,在法律上保留了弹性空间。目前长短视频版权争论的焦点就在合理使用,影视机构、长短视频平台、内容创作者、用户等都有基于其权益的各自立场,学界的目前讨论的基本观点是根据具体使用情况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具体分析,随着相关案例判决不断出炉(冰糖炖雪梨、斗罗大陆、扫黑风暴、大明风华、玉楼春等影视作品涉及此类案件纠纷),我们对合理使用的实践尺度应会有相对更明确可操作的参考标准,除了对个案的具体分析,我们也期待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或头部平台可以合力促成制度化的许可及利益分配机制,兼顾权利保护和信息传播。
5、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条款
新著作权法中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三项邻接权(广播组织权),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规定有利于维护广播组织的权益、减少侵权、提高广播组织的积极性,符合我国大力保护发展广电系统的政策导向。但同时也应意识到,虽保护的权利客体仍是“广播、电视”,最终未采纳之前审议稿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但该条仍一定程度延展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空间,尤其是新增加的可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将不可避免导致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网络平台的权利争议,相关权利的明确划分有待司法实践或后续释法。现阶段相关权利划分和冲突避免,有赖于商业合作各方对项目影视作品使用方式、使用场景等的更着重、详细的约定。
新著作权法确定录音制作者对传播录音制品的获酬权,这是与国际接轨,落实了录音制作者(尤其唱片公司)将获得在公播音乐、现场演出、广播的获酬权,有利于提高录音制作者收益,鼓励其产出优秀作品。
6、权利维护条款
新著作权法加大著作权行政保护力度,著作权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加强。增加作品登记制度、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上述变化既提供了行业人员更多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措施手段,可充分利用行政机构和相关制度来保护自身权利,同时也要求行业人员更多注意和遵守行政部门的动向和要求。
7、诉讼相关条款
包括明确侵权损害赔偿额度计算方法、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法定赔偿额度、新增举证妨碍制度,明确举证责任补充倒置,完善诉前保全制度。这些都利于在维权诉讼中更有法可依,提高审判效率并对违法侵权行为形成威慑。
二、系统性、长远性看待著作权保护法律法规
纵向上,《著作权法》颁布以来,一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不断修改完善,在较长的时间维度上是动态更新的,此次修法,也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并综合权衡各方意见进行的修订,且法律具有滞后和保守性,期望法律一次修订能尽善尽美解决所有著作权领域问题是不现实的。
横向上,法律需要与相关法律交叉配合以对社会生活进行完善全面规范,如《电影产业促进法》、即将出台的《广播电视法》都将与新著作权法一起形成对影视行业的法律规范;法律也需要法规、规章、政策甚至行业规范来丰满其羽翼,立法机构已经明确说明,著作权法细化规范将会在后续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予以具体体现。国家版权局《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及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和“十四五”规划实施年度推进计划》,均已经明确,将制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以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著作权法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完善版权管理体制机制, 健全新领域新业态版权保护制度。同样,《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都将根据其上位法律来修订更新。
因此,影业行业从业人员应通过对相关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文件整体认知,把握立法意图,制定行业规则,规范自身行为,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应积极关注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文件的更新,向立法部门积极反馈实际需求甚至困难,形成法律和行业实践的良性互动,使行业更有法可依、健康发展。
三、从影视作品的两个属性看待影视行业的规范保护
影视作品是首先是文化产品,承载思想传播观念,具有凝聚人心教化社会振兴文化展示形象的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各政策文件及相关主管部门的举措,都表明了国家严控宣传阵地,保证思想文化领域的向心力的决心。近期集中开展的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深化影视业改革、强化网络内容监管,对天价片酬、“阴阳合同”、偷逃税、从业人员违法失德言行和劣迹艺人管理等进行打击,对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流量至上、“畸形审美”、 “饭圈”乱象、“耽改”之风、低俗信息炒作等进行治理)也将成为长效机制对行业持续规范。因此,机构、平台及从业人员需树立正确意识,与国家政策方向保持一致,规范自身言行,规范创作的内容。
同时也应认识到,影视作品也是商业产品,具有商品属性和价值,我国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在现在的内外部环境下,需要实行更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构建更加良好的发展环境,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也将受到严厉惩处,著作权法的修订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因此国家仍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并对合法合规商业行为进行保护,行业各方应更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
综合十九届六中全会决议、广电总局、电影局、文旅部等各部门的十四五发展规划,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上述从两个属性角度对影视行业的规范和保护将我国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的政策方向。
四、结 语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更加鼓励优秀影视作品产出、更加规范作品传播,也更严厉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为行业发展壮大创造了更好的法律环境。行业各方应该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范下,充分发挥创造力和能动性,创作优质内容、丰富人民精神生活、扩大我国优秀文化影响力,促进行业持续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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