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法院判决:“稻香春”仍归东来顺 “老字号”商标受保护

2018-11-12 14:25:29
  近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自然人马某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来顺公司)分别在“糕点、饼干、年糕、元宵、茯苓夹饼”以及“牛肉干、熟食食品、肉松”商品上注册的两枚“稻香春DAOXIA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稻香春及图”商标)得以维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近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自然人马某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来顺公司)分别在“糕点、饼干、年糕、元宵、茯苓夹饼”以及“牛肉干、熟食食品、肉松”商品上注册的两枚“稻香春DAOXIA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稻香春及图”商标)得以维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2016年10月13日,自然人马某以东来顺公司注册的“稻香春及图”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东来顺公司的上述两枚注册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东来顺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对“稻香春及图”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决定对该商标不予撤销。马某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东来顺公司向商标局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表明东来顺公司与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稻香春及图”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不能证明该商标已实际使用;而东来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稻香春及图”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作出决定:撤销“稻香春及图”商标的注册。



  东来顺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申请,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东来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稻香春及图”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但一审第三人马某却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补充查明“稻香春及图”商标注册、转让、续展以及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相关公司历史演变情况的基础上,认为作为商标注册人的东来顺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提供“稻香春及图”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直接证据,但是,东来顺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签订的《“稻香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转账凭证、指定期间之后市场上相关商品上使用“稻香春及图”商标的公证书等证据,结合“稻香春及图”商标1995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事实,能够证明“稻香春及图”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了马某的上诉,“稻香春及图”商标的注册最终得以维持。



  “稻香春及图”商标自1985年申请注册以来,注册人及其所归属的经营主体因历史原因多次发生变化,原来的东来顺饮食公司、稻香春食品公司均隶属于东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东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东安集团公司,北京东安集团公司稻香春食品公司也更名为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2000年,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北京王府井东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东安集团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2003年,王府井东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东来顺公司。2004年,东来顺公司针对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的请示同意其改制方案,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进行改制,名称变更为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此之后,东来顺公司与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2004年、2006年、2010年多次签订《“稻香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改制后的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延续历史继续使用本案复审商标。



  回顾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其注册人、使用人的历史演变情况可知,东来顺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的,也完全是出于善意的,不存在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事后伪造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可能。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马某提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申请前,也基本上按照许可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稻香春及图”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所以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作为理性的市场经营者,除非存在特定目的,否则不会将其通过支付相当金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而获得的商标使用权束之高阁。



  《商标法》设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制度既不是对商标注册人不使用行为的处罚,也并非为商标注册人设定了使用的义务,只是为了在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的作用长期没有发挥时,使该商标标志重新回到公有领域,方便他人注册,激活商标资源的一种措施。同时,商标法本身也明确规定,即使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也可以采取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的方式,督促该注册商标投入实际使用;撤销商标的注册并不是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唯一法律后果。这恰恰体现出了法律设立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必须全面、准确地把握涉案复审商标的实际状况,以其是否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发挥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识别作用为根本依据,并最终选择确定所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



  对于注册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尤其是曾被认定为老字号的企业的核心商标,更是要从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志及“傍名牌”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的商标法的基本宗旨出发,全面审查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历史因素、目前状况、未来发展等方面的客观实际,综合认定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同时,本案二审判决进一步指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商标法鼓励诚实信用、不欺不诈的价值追求,注意防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被不当利用,防止他人在获得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后,对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恶意地提出撤销申请,无论这种撤销申请是由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自行提起的,还是他人提起的。



  本案中,“稻香春及图”商标在1995年、1999年、2001年、2005年、2011年、2014年多次被评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而2002年起实施的《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认定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经市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确认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等证据。根据前述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结果可知,“稻香春及图”商标在指定期间之前的很长时间里都进行了大量的实际使用并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且该时间包括了2004年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以来的较长一段时间,这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东来顺公司的授权许可,对“稻香春及图”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同时,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发现,对“稻香春及图”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马某,也曾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稻香春”商标,但是因为东来顺公司的“稻香春及图”商标和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另外两枚“稻香春”商标阻挡,因此,被商标局驳回。马某就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复审过程中马某明确表示,马某将其自己申请注册的“稻香春”商标申请转让给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转让申请于2018年4月26日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支持马某的请求,最终还是驳回了马某的“稻香春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



  综上所述,虽然东来顺公司并未提交“稻香春及图”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稻香春及图”商标实际使用的直接证据,但指定期间之前和之后“稻香春及图”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稻香春及图”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二审法院也正是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在案证据,认为“稻香春及图”商标在指定期间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不应撤销其注册,从而作出了二审判决。



  本案的审理也为“老字号”们提了一个醒儿,无论是自己使用商标,还是许可他人使用,都一定要留存好商标使用的证据。



  相关法条: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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