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分析与探讨
作者 | 周红力 王明静 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摘 要
《刑法》第214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并规定了 “3年以下”及“3-10年”两个有期徒刑的刑期。其中,对于3-10年刑期,法定量刑依据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在2025年4月23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公检法机关实际上依然适用“2004年司法解释”第2条中规定的金额超过25万元的数额巨大标准,并将查扣的库存货值超过25万元作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来认定。但该适用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导致第214条中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个标准存在矛盾之处。例如,对于销售金额25万元利润5万元,明显不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适用3年以下刑期。但未售出情况下作为库存货值,则可能达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这可能使得犯罪未遂量刑高于犯罪已遂量刑,明显不合理,也违反罪刑相当原则。为解决这些问题,2025年4月,两高发布了新的知识产权刑事解释,并废止了原2004、2007和2020司法解释。新解释的第28条明确“违法所得额”不等于“销售金额”,而是应该扣除原材料、购进价款等。另外,新解释第5条对“情节严重”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一步作出了规定。新的规定明确否定了之前有些法院对“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错误解释和适用。作者认为,新司法解释有助于避免刑罚扩大化和法外重判,实现制止侵权和刑法谦抑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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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定义和构成
《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的构成要件应包含:1. 主观上须是明知和故意的心态。2. 客观上有销售行为,而销售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及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
所谓假冒,按照第213条规定,应该符合无权利人的授权和两个相同的条件。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客体不需赘述。
新解释的第4条规定了所谓主观明知的判定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该规定实际上规定了明知的推定规则。该推定可以被反证推翻。
二、该罪名的抗辩与免责事由
针对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可以提供有效抗辩理由,包括:
其一,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明知和故意,例如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被他人欺骗等。
其二,没有犯罪行为,即没有销售行为或者与销售有关的准备行为,例如仅在不知情情况下代人保管等。
其三,销售对象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商标,专指商标侵权中的相同侵权。近似侵权则不属于假冒商标。不构成相同侵权,则是一个重要的抗辩理由。该关键事实应客观判断,不能仅依照口供来认定,即便被告人承认假冒商标,实际上也未必真的构成假冒商标。检方主要以口供定罪,有可能造成错案。此外,关于构成假冒商标的事实认定,应该由鉴定机构作出,而不应由商标权利人或与其有关的人来作出认定。
其四,危害性达不到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程度。其中,所谓特别严重,主要是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实践中,侦查和公诉机关主要围绕被告人入罪要件来收集和展开证据,对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往往被忽略。嫌疑人或被告的辩护人重点应该围绕免责或抗辩事由来辩护和收集分析相关证据,以及特别关注现有证据达不到法定的特别严重情节认定标准。
三、关于特定法定量刑情节的解释与抗辩
如认定违法所得额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会产生3-10年刑期,这对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很大的刑责风险。如何降低这种风险,被告人应该积极举证和进行专业有效的抗辩。
1. 对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解释与抗辩
第214条的修改变更
可见,原条款中的“销售金额”变为“违法所得数额”。显然,销售金额不等于违法所得数额,这是刑法修改所应有之义,也与商标侵权赔偿的判定金额逻辑上相统一。为此,新司法解释第28条第4款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以违法所得数额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因此,如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则应以涉案财务证据和销售实情来合理判断其违法所得数额,不应过高或过低。如对此有异议,辩护方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接受质证,也可以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违法所得数额的鉴定结果,是本罪构成罪与非罪,以及是否特别严重的重要判断指标。
2.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解释与抗辩
2020年《刑法》第214条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规定。对于什么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有明确解释,否则易成司法擅断。在2004、2007、2011等相关解释中,因当时第214条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所有这些司法解释也必然没有涉及到什么情形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011年解释第8条规定,查扣的假冒商标库存的货值也构成定罪量刑的依据。库存货值等同于犯罪未遂。但是,在之前的案件中,有些司法机关用库存货值超过25万作为“违法所得数据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导致本应更轻的刑罚变成更重的刑罚。这违反基本的司法逻辑,也违反了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产生了很多明显不合理的判罚。
新解释第五条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下述表格可以更明确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
四、2025新公布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有效减轻了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错误重判的风险
1. 之前相关判例所体现的量刑标准
2. 新司法解释对之前实际掌握标准的纠错
非累犯的情形下,违法所得数额30万或者销售金额50万以上,或库存货值150万以上,与之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25万以上金额标准相比,有了明显的提高。
综上所述,由于刑法修改后并未及时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规范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仍以原标准来定罪量刑,这应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引起公众对新法条的理解困扰。新解释公布后,可以很大程度上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但对于之前某些法院的一些明显属于法律理解不当的判决,也应该给予被告提出纠正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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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整体结构清晰、论证严谨,具有较高的实务参考价值。以下从几个方面进行点评:
1、问题意识明确,紧扣实务痛点
文章敏锐抓住了2025年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中的核心矛盾:原“销售金额”标准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引入的“违法所得”标准存在逻辑冲突,导致未遂犯量刑可能重于既遂犯的悖论。通过典型案例对比,直观揭示了旧标准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问题,为后续新司法解释的进步性论证奠定基础。
2、法律分析层次分明
(1)构成要件解析:系统梳理主观明知(结合新解释第4条列举的6种推定情形)、客观行为等要素,并强调假冒商标需符合“两个相同”标准;
(2)抗辩事由归纳:从主观认知、行为性质、商品属性、危害程度四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特别指出商标相同性应通过专业鉴定而非口供认定,具有实务指导意义;
(3)量刑标准对比:通过表格清晰展示新旧司法解释在违法所得、销售金额、货值金额三类标准的差异,突出新解释将“特别严重”门槛从25万元提升至30-150万元的合理性。
3、论证方法科学
文章采用“立法变迁—司法困境—修法回应”的递进式论证:
(1)通过2017年与2020年刑法条文对比,阐明“违法所得”替代“销售金额”的立法意图;
(2)结合2011年解释第8条与司法判例,揭示旧标准导致量刑倒挂的弊端;
(3)最终以2025年解释第5条、第28条作为解决方案,论证逻辑闭环。
4、改进建议
若补充以下内容将更完善:
(1)引用新解释第5条第2款关于“货值金额达销售金额标准3倍”的未遂犯认定规则,可更全面说明未遂犯量刑的限缩;
(2)增加对“扣除购进价款”等违法所得计算细则的实务操作分析(如成本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
总体而言,该文兼具理论深度与实务价值,对律师辩护策略制定、司法机关统一裁判尺度均有重要参考意义。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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